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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人本性

2012-08-15王国全

关键词:民事权利个人利益民事行为

王国全,何 锐

(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宁夏 银川 750021)

【法律学】

论民法的人本性

王国全,何 锐

(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宁夏 银川 750021)

社会的主体是人,一切制度都是围绕人展开的。以人为本,必须尊重每一个人,维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是人格平等法,是行为自由法,也是财产保护法,其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从人的本性出发而设计的。民法的一切制度设计都以个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以人为本,尊重人的意思自治,在平衡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人自身的保护和尊重,进而促进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这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启示意义。

民法;以人为本;人性

世间的一切制度都是以人为出发点,但却不一定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制度是以社会中每一个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设计的制度,实行民主、自由的社会是以人为本进行制度设计的。在专制社会,虽然制度的设计也是以人为出发点的,但它只是以少数人的利益为本而设计的,不是以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实现的是少数人的特权,因此不是以人为本的。以人为本的民法是平等法、自由法、私权保障法,其以人性为基点,以个人利益为杠杆,以权利的方式保障行为的自由,在现代社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互敬为人的立法理念和互利双赢的运行模式应当发扬光大。

一、立足人性——民法的逻辑起点

“法源于人性,人性即天理。所以,法律应该立足于人性,抽象出人性之一般,以此为基点,并兼顾人的多样性,来构建各种制度。”[1]32立足人性,尊重人性,不但是民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所有法律的逻辑起点。

从伦理学角度看,人性可分为人性善和人性恶,形成性善论和性恶论。两种论调是人类在认识自己的过程中形成的两种假设,以此假设作为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形成不同的法律制度。性善论相信人性本善,倡导人的自律性,倾向于人治及道德感化;性恶论认为人性本恶,强调人的他律性,倾向于法治及外力约束。

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认为“人之初,性本善”,建立在性善论的基础上,其结果是一部分人把自己的幸福和希望寄托在另一部分人身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落空了。西方社会深受基督教思想的影响,认为人有原罪,人性本恶,其法律制度旨在防人之恶,其结果是“人类个体之恶,成就了整体的善”。[2]62

“人类情感和欲望构成人性,利益则是欲望和情感的动因;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满足人的个人欲望和情感,故人从其本性上讲是自私的,是恶的。”[2]76“生存发展是主体的利益所在,是主体的目的,趋利避害是主体的手段。”[3]40人性恶的假设在于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需求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因为人“只要存活,就必须向外界索取营养和食物,同时防范一定的敌害,即与外界的特定事物——客体,发生或利或害的关系,即需要与被需要的关系”[3]40。由此可知,人性恶的假设作为民法的逻辑起点是正确的,因为不论人性善还是人性恶,都是人类发展的手段而不是目的,观察两种不同的手段取得的社会效果就可得知孰优孰劣。“倘若人人是天使,就用不着政府。”[4]354同理可知,倘若人性本善,就不需要法律。民法的发展正是基于人性恶的假设,赋予权利,使人自由;束以义务,保障权利。

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性可分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从历史形成上看,人的社会属性以自然属性为前提,社会属性是从自然属性发展而来的;从构成上看,自然属性是社会属性的基础,社会属性是自然属性的质变。”[5]91人的自然属性是源是本,人的社会属性是流是末。人的社会属性是自然属性的衍生物,但是超越了人的自然属性,后来居上。

人是动物之一种,摆脱不了固有的动物属性即自然属性,动物是异养而不是自养,需要从外界获取生存发展的必需资源,奈何资源有限,不得不借助于规则进行分配。人类在取予规则中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为人类所特有,是为人之社会属性,故马克思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属性。究其缘由,盖因人之社会属性体现人之与其他物种之不同,是人在规则、关系坐标系中的定位。人欲即天理,尊重人的自然属性并以此为基础完善人的社会属性是民法发展的又一路径。民法是私法,旨在保障私权。而私权的产生正是依赖于人的自然属性,私权的规范与保障是人的社会属性的体现。

从伦理学角度性恶论之假设到社会学角度人的自然属性之尊重,都体现了民法立足人性的逻辑起点。立足人性即是满足人的需要,促进人的历史发展和全面发展。

二、以人为本——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律设计

“法的一切价值都是以人作为主体尺度所得出的结论和构想的目标。”[6]462民法的逻辑起点立足人性,其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律设计贯穿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民事主体制度的设计分为三个层面: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民事主体制度为民事权利制度、民事行为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代或包容。”[7]54考察民事主体制度内涵便知民法的人本性。

1.人生而平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强调人生而平等,“权利能力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一律平等。这是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私法上的具体化,也是民法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8]41-42。“从学理上说,欲成为法律上的主体,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方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享有权利是以具备主体资格为前提。”[9]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之所以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的取得与消灭,源于人的生死事实,无需登记,也不可转让。

古罗马最早对权利能力的设计不是平等的,而是等级化的。“与现代法民事权利能力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终生享有不同,罗马法的人格是以人在其生命存续期间可以变化为其特征的。”[10]50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存在等级制,因此人不是生而平等,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区别的。“权利能力是伴随着文艺复兴、理性和自由理念的传播与推广而确立与发展的。理性和自由强调人的价值,强调不仅能够在作为‘群体’的人彼此之间的关系中,就此引申出人人平等的观念”。[9]

现代观念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对人生而平等在法律上的确认,是人的平等理念在法律上理想化的宣示。“现代权利能力制度的要旨是生物人与法律人基本上合一,因此隐含着平等的观念,它是对隐含了不平等的人格概念的取代。”[11]134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来,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人的自然存在过程是一致的,具有自然性。“权利能力是以消灭等级差别、实现人人平等、保障人的安全与自由、彰显人的尊严为终极目的,旨在对抗罗马法确认的‘人格差等’。”[9]

2.人生而有别——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人生而平等的理想性表达,那么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对人生而有别的现实性表达。尽管人生而平等,但是每个人的先天条件和后天条件是有差别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对人之为人的共性的抽象概括,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对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别。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是正视差别、消除形式上的不平等,达到实质上平等的重要措施。

史尚宽先生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依自己之意思活动,得引起法律上效果之能力也。”[12]108民事行为能力从某种角度上讲是民事意思能力。“所谓行为能力,其实是主体表示意志的动作成为行为的资格。”[13]426行为能力关注人的自然差别,行为能力与年龄以及智力状况有关系。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的双重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方才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一方面,因为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不足,辅助以法定代理制度和监护制度加以弥补,另一方面,对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和与其心智相当的行为加以肯定。由此可见,民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区别是其基于人的现实状况和个体生命特征“嘉善而矜不能”的人文关怀。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设置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7]54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责任能力采取双重标准,以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财产状况为例外标准。[14]85民法上的责任通常是财产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与分类,都应与财产关联,不宜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民事责任能力主要以财产的独立性为其判断标准,财产独立则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无。当然,无民事责任能力不等同于无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和不完全责任能力。”[7]53-54

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民事主体自然平等性的民法关怀,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民事主体社会差异性的民法关怀,那么民事责任能力是对民事主体财产独立性的民法关怀。民法对财产独立性的关怀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让自己活,也让他人活。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和财产的多寡息息相关。个人没有财产难以立足于世,也难以承担民事责任。无财产之人,实属可怜,自己尚且不保,何以承担责任?故视为无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之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如若视为无责任能力,则对方权益难以保障,不能实现,不能救济,民法废矣。

三、实现私权——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行为及责任

纵观我国民法通则,基本构成有四大部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及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制度是民事权利制度、民事行为制度及民事责任制度的本与源。民事权利制度、民事行为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民事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落实。

1.自由的保障——民事权利

人存在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时间是其活动的纵向维度,空间是其活动的横向维度。人既然生活在时间和空间中,人的行为方式和范围必然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法律用权利的方式表达人之行为的时空范围。民事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换句话说,人的自由度以权利的形式规定出来,使其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了自己的“势力范围”。

人的天性爱好自由,自由是一种利益。时间上的自由和空间上的自由是权利所要表达的利益。但是自由不是没有边界的,权利的边界便是自由的边界,权利的边界产生义务。“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15]348如果说权利义务是一对矛盾,那么权利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矛盾的性质。民事权利是对民事主体时空自由的保护,民事义务是对民事主体时空自由的约束。约束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的滥用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因为人人平等,权利也应该是平等的,任何人的权利在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都应该是平等的。

“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平等的、横向的利益关系。”[15]348人与人的关系可分为纵向的不平等关系和横向的平等关系,权力是人与人纵向不平等关系的表述,而权利正是人与人横向平等关系的表述。民法既是平等法,又是自由法,这种平等是时间和空间上的平等,也是时间和空间上的自由,民事权利正是民事主体自由的保障。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生而平等自由的可能性,民事权利是人生而平等自由的实现。

2.权利的行使——民事行为

此次强对流天气局地性强,发生发展结束时间短,气象预报预警难度大。目前全县县域内区域自动气象站站点平均网格间距为5.92 km,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空间密度不够,而且部分区域自动气象站无风速风向等监测要素,还不能满足局地强天气的监测需求。此外,全县区域自动气象站主要布设在重点景区、各乡镇所在地学校和有关村,近年来受租用地产权方环境改造、项目建设等原因,区域自动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面临较多困难,导致部分乡村气象监测数据不连续、不精准。

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权利化为时间和空间上的利益,作为与不作为只能发生在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作为与不作为是民事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研究民事行为制度也要和民事主体制度联系起来,因为任何民事行为都是民事主体的行为。

民事主体是有思想的,不论其传递的是个人思想还是组织的思想,都需要重视,因为思想是行为的指南,没有思想内核的行为不是合格的民事行为。“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法律直接规范的是行为,间接规范的是意志。”[13]433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分为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对民事行为进行分析的一个重要原则。主观要素是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内容,是民事行为的根本和核心;民事行为中的客观要素便是表达主观要素——意思表示的外在行为。只有主客观相统一的民事行为即内在意思和外在表示一致的行为才是合格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权处分或超越权限处分的民事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只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合乎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才叫做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当中的监护制度和代理制度都是民事行为制度,是为民事主体制度服务的。

“行为是主体之间的桥梁、媒介。”[15]62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15]61民事权利的行使依赖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不但是民事主体实现民事权利的工具,而且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范围内实现意思自治的手段。民事行为实现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以行为的方式体现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内在差异。

3.后果的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行为超出了民事权利划定的范围而违反了民事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归责原则为依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分。归责原则是民法时代精神的体现,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有着与时俱进的意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无需此条件)、违法∕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及违法∕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责任当中包含着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因素,与民事主体的主观意志关系甚大。

自己行为自己责任即自负其责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但因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个人财产状况息息相关,故而除了自负其责之外,还有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公平责任等责任承担形式,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需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对民事权利的救济,也是对违法民事行为的惩罚。只有赏罚分明,才能惩恶扬善。民事责任最能体现民法刚性的一面。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为了弥补受损失方的损失,从而使得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平衡,唯有平衡,方能和谐。民事责任对损失的弥补性和过错的惩罚性往往以财产形式体现出来,是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连接。

四、成人之美——民法人本性的启示

“所有的法学问题,在根本上都归结为人的法律地位问题。”[16]2“法学研究的对象,形式上是法律现象,而实质上是人的本质。”[16]1世界由人和物构成,归根结底,一切矛盾包括人与物之间的矛盾都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民法立足人性,以人为本,促进人的互利双赢式发展,我们应当以利己之心利人,成人之美,营造互利双赢的良性社会互动模式。

1.尊重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坚实基础

个人利益可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抑或是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中国自古就有利义之辩,利是个人利益,义为公共利益。传统褒扬舍利取义,鄙视见利忘义。故而我国一贯重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轻个人利益。很多人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体,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殊不知这种理念混淆了事物的本末,使得本末倒置。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坚实基础,其原因在于个人利益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公共利益是一种虚拟利益,因为公共利益的主体是虚拟的、不特定的,而个人利益的主体是实在的、特定的。舍利取义即是损己利人,难以持久,学雷锋一阵热是其最佳注脚。见利忘义是损人利己,难以长久,生产销售毒奶粉、毒胶囊便是适例。唯有双赢模式即利人利己之举可一以贯之。

个人利益具有平等性,在法律上以权利的形式体现出来,公共利益虽然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但是基于个人利益的平等性,不能牺牲部分人的利益成就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倘如此,则破坏了个人利益的平等性,即权利的平等性。破坏了权利的平等性则意味着破坏法治。现实情况是公共利益至上,借公共利益之名破坏个人利益之事不胜枚举。其实,所谓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过是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虽有量的不同,但本质相同。民法是个人利益保护法,尊重民法,尊重个人利益,才能保障公共利益。

2.保护私有财产——财产私有是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

民法是私法,是私有财产保护法。私有是民法之本。“人作为主体的存在,本身就是私有的存在,虽然人可以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是人不能放弃私有人格。”[17]298“私有不仅是满足人的个性需要的条件,也是满足人的社会需要的基础。”[17]302西方法谚云:无财产者无自由,无财产者无人格。此法谚说明财产私有不但是实现自由的前提条件,而且是人格独立的必要条件。“人与物之间具有天然的相互依存性,一个人拥有物才能拥有和实现自己的人格。”[17]303“民法对私有关系调整和对私有人格确认的一个核心,是对个人劳动创造及其价值归属于私有的承认。”[17]325劳动创造价值,资本也创造价值,确认财产私有是对劳动要素参与分配的肯定,也是对资本要素参与分配的肯定。

人类社会进入私有社会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自私自利实在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一大原动力。”[10]85“有了私有制才产生出交换,才有商业社会,才有今日的丰富物质生活。人们无法想象一旦取消了财产私有制会出现什么样的混乱,任何别人的东西我都可以据为己有,同时自己也一无所有。财产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人人都会按盗贼规则行事。”[18]61孟子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因为财产私有是社会进步的根本动力。反观我国历史,之所以长期徘徊在封建专制社会,究其原因在于不注重保护私有产权;虽有王朝更替,但是以暴易暴,殊途同归,不是进步。计划经济下的财产公有会削弱财产的社会效用,增加腐败,降低个人抵御风险的能力。改革开放以来的大发展,是市民社会的大发展,通过确立财产私有和保护私有财产调动了人的积极性,促进了社会的大进步。

3.关注民生发展——发展民生是走向复兴的唯一途径

人格独立是民法的核心价值,人文关怀是民法的终极目的,权利保护是民法的工具手段,财产私有是民法的运行条件。民法是民生之法,所谓民生,主要是指民众的基本生存和生活状态,以及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能力和基本权益保护的状况等。重视民法的社会作用,发展民生,惠及民众,放权让利,相信人民群众的理性,是社会转型之必需。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民法正是以人为本之法。在法治勃兴的今天,尊重人的意思自治,提倡民法式的自主发展是科学发展观和法治观的结合,唯其如此,方可达到民众之富有,社会之和谐。民富则国强,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发展民生是我国走向复兴的唯一途径,关注民生、服务民生是政府的责任。笔者以为,我国社会转型的成功离不开民法的改进与贯彻。宋人张载有言:“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民众之幸福,中华之复兴,万世之太平,全赖民法!因其立足人性,以人为本,给人以终极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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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2035(2012)04-0057-05

DF51

A

2012-05-08

王国全(1967-),男,宁夏中宁人,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

何 锐(1981-),男,宁夏彭阳人,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助理讲师,硕士。

【责任编辑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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