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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干预的必要性分析

2012-07-26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晓明

中国商论 2012年19期
关键词:公共秩序仲裁员仲裁庭

哈尔 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 晓明

人类使用仲裁行为解决国际商业纠纷的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仲裁早已经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惯用手段,与司法程序比较它有很多不可替代的优点。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由于仲裁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当事人在仲裁方面的自治权利得到了充分肯定,因而得到众多商业交易主体的青睐。但利之所在,弊亦存之: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不仅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解决争端中起到主导作用,还可以使仲裁的灵活度得到延展,将仲裁的作用发挥到最佳;与此同时,各方特别是被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滥用权利,发生程序侵权,但对于这些情况,仲裁机构却很难采取强有力的手段解决。对此就需要作为代表国家意志的法院凭借其国家强制力进行适当司法干预,但赋予法院进行司法干预的原因一直都没有论述清晰。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需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仲裁是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有关仲裁的本质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理论上尚未成为普遍接受的学说。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观点:即合同说、司法权说、司法合同混合说和自治说。

合同说仲裁的创立基于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仲裁员是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选择,而不是像法官一样由该国来进行任命,而且仲裁员是当事人的代理人;由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基于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这份协议像任何其他合同一样对进行裁决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学说认识到仲裁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本质区别,但将当事人拟定的仲裁协议的作用与影响推向了极致,夸大双方之间协议的作用。司法权说不否认来自各方当事人的协议,但是主张仲裁无论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应该纳入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此观点又太过片面地强调司法对仲裁的干预,忽视了二者的差别。混合论的学者们主张同时具有司法和合同双重性质的仲裁,只片面地强调其司法或合同的性质是不会有助于我们对仲裁特性的把握的。要想正确地解释仲裁的本质,需要同时抓住仲裁的两种特性。自治说的看法是:仲裁是一种有别于其他制度的系统,它不从仲裁的合同特性以及司法特性出发,是一种超国家的具有自治特点的体系。据自治的理论仲裁已经具有超国家性质的,当事人有在仲裁方面无限的自主权能完全掌控仲裁是过于理想化的。对于上述四种理论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述学说均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仲裁制度的本质特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合理的,只是都存在着片面强调国际商事仲裁某方面的特征,而忽略、否定仲裁的整体作用,这种做法并非是合乎科学的要求的。

因此本文认为应该肯定混合说的学说。从某种角度而言,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确实是国际商事仲裁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但换个角度看,仲裁协议要想合法、有效仍然离不开各国的国内法(两种特性时而重合,时而分开)确定、支持和保证。这两点性质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仲裁员必须要能够妥善处理各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与司法干预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仲裁的两方面特质在实践中是有所侧重的。

1 仲裁的自治特性导致仲裁需要司法干预

仲裁同其他制度相比最独特的特点就是这一制度同时尊重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对于解决争议方式的选择权要求,使仲裁制度的基础建立于仲裁主体的合意选择的基础上,并非来源于国家的最高主权的要求,这就使其独立于司法制度。因而,仲裁庭对仲裁的全部过程的控制,既不是使用强制性的仲裁程序,来确保仲裁顺利进行也没有为执行它所作出的裁决所应具有的权力。另外,或因为由仲裁庭仲裁协议授予的各项权力的国际商业仲裁协议的严格性造成的结果,无论仲裁庭的裁决或决定,唯一能具有约束力的是仲裁各方当事人,在涉及争端由第三方控制举行的有关财产或证据,需要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时,假如仲裁庭需要使用临时性的救济手段,仲裁庭便没有能力靠自身来完成这些行为了,所以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便需要使用更加具有执行力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因此,以确保仲裁可以顺利进行,保证在国际商业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终于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支持和援助是一个必要条件。每个国家在进行制定仲裁方面的法规、加入相关的国际条约或者常设仲裁机构制定自己机构的仲裁规则时,均会加上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支持与协助的内容。而且从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角度来观察,会发现法院始终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的整个进程中一直持续地给予支持与协助。就这些情况而言,由法院充当国家的代表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是最适当的选择。

2 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的要求

2.1 仲裁的基本价值取向

第一,公正。毋庸置疑,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仲裁也要具有法律精神,长久以来“公正”始终是法律的至高追求,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价值核心要求。把仲裁机制的使用分为静态的法律适用过程和动态的程序运用过程,就会认识到公正的要求在两方面均有体现。在仲裁时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仲裁庭居于中立的地位,平等对待仲裁的各方主体;仲裁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要回避等等。

第二,效益。仲裁制度的价值追求应该在获得公正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对效益的要求。但相对于法院审理而言,仲裁程序更加迅捷:一般采用一裁终局制,有简易仲裁程序、程序灵活等特点,造成在追求效益方面,仲裁具有了其他解决纠纷的机制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仲裁对效益的追求还表现在能够大量地节省国家的诉讼资源,把法院、法官都从堆积如山的案件中解脱出来,大量地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仲裁还能够使经济运行速度加快许多。为了解决经济争端,仲裁主体不但要花费极大的精力,还要浪费很多的金钱与时间。增加对仲裁制度的使用,能够使相关主体从争端解决的困扰中挣脱出来;从宏观角度看,对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与质量,必将产生极大的帮助。

2.2 司法干预有助于仲裁价值取向的实现

首先,法院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依法控制仲裁庭的管辖权,而且会在需要时更换相关仲裁员,避免仲裁员滥用职权的情况出现,改正在仲裁过程中的问题,对仲裁裁决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来撤销错误的仲裁裁决等手段的采用来保证与维护仲裁各方主体的权益,达到仲裁公平追求的实现。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国家强制力通过法院的行为得到实现,法院通过对仲裁协议强制承认与执行等措施的采取,避免仲裁程序被拖延使用,使相关主体的经济争端得到迅速地解决,必将促进仲裁效率的提高,对仲裁的价值追求的实现有所助益。

3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要求

3.1 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

国际司法里的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公共政策,在拉丁法系国家又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或排除条款,是指一国法院按冲突规范的指引应该适用某外国法时,因为这种适用、承认及执行行为将会与该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或相抵触因而排除与拒绝的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的内容对严重影响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统一,对本国公共秩序的违背会对本国的公序良俗产生极大的损坏。因而,没有一个国家会同意当事人的请求背离公共秩序,并且要求对于当事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强制适用。

当代社会的总的发展趋势不断加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国家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扩大强制性规则的适用范围来约束各种主体的行为,来实现加强对本国社会秩序进行控制的目的让各种主体遵守。但从另一层面探讨,由于竞争日益激烈的全球经济,以增加其对外贸易,加强其在国际经济中的外国经济竞争力的每个国家都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自由政策。不同的利益,造成大量的公共秩序保留规则的应用领域被限制在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之内。由此造成公共秩序保留的内容被分为国内与国际两种。国际公共秩序保留是涵盖在该国的社会和道义上的公共秩序保留的重要价值,表现为调整涉外法律关系中的强行法内容。综合分析,国际公共秩序保留比对国内的相关法律制度,保留了更广阔的适用范围。

3.2 司法干预有助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实施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了从个人利益为本位到以追求社会公益为目标的变革。任何一种合同自由都是相对的,因此各方的自主权必将受到法律的限制。而在社会管理中一直充当对内国制度护卫角色的法院,就必须要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必要限度的司法干预,来保证仲裁裁决能够与本国社会的核心价值观保持一致并且对该国的基本道德概念、基本政策等内容进行维护。也就是说,仲裁不会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保留。人民法院对公共秩序保留的干预内容既包含着对程序要件,也包含实体要件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从上述内容是可以看出法院的司法干预是涵盖仲裁裁决的实体方面要件的。然而,由于内国公共秩序适用的范围和国际私法上保留范围对比而言狭窄很多,由此造成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审查的范围比对国内仲裁的审查减少了很多不必要的情况。

[1]徐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J].河北法学,2009(7).

[2]门华.论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4).

[3]王贵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相关问题分析[J].理论月刊,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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