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调对接”的理解与适用
2012-08-15彭光明张兴荣
彭光明 张兴荣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 昆明 650228)
“检调对接”的理解与适用
彭光明 张兴荣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 昆明 650228)
“检调对接”有利于实现社会、法律、政治效益的统一,是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机制。检调对接已经有了相当完备和具体的制度。检察机关应该在案件管理办公室的基础上,设立对接办事机构,按一定流程处理相关事务。
检调对接;实践价值;内涵;模式选择
“检调对接”是在检察实践中探索发展起来的极具中国特色的检察工作机制。尽管检察机关“检调对接”的相关做法由来已久,但直至2005年“检调对接”这一概念才正式出现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相关规范文件中,直至2007年才得以在全国范围内宣传,今年刚刚步入试点阶段①。作为一个新生课题,少数基层检察院对“检调对接”的实践价值、内涵范畴及落实机制的理解不深、探索不够,将“检调对接”的适用局限于控申环节的现象依旧存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充分发挥“检调对接”应有的功能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检调对接”的相关基础问题进行专门探讨。
一、“检调对接”的实践价值
2010年12月,农民阿昆(化名)酒后驾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阿昆当即电话报案。经查,阿昆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6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部分有调解意愿,并各自向县检察院提交了《刑事和解申请书》,县检察院遂依法向司法局发出该案民事部分的《移送调处函》。经该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开始履约。6月28日,双方当事人在县检察院的主持下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7月14日县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诉或自诉。阿昆交通肇事案的成功处理,从一个侧面集中透露出“检调对接”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独特的检察实践价值。
(一)“检调对接”的法律效果分析
合法性是良性法律效果的最低限度和基本内涵,机制创新或司法活动首先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契合一般法律精神和原则。除此之外,是否有利于保障和促进法律、司法自身的科学发展,也是良性法律效果的重要因素。自不待言,前案中检察机关就案件的民事部分移送调解,并综合考虑双方刑事和解等因素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当然具有合法性。更为重要的是没有出庭,没有强制执行,没有长期监禁,整案的处置过程快捷而简便。这在一定程度上证实了“检调对接”机制对缓解案多人少顽疾、提高检察执法效率的重大意义。实际上,类似前案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很大比例。2005年,昆明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有4094人,占有罪判决总人数的50.76%,2006年这一比例则上升至52.86%②。如此高比例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均能如前案一样适用“检调对接”机制进行处置,将会在极大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促进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双赢。此外,假设前案并未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即仅有阿昆的自首情节而没有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此时,即使阿昆积极作出损害赔偿,执法人员出于对“花钱买刑”社会舆论压力等执法风险的考虑,很可能不愿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而选择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这在一定程度上透露出“检调对接”机制具有促进完善检察自由裁量权的功能作用。
(二)“检调对接”的社会效果分析
社会效果主要应包括社会公信与社会规范两层含义,前者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受或认可程度,后者则指司法在引导规范社会行为、塑造良性社会价值等方面起到的作用。如果说一项司法制度或司法活动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并有利于塑造一个行为规范有序、价值取向积极的和谐社会,则具有了良性社会效果。前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申诉或自诉,“检调对接”做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支持。同时,前案从主动自首到主动承担赔偿责任,都透露出阿昆对自身“无心之失”的真诚悔过,而被害人也要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况且,通过履行损害赔偿责任,阿昆已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教训。此时,若仍对阿昆贴上犯罪的标签并苛予刑罚,则可能走向刑罚目的的反面。
更为深层地,前案的成功处置一定程度上透露出,刑罚不是唯一的惩治手段,而惩治也并非绝对有效的预防、矫正和教育、改造途径。应当认识到,“强制”与“法律理性”毫无关系,理性的法律和理性的司法必须尊重、吸纳生活的“德性”,有必要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权衡、采纳群众的朴实正义观。如前案中被害人认为自己的主张已得到实现、自己的损害已得到弥补,权力机关即应保持应有的克制,而不应绝对地以“公共利益”来否定被害人的“朴素正义”。这就要求检察执法模式,应当实现由传统“国家—─罪犯”向“当事人—─(国家)—─罪犯”的转变,即检察机关不再单纯是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更应当是社会关系的修复者,不再单纯站在执法者的角度追诉犯罪,更应当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化解矛盾。“检调对接”成为这种角色转变的具体机制途径和契机,其既是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中国探索,也是和谐社会建构的本土实践。
(三)“检调对接”的政治效果分析
法律天生具有政治属性③,司法也必须充分关注、权衡政治因素,具体应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标准及要求。宏观层面,必须在司法各个环节严格贯彻落实司法政策的精神和要求。除组织人事外,党领导司法更多的是政策导向型的领导。司法政策集中体现了一段时期内政治活动的阶段性特征,不论是“三反”、“五反”时期的严打刑事政策,还是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不表明司法政策是融合政治追求与法律精神的有效途径;微观层面,必须在执法办案中实现依法监督纠正与维护政府公信权威的有机统一。执政是政治活动的最高形式,行政是执政活动的直接形式,而政府则是行政活动的直接主体,是否有利于树立政府公信权威、有利于保障政府依法行政是良性政治效果的重要因素和标准。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政治效果的具体内涵并非绝对独立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党的利益与人民利益是高度一致的,党的事业与和谐社会建设是有机统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政治效果既是实现法律、社会效果的基础保障,也是追求法律、社会效果的根本目的,而法律、社会效果则是实现良性政治效果的应然之义。前案中,阿昆系轻微、过失犯罪,且有积极悔罪表现,此时适用“检调对接”机制并对阿昆作相对不起诉决定,无疑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鲜活实践,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符合良性政治效果的基本要求和内涵。
二、“检调对接”的内涵解读
迄今为止,“检调对接”还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从现行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13号意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对“检调对接”的适用对象即不尽相同;从学界研究来看,对“检调对接”的概念内涵理解也是众说纷纭、不一而足,甚至有学者误认为,司法实践从概念上并没有“检调对接”的提法④。因此,有必要对“检调对接”的内涵予以分析。
(一)相关概念的内涵分析
检调对接与刑事和解、检察调解都可纳入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机制举措范畴,正确认识刑事和解与检察调解的基本内涵,有利于准确把握“检调对接”的范畴。
1、刑事和解。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并不包括双方当事人私下自行和解或“私下私了”的范畴。尽管双方可以自发地进行刑事和解,但必须有法定第三方组织(如人民调解组织)的介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事和解又可称为刑事调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相关组织的调停下,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从而影响加害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刑事司法制度⑤。可见,刑事和解或刑事调解是检察调解与“检调对接”的上位概念,后两者是刑事和解司法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必要说明的是,根据两高2011年颁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1号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号意见”)第四条规定,现在意义上的刑事和解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包括了刑事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
2、检察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内容,似乎严格意义上的检察调解应仅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检察机关主持调解的直接结果应当是双方就民事责任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至于刑事责任的谅解或影响并非检察调解的当然结果。但是,经过十余年的法治发展,对检察调解的理解也逐步加深,当前所指的检察调解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以被害人、加害人同意调解为前提,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社区人员的参与下,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沟通达成谅解协议,从而确定案件处理结果的一种办案方式⑥。检察调解的开展具有一定法律依据,并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和意义,但检察调解具体适用于何类案件以及是否所有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都可纳入检察调解对象范畴的问题,目前缺乏明确、专门的法律规定。但从“2号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当前检察调解尚未明确超出“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范围。
(二)“检调对接”概念内涵的比较分析
根据“13号意见”相关规定来看,“检调对接”是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调停下开展的刑事和解。而当事人自行和解则包括在检察机关建议下自主和解以及自发进行和解两种情形。相较于检察调解,“检调对接”已有相对完备和明确的规定。因此,从相关规定的内容和发展趋势来看,“检调对接”应当成为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列的主要刑事和解途径,这实际上有利于防范检察执法风险。
1、“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经历了由模糊到清晰的规范过程,从目的的正当性来看,“检调对接”应发挥更为广泛的功能作用,但从“工具理性”的角度来看,“检调对接”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最为恰当或有效的途径。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当前相关规范对“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予以了明确限制。根据“1号意见”第十二条规定、“2号意见”第四条,以及最新“13号意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范围要广于“检调对接”的适用范围,后者限于民事申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前者还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申诉案件。根据“检调对接”适用的案件性质可以看出,在检察执法环节层面,“检调对接”应贯穿于批捕、公诉、民事申诉环节,其余检察执法环节的相关案件,只有在进入前述三个环节后才能适用“检调对接”机制进行处置。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事申诉案件既包括对程序性问题的申诉,也包括对实体性问题的申诉;既包括对民事裁判活动的申诉,也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申诉。前述司法活动,均可纳入民事申诉案件“检调对接”的范围。
2、调解协议的法律分析。“检调对接”机制视野下的调解协议,应当是指“人民调解协议”,与司法调解,尤其是法院调解结案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⑦,“人民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协议约定内容。但司法调解作为一种结案途径或办案机制,调解协议本身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不产生实体权利。同时,刑事和解实际上包括民事赔偿部分的和解约定与被害人谅解两个部分,前者具有可诉性,即能够起诉至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而后者仅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不具有可诉性。因此,笔者主张“检调对接”实践中应将“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刑事和解协议书”区分使用。具体而言,人民调解协议的可诉性决定了其只能就民事责任的内容进行约定而不宜同时就刑事谅解予以约定,后者应属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范畴。
三、“检调对接”的模式选择
现有规范仅对“检调对接”的工作模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模式仍由各地自行探索。笔者拟在比较分析现有几种主要操作模式优劣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云南“检调对接”的模式选择问题。
(一)现有模式评述
1、大调解的工作模式。此种模式的组织方式具体是由当地政法委牵头,联合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司法局、信访局等单位组成大调解中心,即“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独立机构,独立编制人员,检察院成立调处中心办公室负责与大调处中心的日常业务联系工作。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功能作用,形成调解合力。但劣势在于,一方面其存在“矛盾上交”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由于大调解中心并非设在检察机关内部,因而在调解工作效率、案件流转效率等方面可能相较不佳。
2、三级调解的工作模式。该模式脱胎于村组、片区、镇三级调解组织互成系统的“枫桥经验”,具体包括:一是控申、民行、公诉、侦监等职能部门负责对归属于本部门的一般性检调对接案件调处;二是检调对接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控申处),专门负责各职能部门移送的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三是检调对接领导小组(检察长为组长)及其办公室专门负责调处有较大影响力的或者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涉检案件以及与信访、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协调,这种模式因案制宜地采用不同的“检调对接”程序,能最大限度确保工作效率。但其劣势在于,由于存在多个层级的检调对接机构,不利于对检调对接案件实施有效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同时,案件区分标准势必难以泾渭分明,可能导致上一级机构的调解任务加重。
3、专门调解的工作模式。该模式的组织方式具体是由检察机关从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调对接办公室(类似于侦查指挥中心),负责全院的检调对接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配备专人负责部门的检调对接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种模式一方面符合当前检察案件集中管理的要求,有利于对检调对接这一检察自由裁量权行使机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由于相关调解机构设在检察机关内部,对检调对接机制的运行效率也有较好保障,且避免了多层分工情形下可能引发的工作推诿和扯皮。
(二)具体模式设想
借鉴前述专门调解的工作模式,我省基层院的“检调对接”试点工作模式或可设想如下:
1、对接机构。鉴于当前高检院已经成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对高检院机关案件流程、案件质量和案件统计信息等进行集中管理,并承担对全国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职责,各地检察院陆续成立案件管理中心也是势所必然。为精简机构、避免职能重复,可考虑在案件管理办公室的基础上,下设“检调对接办事机构”或指定案件管理办公室专门人员统筹负责“检调对接”相关协调事宜和流程监控、办案及调解期限预警、督促跟踪回访等工作。但由于轻微刑事案件及民事申诉案件数量较大,为保证“检调对接”机制的运行效率,到场支持配合人民调解等工作仍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到底。
2、办事流程。具体办事流程应按照“13号意见”规定开展,具体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程序启动。承办人对符合“检调对接”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征询当事人意见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经当事人同意后或经当事人主动申请,承办人应向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申请书》,依规定填写完毕后移交至检调对接办事机构或案件管理办事机构专人。(2)转办审查。专门机构或专人在收到《人民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统一送人民调解组织,并按“13号意见”第六条规定第(二)项处理;(3)调解展开。对采用人民调解解决的,应按《13号意见》第六条规定第(三)项处理,在场支持配合的案件承办人应将《人民调解协议》副本并协议审查意见报专门机构或专人审查、登记备案。(4)调解终结。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程序终止意见书》或调解期限届期仍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应通知案件承办人在告知当事人后终结“检调对接”程序,按通常办案程序及时办理。(5)刑事和解。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且经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发放《刑事和解(民事申诉和解)协议书》,并在填写后报送专门机构或专人审查、备案。经审查通过,《刑事和解(民事申诉和解)协议书》即可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6)跟踪回访。承办人应定期电话或登门回访《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检调对接”适用效果,并定期向专门机构或专人汇总报备。届期未收到相关情况报告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可以督促承办人及时回访,也可自行回访了解情况并登记备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检察执法环节的法定期限不同,相应地,前述“检调对接”办事流程相关期限也应区别对待。
总之,作为大调解格局一部份的“检调对接”,并非是与传统司法迥然不同的新型司法模式。相反,不论是儒家的“无讼”思想,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调解实践,均表明“检调对接”在我国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渊源、文化及实践土壤。但由于诸多历史因素,“检调对接”的相关理念和做法没有得到始终如一的传承和发展,以至于“检调对接”在当前成为一个新课题。笔者仅就“检调对接”的相关基础问题进行了浅析,其中有很多问题尚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系统研究,前述浅论权作抛砖引玉之用。
注释:
①彭新华:《“检调对接”若干问题探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②《昆明:轻微刑事案件“在阳光下私了”》,载“中国法院网 ”, 网 址 :http://www.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0710/17/269867.shtm l。
③(美)E·博登海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页。
④钱昌夫:《“检调对接”的理性思考》,《河北法学》,2011 年第8期。
⑤汪明亮等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理论与基层检察实践的双重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页。
⑥毛劲、周礼丽、唐倩:《公诉环节检察调解的适用》,《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9期。
⑦人民调解杂志社编委会:《〈人民调解法〉解读(四)》,《人民调解》,2011年第7期。
责任编辑:陈文兴
D915.1
A
1671-2994(2012)02-0160-04
2012-02-20
彭光明(1962- ),男,云南武定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研究方向:法律监
督制度、理论与实践。
张兴荣(1968- ),男,云南昭通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研究方向:刑法与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