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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入罪化研究——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视点

2012-08-15

武汉纺织大学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危害性欺诈市场经济

刘 箭

(武汉纺织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市场经济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入罪化研究
——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视点

刘 箭

(武汉纺织大学 经济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必须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个人和国家利益的行为,应适用刑法对其规制。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出台是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罚处罚

一、市场经济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1]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各国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在民法上的体现,同时它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在市场经济生活当中,各类民事主体都是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而参与民事活动的,在交易当中,交易的双方都有各自的利益追求,同时,他们与第三人之间以及他们在各种社会利益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平衡问题,因此,基于利益追求,双方当事人难免会发生各种矛盾和冲突,诚实信用原则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具有强大的作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应首先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其次,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

再次,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最后,在当事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相冲突时,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滥用,凡是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不仅表明道德和伦理规范在法律中受到充分重视,也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规制法律关系,保障交易效率、交易安全方面均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指导人们在日常民事活动中的行为,还可以使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和睦目的,使社会利益分配趋向均衡。社会发展至今,市场经济的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交换通过市场由参与者自主完成,良好的社会信用制度可以使经济交换参与者方便、快捷地获取对方真实信息,降低交易费用,减少风险,活跃国民经济。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开始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身份社会也开始向契约社会转变。然而,在这个转型期内,社会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从国家信用到金融机构的信用,从企业信用到个人信用,常常处于被质疑的境地。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在市场经济环境里,诚实信用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指人们在生产、分配、消费诸经济活动领域中都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及法律制度规范,如诚实无欺、合法经营、正当获利等。市场经济在承认个人利益合法性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合法性的同时,强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利益,所以说信用是市场经济本质属性的内在要求,信用缺失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从总体上看,我国信用制度的建设远远落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育进程,社会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无视信用、破坏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在生产领域,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近年来出现的“问题奶粉”、“地沟油”等问题皆是实例。在资金借贷领域,个人和企业躲债、赖债和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相当普遍。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信用的缺失必将造成市场经济的恶性发展,从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我国每年因欺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5855亿元,其中每年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各种损失至少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另据统计,从全国范围来看,近年来合同交易只占经济交易量的30%,合同履约率只有50%左右。银行等金融机构因信用缺失、为防止不良资产不断产生,被迫承受存贷差的巨大压力而大大提高信贷门槛,不仅导致社会资金供给总量萎缩,严重制约社会再生产的规模,为企业间的长期交易设置了障碍,还导致规范有序的商业信用在我国发展缓慢,商业票据从签发、承兑、背书、转让、贴现和转贴现等各个环节都遭遇很多困难。国有银行体系中居高不下的不良资产,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乃至整个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不稳定因素,缺乏信用的企业或个人进入金融市场,通过各种融资渠道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使金融机构的资产成为不良资产的概率不断加大。

其实,诚信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古人云:“言必信,行必果”。我国民法也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这说明诚信是历史的选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诚信,是为人立足的根本,也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人无信而不立,企无信难兴,信用是立国富民之本,是最重要的社会要素和金融资源,是社会构成和社会正常运行的粘合剂。

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入罪的理论考究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强调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可能构成犯罪。而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2]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价值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种事实判断。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别,甚至以价值判断代替事实判断,这就使得社会危害性受到了特别的关注,人们认为只要某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便应受到刑事制裁。而每个人由于自身的生活环境和认识水平不一,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认同也不可能是一致的。申言之,这种不受法律规制的价值判断极易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而罪刑法定原则则是对这种观念的最好防范,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理念就可以防止刑罚滥用,保障人权。任何一种行为被犯罪化,必须要国家立法部门通过正常的程序颁布并实施。由此,国家立法部门应时刻关注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化,尤其在当今中国,正处于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时期,伴随着各种社会矛盾产生的新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也层出不穷,对某一种行为是否犯罪化,立法机关必须采取谨慎而严肃的态度,一方面要认识到刑法所发挥的机能不是无限的,对犯罪而言,刑法虽然是一种有力的手段,但并非唯一的手段,不是决定性的手段,因为要完全消灭犯罪必须消灭犯罪产生的原因,同时,刑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能慎重、谦虚地适用于必要的范围内,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重应该逐渐降低,只有当其他法律对违法行为不能规制时才启用刑法,成为其他法律的补充手段。[3]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在我国,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进行,以经济关系为主的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犯罪诱因空前增加,新型危害行为不断涌现,其中一部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一些过去并不突出的危害社会行为日益突出且危害严重,需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和调整。[4]适度的犯罪化是我国当前社会抗制犯罪的现实需要,由此,立法部门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对于明显可以预见或预测而必然发生的金融犯罪行为,应该未雨绸缪。

布莱克在《法律的运作行为》中指出,每个特定的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量是特定的,法律的量应与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适当的法律的量对社会的发展起保障推动作用,而法律的量的不足与过量,都会对社会的发展起到相反的作用。法律的量如果不足,就会引起社会的动乱,破坏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一段时间以来社会上出现的大肆骗用金融机构信用的行为即是法律的量不足导致的现象。“古往今来,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存在着落后于社会发展的现象,对‘崭露头角’的新型犯罪往往缺乏必要的、及时的处罚依据,从而致使这些犯罪迅速增长”。[5]所以我们应该时刻关注刑事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工作,根据具体国情,做好严密刑事法网的工作。所谓严密刑事法网,指的是严密设计犯罪构成,将那些真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非动用刑法手段调整不足以有效遏制的违法行为,在覆盖面上尽可能一个不漏地予以犯罪化,均留用刑罚手段作为最终调控[6]。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欺诈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在古罗马法中,欺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欺诈,指以欺骗手段使相对人陷于错误或利用相对人的错误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第二种是作为私犯的欺诈,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7]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对这两种欺诈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与侵权行为法中的欺诈。两者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以导致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而侵权行为法中的欺诈以导致被欺诈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两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的法律后果仅限于构成无效的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法中的欺诈的法律后果则在于使欺诈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当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成立后而导致实际损害后果时,都不妨嗣后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欺诈行为。[8]在刑事诈欺中,也有类似于上述民法中的两种诈欺。比如:狭义上的贷款诈骗是指只要行为人以故意诈欺的方法获取银行贷款,便构成犯罪,其故意的内容不包括占有贷款不予归还。广义上的贷款诈骗既包括骗取由正常方式无法获得的贷款的行为,也包括骗取并占有贷款的行为,另外还包括骗取贷款授信资格后进一步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9]据此,陈兴良教授将金融欺诈行为分为两类: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第二种是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而且这两类金融欺诈行为的性质有着很大不同。第一,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是行为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是结果犯;第二,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是营利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是占有犯,即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意在通过一定的金融业务活动获取财产性利益,但由于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因而其利益是非法获得的,为法律所禁止。而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则是采取欺诈手段直接占有他人财产;第三,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是行政犯,而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是刑事犯。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首先是一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它的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因而是一种行政犯。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游生出来的,属于传统诈骗罪的范畴,它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其次才是金融管理制度,因而是一种刑事犯。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罪的具体分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入罪正是上述理论在立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本罪的成立虽然在主观上不要求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它却明确规定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从前一方面来说,设立本罪是完善刑事法网的需要,体现了刑法的严密性,就后一方面来说,其要求具备法定的结果或者严重的情节才能入罪,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据有关权威机构统计,2010年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4293亿元,如果加上农村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余额,数字只会更加膨胀。虽然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来,由于不断加大对银行业,尤其是对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再加上国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商业银行自身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比率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但纵如此,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占比仍较高。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余额和比率并没有质的改变,在某些地区,更呈一种恶性发展的趋势。不良贷款的形成虽有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因素,但借款人恶意获取贷款进而不还的情形仍是不良贷款形成的主要原因。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在我国金融业中具有非同一般的重要性位置,它不但贯穿于金融市场的每个部分,而且从根本上制约着金融市场能否健康发展。资金从富余一方流向缺乏一方,意味着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也意味着资金所有权人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若借款一方没有信守承诺,没有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将造成贷款方的资金损失。长此以往,金融机构可能产生畏贷乃至拒贷的心理,最终可能造成金融市场逐渐萎缩。国家不仅应从行政手段上进行管理,而且也应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制。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不仅可以作为原告从民事法律的层面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而且在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法定刑,1997年新《刑法》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但由于该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而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实乃诉讼证据上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性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再加上该罪未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使得在实践中被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并不多。但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行为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却屡见不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就是其表现之一,这类行为如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将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实有将其入罪的必要。基于此,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上述行为给予犯罪化处理。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而实施的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行为,本质上与诚信原则背道而驰。在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将其入罪,符合严密刑事法网的要求。

四、结语

当前,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法对经济生活的介入与干预,还缺乏准确而适当的定位,一方面,某些经济行为由于刑法不适当的干预而遭受困扰;另一方面,某些法益因为立法缺失而得不到刑事保护。严格说来,刑法的“过度干预”与“消极缺失”均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是适度刑法观的应有之意。纵观大多数国家所处罚的经济犯罪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违背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二是违背公平原则的图利行为。而欺诈行为与图利行为之所以被评价为犯罪,其根本原因就是它们均以社会大众为侵害对象,在客观上对社会公众构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因此,具有公共危害的特点,刑法的干预也就在所难免。

[1]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1.

[2] 马克昌. 犯罪通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9-20.

[3] 张明楷. 外国刑法刚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7.

[4] 赵秉志,肖中华,左坚卫. 刑法问题对谈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7.

[5] 丁慕英,李淳,胡云腾. 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问题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7.

[6] 梁根林. 论犯罪化及其限制[J].中外法学,1998(3):33.

[7] 周枏. 罗马法原论(下册)[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590.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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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白建军. 金融诈欺及预防[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35.

Incriminating Research of Contrary to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in Market Economy— —based on point of view of the Crimes of cheating loan,bills acceptance,finance tickets

LIU Jian
(School of Economics, Wuhan Textile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3, China)

In market economic activities, the principal must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For serious breaches of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acts harmful to personal and national interests, on the regulation of crimina law should apply. the Crimes of cheating loan,bills acceptance,finance tickets issued is the embodiment of this principl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The Crimes of Cheating Loan, Bills Acceptance, Finance Tickets; Penalties

DF43

A

1009-5160(2012)-0012-04

刘箭(1970-),男,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律、经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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