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支书以权谋利如何认定
2012-08-15赵炜
赵 炜
村支书以权谋利如何认定
赵 炜
案例简介:
徐某是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7年1月,徐某所在的村承包了县教委在本村征地建设住宅小区工程中的沙填土工程。在分包过程中,徐某利用其负责该村全面工作的职权便利,答应某工程公司经理李某的要求,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的公司承建,并收受了李某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后纪检部门在调查中还发现,徐某将县教委支付本村的征地费私自借给其子6万元,在县城开办小食品门市部,留有借条。至案发时已长达8个月未予归还。
问:对徐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收受李某的5000元给李某分包工程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受贿,但其身份不符合特殊主体的要件,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认定。同样,将6万元资金借给其子开办门市部的行为,也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违纪认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身份虽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的特殊主体,但其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出借集体公款的行为,都涉及到对本村征地补偿方面的资金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解释和党纪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徐某的行为应以受贿和挪用公款认定处理。
评析意见:
一、关于农村等基层党组织、村委会成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认定,近年来在党纪、政纪和司法办案实践中常易引起混淆。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颁布的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83条(贪污)、第94条(挪用)、第85条(受贿)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
1.徐某利用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某工程公司经理李某5000元人民币,将沙填土工程分包给李某的行为,是一起明显的权钱交易行为。但其进行交易的事项是本村承包了县教委沙填土工程之后的再次分包,属于村集体内部的事务,已不在上述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范围之内,因而此时徐某的身份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进行权钱交易的上述行为不能以受贿认定处理。
2.徐某利用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不经集体研究,私自将村集体的资金6万元借给其子经营门市部,是一种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活动,虽留有借条,也是擅自行为。主要的问题还在于该笔资金系县教委向本村征用土地支付的补偿金,该笔费用属于上述规定中第(四)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范围。那么此时徐某的身份则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行为应以挪用公款违纪认定处理。
二、为了解决办案实践中遇到的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干部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问题的定性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101条参考我国《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作出相应修改的同时,增加了“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的规定。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受贿违纪,是指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违纪构成的主要特征在于: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上述人员中的党员。而“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主要指农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观方面的心理,以及侵犯的客体均与受贿违纪构成要件相同。徐某是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其利用职权之便将本村承包的沙填土工程分包给李某的公司,收受李某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符合上述诸构成要件,应以农村基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认定处理。
综上,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两种违纪,应依照合并处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并追回其受贿的违法所得上缴财政,追缴挪用的公款返还村集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