从利比亚战争看人权保护的合理路径
2012-08-15王志祥
王志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325)
从利比亚战争看人权保护的合理路径
王志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 215325)
人权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但是人权保护对主权这一传统规则形成了冲击,削弱了主权的作用,反而加剧了国际社会的动荡。以利比亚战争为视角,寻求人权和主权结合的合理路径:应当结合传统,立足《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这一舞台上,完善联合国安理会的执行机制,这将有助于对人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人权;人权保护;主权
国际法不是从过去继承下来而不允许发展的一套僵硬规则,而是一群有生命的原则。[1](P121)因此,国际法作为一个发展的法律体系,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有着不同的面貌,人权保护作为国际法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亦是如此。21世纪以来,保护人权成为国际社会介入当地局势的借口,与传统国际法以主权为基础所构建的国家平等理论形成了越来越大的冲突。以利比亚战争为视角,围绕国际社会的反应,探寻人权保护这一议题对国际法的影响。
实践表明,在人权面前,主权变得日益不堪一击。以利比亚战争为例,当卡扎菲政府镇压国内示威者之后,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取消了利比亚在人权理事会中的席位。安理会通过的第1970号决议提出,欢迎人权理事会派遣一个独立的国际调查委员会,调查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境内发生的所有违反国际人权法的行为,确定这些行为和所犯罪行的事实和背景,并在可能时确定应负责任者。其后,安理会通过了1973号决议,指出目前在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发生的针对平民人口的大规模、有系统的攻击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安理会在第1970号决议第26段中表示愿意考虑视需要另外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和支持人道主义机构返回,此外,还提出设立禁飞区,以保护利比亚人民及居住在利比亚的外国人。西方国家以保护人权为理由,以禁飞区为挡箭牌,直接干预了利比亚的局势,罔顾有关国家对利比亚主权的尊重,对主权甚至对国际法都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一、主权与人权保护的历史
从历史的维度来讲,主权更早的出现在世人面前,现代主权概念是在15~16世纪从西欧发展起来的。法国思想家博丹最早对主权进行了论述,他把主权界定为统治者不管臣民是否愿意而施加法律于其上的权力,是国家绝对和永久的权力。[2(P25~31)霍布斯把国家比作利维坦,认为国家的本质在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那么承当这一人格的人就称为主权者,其可以订立规章,对臣民的行为进行约束。[3](P132~142)卢梭认为,以社会契约方式建立的国家,其最高权力属于人民全体,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被称为人民主权,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它本身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它的行为就是法律。[4](P19~25)一般认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启了主权国家的时代,自此,主权被广泛地接受,运用到国际法上。
人权作为自然权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时代,但就国际法而言,人权则出现较晚,国家的概念出现之后,个人利用国籍的概念获得某一国家国民的资格,国际法与人权才出现了交集。然而,早期国际法更多的关注于外国人在一国所受到的保护,而个人处于其所属国或居住国管辖之下,其他国家无权干涉一国对其公民的处置。为此,早期的各国宪法中,从《权利法案》到《人和公民权利宣言》,明文承认并特别保护基本人权的做法得到了普遍的推崇,但这并不能减少人权受到侵犯的危险。真正对人权保护加以法律化,是在“二战”后。出于对纳粹德国及日本军国主义暴行的反思,联合国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在第1条、第55条及第56条中对人权保护有所反映,然而受制于当时的国际形势,人权保护并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仅仅基于一种信念而存在,只应把尊重人权作为维护和平的一种手段而予以促进。[5](P503)作为适用于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的条约条款,这些规定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第55条的规定也许不那么直接,因为在该条的措辞中,联合国只是“应促进”如何,第56条的规定就更强了,而且还涉及到成员国。根据联合国政治机构和司法机构的解释,该条总体上构成了法律义务。[6](P501)其后,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最大的意义在于:它是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对于解释该宪章的条款具有权威的指导作用。[6](P502)之后,联合国大会在1966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人权公约于1976年生效,不但规定了人权保护的具体内容,还规定了严密的执行程序,它们像条约一样对当事国具有效力,并且构成了一个详细的人权法典。通过坚定、有力地促进人权,联合国在国际共同体中树立了新观念,逐步引发了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以往,国际体系以国家主权为中心;当前,个人成为国际体系的关键。国家在国际事务中仍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现在国家不再被视为完美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实体,而主要是用于增进个人利益与关系的组织。[5](P428)
二、人权与主权的平衡
主权意味着国家可以对居住在该国领土上的任何个人行使权力,有权利用与处置其领土,以及从事所有对于在其领土上生活着的人们有益的行为;其他国家不得侵入其领土。然而,就其权力而言,国家的权力来源于民众的让与,民众将权力赋予国家,以期获得保护,民众所赋予的权力存在着行使的边界,国家的意志应受到约束。人权作为自然权利,是民众应予保留的、不受主权侵犯的权利。
人权是需要保护的,主权是不可以随意侵犯的,应当将两者结合,在人权的背景下讨论主权。在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之下,出于人类基本人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价值的保护,在安理会的授权下,对一国内政进行干涉,不仅能够很好地保护人权,也可以部分地避免一国内部分歧所带来的法律困扰。作为一个不完全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仍然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就人权领域而言,由于国际立法、判例法以及联合国相关机构的监督活动的影响,形成了一些重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如禁止奴隶制度、种族灭绝、种族歧视、酷刑等,这些规则不仅约束作为国际共同体成员的所有国家——无论它们是否签署了这方面的公约,正如国际法院在Barcelona Traction案中发表的著名的司法意见所强调的那样(判决第33段),还对国际共同体施加了义务。此外,这些规则还取得了强行法的地位。[5](P522)但是,即便如此,人权保护也应该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在联合国框架下寻求合理、妥善的解决方案,这样既满足了“二战”之后尤其冷战之后所形成的集体安全体制,符合联合国宪章要求,也能够为对主权的干涉找到明确的法理依据。
三、结语
综上所述,人权保护给传统国际法规则带来了极大的冲击,迫使原有的理念进行更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有的理念就应该完全被放弃,其仍然有着合理之处。因此,应当结合传统,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立足《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这一舞台上,完善联合国安理会的执行机制,这将有助于对人权进行更好的保护。
[1]邓正来.王铁崖文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法)让·博丹.主权论[M].李卫海.钱俊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5](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M].蔡从燕,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D815.7
A
1673-1395(2012)08-0032-02
2012-05-30
王志祥(1988—),男,江苏泰州人,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