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原则探析
2012-08-06向羊子
[摘 要]罪刑相适应思想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启蒙思想家的倡导下成为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是要求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之间相互对应平衡,其理论基础应当立足于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我国新刑法修订时不仅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其他内容上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内涵分析;理论基础;立法体现
罪刑相适应的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时的“以血还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思想,我国春秋战国时期亦出现了“罚当必暴”和“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等关于犯罪与刑罚应当相当的思想,但直到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才提出将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马克思主义刑法处理罪与刑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明确写入了我国刑法典,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文就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理论基础和立法体现进行探讨,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这一原则。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分析
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罪”主要指的是客观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解释中,长期以来,对其中的‘刑字无一不是将其界定为刑罚,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刑关系,一般指的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1]但依笔者看来,罪刑相适应中的“刑”,可以作刑罚和刑事责任两种解释。就《刑法》第5条的内容来看,“刑”应当解释为刑罚,因为《刑法》第5条的主要内容便是如何确定刑罚的轻重。但是,有刑罚必有犯罪,但犯罪并不只有刑罚一种后果,例如,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此可见,与犯罪对应的应该是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概念,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便产生了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不可能离开犯罪独立存在,但犯罪与刑罚之间并不是完全对应的,有犯罪并不一定有刑罚。当然,虽然从逻辑上讲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但刑事责任和刑罚有严格的区别,并且如果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仅仅理解为刑事责任,也不能体现刑罚在这一原则中的主体地位。
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是要求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之间相互对应平衡。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决定了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则由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决定。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包括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以及刑事责任与刑罚相适应两个方面的涵义。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是指罪行的轻重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即刑事责任的大小要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适应。与犯罪主体相适应,主要是应考虑到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大小,因为犯罪主体的年龄和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决定了其刑事责任的大小;与犯罪客体相适应,则是应考虑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就重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与犯罪主观方面相适应,是指应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自然比过失犯罪要重;与犯罪客观方面相适应,主要指应考虑犯罪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等。刑罚与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是指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如对依法应当免除刑事责任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尽管其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能直接科处与其犯罪行为相应的刑罚;二是指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在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时,除了以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为依据外,还要结合犯罪人的其他情况。“所谓其他情况,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本身而在量刑时又必须考虑的其他情况,或者虽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但在评价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再一次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2]之所以应当将刑罚与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因为刑罚与犯罪不能直接相对应,必须要通过刑事责任才能具体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及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在罪刑关系上的体现。”[3]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学说。报应主义主张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绝对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通过刑罚不仅可以恢复受犯罪所破坏的道德和法律秩序,而且也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在报应主义者看来,刑罚的前提是存在已然之罪,刑罚的轻重也应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强调客观犯罪行为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因此,“报应主义刑罚观虽然在一定的程度带有绝对公平与正义的意念,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4]但是,报应主义也有十分明显的缺陷。一方面,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存在,否认了刑罚的其他目的。国家制定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终究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报应主义只承认刑罚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作用。另一方面,报应主义过分强调客观的犯罪行为对刑罚的决定作用,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若不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比如说故意或者过失)加以考虑,而将其以同等程度的刑罚处罚,这本身也就显失公平。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并不是对客观的犯罪行为的惩罚,而是对未发生的犯罪行为的预防。通过刑罚应达到预防新的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而不是为了伸张正义。功利主义又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规范功利主义认为,若要刑罚起到预防新的犯罪的作用,刑法就应当明确合理的罪刑体系,以起到对人们的威慑作用,使人们不敢以身试法;行为功利主义则更为注重刑罚对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以防止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功利主义强调预防犯罪,与以客观的犯罪行为确定的刑罚轻重的报应主义相比更具有灵活性,同时也有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社会效果。但是,功利主义仅仅认为预防犯罪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轻重应由防止犯罪的需要而定,就失去了刑罚与已然之罪的对等关系,而且刑罚的强度具体应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一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很难有确定的标准。此外,为了达到刑罚对人们的威慑有可能无限加大刑罚的强度,进而可能失去刑罚的公正性与科学性。
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都存在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因此,现代社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应当立足于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以消除两者之缺陷而吸收两者之优点。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应追求绝对的公正或绝对的功利,而应当是公正与功利的有机统一。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都倾向于这种观点,并且在量刑基准上坚持了责任与预防的统一。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具体内容上也始终贯彻了这一原则,不仅确立了严密科学的罪罚体系,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而且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在刑法总则中,对于犯罪未完成形态,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不同,分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对于犯罪预备,由于其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犯罪未遂,由于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故其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比犯罪预备大但比犯罪既遂小,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中止,由于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使得不仅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总则》还对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以及追诉时效期限作了相应性规定,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刑法分则中,我国刑法按照同类客体,将犯罪划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十类,并将其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到轻排列。对于各大类犯罪中的具体罪名,也大致按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重到轻排列。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分则类罪的建立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分则各节与具体罪名的排列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分则法定刑的配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5]
[参考文献]
[1]李永升.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J].甘肃社会科学,2005,(4).
[2]李俊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与内涵[J].绥化师专学报,2004,(4).
[3]陳忠林,陈可清.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J].学海,2008,(11).
[4]李永升.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5]李永升.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J].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
[作者简介]向羊子(1991—),女,湖南平江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08级法学专业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