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2012-08-06姚志荣
[摘 要]动产抵押兼顾了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为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动产抵押在我国确立的时间较短,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试对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动产抵押;物权法;问题;完善
传统民法只承认不动产抵押而否定动产抵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抵押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增强信贷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深远意义。如今动产抵押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也明确规定了动产可以抵押。
一、动产抵押制度概述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动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一,标的物为动产,传统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动产只能设定质押,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而动产抵押以动产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无疑突破了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的传统抵押;其二,动产抵押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之一就在于质押必须转移标的物,而抵押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至于抵押权所具有的对被担保债权的从属性、设立上的公示性、标的物的特定性与不可分性、效力上的优先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等特性,动产抵押也同样具备。
(二)动产抵押的历史发展
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是英美法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此项制度经历了从确立到中断再到复兴的过程。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对动产抵押担保一直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对抵押权只能以不动产为标的,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为实现物之效用的最大化,现代各国纷纷设立了动产抵押制度。由于我国民商事法律多继受于大陆法系,所以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并最终在制定担保法时引入动产抵押。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将动产抵押制度推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三)动产抵押的法律价值
在现代社会,企业的主要资产在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如企业以其动产作为融资担保,依质押制度将移转动产的占有,其结果是企业无法继续利用担保的动产为其生产。此即背离了其所以融通资金以求扩大再生产的原意。从法律上看,动产抵押的最大特点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继续保留对动产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以该动产提供担保。从市场发展的需要来看,动产抵押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进一步开辟了融资的渠道,具有质押不具备的优点。一方面,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该动产,从而继续有效地利用该动产;另一方面,由于在质押的情况下,必须要移转对动产的占有,而移转占有以后,质权人往往不能也不需要继续利用质押物,相反还要保管该物,并且要为保管该物而支付必要的费用,所以对质押而言可能不会获得任何利益,相反可能是一种负担。[1]但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该物仍然由所有人占有,不仅免除了担保物权人所可能支付的管理费用,同时又充分地发挥了担保物的利用价值。这对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从长远来看,动产抵押将会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动产抵押已经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获得融资的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动产抵押方面已经初步形成了法律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
(一)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过于广泛
抵押物是抵押人提供担保,用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动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而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在学理上,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并非所有动产均可作为动产抵押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采用了肯定列举与否定排除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规定。《担保法》第34条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以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物权法》第184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得抵押。
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范围有所扩大并更详细,《物权法》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及正在建造船舶、航空器。但立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内涵和外延不明,造成动产抵押物范围极为宽泛,难以对“其他财产”进行有效确认,这实际上等于确立了一般动产抵押制度。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看,可以设定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太多,这会造成一系列的问题:其一,允许一般动产都可设抵押,抵押权人因为没有现实支配控制抵押物,也没有使第三人相信其权利归属的外观,就无法阻挡抵押人处分该抵押物,会使抵押权与物权相矛盾;其二,允许一般动产都可设抵押,将会引起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混乱,即同时存在登记与占有两种方式,从而破坏了物权的公示制度,危及公示公信原则。传统民法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占有或交付。动产之所以以占有为公示与其流通性强、价值较低的自然属性是分不开的,如果一般动产抵押权以登记来公示,势必会加重登记机关的工作压力,况且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也很难确定该动产的真正权利归属,这样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此外,以原材料、半成品这类动产抵押,因其用于生产而易于消耗将导致物权的消灭,极易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二)公示方式不够合理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我国对于动产抵押制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但动产因其可移动性而容易流失,没有移转占有不足以公示,确保交易安全。动产抵押权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其公示方法不能以占有为之,各国立法大多采取登记为公示方法,但登记的法律效果,各国立法例中主要有两种: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抵押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亦即动产抵押权根本不能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动产抵押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若债务人将担保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担保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抵押权人所拥有之抵押权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可对第三人主張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登记生效主义偏重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而登记对抗主义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和交易的效率。这实际上反映了在法的价值选择上的不同倾向,前者更加注重法的秩序价值,而后者则偏重于效率价值。“秩序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离开了秩序,其他的价值都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在我国目前信用制度没有建立,社会信用度不高的情况下,首先更应该选择的是秩序价值,保障交易的安全。没有秩序的效率,是没有建设性的。相反,可能会严重地危及交易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一些社会诚信度很高的大陆法系国家没有选择公示对抗主义,一定程序上也是基于上述担心。”[2]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生活中一直过于注重效率的价值,并因此立法在动产抵押制度上自然地选择了登记对抗主义,将效率置于安全和秩序之上。但这种价值选择忽视了我国社会信用度较低的现实。由于没有登记,抵押权人得不到《物权法》上应有的保护,而抵押人又没有受到《物权法》上的拘束,登记对抗主义无疑就是在纵容抵押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去破坏那些没有登记的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说明未登记的抵押权没有优先效力和追及力,这将导致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得不到清偿的保障。这种设计思路,打破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登记机构较为杂乱
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从《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实行分散登记制度,没有设立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如果当事人同时到两个以上不同部门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势必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支出;如果当事人只到其中一个登记部门登记,则为重复抵押提供了可能,易使抵押权人利益受损,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登记机关的不统一,也会造成多头登记和登记无门两种极端情况同时存在的混乱局面,更会造成交易相对人查阅上的困难。在没有统一、高效、可靠的联网电子登记系统的情况下,各个登记机构和同一登记机构内部之间的信息不流通,将使得登记机构无法起到有实际意义的公示职能,也不可能作为确认优先权顺序的可靠手段。且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除此之外,与多头登记相对应的一些动产抵押如企业应收账款等却找不到登记部门,使抵押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使实际可操作的抵押物范围大大缩小。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鉴于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限制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
对于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物权法》中未作任何限制。由于公示的原因,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大多进行了限制。即将动产抵押的标的物限于一定范围,以便于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如日本从1933年开始,就以特别法的形式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机动车抵押法》、《飞机抵押法》、《建筑机械抵押法》等四部动产抵押法,将动产抵押物范围限制在这几中动产之内。《瑞士民法典》也仅将动产抵押的适用对象限于家畜群。诚如有的学者所说:“法国、德国、日本在动产抵押制度上都未能迈出实质性的一步,他们的民法典都在固守着抵押标的物只能是不动产之一传统观念。”[3]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一般不会以价值微小的物品设定抵押。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调查显示,在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抵押贷款中,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非农用机器和设备、非农用车、船舶以及飞机,以其他种类的动产进行抵押的情况相对较少。
笔者认为,在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技术上的障碍以及维护商品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基础上,应对我国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在立法上通过正面列举和采用反面列举相结合办法明示可以抵押的动产以及不得抵押的动产范围。可以抵押的动产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设定抵押的动产应当是适合以登记或标示作为其公示方法的。动产抵押权作为物权之一应当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动产物权本应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但由于动产抵押权为不移转标的物之占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无法满足交付之要件,只能采取其他方式公示。然而,登记或标示并不适合于所有的动产,因此,就必须对作为抵押权之标的物的动产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即将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在能够通过登记或标示进行公示的范围之内;其二,设定抵押的动产应当是非消耗物。消耗物因权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归于消灭,抵押权就会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的权利必然受损。此外消耗物的价值一般都比较低,因此用作担保的价值不大,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动产抵押之标的物。
鉴于可抵押动产范围在立法上无法完全列举,可以从反面举例以下动产禁止抵押:法律上禁止流通的动产不能作为担保物,如枪支;对于价值比较低的在生产、生活中发挥较小作用的动产不能抵押;个人生活的必需品不得抵押,如个人专业书籍、家庭生活必需品,这些财产本来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所以也不能抵押。
(二)选择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模式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动产登记有时是很难实际进行的。德国学者也认为,将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入册并不是一种适当的公示手段,因为存在太多的类似物品,并且登记的费用将非常之高,况且已有的动产会灭失,新的动产会不断被生产出来。[4]但这种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逐渐被突破,应当看到,绝大多数动产抵押采登记要件主义也是可行而且更加合理。首先,有利于法律体系更趋严密完整。登记要件主义以登记为公示要件,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自當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动产抵押权于当事人登记之日方能生效,弥补了动产抵押欠缺公示的不足,这样就保持了动产与不动产登记的一致性,保证了物权法体系的严密。其次,采登记要件主义并不会实际上缩小可以用于抵押的动产的范围,不会影响动产抵押制度的融资功能的发挥。由于为满足现代生产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许多的动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等)都有一个专属于自己的代码,可以使动产之间相互区别,也为更多的动产可以进行登记提供了可能性;再次,由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动产的低成本公示登记制度已经成为可能。因此,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应是合理且更具“性价比”选择,对于登记要件主义所产生的必然的端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地进行弥补,并最终完善的。
(三)统一登记部门
在动产抵押适用登记要件主义的前提下,进行统一登记在法律上是可行的。那么在统一登记制的模式下,由谁作为抵押登记的部门根据各国的立法来看,有由某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统一登记的,也有由某一事业部门统一登记的。有学者主张以公证机关作为统一登记的机关的,也有主张以司法机关如法院作为登记机关的,笔者认为均不妥。作为抵押权登记应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公证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身份与此不符。根据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统一的抵押登记机关最具有现实可能性。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是其法定职责。而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服务对象是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无需多大变动即可办理;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电子政务发达,查询系统十分便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其系统改造成本较低;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遍布全国各地,便于计算机终端的设置,这样为动产抵押登记的远程接入、终端简索提供了可能。
[参考文献]
[1]周浩昊.动产抵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8).
[2]阎丽军.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J].兰州学刊.2009(2).
[3]王应福.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论[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10(1).
[4]梁虹.对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3).
[作者简介]姚志荣(1976—),男,福建长泰人,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经济师,从事国有资产交易法律事务与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