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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

2012-08-15王利文

党史博采·理论版 2012年8期
关键词:农用地行为人林地

王利文 刘 健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

王利文 刘 健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依据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止乱占耕地的精神, 1997修订的《刑法》将非法占用耕地入罪,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二)对刑法第342 条作了修改,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展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罪名也相应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扩大了《刑法》对国家土地资源的保护范围与力度,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件越来越多,新情况也不断的出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仍然存在立法缺陷,本文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诸多适用方面的问题加以梳理、探讨, 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与惩处此类犯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司法适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司法适用中较难认定,尤其是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出现,立法原有的诸如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的规定、犯罪结果情节的规定等等,出现了与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该罪进行研究,总结积累经验,有力的打击与惩罚犯罪。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状分析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

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定为“社会管理秩序”, 即土地所有权和对土地的管理秩序。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却存在这样的问题:犯罪客体应最直接反映出的是社会危害性,从小的方面来看,非法占用农用地涉及生态恢复问题、民事赔偿问题,土地行政管理问题;从大的方面来讲,农用地以发挥生态价值为主,从利益角度看,这种生态价值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是公共生态利益。“如果说粮食上可以通过进口等途径来予以保障的话,那么,任何一国的生态安全只能自给自足,是不可能通过进口等方式解决和弥补的”,这决定了无论从粮食安全还是生态安全角度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都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笔者认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它危害的还应是“公共安全”,区分的目的就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要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就是说,在认定此类犯罪尤其是定罪、量刑上,需要认真把握。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对象

该罪的对象是农用地,但是实践中农用地的含义和范围不易把握。刑法修正案(二)将第342条修正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用了一个等字,可见,这里的农用地就不仅仅包括耕地和林地。依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其含义: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牧草地、其它农用地。但法律、法规等对于湿地是否属于农用地的范围未作解释,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也多有争议。湿地是指包括湖泊、沼泽、水库、草滩地、沿海滩涂和水稻田等在内的生态环境的总称。实践中常常出现非法占用湖泊、水库、水稻田的情况,常常伴以行政处罚了结,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立法的宗旨与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湿地纳入农用地的范围。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 刑法》和《司法解释》,达到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标准,必须是非法占用的数量和毁坏的数量同时具备, 两者缺一不可。非法占用和毁坏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只要是未经批准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了耕地,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对耕地的占有必须是“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数量较大”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10 亩以上。由此可见,在刑法中,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我国《 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是否合理, 是否能有效地保障国家耕地数量、质量,继而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呢?《土地管理法》第76条将非法占用土地可以作为犯罪行为规定的。因此, 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规定为行为犯, 可以防患于未然,使农用地得到及时的保护, 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更符合立法精神。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按照《刑法》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呢?单位构成本罪的,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如果土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或是越权审批占用农用地造成土地毁损的,一般应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论处,不应认定为本罪。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对于造成土地毁损到底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有人认为: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对于造成土地毁损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也有人认为虽然行为人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故意, 但是对于造成农用地毁损的结果主观上只能是出于过失。笔者认为:如果对土地毁损主观上存有故意的才构成犯罪, 这就加大了实践中对本罪认定的难度, 会放纵某些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本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耕地、林地等农用地而予以非法占用,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农用地而过失予以占用的不构成本罪。至于刑法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是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不要求行为人对之有故意或是过失。在本罪中,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就是客观的处罚条件,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其所非法占用的是农用地,只要造成了上述结果,并不要求其对该结果出于故意或过失,就构成本罪。如果虽然占用了农用地,但是事后及时纠正了错误, 恢复了土地的原来用途,没有造成土地大量毁损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相关问题

1、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是通过行贿方式而获得非法批准的,既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又构成行贿罪,但由于行贿行为为手段行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为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牵连犯, 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

2、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占用地用途的行为倘若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触犯其他犯罪,如①违反国家规定,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用来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 并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放置于非法占用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的;③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被占用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 ④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破坏,致使珍贵树木被毁坏或者采伐的等等,属于结果牵连,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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