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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推定是否为保险受益人产生之途径

2012-08-15安,

关键词:保人保险法保险金

尹 中 安, 于 海 纯

(1.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225009;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北京100029)

一、引 言

在我国台湾、澳门及某些外国的保险法中,除有受益人之指定和法定之外,还有所谓受益人之推定。缘于此,在我国,尤其是台湾地区一些学者的著述中把推定受益人作为一类而与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相并列。本文拟就推定受益人这一类别加以讨论,其讨论的实质就在于推定是否为保险受益人产生或确定的途径这一问题上。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或认定事实的方法,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在保险实务中,应该明确当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指定的受益人放弃或依法丧失受益人资格时,保险金由谁受领或受益人是否必须通过推定确认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产生的缘由进行梳理并试图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受益人推定之立法考察

1.我国各法域立法之考察

我国受益人推定之立法例,当首推台湾地区《保险法》,该法第45条“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及第52条“为他人利益订立之保险契约,于订约时,若他人未确定者,由要保人……,享受其利益”等规定可知,受益人可以通过推定而确定,而被推定的受益人是要保人。

在我国大陆先后施行的新旧三个版本的保险法中,就受益人的产生方式,均未出现过受益人推定之表述或规定。但是,在2003年12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有受益人推定之表述,该《征求意见稿》第48条(职工为受益人的推定)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其职工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职工为受益人”。依《征求意见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职工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时,职工即被推定为受益人。

虽然我国大陆《保险法》未有推定受益人之规定,但在确认受益人的司法实践中,以及保险业务中,无疑会遇到受益人的确认问题,故而会出现以推定方法确认的可能。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就是司法推定而确认受益人的实例。

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施行的《澳门商法典》第972条第1款“若保单内不载明系为他人投保,视为投保人投保”之规定,有这样两种情形: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而未指定受益人;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并且未指定受益人。在前一种情形中,投保人(兼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投保人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受益人,这与该法条之规定相吻合而无不妥;而在后一种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而未指定受益人,则不能视为投保人为自己之利益投保而为受益人,除非由作为保险标的权利人之被保险人指定其为受益人或投保人以自己为受益人而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因此,这一规定有不周延或不够明确之处。所以,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并且未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即为受益人,而不能将投保人视为受益人,有学者将此情形下之保险契约归为为他人利益之保险契约[2](P36)。然另有学者将此两种情形下之保险契约,称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契约,这正是该法条之疏漏之处[2](P20)。

2.外国立法之考察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新《德国保险合同法》第一章第4节专门规定了“第三人保险”,其中第43条(2)规定:“在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如有疑问,则纵使保险合同中已经明列了第三人之姓名,亦应认定投保人并非第三人的代理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第三人订立合同”。第43条(3)规定:“如相关证据表明保险合同非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则应当视为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第160条(3)规定:“有受益权的第三人未取得领取保险人给付的权利的,则该权利由投保人享有”。

由此可知,在德国保险法中,在投保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保险契约有疑问,或有相关证据表明保险契约非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或有受益权的第三人未取得领取保险人给付权的情况下,均视为系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契约。换言之,此情形下,投保人被推定为受益人。本文认为,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该立法例并无不妥,但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则有不妥,因为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之权利人,保险契约利益即保险金应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回归被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即为当然之受益人,或称之为法定受益人。否则,无异于拿被保险人之身体甚至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除对被保险人之人格尊严极不尊重外,还会诱发道德风险。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法第179条第2款“以他人所受伤害订立保险者,有疑义时视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之规定,则表明以他人为被保险人,且以被保险人身体所受伤害为保险事故时,当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即推定为受益人。依该规定,被保险人最终被确定为受益人,当无不妥,而把被保险人确定为受益人的方法称之为“推定”则不妥当,因此时保险契约利益是回归被保险人,即物归原主。若说被保险人被推定为受益人,则意味着第三人就是固有的理所应当的受益人。如若这样,那就本末倒置了。

依前述中外保险法关于受益人推定之规定,可将受益人推定之立法例归纳为两种:一是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二是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

三、受益人推定之理论观点综述

梁宇贤把受益人分为已确定和未确定两种,前者又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推定受益人两种:“指定受益人者,系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明白指定何人为受益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由该人受领保险金者属之……;推定受益人者,系指在保险契约中,虽未指定受益人为何人,而依据‘法条’或法理,可推定何人为受益人者属之”[2](P42-43)。与指定受益人相对应之所谓推定受益人,依据的是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梁宇贤先生依该法第45条而界定受益人时复指出:“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是为推定受益人”[2](P236)。郑玉波先生在论述推定受益人时说:“保险法45条后段‘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所谓受益人有疑义,与上述未约定或未指定之情形不同,未约定或未指定乃对于受益人并未明确表示之谓,而受益人有疑义,乃对于受益人一项虽有所表示,但所表示者尚有疑义之谓,此时法律即推定为要保人自己。”[3]此外,学者林群弼、刘宗荣等也依据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5条后半段作为推定受益人之法律依据[4][5]。

与上述不同的是,施文森先生根据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3条“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之规定,将其作为推定受益人之法律依据:“保单上无受益人之指定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资产或遗产。换言之,法律推定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6]又指出,“被保险人未为受益人之指定者,亦不使保险契约无效,仅推定保险契约利益由被保险人本人享有”[7]。

由此可知,以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5条为依据的学者相应地以投保人为推定受益人,而以该法第113条之规定为依据之学者则以被保险人为推定受益人。

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在人寿保险契约有确定之受益人时,则为受益人享有,若受益人未曾指定或语义模糊,则应属要保人享有,并且对我国大陆目前之学界及保险业界以被保险人为保险金请求权人之做法表示异议,其所持理由如下[8](P254-256):

第一,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之“经济人”的理论假设为依据而将要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人寿保险契约并支付保险费之行为认定为商业行为,该行为纯属出于自我效用最大化之考虑,要保人之所以为受益人之指定,只是以他人幸福作为自己效用满足之一种表象,其若不为受益人之指定或因用语歧义而无法认定时,那么依“经济人”之假设,理应推知要保人是为自己之利益而为保险费之给付,如此方与人性相合[8](P254)。

第二,多数国家立法均认为,当受益人不明时,保险金之给付请求权当属要保人所有。依英美保险法原理,保险契约之指定受益人源自第一受益人即要保人保险金请求权之转让,因此,若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是所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则其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仍属于要保人。

第三,保险契约乃双务契约,以当事人即要保人之支付保险费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提供保险保障互为对价,而这正与双务契约之特征相吻合,且依公平之价值观念而无不允当。

第四,在人寿险契约中,要保人为契约之当事人,被保险人仅为契约之关系人。依契约法之一般理论,仅契约之当事人方可享有契约之利益,若当事人没有使第三人享有契约利益时,理应为其本人享有。因此,当受益人未曾指定或者指定不明时,应由要保人享有保险契约之利益。

四、对受益人推定之立法及理论的质疑

1.对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质疑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而保险契约又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无法确定、指定的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被剥夺受益权时,投保人不应被推定为受益人。因投保人只是申请与保险人缔结契约而支付保险费的人,并非保险标的之权利人,尤其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以被保险人之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所以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人是被保险人。梁宇贤先生认为,“推定要保人为受益人,殊有不妥,应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方无道德危险”[2](P236),并在举例说明何为推定受益人时说:“如保险契约未指定何人为受益人时,依民法继承制度之规定,继承人有受领保险金额之权利时,以继承顺序而推知何人为受益人”[2](P42-43)。但这种确定受益人之方法,不能叫推定。因为,若以保险金作为遗产而由被保险人之继承人继承时,继承人就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而是继承法意义上之继承人。投保人作为继承人而受领遗产保险金之情形下,也不是推定受益人。若因为投保人申请订立了保险契约并支付了保险费而认为其应当推定为受益人,则难以禁止赌博和避免道德危险。针对我国大陆学者认为应将投保人推定为受益人之理由,本文提出不同意见。

第一,以“经济人”假设之理论来解释投保人之缔结保险契约和支付保险费之行为是对保险制度之宗旨和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动机与目的之曲解。首先,近现代保险制度之建立乃源于对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人之损害的补偿或对被保险人及其亲属生活稳定予以保障之考虑,即对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契约之缔结在于弥补危险所致损失和预防因年老体弱所致财富创造能力之丧失或者减弱而使自身或其所供养亲属之生活陷于困顿。其次,就处于同一危险之被保险人群体而言,其构成一危险共同体而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契约而为“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之互助,又因保险事故的或然性,并不是每一个保险契约之被保人都能获得保险人之保险给付。再次,尤其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无论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兼受益人还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而订立保险契约,都不能认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牟利行为。因为,若是为他人利益之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保险契约之利他目的至为明显;若为自己的利益保险,投保人无疑会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兼受益人而投保,或者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为被保险人并将自己作为受益人投保,这与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无异。无论为谁的利益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所领取的保险金也只是填补了保险标的之损失而已,根本无额外利益获得的可能,除非是赌博。作为一个诚实的投保人,其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很难说是为了一己之私利,即为获取保险金。因此,把投保人视为自私自利之“经济人”显有歪曲保险宗旨和曲解投保人缔约目的之嫌。

第二,依英美保险契约法原理,在人身保险中,与保险人相对应之保险契约当事人一方为被保险人,而无所谓投保人的概念,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所吸收[9]。即使事实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各异,当受益人不明时,保险金之给付请求权当属作为保险标的权利人的被保险人,即第一受益人。因此,若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则保险金请求权仍属于或回归被保险人[10](P285)。

第三,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但并不意味着契约所生之权利或利益只能归契约之当事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若其顾忌保险契约所生利益非己享有,就根本不会订立契约,也不存在推定谁为受益人之问题。所以,在保险法理论上有为自己利益之保险和为他人利益之保险的。若认为投保人订立了契约并支付了保险费而应被推定为受益人,未必符合投保人之意愿,这完全是投保人自己斟酌之事。因此,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之受益人不明确而无法确定时,均产生保险契约利益仍属于或回归被保险人之结果。英国《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规定受益人取得权利被附加的条件之一是其不能先于被保险人而死,否则保险契约所生利益将回归被保险人。如果保险收益在满足第11条项下的信托关系后仍有剩余,则该余下部分就作为一种回归信托关系,将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及其遗产[11]。如果第11条项下信托关系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样产生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及其遗产的回归信托关系。

第四,若认为谁订立保险契约,谁就当然为保险金之请求权人,尤其在人身保险契约,无异于以他人之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作为赌博或谋取利益之手段,轻则乃是对被保险人人格的极不尊重,重则会置被保险人之生命于道德危险之中。因此,若对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有违保险制度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之宗旨。

2.对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质疑

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当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无法确定、指定的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被剥夺受益权时,被保险人作为法定之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金仍属于或回归被保险人,乃直接依法确认为受益人,无须适用推定,即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不是基于推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被保险人作为保险标的之权利人而为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当契约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财产或遗产乃是物归原主。虽然根据施文森先生的“法律推定以被保险人为受益人”或“推定保险契约利益由被保险人本人享有”的表述,被保险人被推定为受益人而受领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契约利益之固有权利人的法律规定而受领保险金的结果一致,但确认的方法却大有差别,即一个是推定,一个是法定。其使用“推定”一词不妥,因为被保险人本来就是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者,受领保险契约利益是其固有权利,其作为法定之受益人无须以推定确认。若被保险人被推定为受益人,就意味着第三人是固有的受益人,这无疑是喧宾夺主或本末倒置之作法。

被保险人被推定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当然受益人之地位虽然结果无异,但被保险人为受益人之地位或结果不是因推定而来,而是依立法之直接规定而来,而立法之直接规定乃是源于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之权利人和保险保障之直接承受人之故。因此,在保险受益人之指定不明或无法确定、或受益人放弃受益人资格、或受益人依法丧失或被剥夺受益人资格等情况下,与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别无二致。因此,在立法或司法以及学理上比较恰当之表述应当是:“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保险金或保险契约利益仍归被保险人”。对此,加拿大法律之规定颇值我国立法及司法的参考或借鉴。加拿大《统一人寿保险契约法》规定,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保险事故发生)被指定的受益人死亡时,其受益人资格即行消失。因此,在唯一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回归被保险人或作为其遗产[10](P278)。

五、结 论

保险保障的对象或主体为被保险人(insured),以此与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人(insurer)相对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关系是: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权利人(或为所有人、他物权人或债权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的权利人即人格权人。因此,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毁损灭失时,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即受到损失,故被保险人理所当然的是受保险合同保障而为保险金请求权人。此处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一体,或者说被保险人就是当然的受益人,在英美保险法上称之为第一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尤其如此。当保险发展到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阶段,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消失,其本人即无从对保险金主张权利,所以有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之需要,这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发生分离。即使以生存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其所抚养的人的生活或教育费用考虑,也可以指定这些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为第三受益人,其保险金请求权源自第一受益人即被保险人的让渡。因此,当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无法确定、指定的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被剥夺受益权时,如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财产仍归属于被保险人或回归被保险人。即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受领人是基于其为法定保险金请求权人,这一事实至为明确,此处断无适用推定的条件。因此,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确有本末倒置、因果颠倒之嫌。而投保人因其并非保险标的之权利人,因而对保险金并无当然之权利,故其若欲成为受益人,也应该经由被保险人指定。所以,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若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无法确定、指定的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被剥夺受益权时,则其不应当被推定为受益人。此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财产仍归属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规定继承之。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推定不是受益人产生的途径或确定的方法。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4.

[2]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3.177-178.

[4]林群弼.保险法论(增订二版)[M].台北:三民书局,2003.570.

[5]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7.61-62.

[6]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0.26.

[7]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1集[M].台北:三民书局,1988.224.

[8]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9]梁宇贤,刘兴善,柯泽东,等.商事法精论[M].台北:今日书局,1994.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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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克拉克.保险合同法[M].何美欢,吴志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3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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