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机关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现状研究
2012-06-19吴红梅罗嫱
文◎吴红梅罗嫱
基层检察机关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现状研究
文◎吴红梅*罗嫱**
刑事自诉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诉讼形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新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自诉案件有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自诉案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理应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监督自诉案件的状况却不尽如人意。
一、刑事自诉案件与基层检察机关关系的现状
(一)一审刑事案件呈现公诉案件逐年上升、自诉案件逐年下降的趋势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5-2010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一审案件的数据如下[1]:
从上表可以看出,自2005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稳步增长,其中公诉案件逐年上升,自诉案件逐年下降,自诉案件在全部刑事一审案件中所占比例由2005年的4.29%下降至2010年的1.6%。而且就单个基层法院来说,每年受理的自诉案件,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多的为25件,少的为零。如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03-2010年共受理自诉案件104件,其中2004年受理的最多为25件,[2]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7年至2011年受理的自诉案件为2件2人。[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年至2011年共受理刑事自诉案件8件。
(二)检察机关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为自诉案件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法院《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了四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以及侵占案。这一类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但众所周知,侵占案与盗窃案、职务侵占案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以笔者所在的某区检察院为例,2012年公诉部门已有2宗案件涉及是否定性为侵占罪以及如何处理而提交检委会讨论。这2宗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后,检察机关基本上没有对后续的自诉案件进行监督,公安机关亦没有向检察机关反馈案件进展情况。
其中周某某一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经科室集体讨论,一致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侵占罪,但对于如何处理,是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还是作绝对不起诉处理,科室检察官们产生了重大分歧。后经检委会讨论,决定该案定性为侵占罪,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了解,该案退回公安机关后,嫌疑人方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被害人放弃了“告诉”,公安机关最终撤销案件。
另一宗案件为黄某某案,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检委会讨论后,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侵占罪,遂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因涉案价值逾20万元,我院要求公安机关与法院沟通协商好,以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了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后,民警立即陪同被害人前往法院自诉,并将卷宗全部移交法院,法院启动快速程序,作出逮捕决定,并快速审结案件。
(三)检察机关对一审自诉案件的监督基本处于“真空”状态
我国实行的是公诉与自诉并列的起诉制度,对通过公诉和自诉这两种起诉方式引起的法院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理应都有权进行监督。然而,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和措施,而未明确规定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的监督途径和措施:检察机关不派员参加庭审,判决书、裁定书也无需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很难了解自诉案件的诉讼情况。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有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才能启动。虽然近年来,有些基层检察院积极与法院沟通,尝试探索了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如山东惠民县检察院公诉科主动与法院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法院的配合与支持,签订了《加强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会议纪要》,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宗旨、原则、内容、范围、方式、途径、效力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四川广元市苍溪县检察院与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工作的意见》,通过法检互动共建刑事自诉案件的长效监督机制。但毕竟只是司法实践中仅有的少数地区检察院的先行先试,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
二、基层检察机关鲜少介入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与现代的“私权保障”理念的冲突
诉讼的出现是“根源于统治者的一种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及到统治秩序。”而犯罪“实质上就是一国之内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形式”,且“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被害人权利成为人权主义者所追求的目标,刑事诉讼中引进自诉案件,不仅使得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选择变得与被害人的意志相关联,而且被视为在公法领域中为被害人保留的一片私人领地。一边是传统的“权力本位”思想,一边是“人权保障”理念,体现在立法上则是一种妥协,一种公权力让步于私权利的妥协。立法原则上赋予了自诉案件较宽泛的范围,形成了对公诉范围的侵压,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却没有检察机关介入、监督自诉案件的具体规定,仅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1条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公诉机关无所适从,为了避免有侵犯被害人追诉决定权的嫌疑,大都没有对自诉案件给予必要的干预、监督。这在表面看来是保障了自诉人的权利,而实际上则既未发挥公诉机关的干预、监督作用,也无法真正实现自诉补充与配合的应有效果,与自诉制度存在的价值背道而驰。
结合最高法院《解释》,从立法规定来看,仅前两类自诉案件就已包括侮辱、诽谤、故意伤害、侵犯知识产权等50多个罪名,这在世界上已是为数不多,而第三类自诉案件的规定更使得一些本身应为公诉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为自诉案件,从而使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几乎得以扩展到刑法典中有具体受害人的全部罪名。但有些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单纯依靠被害人个人是很难完成诉讼过程的,如侵占罪,依照我国《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该行为往往发生于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他人无从知晓,典型的“一对一”案件,一旦嫌疑人矢口否认,自诉人难以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一般都难以控诉成功。
(二)司法部门对监督刑事自诉案件存在思想上重视不够、认识上不到位以及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程序性设计仅是针对公诉案件,而对自诉案件,法律仅有两条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可操作性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执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缺乏主动监督意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重点主要集中在社会危害性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公诉案件上。并且少部分检察人员仍存在对自诉案件重要性认识不足的现象,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不大、影响较小的轻微刑事案件,没必要对其进行监督,也不愿进行法律监督。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刑事案件的批捕权、起诉权、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等多项职能,而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的现状一直存在,尤其是笔者所在的深圳市基层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尤其突出。以2011年某区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为例,全年共受理提请批捕案件4389件6270人,件数同比上升0.30%。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563件6423人,向法院提起公诉4066件5768人,件数同比上升2.70%。公诉部门人均办案172件,个人办案最多的为224件;侦监科人均办案295件,个人办案最多的为336件。在繁重的工作任务面前,检察机关根本无暇顾及自诉案件的监督,也就出现了前文所说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后,检察机关基本上没有对后续的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的现象。
同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也普遍认为既然规定了自诉,自然是与公诉案件有所区别,检察机关又称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实施监督应该是针对公诉案件进行,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监督应为法院内部事情,无需向检察机关反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判决等情况。因而法院本能地抵触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监督。
三、改变检察机关与刑事自诉案件现状的建议
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介入、监督,一方面,能够有效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能够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司法公正。新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法条的修改仅仅增加了一条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其他的法条没有任何变动。在“小宪法”短期内不可能修改的前提下,如何改变检察机关与刑事自诉案件的现状呢?笔者认为,学界可以积极谏言,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关自诉案件的规定建言献策;司法实践部门可以探索检察机关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的有效方式,积累经验,扩大影响。
(一)建议在司法解释中适当缩小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
一是将侵占罪从“告诉才处理”案件中分离出来。《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告诉才处理”案件为自诉案件,但没有明确该类案件的范围,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调整,把并不完全是侵犯被害人个人合法权益并且需要侦查的刑事案件,纳入公诉案件的范围。比如司法实践中问题最多的侵占罪,建议作为公诉案件进行处理。
二是缩小“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尤其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五章涉及的罪名太多。首先,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中有些案件的性质已经决定了其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比如破坏选举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罪、民族歧视罪,这类犯罪一般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往往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民主进程,且受害人取证困难,将其归入自诉案件中明显不当。[4]其次,司法解释应对“有证据证明”、“轻微”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对“轻微”二字作了一定的限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刑事案件的理解不尽相同,是犯罪情节轻微还是犯罪性质轻微,还是二者同时具备才算轻微刑事案件,对此并无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其标准。
(二)实践中积极探索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刑事自诉案件的有效途径
一是提高司法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接受检察机关介入、监督的认识。检察机关应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对自诉案件进行监督的重要性、责无旁贷性,把此项工作纳入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也应提高认识,检察机关介入、监督自诉案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司法公正,与法院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是一致的。
二是建立工作机制,细化监督措施。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要想在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领域有所作为,检察机关应主动与法院沟通协调,争取法院的配合与支持,形成《纪要》或者《意见》之类的会签文件,对自诉案件监督的宗旨、原则、行使监督权的部门、内容、范围、方式、途径、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自诉案件的监督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如山东省惠民县检察公诉科与法院相关部门签订了《加强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会议纪要》,建立了刑事自诉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和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且取得了一定的实效。[5]
注释:
[1]国家统计局:“2006-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www.stats.gov.cn
[2]蒙康:“刑事自诉案件调查研究报告——以陕西省XX县为例”,辽宁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3]马瑛:“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律监督”,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0期。
[4]罗智勇:“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5]赵良善:“山东惠民县院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kx/201202/t20120223_810373.html2012年2月23日。
*国家检察官学院[102206]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518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