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社会与中国法治之关系探索
2012-08-15侯继虎
侯继虎
市民社会理念和理论是现代思想史的现象,同时也是人类共同智慧的结晶。现代中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时期,研究市民社会,无疑对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西方市民社会的形成及理论的成熟,是西方法治产生的基础
中文“市民社会”一词,大体是由英文civil society一词转译而来。该词的最早含意可追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在他那里,指的是一种城堡。西塞罗将civil society转译成拉丁文societas civilis,指的是单一国家,有时也指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这些共同体有自己的法典,有一定程度的礼仪和都市特性。市民合作及依据民法生活并受其调整的‘城市生活’和‘商业艺术’的优雅情致。 ”[1]这个含义后为14世纪的欧洲广为采纳。但现代意义的市民社会,总体而言,是近代西方社会的产物。“从11世纪开始,在西欧社会中形成了多元权力景观,进而造成了特有权力的均势和张力,从而为国家权力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多元权力之间不断进行斗争和妥协,由此造成一种特有的势力均衡。普遍权利从而取代特权,并最终实现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与此同时,各种市民社会的理论学说纷纷出现,为市民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基础。西方各时期的理论巨匠们对市民社会有着不同的论述,按照一定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强调个人权利保障的市民理论,如洛克、潘恩、康德。洛克的学说对市民社会理论起到了奠基的作用,他强调社会相对的优先性,即社会应先于国家而存在,社会能在没有国家的状况下生存和发挥其生命力。国家的建构不外乎是为社会提供一定服务罢了。而潘恩主张的自由主义认为,国家是人性的桎梏,它限制人的自由,人民没有独立的思考,因而只有建立一个互动的社会网络,进行各种商业活动才能达到人类理想的社会。康德则认为市民社会是有政治组织的社会。在康德的社会里,个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3]。而制定法律时,在保证个人的自由能与他人的自由共存的前提下,尽量给予人最大的自由。因而,他的市民社会是一个奉行宪政和法治的国家。这一点,也被当代西方国家所推崇,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吻合。
2.强调民间社会团体的市民社会理论,如孟德斯鸠和托克维尔。孟德斯鸠在批判专政主义政体的条件下,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他对市民社会理论的重大贡献是指明了中间团体在社会和政治中的角色,认为这些团体和机构的存在,促进了权力的多元化和均衡。他认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托克维尔把前者的“中间团体”概念进一步发展。他基于对民主共和制在美国的实践经验的研究,认为随着政治权力的膨胀,个人的权利势必受到侵犯。一方面,他赞成强有力的政府,但权力须有内部的制衡。另一方面,他提倡多元的、自我组织的、独立于政府的民间团体的重要性,它们是社会的眼睛,是抵抗专政的堡垒。他说:“在民主国家,关于结社的科学才是一切科学之母。”[5]
3.重视集体公共生活市民社会的理论,其代表人物是卢梭和黑格尔。卢梭被称为“德性”(virtue)使者,他的“公意”概念集中表现了他对公民德性的看法。他在《社会契约论》中写道:“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6]由此可以看出,他认为公意具有无上的权威,个人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治社会时,必须将其所有权利交给政治社会,其必须投身于社会的共同事业,从而实现自身的价值。自由的真义不是为所欲为,而是根据公意去完成自己的职责。因而他有句名言:人们可以被强迫去实现其自由(forced to be free)。黑格尔确立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区分,他认为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受到保障,个人主体性和特殊性得到承认,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之行为获得了正当性。
但与此同时,认为市民社会不是自足的,它是特殊利益相互竞争的场所,它未能实现真正的、完美的普遍性。最终来说,在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上,两者相互依存。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存在依赖国家睿智的领导和道德的旨意,国家也需要从市民社会得到实现它所体现的道德宗旨所需的手段。另一方面,两者又并不处于同一层次,国家代表不断发展的理性的理想和文明的真正精神要素,国家不是手段而是目的,故国家高于市民社会。
随着西方学术的繁荣,受到上述诸多启蒙思想家们思想的影响,17-18世纪,西方国家纷纷建立了资产阶级市民社会,并且以此为基础,确立了法治原则,提倡“法治”或试图构建“法治国”。这些国家通过以分权为基石的宪政制度,对市民社会之权利加以界定和保护,并以此来约束国家权力。以三权分立为根基的西方宪政体制的前提应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正如哈林顿所言:“一个市民社会得以在共同权利或共同利益基础上建立和维持的方式,是法治而非人治[7]。这个时期,以美国为代表的社会优位型的“法的统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优位型的“法治国”理论并驾齐驱。19世纪末20世纪初期,两者又出现了相互靠拢之趋势。英、美国家行政权力机构迅速膨胀,新的社会和经济立法赋予了这些机构不断增加的处置权。法律甚至赋予行政机构决定某种“一般原则”的权力,依据它可以剥夺公民的“私产”。因而,这些国家政府对“法的统治”的尊重明显下降。19世纪70年代以后为了控制行政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德国创立了行政法院,从而为德国“法治国”理论注入了实质内容。二战后,其也从“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和“社会法治”。而进入近现代时期,西方各国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使得市民社会国家的结构发生了重大而明显的变化。一方面,是法人主义、社群主义的市民社会对国家各种生活的主动、积极参与,另一方面是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的越来越多地干预和国家的官僚化趋势愈加明显。随着信息化和全球化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渗透,代表国家的政府和普通民众越来越明显地感觉生活在大众化的信息环境之中。此时的法治,已迎合于对社会的呼应,并应以市民社会自身的内在秩序为根源。
二、启示:市民社会和中国法治的关系
马克思经典作家们早就指出:市民社会是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8]。20世纪90年代,“依法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写进中国宪法。而市民社会是法治生成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培育和建构理性的中国市民社会,认识市民社会对中国法治之重大意义是我们当前务必探索和思考的问题。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圣君贤相”的“圣人”思想,相信知识和道德的精英可以去领导一个可臻完美的国家。儒家文化的影响,使我国民众普遍认同“人性善”的传统,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认为公众利益可客观掌握。只要精英们能了解明白它,就可以以此来教育和领导人们迈向理想的大门,因此无须限制国家权力。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市民社会作为制约国家权力的力量就无从生起。同时,中国传统是小农方式经营的自然经济,商业活动被视为对社会的固定关系和对皇权的威胁,所以中国历代都实行“重本抑末”的政策,反对营利思想,提倡人民进德修业。同时,中国传统的家长式统治,也是阻碍市民社会生成的重要因素。
但是,随着中国历史进程的前进,特别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政府实行改革开放,社会组织结构发生了重大的转型。在这个时期,随着我国经济制度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为传统政治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内在规律要求参与主体的平等性、诚实性、权利保障普遍性以及规则的普适性,这客观上为我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土壤。在这种社会结构下,国家不可能成为统一天下的权力中心,政府不可能成为 “全能政府”,这样一些旧的民间组织便得以复兴(如家族、村庄、民间宗教组织等等),并在一定范围内以不同模式和程序促进社群利益和地方社会的整合。同时新的市民社会萌芽也在各种社团组织的建立和当代社会运动中形成,如消费者权利保障运动、环保运动等。此外,全球政治经济一体化运动的影响,政治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依法治国目标的设定,这一切均对我国社会转型产生巨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现阶段正在培育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正在中国兴起。
市民社会是法治生成的必要因子,原因如下:(1)市民社会是构成法治国家的基础。市民社会作为一个具有程度较高、完整的、积极个性和较高层次文明的人类的个人联盟,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分化,表达不同社会阶层利益需求。正是市民社会这种多极化的权利和利益需求,不仅将国家集中的权力加以有效地分割,而且还能够对国家权力进行很好地制衡,使国家能自愿地为社会服务,从而促进和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和自由。法治国家的建成需要以强大的经济基础为后盾以及较高生活水平的保证,而且在法治国家的社会阶层中中产阶级数量占有明显的优势以及强大的竞争和控制能力。而市民社会恰恰是促进社会结构阶层分化和培育中产阶级的最佳社会环境。(2)市民社会的权利、自由和秩序诉求提供了法治国家的价值原则。法治不仅要求形式正义,而且要求实质正义,要求从根本上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这些权利、自由和正义价值取向的设计,必须接近和符合理想市民社会的普遍要求。市民社会多元利益和价值主张必然要注入法治精神之中。(3)公民法律意识是法治的重要条件和保证。在市民社会中,利益的多元化使得每一个公民关心自己的权利,主张对私权利的保护,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和对社会的关怀。这就在较深层面上保障了法治国家建构的良性发展。
中国正在迈上法治之途,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建设的二元发展构架已初具规模。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现代化进程,前提是必须先建构一个理性的较为成熟的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的产物,同时也与传统文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建构中国市民社会也务必从上述几方面着手,只有这样,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权利与权力、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共性与个性、公域和私域等才最终真正的统一于公民的全面而自由地发展,从而有力地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良性发展。如此,中国法治国的理想有可能早日实现。
[1]邓正来.“市民社会”条目.布莱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5-126.
[2]基佐.欧洲文明史[M].程洪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22-23.
[3]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出版社,1991.
[4]弗兰茨,契本海.论国家[M].沈蕴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54.
[5]泰勒.市民社会的模式.国家与社会[M].冯青虎,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28.
[6]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4-25.
[7]詹姆士,哈林顿.大洋国[M].何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6.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