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配套制度
2012-08-15陈婴虹
□ 陈婴虹
自人类建立政治组织以来,腐败现象便伴随而来。“腐败将导致政府的政策无法达成预定目标,政府行政成本提高;公共支出总额的减少;腐蚀行政人员道德勇气、导致人民负面效仿学习、使公务员勇气消沉、造成行政效率降低、导致政府与民众之间纷争不断、降低政府威信,形成社会资源错置等。”①Bayley,D.H,The Effects of Corruption in a Developing Nation,TheWestern Political Quartery,1966,110(4)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之初、任职期间和任职届满后向有关部门如实申报个人及其家属子女的财产及变化状况的制度,它是防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之一。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对其作用进行了阐述:“从战略上来说,让拥有财产的官员负责判明和解释其财产,即相当于对腐败行为开展攻心战和战术战役。由于始终担心会被要求对不义之财作出解释说明,所以这样的规定即造成一种不安的状态,产生遏制的效果。”②徐景峰:《反腐败的实际措施》,《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瑞典,在1776年,瑞典公民就有权查看一般官员到首相的纳税清单。1883年英国《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出台。到目前为止,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新加坡、泰国、日本、韩国、印度等国都确立了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学界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探讨始于上世纪90年代末,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一共只有7条,其对象为镇、县直各单位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目前,我国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财产申报制度本身设想和建构。对于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配套制度,学者们只是在论述财产申报制度中附带罗列,没有进行专门论述,没有对这些制度进行全面的、体系化的详细分析,也没有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公务员的财产申报制度是终端反腐的重要手段,它的有效实现离不开一系列的配套辅助制度。对这些财产配套制度从宏观和微观上的研究,从整体、相互关系到具体制度的研究,对于反腐倡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直以来学界都在高调地研究财产申报制度本身,而没有对十分重要的财产申报配套制度进行系统研究。笔者试将这些配套制度从零散的、附带的已有研究中挖掘出来,并系统地、完整地分析它们。
一、我国已有的配套制度为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提供了基础
(一)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监督权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奠定了宪政基础
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的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和申诉权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而人大监督权的来源是公民的监督权,《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在宪法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对于人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人民广泛的民主监督权利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将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主监督权利的实现成为可能。批评权是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要求克服改正的权利;建议权是人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申诉权是人民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控告权是人民对因遭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侵害,有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指控,请求给予制裁的权利;检举权是指人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后纳入1997年的《刑法》。《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是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的隐蔽来源和直接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确立了国家公务员的财产来源说明义务,实际上就是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律的基本规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作为行为方式的特定义务与财产申报的义务是一致的。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起县、处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申报自己的财产收入。“这些都是行为人负有说明自己财产来源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不论是拒不说明还是虚假说明,都是一种不作为犯罪行为。”①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0页。
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要件,刑法学界通说认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②孟庆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作为形式的非法拥有巨额财产和表现为不作为形式的拒绝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双重行为复合而成。非法获取巨额财产与拒绝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两行为所具有的前后相继的因果联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就是对行为人非法获取巨额财产的先行行为及其由此而导致的拒绝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后继行为两者综合所做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③孟庆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研究新动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7页。
(三)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公示制度为财产申报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在于确立并保护人对物的自由、有序支配、使用及处分。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物权公示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物权的存在及状况彰显于世人面前,以有利于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了解物权的归属及状况,以便于交易之安全。未经公示,不产生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生效主义要件),或者尽管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公示对抗主义要件)。为我国《物权法》也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
公务员财产申报需要对其财产存在与归属进行界定,这离不开物权公示,为此物权公示制度是官员财产申报的法律支持。此外,公务员作为特殊的群体,将其财产公之于众,其目的不仅在于确立其财产的合法性边界,保障交易安全,更重要的是在于廉政建设,通过公示手段作为信息规制,能够使他人了解公务员财产的真实情况。
物权公示的种类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公示。动产是通过占有的方式,不动产是通过登记的方式。由于动产之上物权变动常与占有的移转联系在一起,因此,占有基于其法律上的性质而承担着对交易标的物进行适当公示的功能,以便于使相对人了解标的物的状况。而不动产“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对于不动产的利用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使得占有作为不动产财产权的表彰方式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同时,由于物的流动性不断增大,对物的所有与对物的占有、支配逐渐脱离,交易相对人仅凭借占有关系便与之交易往往对维护交易安全甚为不力。由此,时代呼唤一种全新的公示方式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财产权的登记制度便应运而生。”①许明月、胡光志:《财产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做了立法铺垫
信息公开制度是政务公开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它的公布为公务员财产立法做了立法铺垫。信息公开与公务员财产公示规制的都是政务公开。它的一些立法目的和基本宗旨,基本的价值理念,都是值得借鉴的。信息公开是最好的政治“防腐剂”,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立法是了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效率的重要手段,国家公务员个人的财产状况是政府信息的特定内容。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及与其有密切联系亲属的财产状况总是处于不透明状态,社会公众就可能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产生各种想法甚至误解。而财产申报制度则会避免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隐性收入、非法收入的种种猜测,提高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公权力时所代表的政府形象的信任度,增强政府的公信力,消除政府与群众之间因误解而可能产生的心理壁垒。
(五)相关的经济制度为掌握公务员的财产状况提供了条件
2006年颁布的《反洗钱法》要求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以及目前实施的储蓄实名制、房产登记制度等都为掌握的公务员财产状况提供了条件。《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要求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办理储蓄存款时,必须使用本人法定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其及证件号码。按照我国房地产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办理房屋转让过户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都必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证件。《关于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的规定》要求个人储户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个人携带外汇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这些规定,都为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打下了制度基础。
二、我国现行的有关干部财产申报的规定与配套制度不协调
目前我国已有的关于公务员(主要是干部)财产申报只是一些行政规定或党内的规定。1995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1年6月,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以上两个规定存在着许多不足,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从性质上来说,两个《规定》都属于党或政府的政策性文件,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
由于在我国这种政策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缺乏稳定性和权威性,不能够适应我国反腐败工作以及财产申报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要求。而公务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既涉及到维护廉洁政制的公共利益,又涉及到对公务员财产隐私权的限制问题,需要一个比较高位阶的法律文件对其进行规定。目前的许多公务员的配套制度都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态出现的,如物权法、反洗钱法等,对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普通法,宜以高阶位的法律出现,才显协调;并在其中对有关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一些基本规定,也使得配套制度有据可依。
公务员财产申报中是对公务人员的财产权和隐私权的限制。我国《立法法》并未依法律保留的一般原理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全部列举,其直接规定适用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利的事项全部列举,其直接规定适用法律保留的基本权只涉及政治权利、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所有权、获得司法裁判权等,但事实上适用法律保留的公民基本权利不局限于此。《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这一兜底的条款,这里所谓的“其它事项”,依宪法和法律规定,就包括了其它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在内。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中涉及到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财产权和隐私权。“本质保留”说认为,“凡是有关公民权利的本质性事项,都应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公民的政治权利、宪法财产权是整个宪政史上都处于公民权利体系中核心地位的权利。”①刘连泰:《评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关于“法律保留”制度》,《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尤其财产权是人权中的核心权,这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公务员财产申报必须由法律,特殊情况也必须是行政法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无论从操作层面和立法的合法性角度,还是有缺陷的。
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配套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配套制度体系的构建
建立以宪法确立的监督权为指针,涵盖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的公务员财产申报配套法律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务员的财产配套制度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实体度与程序制度。实体制度包括反洗钱的规定,公务员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金融税收制度;程序制度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等。又如公法制度与私法制度。公法制度包括举报制度、行政信息公开、刑法、金融税收制度;私法制度包括物权法、民法中对财产权、隐私权的规定等。以部门法的角度,在涉及配套制度的部门法中,行政法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薪酬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民法制度包括财产权、隐私权的界定和范围;经济法主要涉及现金制度、反洗钱制度;刑法主要涉及违反财产申报的犯罪、举报制度等。
(二)具体的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完善相关金融制度
首先,建立金融实名制。金融实名制是指任何单位、个人在任何金融机构开设账户必须采用真实姓名,金融机构必须审查开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认其真实身份后才能开户,所有的金融交易必须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建立金融实名制,能够减少非法收入转移及藏匿渠道,增加财产透明度,更加准确地掌握公民个人的财产收入状况;其次,实行遗产税与赠与税,把公务员所拥有财产的来源、占有、处置、转移等变动情况完全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最后建立个人账户制度。使个人的收入直接进入个人账户,同时使个人支付支票化或信用卡化。这样使个人收入来源透明化,国家能够对个人收入情况进行有效监控 ,使财富从来源、拥有到处置的全过程完全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
2、完善举报制度
我国已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反腐败国际公约》,该公约第47条规定,缔约国应该考虑建立起保护举报人的法律制度,第33条专门规定了“保护举报人”的内容。我国目前的举报制度不尽完善,关键是要创建有利于保密安全和激励补偿的举报处理机制
推行密码举报制度。密码举报是指举报人在利用信函、电话或网络举报时,不使用真实姓名、地址,而是通过设定的密码与举报受理人保持联系。密码举报是介于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之间的一种新型举报方式。这一方式源自1976年诞生于美国的“犯罪终结者”(Crime Stoppers)计划 。密码举报最大的优点是具有很高的保密性,为举报人提供了最大程度的安全保障,是探寻举报安全机制的一个成功举措。
完善举报奖励制度。确定对所有举报有功人员均实行奖励的原则;加大举报奖励力度,实行举报奖励数额与举报犯罪数额或挽回损失数额挂钩的奖励办法,按比例确定奖励金额;加大举报奖励基金的建设力度,可以积极向社会募捐奖励基金。对举报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要对其实行奖励制度。
3、完善公务员薪酬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务员的工资制度予以保障,如日本的《一般职员报酬法》、美国的《联邦工资比拟法》、德国的《联邦工资法》等。①崔运宏,《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务员薪酬福利制度研究》,《人才战略论文集》,中国人事出版社2001年版。这些法律对工资标准、提薪原则、平衡办法以及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等方面都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不仅使公务员在工资分配方面的权利有法可依,同时这些法律也是制定公务员工资方案和政策的基本依据。,使得公务员的工资透明化。我国《公务员法》第74条规定:“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但现实中,结构性工资对公务员的激励作用不大,不同单位自己的“土政策”——奖金、津贴却成为各单位调动公务员工作积极性的主要手段。也正因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二元工资结构”。②“二元工资结构”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文跃然教授首先提出,它是指在国家财政发给公务员的工资之外,单位又以各种名义发给公务员的货币工资,这部分工资收入约占到全部工资收入的三分之一甚至二分之一。“公务员“二元工资结构”的成因、弊端及对策”——,http://www.hdseny.com.cn/article/Show_Art.asp?ID=98.这种混乱状况也导致了公务员收入申报的标准不统一,为公务员隐瞒收入提供了可能性。应借鉴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如我国的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做法,同级公务员的工资和福利标准基本统一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合并或取消公务员的津贴,这有利于规范公务员的各种津贴、补贴等福利收入,提高公务员薪酬制度的透明度。
4、规定相应的拒绝财产申报、申报不实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如根据美国的财产申报制度,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的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其直接进行处罚;也可由司法部长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酌情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③参见孔祥仁:《美国财产申报制度简介》,《中国监察》,2001年第8期。所以,对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的申报人,除应继续采用党纪、政纪的处分方式外,还应该引入刑罚机制,用强制方法惩治拒不申报财产的犯罪,以确保家庭财产申报制的实行。对于公务员拒不申报财产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可以参考我国《刑法》第395条第2款对国家工作人员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④我国《刑法》三九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规定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财产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隐瞒不报或不如实申报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并处5万元以下罚金。
5、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制度
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颁布;2006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经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这都意味着我国的反洗钱制度正在逐渐走向完备和成熟。但是反洗钱的一些具体制度还需细化:
加强有效的可疑交易识别技术。需要从理论方面探索新的高效率、高精度的检测洗钱行为的方法,以提升对可疑交易报告的主动识别、分析和调查的能力。
优化反洗钱的信息集散机制,提高反洗钱信息的征集、处理和利用效率。我国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组建时间不长,与先进国家的同类机构相比差距甚远,尚不能达到国际上对反洗钱的“金融情报中心”的严格要求。我国应致力于按照国际标准来建设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最终改善反洗钱信息工作的效率,促进反洗钱制度的有效实施。
加大对洗钱罪的有效惩处,继续修订现行《刑法》。例如,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把“危害税收征管罪”和“侵犯财产罪”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为偷逃税款、职务侵占和挪用公款等罪行常常继起发生洗钱行为,需要严密防范。远期,依据国际反洗钱标准,还可以考虑把上游犯罪扩展到所有能产生经济收益的犯罪行为,甚至囊括一切“严重犯罪”。①熊海帆:《中国保险业反洗钱制度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6、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首先需要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作为保障。美国的信用管理相关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中共包括16部法律,美国立法对当事人失信及违反信用管理有关法规的情况设定惩罚措施。②参见纽行:《美国的消费信贷报告机构简》,《国际金融研究》,1999年第7期。西欧发达国家不仅制订了与信用有关的国内法律,而且共同制订了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都有效的信用法规。
具体而言,我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主要包括:
制订《个人信用报告法》,以立法的方式规范信息的收集、提供、使用和管理,用法律的形式对个人账户体系、个人信用记录与移交、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个人信用级别的评定、披露和使用、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
建立银行间个人信用信息网,初步形成银行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包含工商、税务、保险、公安等部门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查询数据库,逐步形成与银行共享的个人资信查询网络。使对个人信用的评价更为全面、公开和透明,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登记和查询,从而达到有效的监督。
建立统一、科学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建立起规范化、标准化的个人信用评级体系,运用信用调查机构和消费者提供的个人信用资料,以个人支付能力和信用记录为核心,建立一套量化指标,设定相应的权重和分值,以定性判断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评定个人信用等级。
加强对个人信用评估机构的行业监管和行业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行业监督,规范信用服务机构行为。建立诚实、守信的行业规则。
7、确立隐私权及其合理限制
对公务员财产进行申报,是对其隐私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的限制。所以在制度上建构隐私权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对这些信息进行正当使用的前提。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进行规定,司法解释只是将侵犯隐私权做侵犯名誉权来认定。对于作为不涉及名誉的,如个人财产信息的隐私被泄露或滥用的情形目前仍无规定。所以,有必要在相应的民事规范中对确认隐私权、保护范围及其除外情形。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是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作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这一特体所享有的隐私权,其本源仍在于公民隐私权,其权利的属性、权利的基本权利的价值与普通公民隐私权是一致的,只不过其享有的主体与国家权力相关从而具有了相对于一般隐私权的某些特性。
公务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是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自然人的民主权利(包括知情权)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在这里,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已高于官员个人隐私的价值。正是通过限制官员的隐私权,可以满足广大自然人的知情权,可以促进民主参政议政,促进政府的合法、廉洁和高效工作。③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时应遵循五个原则:第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的限制须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第二、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原则。要求权利的限制是为了使权利限制不与权利保障的价值目标相偏离。第三、最小损害原则。在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限制上,就是只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为限;第四、分层级限制原则。“对位重权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应作较多限制,对级别低、权力小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应作相对少的限制”④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第五、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对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加以限制也仍要尊重其人格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