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的思考
2012-08-15周家富
余 萍,周家富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8000)
关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的思考
余 萍,周家富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8000)
面对我国日趋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我们深刻认识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律的认识,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理论研究,创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思路,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律师介入机制、社会调查制度、社区矫正机制、前科消灭制度”等制度的构建,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努力实现未成年人检察队伍的专门化、专职化,已然成为提升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成效的当然选择。
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律师介入;后续帮教
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现状与不足
近些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不断增加,“低龄化、组织化、暴力化”趋势不断加剧,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自身的健康成长,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来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的统计分析,我们发现:在2008年至2010年的短短三年时间内,该院共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76件333人,占同期刑事案件6.6%;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51件273人,占同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85.8%。其中财产型犯罪(包括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占所有犯罪76.39%,而抢劫罪占的比例最大,为39.8%。这深刻地反映出:未成年人结伙作案实施共同犯罪的数量在不断攀升,犯罪的暴力程度在不断加剧,人身危险性在不断增加,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在不断加重;起诉至法院审判依然是我国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形式。这既是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长期以来“重打击、轻预防”的思维惯性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依据缺失、效力层级低下、制度体系不完善、缺乏资金保障的客观反映。
(一)“重打击、轻预防”的思维惯性
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长期以来受到“重打击、轻预防”的思维惯性的影响,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以后,承办人都会不自觉地把注意力放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和打击方面,片面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身心和社会和谐稳定所造成的危害,而忽视未成年人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必然性,疏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从而使得失足未成年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其实,未成年人犯罪是其成长过程中习得人生经验的重要途径,是未成年人身心稚嫩性的客观必然,具有强烈的可宽宥性、易矫正性,给予相应程度的保守性惩戒即可。
(二)法律依据的缺失,效力层级低下
面对日益凸显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国各级检察机关高度重视,从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性出发,结合自身办案实际,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具有相当可操作性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索研究。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等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性文件,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研究指明了方向;《重庆市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配套工作暂行办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规则(试行)》、《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手册》 等具体操作规章则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提供了办案方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但是,这些以司法解释和内部文件为主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规范都存在着“效力层级低下、适用范围狭仄”等问题。特别是区、县人民检察院内部发布的操作守则,更是表现出显著的区域性特点,并有随时被上级机关新出台的内部文件全盘否定的可能,从而根本无法适应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发展的现实需要。
(三)制度体系不完善,缺乏资金保障
由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学校、社会团体等各个部门,囿于检察机关自身职能定位和人力、资源配置等因素,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过程中还存在许多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力量根本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开展法制宣传、进行法律援助、启动社会调查和实施社区帮教等,都需要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和配合,需要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人力保障,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为失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就学、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二、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之完善
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如何进一步创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思路,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目标追求。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
在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大多是由于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涉世不深所造成的。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很强,容易接受教育改造,因此,检察机关要严格遵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沟通、联系与配合,在办案中延伸服务触角,通过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警示基地,积极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定期开展“法制进校园”、“法制进社区”、“送法下乡”等普法教育活动,传播法治理念,努力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把犯罪遏制在未然状态下。
(二)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提高队伍专业化程度
在我国传统司法制度设计中,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是合并在一起按照同一程序处理的,这显然无法满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保护的人权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要分案处理的原则,未成年人批捕、起诉工作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离出来,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来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在司法实务中,除了上海、北京、江苏、重庆市等地部分区县已经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外,全国其他地方真正实行分案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微乎其微。
有鉴于此,以建立独立的“案件质量管理中心”的案件管理体制改革为配套,通过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来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全案审查,再由案件质量管理中心根据审查结果将案件进行分案起诉,从而推动法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进行不公开审理和公开审理,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再次受到成年人的污染,也保证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法律援助律师库,健全律师介入刑案的制度机制
律师作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通过为当事人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在未成年人批捕、起诉、帮教等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推进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的完善,我们应尽快设立法律援助律师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依法提供及时、全面的法律援助;进一步健全律师介入刑案的制度机制,赋予其开展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调查的权利,并充当失足未成年人的“合适在场人”,从而推动未成年人的“不捕、不诉”和帮教工作的不断深入。
(四)建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探求青少年失足的根源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为了准确评价失足未成年人主观的“恶”性,正确把握其犯罪的深层原因,科学评估对失足未成年人实施帮教的难度,应建立合理的未成年人社会人格调查制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首创的聘用在读的大学生作为社会调查员来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和环境以及帮教难易程度进行考察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模式,为我们创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提供了有益借鉴。
(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推进附条件不起诉工作
根据“少年宜教不宜罚”的理论,对越轨少年的犯罪以及不良行为,应当尽量采取教育性的手段,不宜施以惩罚,惩罚少年只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手段。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作非犯罪化处理,不仅更易于被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接受,也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尚不成熟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依法推进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既可以有效避免“监禁刑”所带来的交叉感染,减轻帮教工作的难度,又能够帮助失足未成人树立重新做人的信心,重塑其尚未定型的人格,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六)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努力完善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源自西方国家的解决纠纷或冲突的刑事司法制度,以恢复正义理论为核心,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既要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又要给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机会。检察机关积极推进刑事和解,不仅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为推进失足未成年人帮教工作奠定了基础,有利于失足未成年人更好地进入社会,而且能够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减少双方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和谐。
(七)发挥派驻检察室的作用,构建未成年人帮教长效机制
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因其所特有的刑罚缓和性、非监禁性等特点正日益成为失足未成年人帮教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同样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积极联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家长以及帮教的社会工作者,制定长期、具体的帮教计划,并进行归档整理,以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特别是对于已判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检察机关决不能终止对失足未成年人的关注和帮教,要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的作用,通过“谈心计划、爱心聊天室”等方式继续对其教育,随时关注其矫正情况,按照其思想转变过程来随时调整帮教计划,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失足未成年人早日重返社会。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99.
[2]钟勇,高维俭.少年司法制度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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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046( 2012)2-005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