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推理的三个逻辑支点
2012-08-15印大双
印大双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法律推理常处于一个由外部推理和内部推理织就的复杂网络中,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必须以法律事实为逻辑起点、以法律规范为准则、以法律价值为衡平,使法律推理具备客观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法律事实认定、法律规范识别、法律价值论证是一个系统化的进程,价值原则始终作为主线贯串其中,不仅制约着推理体系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联,而且事关法律方法的活力与法治技术的发展。法律推理体系重心应定位于对案件事实认定、对法律规范选择以及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张力下对法律价值的追寻。
一、法律事实认定
法律领域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之间存在着某种结构上的对应性,居于规范层面的法律规范前件、法律规范后件和居于事实层面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间也存在着某种结构上的对应性。这种对应性是由法律本身的规范性所决定的,规范层面不同于事实层面,法律规范前件不同于法律事实,法律规范后件也不同于法律关系。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与公平正义的联结、法律语言表述的清晰明确、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严谨缜密以及法律内容空缺的最大化填充。在表明法律规范的结构由法定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构成之后,魏德士强调了在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之间的“链接”的重要性,指出法官的活动就是“将有争议的某个事实涵摄(归纳、吸纳)到事实构成之下”[1]。
法律事实是一个贯穿于整个法制运转过程的概念,法律事实包含着一定的复杂性,需要根据法定的证据制度来加以证明。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事实,但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从何而来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解析法律事实与相关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必须在回归现实的基础之上局部重构法律事实的范畴体系,探究法律事实这一范畴,在逻辑上不能脱离法律事实与事实之间种属关系这一主轴,必须保持法律事实形成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二、法律规范设别
法律规范是诸社会规范中最正式且最重要的一种。法律规范问题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基础,是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的中介。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共同构成实在法的基本要素。法律规范不仅在内涵上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而且在组成结构上也有着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点。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的,对这种结构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尤其在文法结构、系统结构和逻辑结构等方面。
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是有规律可循的,基于经典命题逻辑和模态逻辑建立的道义系统是不能容忍矛盾的,如果前提中存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就会推出一切都是义务的结论。法律规范体系是基石性构成要件,由此建立法律的形式推导规则和形式推理系统。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从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援引出来的法律规范命题。法律推理的关键性的问题,首先是“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即法律规范的推理。
法律规范除具有本身的含义、逻辑结构范式和种类外,有效性则是贯穿其始终的关键所在。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包括应然和实然两方面。应然有效性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就实然有效性而言,如果一项法律规范本质上与应然有效性同一,则法律规范有效。反之,则法律规范无效。在法的要素中,为确保法律规范具有效性,应做到法律规范应然与实然、本质与形式有效的结合。
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单位,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具有三个构成因素:一是指明规范适用的条件,二是指明该规范允许或禁止的行为,三是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具有严密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预先设定了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赋予了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确立了确定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规范的创立应当尊重社会的现实条件而不是固守原则,并不是要否认原则在立法中的作用。事实上,原则作为观念核心部分的条理化和定型化是法律规范之规范、规则之规则,是法律推理之前提。
三、法律价值论证
确认由事实判断向规范判断、由规范判断向价值判断转换的逻辑机制,考量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使得整个法律推理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补充,补充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在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具有发现、比较、选择、归类、定性量裁、价值导向以及司法造法等功能。法律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对法学研究、法律实践都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律价值是一个永久的法学命题,呈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公正、效率等诸多价值。美国社会法学的代表人物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
法律价值问题是法学的灵魂和核心,也是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社会需要的多元性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及其相互冲突,是导致法律价值取向波动的直接前提。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和动态化发展,不同价值观的差异正以空前的规模并存在一起。正如美国法哲学家戈尔丁所言:我们需要价值的指引,以便评价结果和事实,并权衡各种冲突的利益[4]。
选择事实和认定事实的法律意义需要借助价值判断。无论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在刚性的法律规则之外,通常都同时包含有反映价值选择的条款,因此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社会的变动。价值取向问题直接影响到法律功能实现的程度,从而成为影响法治大环境的深层原因。“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5]。
从法律推理角度看,在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冲突中做出选择也就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选择,确定以规则还是以原则作为大前提。有疑难案件的存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有时就不可避免。必须从公平、正义、利益、人权、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各种价值因素,从维护和体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的结合上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当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纠结缠绕在一起不可分解时,必须对法律事实关系进行分析与梳理,其建构性的积极意义值得推介。在法律推理中,当以规范评价事实时,在规范向事实的流转过程中,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补充,这样补充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因此,价值判断具有发现、比较、选择、归类、定性量裁、价值导向以及司法造法等功能。虽然说“法官最后如何判断个别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他考虑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经尝试澄清哪些情况;而选择应予以考量的情事,则又取决于判断时其赋予各该情事的重要性”[6]。
法律推理根据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的价值理由进行推理,必然涉及到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进行评价,做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从法律推理角度看,法律推理是逻辑推导和经验论证相结合的过程,前者保证了法律推理的形式合理性,而后者则保证了法律推理的实质合理性。在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冲突中做出选择也就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选择,确定以规则还是以原则作为大前提。有疑难案件的存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有时就不可避免。必须从公平、正义、利益、人权、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各种价值因素,从维护和体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的结合上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四、法律推理的逻辑支点
法律推理根据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的价值理由进行推理,必然涉及到对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本身的实质内容进行评价,做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从法律推理角度看,法律推理是逻辑推导和经验论证相结合的过程,前者保证了法律推理的形式合理性,而后者则保证了法律推理的实质合理性。在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冲突中做出选择也就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选择,确定以规则还是以原则作为大前提。有疑难案件的存在,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冲突有时就不可避免。必须从公平、正义、利益、人权、政策等方面综合分析各种价值因素,从维护和体现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两方面的结合上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推理是一种极其复杂的推理。法律推理不仅追求法律的一贯性、确定性和安定性,而且应强调在当前时代的具体条件、情境和价值烛照下解读法律,重视对法律的目的或价值重构,追求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契合。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秩序的三个台柱之一:“法律秩序依赖于三个台柱——一个自治的法律制度、普遍的规则和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7]”
现实的多样和复杂性决定了现实与法律之间并非必然匹配与契合,法律推理的过程始终存在着法律规范适用与主体价值取向的冲突和矛盾,超出了作为一种形式规则的经典逻辑学范式,必须考虑语义学、解释学、判例理论等可能对案件的影响。法律推理过程蕴含法律规范适用、法律事实确认与法律价值追溯,法律推理运作在面对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伦理命题时,应体现逻辑性、程序性、正义性和公平性,使法律推理的现实运作实现最大的群合。
法律推理的过程包含着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法律规范的选择以及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张力下对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的探求。通过法律推理,依据法律的规定和经证实的案件事实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使裁判结果与法律的普遍性规定联系起来,实现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法律事实认定、法律规范识别、法律价值论证作为法律推理的三个逻辑支点,通过推理将前提的这一属性传递给结论,是法律推理体系的基石性构成要件。
[1]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64.
[2]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4.
[3]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55.
[4]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上海:三联书店,1982:133.
[5]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32.
[6]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股份公司,1997:213.
[7]安·塞德曼,罗伯特·B·塞德曼.法律秩序与社会改革[M].时宜人,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