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内暴力侵权及其损害赔偿
2012-07-13王志远祁丽娜
王志远 祁丽娜
摘 要 当前对于配偶之间暴力侵权的婚内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立法,学界也存在争议。本文拟从我国及其他主要国家关于婚内损害赔偿的立法实践,指出婚内暴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并主张受害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提出损害赔偿,且有必要加快反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明确婚内暴力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 婚内暴力 配偶权 婚内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552 文献标识码:A
一、婚内暴力简介及我国相关立法缺陷
(一)婚内暴力的概念与特征。
婚内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一个主要表现,是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实施的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使对方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其又可以称为配偶暴力。配偶暴力的概念在日本《配偶暴力防止及被害人保护法》的第1条中明确规定:“本法律中所谓‘配偶暴力,指配偶(含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事实上处于婚姻关系同样情况下者,下同。)实施的对身体的不法攻击,对生命或者身体带来伤害的行为。” 即配偶暴力概念中的配偶不仅包括合法登记的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
由于婚内暴力行为发生在关系较为亲密的夫妻之间,不同于一般主体之间的暴力侵权,具有隐蔽性、周期性或反复性以及手段多重性的特征。
(二)我国婚内暴力侵权的立法。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即对于家庭暴力造成受害者轻伤、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轻伤而受害者有证据证明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控告施暴者伤害罪。而对于暴力情节较轻,造成轻伤以下的伤害的,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治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45条),对施暴者进行警告、罚款、拘留。民事手段方面,施暴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家庭暴力构成离婚的理由(第32条)以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6条),而对于婚内侵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之外,又加入了“导致离婚”这一后果性要求,实际是降低了施暴者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标准。也使受害者面临一种困境,想要获得损害赔偿要选择离婚,或者继续遭受损失。使受害者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保护处于空白状态,是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
二、婚内损害赔偿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一)婚内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
笔者认为,婚内暴力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理由是夫妻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各自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婚内暴力行为是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也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一般,侵害配偶权利的民事责任构成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譽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行为侵犯了配偶的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配偶之间的暴力行为多具有持续性的,这也是它区别于一般的夫妻间的纠纷的最显著特征。暴力行为,对受害人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损害。身体伤害是可测量的,而多年连续的施暴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隐秘性,但仍然可通过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一定的行为模式进行判断。
再次,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夫妻是社会上最亲密的关系之一,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较其他人之间的伤害是更深的。如果施暴者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且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成侵权责任。
最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的主要目的是控制受害人,包括经济控制和精神控制,因此,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施暴者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
(二)其他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启示。
英美法系经历了由最初的不承认婚内损害赔偿到对妻子的财产损害进行婚内赔偿,最终夫妻间的一切损害均需进行婚内损害赔偿这三个阶段。 至1839年,美国密西西比州率先通过了已婚妇女财产法。其他国家也开始了有关立法,1882年,英国《已婚妇女财产法》第12条明确规定,妻子可以对“丈夫”提起侵权诉讼,但仅限于财产侵权诉讼,不得提起人身侵权诉讼。1914年,美国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布朗”一案中率先准许妻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学者们将之称为“侵权豁免原则”的废除。
《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在配偶一方违反夫妻之间的义务,在过失方具有重大过失和故意时,需承担赔偿义务。1965年,法国最高民事法院对于除同居义务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判决道,夫妻一方可以就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对另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日本通说也认为,“在夫妻一方的人格权,其他的普通财产权受到对方的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对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婚内暴力是严重侵犯受害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如果不对这种行为及时的遏制,会导致受害人长期处于危险状态下,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也得不到保障。报纸上已经报道过不少受害人由于长期遭受暴力,忍无可忍最终以暴制暴,造成了严重恶果的事件。从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的进程来看,婚内损害赔偿是历史发展的要求,是不断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的要求。由婚内暴力的实施者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是却能够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遏制。对受害人来说是一个救济手段。 因此,将婚内暴力侵权行为纳入法律进行规定是有必要的。
三、婚内暴力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侵权责任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似乎排除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婚内暴力受害者有权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
(二)构建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相结合的救济体系。
在婚内暴力案件中,受害人遭受的不仅是身体上的伤害,更多的是精神上的痛苦,因此,非财产方式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是有利于抚慰受害者受损害的心灵的。但是对于遭受了身体伤害的情况,受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损害赔偿的,施暴者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对于非财产方式的责任方式较方便执行,而对于财产责任的承担方式,可根据夫妻间不同财产制确定:如果配偶间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由于现行婚姻法已经承认了这种财产约定的效力,侵权人可从其约定的个人财产中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转归受害人个人所有;如果夫妻没有对财产归属约定,但侵权人有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取得的法定个人财产,可用于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而转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而如果配偶间既没有约定财产归属,侵权人又没有个人财产,则应根据民法的规定,将损害赔偿归为个人债务,受害人可以依据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侵权人履行债务。
(三)制定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明确婚内暴力的民事责任。
我国目前还没有反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有关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散见于宪法、 刑法、 民法、 婚姻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由于婚内暴力案件有特殊性,其他法律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此外,我国家庭暴力案件越来越多,其他法律已经不能科学地解决该类案件,如果对每一部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都进行修改是一个很浩大的工程。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必要的。在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应当明确婚内暴力案件,施暴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对婚内暴力行为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障,也是保障婚姻法律关系稳定和谐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确认,或者在制定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并将婚内暴力的民事责任明确化,这样才能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形成完整的婚姻损害赔偿责任体系。□
(作者:王志远,安徽大学2009级物流管理专业,第二专业:法学;祁丽娜,安徽大学2009级法学专业)
注释:
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442.
范李瑛.夫妻关系的立法与现实问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11.133.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93.
张学军.夫妻之间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比较考察.社会科学战线:2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