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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2012-08-15刘冲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刘冲

(中国刑警学院刑侦系,辽宁沈阳110854)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刘冲

(中国刑警学院刑侦系,辽宁沈阳110854)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为适应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需要,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包括侦查讯问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基本程序。侦查讯问制度是一个包含侦查讯问主体、对象、第三人以及侦查讯问行为的启动、方法手段、结果使用、讯问行为监督等内容的完整体系。总结归纳修正案中对侦查讯问制度完善的具体内容,对于侦查讯问人员更明确地理解并更严格地执行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侦查讯问

侦查讯问制度一词由两个词构成:侦查讯问和制度。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针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涉案以及如何涉案进行调查的一种强制侦查行为。制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第二层含义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体系”[1]。显然,侦查讯问中的制度,应当是指制度的第一层含义。据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侦查讯问制度的含义,它应当是指侦查讯问行为中必须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在笔者看来,侦查讯问制度应当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它既应当包括侦查讯问行为的参加人,也应当包括侦查讯问行为的启动、实施和结果的使用,以及侦查讯问行为的控制和监督等方面。

无论是就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从目前的侦查现实看,讯问犯罪嫌疑人均是侦查程序中的重要程序之一,也是侦查措施体系中最为根本性的侦查措施之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无论是对于侦查机关内部的破案、结案来说,还是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审判机关的审判来说,都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正是因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均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安排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已经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并将于明年起正式实施。为适应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需要,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包括侦查讯问制度在内的刑事诉讼基本程序。因此,总结归纳修正案中对侦查讯问制度完善的具体内容,对于侦查讯问人员更明确地理解并更严格地执行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框架下侦查讯问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侦查讯问主体

对于侦查讯问主体,我国刑诉法既有身份方面的要求,也有数量方面的要求。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同时,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回避的规定,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如果与案件存在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讯问。

(二)侦查讯问对象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涉嫌犯罪的公民被称为犯罪嫌疑人”[2]。侦查讯问行为指向的对象就是犯罪嫌疑人。

(三)侦查讯问中的第三人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四)侦查讯问的实施

1.侦查讯问的启动

由于侦查讯问行为指向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一般而言,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讯问行为才能启动。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有下面两种情况。

(1)传唤、拘传到案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把他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其中,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了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2)拘留、逮捕到案

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逮捕的执行条件(第61条、第60条),并且同时规定:对于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等都应当或者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第65条、第72条)。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何时入所羁押的时限规定。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任何公民对于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追捕犯,都可以立即扭送至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上述四种犯罪嫌疑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因此,这四种人的到案方式与拘留、逮捕到案的方式基本相同,故笔者未单列出来。

2.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时间间隔和讯问地点

(1)讯问的持续时间、时间间隔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此可以推论出,对被采取传唤、拘传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持续的时间,应当是在12小时之内。同理,也可以推论出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持续时间也是在12小时之内(因为对上述两种犯罪嫌疑人的到案必须采取传唤的方式才能进行)。

对于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法律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要求侦查机关“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对于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持续时间和时间间隔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对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第65条、第72条)。

(2)讯问地点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把他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于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则没有明确规定。

3.侦查讯问的程序步骤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侦查讯问的方法手段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5.侦查讯问的记录及其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侦查讯问实践,侦查讯问记录包括讯问笔录、录音录像、亲笔供词三种。其中讯问笔录是记录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的法定手段,其他两种则属于辅助性手段。

(1)侦查讯问笔录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2)侦查讯问记录的使用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属于法定刑事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五)侦查讯问监督和非法讯问行为的处理

1.侦查讯问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自我监督外,还主要有三种形式的监督。

(1)犯罪嫌疑人监督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检察院法律监督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监督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的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非法讯问行为的处理

根据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一)侦查讯问主体

除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之外,修正案设置了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五编第一章),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承办。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修正案第266条)。

(二)侦查讯问对象

虽然修正案对于侦查讯问对象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但是对于侦查讯问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侦查讯问人员可以根据情况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修正案第268条)。

(三)侦查讯问中的第三人

修正案第9条、第119条分别确认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即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

除此之外,修正案第270条还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四)侦查讯问的实施

1.侦查讯问的启动

(1)传唤、拘传到案

根据修正案第117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把他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由此可见,修正案增加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

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同,修正案中所指的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了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根据修正案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2)拘留、逮捕到案

修正案中对拘留的执行条件未作修改(修正案第80条),对逮捕的执行条件进行了完善(修正案第79条)。同时也规定:对于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等都应当或者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修正案第84条、第92条)。

对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没有规定被拘留、逮捕人何时入所羁押的缺陷问题,修正案进行了明确,“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修正案第83条、第91条)。

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同,修正案第82条规定,任何公民对于现行犯、通缉犯、越狱犯、追捕犯,都可以立即扭送至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上述四种犯罪嫌疑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

2.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时间间隔和讯问地点

(1)讯问的持续时间、时间间隔

修正案第117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出去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由此可见,修正案延长了对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持续时间。对于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限规定,但是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休息的基本权利。

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同,对于被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持续时间和时间间隔,修正案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2)讯问地点

修正案第117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把他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这与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样的。

但是,修正案对于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则做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修正案第116条)。

3.侦查讯问的程序步骤

修正案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修正案第33条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由此可见,修正案增加了侦查人员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以及在第一次讯问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4.侦查讯问的方法手段

修正案第50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

由此可见,修正案增加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

5.侦查讯问的记录及其使用

(1)侦查讯问笔录

修正案第120条除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制作讯问笔录之外,还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是否到场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修正案第270条)。

修正案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由此可见,对于一些重大案件,修正案增加了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

(2)侦查讯问结果的使用

根据修正案第4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属于法定刑事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修正案第53条同时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见,修正案增加了对证据确实、充分条件的规定。

(五)侦查讯问监督和非法讯问行为的处理

1.侦查讯问监督

(1)犯罪嫌疑人监督

修正案第14条确认了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2)检察院法律监督

修正案第8条、第98条确认了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定,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监督

修正案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修正案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修正案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修正案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

由此可见,修正案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进行了确认,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指派辩护的具体条件,扩大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规定了看守所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限,以及非特定案件中秘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4)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监督

修正案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它既具有固定犯罪嫌疑人陈述的作用,同时又具有监督侦查讯问人员讯问行为的功能。

(5)法庭审判过程中的监督

修正案第56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由此可见,法庭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讯问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加以证明,检察院或者法院有权通知讯问人员出庭说明讯问情况。这也是对侦查讯问行为的一种监督。

2.非法讯问行为的处理

修正案第50条不仅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而且修正案第54条进一步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修正案已经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将被予以排除。

三、修正案对侦查讯问行为的影响及公安机关的应对

(一)修正案加大了讯问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力度

过去,刑事诉讼法对讯问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比较有限,仅仅局限于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其他的一些规定散见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

根据上述分析,除了需要遵守的其他法定要求之外,无论是从侦查讯问主体还是从侦查讯问中的第三人的角度,修正案都加大了对讯问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力度。按照修正案的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承办;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需要安排女工作人员参加。在讯问中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依法及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参加讯问并保障法定代理人在讯问中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法定代理人对讯问行为提出意见的权利和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

(二)修正案中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法律身份,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加大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过去,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被称为“法律顾问”,不是辩护人。修正案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做辩护人。同时,法律援助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重要措施,在此次修法中得到了进一步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也有所扩展。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得到了有效保证,特别是,除特定三类案件之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自由会见且不被监听。

应当说,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权的扩大和强化,势必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产生影响。侦查人员必须高度重视讯问工作和其他调查取证工作,保证讯问行为和其他侦查行为的合法有效,重视全面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在内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形式的证据材料,以避免给犯罪嫌疑人留下指控讯问人员非法讯问以及串供、翻供的可能性。

(三)修正案中增加了侦查讯问的启动方式

过去,在没有口头传唤措施的情况下,侦查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传唤、拘传措施的,应当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持传唤通知书或者拘传证方可进行。根据上述分析,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由此可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采取口头传唤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这既能够简化侦查内部审批程序,也能够节约侦查工作资源,提高侦查取证效率。

(四)修正案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加强了对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

过去,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的上限是12小时。很多侦查人员反映传唤、拘传时间不足,难以在12小时内取得讯问效果。根据上述分析,修正案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从过去的12小时延长到了24小时。基于此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讯问的需要,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拘传时间适当予以延长至24小时,这有助于在讯问中打消有罪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幻想,增加突破有罪犯罪嫌疑人拒供防线的可能性。

同时,修正案也明确规定“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也加大了对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力度。基于此项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过程中依法执行,保证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和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陈述的有效性。

(五)修正案增加了被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入所的时限规定,明确了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加大了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力度

过去,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何时入所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为保证讯问取得进展,往往拖延犯罪嫌疑人的入所时间。而且,有统计表明,在这一时刻,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鉴于侦查办案机关对被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控制时间不明确,且非法讯问大多发生在看守所之外的客观情况,为保障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讯问的权利,修正案规定了侦查机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立即入所羁押,特别是被拘留人,“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入所羁押。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这就大大强化了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六)修正案虽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但依然规定了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同时也增加了讯问中告知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的规定

在现有的诸多侦查行为中,可能存在强迫自证其罪的行为就是讯问行为。为治理侦查办案人员在讯问中存在的强取口供行为,修正案增加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这条规定,似乎是在鼓励犯罪嫌疑人用行使沉默权的方式来对抗讯问人员的提问。其实不然,修正案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对于侦查讯问人员来说应当做如下理解:首先,不能再使用非法的手段去强取口供;其次,口供并非不重要了,犯罪嫌疑人也并非享有沉默权了。在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定要求下,讯问人员更应当注重使用科学的讯问方法和手段,灵活地运用讯问策略和技巧,巧妙地使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各种证据,结合利用告知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的规定,促使犯罪嫌疑人衡量利弊得失,最终放弃抵抗,和侦查办案机关合作,进而讲出案件的真实情况。

(七)修正案增加了重大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

此项规定,无论是对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还是对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都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它既是对犯罪嫌疑人无理狡辩的一种必要制约,也是对侦查讯问人员依法讯问的一种有效保护。

(八)修正案加大了对侦查讯问的监督力度,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根据上述分析,修正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聘请的律师、检察院、法院以及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等方面的规定,都对侦查讯问行为的监督进行了强化,特别是讯问人员出庭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讯问人员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增加法律意识,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同时,强化对科学讯问方法手段的研究,提高讯问的质量和水平,保证讯问过程和结果能够经得起审判的检验。

[1]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622.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3.

责任编辑:贾永生

D918

A

1009-3192(2012)03-0035-07

2012-04-06

刘冲,男,中国刑警学院刑侦系预审教研室主任,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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