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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读“调解优先”——一种法社会学的分析进路

2012-08-15刘澍

天府新论 2012年3期
关键词:优先法院司法

刘澍

重读“调解优先”
——一种法社会学的分析进路

刘澍

“调解优先”标志着柔性司法层层加码,理论界对此多有质疑。在法社会学意义上,法律职业化受阻是其时代背景;法院权威不足是其实务依据;而涉诉信访则是其政治动因。从长远来看,“调解优先”不可回避,但其内在的不足也使其无法真正解开我国法院所遭遇的司法困境。中国司法现代化必须迈过调解这道文化意义上的“坎”。

调解优先;法院调解;司法政策;法社会学

前言

对于法院系统“调解优先”之司法政策举措,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持否定态度。当然,学术界在反对“调解优先”时,并没有把法院调解一棍子打死,相反,很多学者还是比较认同其实际意义的。然而,目前有关于“调解优先”的问题在于,尽管学术界质疑日重,实务部门却背道而驰。2010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提高案件调解率。正是在最高法院的推动下,地方法院在提高调解率上鼓足干劲,力争上游。有的法院提倡“零判决”,把“调解优先”之举措推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据报道,2009年,南阳市法院系统就曾轰轰烈烈地开展了“零判决”竞赛活动,99个基层参赛法庭中有10个法庭实现全年一案未判。①曹蕊.南阳基层法庭“零判决”竞赛的争议与影响〔OL〕.http://news.shangdu.com/112/2010/01/04/2010-01-04_308897_112.shtml,2011-06-12.2010年1月到10月,百色市两级法院中实现了16个法庭“零判决”,24个法庭“零上诉”的“奇迹”。〔1〕由此可见,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就法院调解政策已经形成了强烈的紧张关系。据笔者对我国各级法院司法改革的观察,历年来,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各种改革举措,以最高法为首的年轻的中国法院系统一直背负着学术界抛过来的沉重的思想包袱:往左走,被批之为失却“本土资源”、“全盘西化”;往右走,被批之为“复古主义”,违背法治潮流。实际上,学界与实务界的对抗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横生阻碍,导致学理的偏激与实践的叛逆。由此,在学术层面上,法学界也许应当转变观念,从价值中立的角度,带着理解、宽容和描述的情怀来理解和观察各种政策、制度的形成、运作过程,并探究其背后的意义,进而通过尽可能符合实际的描述和判断,来对此种有权机关的创新管理行动予以解释和引导。正是出于此种立场,本文试图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重新理解“调解优先”。

一、众说纷纭:“调解优先”学理阐释路径的多样性

(一)“调解优先”的学理阐释

在学术界内,如何理解当下“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出台和运作,不仅是一个方法论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如何评价司法改革实效的问题。从2009年3月10日王胜俊院长首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起算,这一司法政策从出台①从官方文件来看,“调解优先”政策的敲定存在一个简短的发展过程。2009年3月10日,最高法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工作报告中第一次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之后,同年7月28日到29日最高法院在哈尔滨召开的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议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被正式确立为一项司法工作原则。民事司法政策从2007年确定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转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到运作才仅仅三年的时间,但是,坊间的看法则林林总总,争议巨大。

少数支持者采取传统路线,即从法律传承的法史学角度来理解这一司法政策,认为“调解优先”政策总体上依然是中国调解法文化的现代传承,开创了纠纷解决的多元途径和合理机制,是能动司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中国特色”,因而对此表示欢迎。〔2〕这一观点虽然处于“自由落体”式运动轨道的前端,但依旧为许多学者所认同。

随着法学界实证分析方法热潮的兴起,“调解优先”政策接受了此种新型分析工具的“解剖”。所不同的是,对“调解优先”政策的实证分析往往因分析基点和分析路径的不同而存在着多种分析结果。部分学者以法律规范为分析基点,通过引证《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六条,认为依据现行立法,民事调解必须在自愿、合法的总体框架下运行,而且人民法院对于违法调解行为有最终的控制权,因而认为现行法院调解并没有突破调解自愿、合法阶段,“调解优先”可以在法律确定的框架之内运行。②学术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调解制度是一种规范分野的立法模式,《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的分别创制使得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存在规范依据的根本差别。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调解的最主要规范。该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同时,由于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可见,人民调解工作总体上是在法院指导、审查的框架之内运作的,法院起到了对违法调解的规制作用。然而,也有不少学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认为实践中的调解已经远远冲破了“自愿、合法”的堤坝。在这一分析路径中,周永坤教授可谓是代表者。周教授曾经两次撰文指出,我国应当警惕调解的滥用与强制趋势。他认为,调解不仅是法治欠发达的表现,而且在实务中容易破坏公平正义,社会成本极高,可能对公民人格产生不良影响。〔3〕正是在此种厌恶法院调解情绪的影响下,不少学者在“调解优先”与“强制调解”之间划上了等号。〔4〕饶有情趣的是,也有个别实证分析学者引入了第三条路径,即从强制调解的积极意义出发,认为法院调解本身就是带有强制性的;而且为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在法院司法过程中注入某些合理的强制性因素也是正当的,只不过,应当对法院调解中的强制性因素进行范围、程序意义上的界定和限制,以便于法院可依职权优先启动调解程序。〔5〕

对于“调解优先”之司法政策,情绪较为缓和的反对者当属法律经济学者。这些学者从调解与判决的比较效用出发,认为调解与判决之间更像是一种互补关系,当事人从法院调解中获得了“自由”和诉讼费用的减少等优待,同时,法院也从民众中获得了更多的司法信息。“调解优先”更象是“大调解”框架中推动能动司法的一个具体方略,并不具有指针意味。持此种意见的学者把调解和判决放在同一个“手术台”上来进行解析,认为社会的陌生化趋势将必然导致非商事调解率的下降,反对将强制判决、强制调解作为某种评价标准来加以对待,而主张关注调解和审判的边际成本收益,将审判和调解在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法院中进行区分,并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作为一种可能路径以供选择。〔6〕

(二)法社会学视角:理解“调解优先”的适当路径

尽管“调解优先”政策在学术界批评四起,似乎铁顶已铸,但是,如果仔细加以甄别,则不难发现,几乎绝大多数相关研究行动都处于一种“结果导向”的分析框架之中,即看着结果来选择分析方法和分析基点与向度。这显然是欠缺说服力的。正如“李约瑟难题”①李约瑟难题是英国著名生物化学家李约瑟提出来的,即“如果我的中国朋友们在智力上和我完全一样,那为什么像伽利略、托里拆利、斯蒂文、牛顿这样的伟大人物都是欧洲人,而不是中国人或印度人呢?为什么近代科学和科学革命只产生在欧洲呢?”对于此种解释方式有多种不同看法,有归咎于政治制度落后缺乏民主意识的,有归咎于小农经济束缚的,有归咎于文明代际转换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可以肯定的是,上述观点几乎都是看着结论找理由,缺乏基本的学术中立立场。笔者以为,对于任何社会问题的解答,其实都是多面性和阶段性的,100年前奉为经典的论断或许在当下被斥之为粪土。本文以为,对于社会问题的解答并不需要求最优的解答,关键是在于分析路径与向度的分野以及分析工具的实际应用。所暗示的,在知识社会学图景中,中国人历来是习惯于看着结论找理由的。同理,此种结果倒置观也几近完美地体现在学界对“调解优先”政策的分析框架之中。

本文以为,不管我们如何理解“调解优先”政策,但是,一个既定的事实是,中国人特别偏爱在纠纷化解过程中优先选择调解方略。这个事实不仅出现在以严谨号称的司法程序之中,而且也无孔不入地溶解于普通百姓的生活实际样态之中。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行政官员们也往往倾向于“软硬兼施”。“官员们对正式权力资源的使用是相当慎重的,即他们很少使用正式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和惩罚手段;相反却常常借助于有关权力的正式规则中所并不包括的非正式因素,运用日常生活中的‘道理’来说服或强制;极富‘人情味’地使用这些权力。”〔7〕而对于法院而言,其明知自身“权势”在社会生活中“日渐式微”,因而行动更加谨慎。何况,内部“科层式”的权力管理结构也使得法官们清楚地知道“权力被紧紧地限制在每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实际上,他们对当事人的支配,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提供者的支配程度有限。”〔8〕

据笔者观察,不仅是法官个人,而且各级法院,形式上是采用司法规范流程,但凡在有自由裁量的地方,都更倾向于以自身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实际地位为基本背景来设定司法审判权的作用方式和范畴。以法律文书的送达为例,尽管立法确定了“留置送达”这种强制方式来解决送达中的困难,但这在基层执行起来往往十分困难。②实践中的情况是,很多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后死活不肯签字,而事后又不承认他收到了法律文书。至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则更加难上加难。因为熟人关系的原因,我国社会中的基层工作人员很不愿意以正式的工作人员身份站出来为法院解决困难。个中缘由就在于,法院平常对于基层组织基本无法提供持续且有效的工作支持,而基层组织的工作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在反复的“情、理、法”博弈中才得以完成的。由此,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很不愿意为了法院的一时工作需要而开罪当事人,增加自身的工作边际成本。类似的是,我国法院在近年来积极从“判”转“调”,也很难用规范分析的方法来加以阐释。这一司法政策的出台并非某些领导“拍脑袋”的结果,相反,它存在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由此,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对此予以观测,也许得出的结论要比其他分析方法更为“给力”。

二、次优选择:“调解优先”的内在理路

法律并不只是被制定的,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是被定制的。之所以如此评价,是因为法律规范始终存在着一个被社会选择适用的客观现象。几乎所有被制定出来的法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人们发现它已经与创制者最初的构想相去甚远。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才有马克斯·韦伯语义上的法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对立。〔9〕实际上,在我国立法文本中,调解从未“优先”过,更不存在调解“优先”于判决的直接表达。③虽然不少人士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是“调解优先”的法律规范依据,但是实际上这仅仅只是一种后来的主观性阐释。该条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从这一条规范中,我们只能看到调解是与判决并行的一种法院结案方式,并不能推导出调解具有“优先”于判决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即便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法院也只是依法“着重调解”,并没有“调解优先”的说法。反过来,如果认可“调解优先”是现行立法的应有含义,那么只能说明我国各级法院从我国有民事诉讼法典伊始就一直错误地应用着调解原则。显然,这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当然,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民诉讼法修改草案》已经明确规定了“调解优先”。那么,我们又应当如何来理解当前的“调解优先”政策呢?

(一)法律职业化受阻: “调解优先”政策出台的时代背景

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开始改革。由于改革符合了法律全球化之国际潮流,切合了我国经济纠纷解决的规范化需要,从而在近二十余年间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鼓励和赞誉。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学科班出身的肖扬院长的带领下树立了司法改革远景目标—— “真正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并连续推出了两个“五年计划”(1999-2004,2005-2008)。在这十年期间,我国法院系统参照国外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对相关领域进行了“打补丁”式的改革。这些改革行动虽然属于“零敲碎打”,但是,由于改革措施覆盖面广,点滴效果较好,从而在法学界赢得了很多“粉丝”的竭力支持。

然而,随着司法改革不断向深水区推进,文化界人士注意到,司法改革有“全盘西化”的文化颠覆危险。与此同时,实务界也发现,司法裁决在案源不多的纠纷解决初期比较实用,但是,其无法迎接“诉讼爆炸”之社会现代化挑战。由此,反思司法改革的思潮兴起。此时,恰恰逢“国学热”①1995年,北京大学王岳川教授发表《国学热的背景及走向》一文,正式提出了“国学热”一词,并受到了学术界的热烈关注,一大批知名学者声明“隐退”,潜心著书立说。而后,中央媒体迅速跟进,《中国文明之光》创纪录地联播了150集。进而,民间迅速跟风,熟读诗书成为风尚,甚至“四书”成为某些小学的必修课。而后,学术界也开始跟进,2000年,北京大学将“中国传统文化研究中心”更名为“国学院”,2003年南京大学成立中国国学院,2005年人民大学成立国学研究院,2006年厦门大学复办国学研究院。与此同时,学者们不断成立各种学术团体进行呼吁。到达了一个新的高峰时期。许多学者坚定地认为,“在政治独立和经济发展之后必将大力复兴和弘扬自己的本土文化”。〔10〕国学之“学”将围绕着“人”展开,儒学将成为国学主体,其中的仁道思想必然得到继承和扩展,“中体西用”将成为中华文化主要传承方式。由是,“文化自觉”思维受到追捧。〔11〕而此种文化觉醒在法律界内主要表现为“本土资源论”、“地方性知识”论的兴起,在实务中则体现为对带有传统色彩的“调解”、 “和解”的重视。

“本土资源论”之代表苏力教授曾如此主张:“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12〕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工业发达,人口流动频繁且文化素养较高的陌生人社会,在中国之熟人社会中很难运作。而在实务界,很多法律工作者认为,判决虽然解决了法律纠纷,但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积怨,甚至因讼致贫,导致社会矛盾激化。这导致在21世纪初期到当下的反司法职业化思潮。当然,在反思的同时,人们又开始向历史寻求解决之道。此时,效果颇佳的传统纠纷解决模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追捧,调解程序U型复兴。在法院司法程序中“调解优先”被确立为正式的司法政策,并纳入体系化的“大调解”框架之中。

(二)法院权威不足: “调解优先”政策出台的实务依据

虽然在大的背景上来说,司法政策从“公正与效率”向“调解优先”的转变是由我国现阶段特殊的社会宏观环境所决定的,但是,此种转变也与法院系统自身存在的缺陷不无关系。之所以做出此种判断,笔者主要是基于如下几点的考虑:

首先,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权力不足是导致司法审判从刚性裁决转向柔性调解的直接原因。理论上,法院裁决文书是由国家司法审判权之强制力为保障的,完全可以实现。然而,现实情况远非如此。实践中,面对无论是纵向还是横向的权力干预,法院都无法有效抗拒,甚至对于某些重要的社会力量,法院也不能小觑。尤其是行政诉讼的羸弱和在反腐斗争中的软弱无力,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审判权威地位,导致审、裁、执过程的困难。

其次,民众的不理解、不接受是导致法院采取转向调解,采取“怀柔”政策的重要原因。如果说法院无法抗拒权力的干预可以归咎为体制上的独立欠缺的话,那么,法院在民众心目中的软弱形象则只能理解为文化上的“劣根性”。传统上,我国民众历来是害怕政府及其各部门的,但是,对于新生之法院系统,民众很少有类似的畏惧感。尤其是执行难问题,法院一直以来缺乏有效的对策。就连《刑法》赋予的杀手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也拿不出手。“老赖”横行,民不畏法(院),成为一种惯常现象,使得法院不得不降低与民众之间的对抗性,通过更为人性化的手段来解决实际问题。

(三)涉诉信访风起云涌: “调解优先”政策出台的政治动因

如果说纠纷复杂化的时代背景和积贫积弱的传统是造成法院无法通过常规的裁决方式来解决社会纠纷的宏观与微观原因的话,那么,因为涉诉信访引发的政治压力则是法院更进一步坚定走“大调解”道路的政治动因。事实上,早在1999年修宪的时候,中央高层就急切地希望通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来振兴司法系统,把社会矛盾通过正规的司法渠道解决在中基层,从而把政治高层从重重压力下的人民内部矛盾中解放出来,进而推动政治改革。事与愿违的是,司法解决的低效益或无效,反而使政治高层不得不腾出手来解决风起云涌的涉诉信访问题。这使得政治高层逐渐对法院系统的职业化司法改革道路产生了诸多质疑。此种政治上的非信任具体体现在近年来中央对于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人事安排上和有关司法改革的指导文件中。在人事安排方面,不少熟悉政法工作的高层干部被调入法院系统高层,以期法院工作能够更进一步与中央步伐保持一致。而在中央政策层面,十七大放弃了十六大要求司法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抽象口号,转入到“深化司法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具体层面上来。更为具体的是,从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历次发文来看,政治高层对于司法改革的成效已经不再满足于原来技术层面的进步,越来越倾向于理念、效果与宏观法治环境的整体提升。“促进社会和谐”被定为司法改革的主线。显然,原来裁决之下“案了事不了”的现象成为司法审判工作必须着重克服的对象。与此相应,司法审判工作为回应政治要求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于是能够实现“案结事了”的法院调解受到青睐。

三、迈过调解:从传统走向现代

时到今日,调解已经不再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那般简单,而是具有多面性。从文明传承的角度以观之,调解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精粹,是民族文化的优秀成果;从现代司法的标准来比较,调解恰恰是对职业化司法体制的颠覆,因其冲击了裁决之权威地位而受到否定;而从兼容并包的角度来观察,则调解反倒是司法后现代化的救命稻草,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核心成员,其具有应对诉讼爆炸,解救法院的功用。如此矛盾关系让大多数人莫衷一是,也让实务界左右为难。由此,重新理解调解,尤其是深层次地解读“调解优先”实为当务之急。

(一)“调解优先”不可回避

“调解优先”作为一种司法政策,是实务界为解决现行司法审判中的问题而做出的一种努力。虽然它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从目前的法院处境来看,实在是别无选择。在国内占据主导地位的司法职能说认为,我国法院有五类职能,即惩罚功能、调整功能、保障功能、服务功能和教育功能。〔13〕法治国家说认为我国法院有两大功能: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政治功能体现为对政治形态的维护和促进上;社会功能体现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养社会法治意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14〕而结构主义论者则认为,我国法院存在直接功能和延伸性功能。直接功能就是法院的根本功能,即解决纠纷;而延伸性功能则因时代而异,主要有社会控制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公共政策制定功能等。〔15〕虽然理论争议甚大,但是,有一点是大家都肯定的,那就是,中国法院承担着许多“外挂性”任务。确切的说,中国法院虽然是法院,但某些方面不像法院,而更像倾向于行动积极、四面出击的行政机关,甚至必须参与各级党政机构的日常性工作,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工程平安保障等等。一句话,哪儿有党政工作,哪儿就有法院的身影。显然,这些必须完成的任务与法院之人力、物力和权力资源之间形成非常紧张甚至是直接对立的矛盾关系、竞争关系。而过于积极行动的中国法院也就失去了以超然且中立的形象来处理司法案件的可能性。而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之基本原则,无怪乎法院在涉诉涉访问题中始终无法脱身。

然而,法院毕竟是审判机关,解决纠纷是其根本功能,也是最正当的本职功能。当前,诉讼爆炸已成为现实,而诉讼渠道又前涌后堵,法院若想完成本职工作,就只能借用非正规手段。而调解恰恰符合法院的选择要求:第一,它是一种法定的结案方式。第二,调解可以避免后堵,有效地摆脱了上诉、信访问题。第三,调解可以较快且低财耗地提高司法效率。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法院系统全力鼓吹“调解是高水平的审判”,是“更高艺术的审判”,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调解优先”并不是一剂良方

虽然“调解优先”是法院的无奈选择,但并不是法院完成本职工作的一剂良方。理由在于:

第一,“调解优先”冲击了判决主体地位,暗伤了司法权威。虽然“调解优先”不否定法院可以适用判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无论何种纠纷都施以调解,使得法院系统整体上转向了非正式化,即成为“和事佬”。即便法院因此获得了司法效率的提高,但使得原本已经堪忧的司法地位进一步下降,反过来又增加了司法的阻碍与难度。显然,这并不是一笔划算的“交易”。

第二,“调解优先”不具有可持续性。从目前来看,“调解优先”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三高”问题有了显著下降,但是,此种成效的取得是以巨大的体制外成本为代价的,工作在一线的法官付出了非规范内的私人成本,且无法得到回报。实践中,一个案件能否调解成功,关键取决于主办法官的私人成本付出,即如何实现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转换。因为调解成功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信任法官,作为陌生人的法官只有与当事人建立起“熟人关系”才能最终成就这一点。实务中,大量法官坦言,调解成一个案件往往十倍甚至是百倍于判决的精力付出。办案法官们加班成为家常便饭,甚至为当事人“跑腿”也极为常见。在调研中,笔者就曾经多次见到法院领导轮流上阵“做工作”的场面。法官办案最后把当事人办成“朋友”的情况则更是司空见惯。显然,此种司法模式绝非基层法官们所能长期负担的。

(三)中国司法现代化必须“迈过”调解

调解是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传统资源,几乎在所有民族的社会发展历程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而在以“仁”、“和”为主旨的儒教主义的中国更是受到青睐。由此,重视通过调解来解决社会纠纷本身就不是什么新鲜事,问题的关键在于将调解放在一个什么样的平台和什么样的制度期待之中来予以对待。当前,司法实务界在调解问题上层层加码,将其提升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的高度。〔16〕显然,这与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实际地位是有很大出入的。实际上,无论是法官,还是案件的当事人,之所以有兴趣通过法院调解来解决纠纷,最为核心的原因是法院有权力“处理”。换言之,司法审判权还是法院司法的核心所在。实际上,长期以来学习“东方经验”的西方国家也是如此对待调解措施的。

然而,值得我们警醒的是,尽管中国在传统上就是一个调解大国,“但在实际上,在立法、制度建构和实践推进,以及理论研究和教育培训、大众普及和实效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都已落后”。〔17〕调解在某种程度上不是中国司法的优势,反倒更像是一个负担。正是基于对调解的过高期望,中国法院每每深陷于此种柔性司法的泥潭而无法建立起一种规范的刚性司法体系。这不仅导致司法制度无法现代化,而且连调解制度也总是沉湎于传统的模式之中。从此种意义上来说,学术界对于“调解优先”的质疑倒不如说是对迟迟无法现代化的司法体制表示不满。直言之,中国司法现代化就必须要迈过调解这道传统文化所敷设的“坎”。

结语

“人们并非把法律视为解决冲突的最好办法,实际上只是因为缺乏其他解决手段才导致了法律的增长。”〔18〕在我国,调解从民间作法已经提升为法律制度,但是,在本质上其依然是一种具有多面孔的柔性纠纷解决措施。法院实行“调解优先”政策,不仅仅是传统因素衍生的结果,更是现实逼迫的反应。可以预言,在规范的司法制度得以成就以前,调解将始终作为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司法舞台上发挥重要作用。换言之,不管如何表述,实践中, “调解”始终是“优先”被选用的。但是,凡案都调解,并不是我们的目标;调解也并不是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标志,反倒是一道应当迈过的“坎”。

〔1〕罗福生,宋丹丹.16个法庭“零判决”24个法庭“零上诉”〔N〕.法治快报,2010-12-02.

〔2〕〔16〕曹守晔.法院调解: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中的中国特色〔J〕.河南社会科学,2011,(1).

〔3〕周永坤.论强制性调解对法治和公平的冲击〔J〕.法律科学,2007,(3).

〔4〕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2010,(2).

〔5〕周扬.我国法院调解中强制性因素的合理界限和制度构建〔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6).

〔6〕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J〕.中国法学,2010,(1).

〔7〕孙立平,郭于华.“软硬兼施”:正式权力非正式运作的过程分析—华北B镇定购粮收购的个案研究〔A〕.清华社会学评论 (第1辑)〔C〕.鹭江出版社,2000.25.

〔8〕高其才,周伟平,姜振业.乡土司法——社会变迁中的杨村人民法庭实证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9.143.

〔9〕[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第5卷〕〔M〕.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34.

〔10〕赵林.“国学热”的文化反思〔J〕.中国社会科学,2009,(3).

〔11〕张曙光.国之旧学,其命维新〔J〕.中国社会科学,2009,(3).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

〔13〕谭世贵.中国司法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8.13-14.

〔14〕卓泽渊.依法治国理论学习读本〔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66-274.

〔15〕李涛,王文燕.司法的功能变迁及其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因应选择〔A〕.安徽大学法律评论第1辑〔C〕.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186-188.

〔17〕范愉.调解年与调解运动〔J〕.河南社会科学,2010,(1).

〔18〕[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M〕.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85.

DF714

A

1004—0633(2012)03—076—06

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大调解对中国司法生态的影响——以沪、苏、皖、湘法院调解为实证分析对象》 (编号: 10YJC820077);2010年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一般项目《调解优先——一个急待重新审视的司法新命题》 (编号: 2010sk242)成果。

2012—03—20

刘澍,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北京 100875

(本文责任编辑 谢莲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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