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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之导入

2012-08-15樊红凝

党史博采·理论版 2012年8期
关键词:民诉法人民检察院民事

樊红凝 付 丽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之导入

樊红凝 付 丽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承德 067600)

随着新一轮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展开,检察机关又一次迎来了完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契机。本文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条文和近期两高会签文件以及民事检察实践工作,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监督方法、公益诉讼、执行监督等四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检察监督权之导入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

一、明确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民事诉讼法(下文称民诉法)关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扩大监督范围已是大势所趋。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

民诉法第14条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为民事审判活动应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即将民事执行监督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内。民事审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民事审判是指民事案件从开庭到宣判这一阶段,而广义的民事审判则涵盖了民事案件从起诉到执行整个过程,体现了完整的诉讼过程。现行民诉法中的民事审判实质是广义概念,为消除争议应直接改为民事诉讼活动。

(二)对一审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

近期“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将一审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进行了限制,要求当事人说明一审未上诉的正当理由,否则不予受理,对此本人持肯定态度,但需要进一步明确何为“正当理由”。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不可抗力未能在上诉期内上诉;(2)上诉期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3)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使当事人不知有上诉权的存在;(4)其他使当事人不知或者不能在上诉期上诉的情形。

(三)调解案件的检察监督

两高会签的文件已经将调解案件纳入到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具有进步的意义,民诉法应该借鉴。调解书较判决、裁定具有其特殊性,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除了存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2)当事人恶意串通而造成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3)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或利用优势地位影响他方当事人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对调解协议的监督方法可以比照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方法进行。

二、确立民事检察监督方法

民诉法中抗诉权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法,其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有必要吸取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多元”监督方法。

(一)引进“多元化”检察监督方法

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例,2001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942件,2010年增加到11290件,上升了283.75%,可见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所占比重逐年增大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社会认可。近期“两高”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多年来探索的有效监督模式。主要包括:(1)再审检察建议;(2)检察建议;(3)检察和解;(4)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等。此外,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工作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几近成熟。对此民诉法修改中有必要吸收这些民事监督方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应规定,使多种监督方式有机配合形成完整体系。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结合模式

由于民诉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模式,所以各种监督方式之间不存在配合。引进再审检察建议后,将之与抗诉相结合形成一种递进的抗诉模式,有利于解决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无法形成制约、案件数量“倒三角”、抗诉模式缺乏弹性等问题。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结合模式具体表现为:(1)实行“同申同建”模式,即凡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应首先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实行“下提上抗”模式,即同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接受或者接受后再审维持原裁判的,若当事人坚持其抗诉申请,该人民检察院则应向其上一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由该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此模式不仅显现了检察监督锋芒的张弛有度,同时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反复抗诉,反复维持”僵局的形成,有助于协调审判权与监督权之间的关系,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民事公益诉讼

与国外发达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比,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几近空白,大多法律只有概括性的规定,而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据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对2000年以来媒体广泛报道过的42起公益诉讼进行的分析,取得全面或部分胜诉的案件只占17.5%。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少但是胜诉率却如此低的原因主要就是缺乏立法的保障,有必要在民诉法修改中明确公益诉讼相关制度。

(一)主体考量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存在诉讼保障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为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共利益,运用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诉,应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特殊的利害关系,其代表国家利益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1]

(二)范围确定

公益诉讼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问题。结合国外的相关规定和我国国情,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可通过列举加开放式兜底条款的模式加以规定。具体有:(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环境污染案件;(3)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4)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案件;(5)其他有损公共利益的案件。

(三)启动条件

在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遵循穷尽救济原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通过检察建议书、督促起诉书等方式先行敦促、支持和建议其他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只有再穷尽其他司法途径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可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前置程序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诉权成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堡垒。

四、执行监督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2]执行监督乃检察监督的重要部分需在民诉法中加以明确,同时还需进一步完善法院执行相关立法,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执行监督工作中有法可依。“两高”会签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就执行监督的部分相关问题达成了共识,这是“两高”对多年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探索工作的肯定,部分弥补了现行法律的不足。但是通过立法对该文件部分内容加以肯定的同时,还需补充的内容有:

(一)明确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范围和方式

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范围和对应的方式应包括:(1)对错误的执行裁定有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权利;(2)对违法执行行为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3)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派员现场监督的权利;(4)对执行人员涉及职务犯罪的有立案查处的权利。

(二)明确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

违法执行行为具体包括:(1)超期返还款物;(2)超期裁定;(3)超期执行;(4)超额查封、扣押;(5)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6)违规拍卖、变卖;(7)其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明确执行相关期限

明确执行后返还款物、作出裁定等相关执行期限,避免“合理时间”“规定期限”等不确定性规定,便于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防止法院在执行中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裁定等。

(四)明确、统一执行结案标准

为防止执行结案率虚高而执行数额偏低的情形,有必要科学的设定法院执行结案的标准。一方面,防止法院在执行结案标准上做文章;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法院为了提高执行结案率而存在“见难执行就不受理”违法行为的出现。

(五)建立特殊案件报备制度

建立特殊案件报备制度,有利于检察机关对特殊案件的监督。这里的特殊案件应该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变更被执行人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等。

[1] 张枝然、《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商品与质量、2010(9)。

[2]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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