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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轻伤害案件处理对策

2012-01-28靳青青王汐灵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1期
关键词:害人调解书调查取证

文◎靳青青 王汐灵

浅析轻伤害案件处理对策

文◎靳青青*王汐灵**

一、轻伤害案件处理模式的重构

(一)轻伤害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调查取证

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统一调查取证。理由有四:(1)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其职能决定了无论是否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受110报警求助后均有职责及时、全面搜集、固定能够证明伤害发生经过的证据,公安机关不得推诿,否则,可能会涉嫌不作为而被提起行政诉讼;(2)由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取证,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由于伤害案件具有现场性,言词证据较多等特点,证据容易发生变化而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由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直接固定证据,尽早将伤害事实确定,符合效率原则。同时,也可以避免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再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3)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特殊的优势地位,往往能够有效的固定证据。(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调查。该条规定说明公安机关有义务调查证据。即使是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对于哪些案件属于可由公安机关受理没有明确界定,但该条实际上是在强调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中的职能和作用。由公安机关统一调查取证符合我国现有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二)受害人有诉讼程序选择权

轻伤害案件虽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不能全部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处理。还需要 “有证据证明”这个前提条件。对于何为有证据证明,笔者认可以参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即能够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无论是公安移送提起公诉还是自诉,都是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标准应当统一。虽然这样的标准可能会提高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标准,但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基于轻伤害案件的特殊性,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区别处理,对案件进行分流,如果致害人能够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受害人主动撤回控告的,应当中止移送起诉,告知让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同时告知受害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及程序要求,促成轻伤害案件转为自诉案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再做撤案处理。对于没有能够取得谅解的,则应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致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主动撤回控告的,检察院应中止公诉,让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再做撤案处理。对于提起公诉后调解的,应当予以判决。

轻伤害案件的公诉转自诉处理,具有如下优势:(1)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实行轻伤害案件公诉转自诉处理后,大量轻伤害案件被分流,使得公诉机关可以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刑事犯罪,同时,由于人民法院终局裁定,可以避免再次诉讼可能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2)可以实现刑罚的谦抑化,有利于致害人改造。刑罚是对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人的惩罚,对于能够适用公诉转自诉处理的案件,致害人主观恶性往往不大,行为本身社会危害也非常小,对其不予惩罚也符合刑法的本意。而一旦致害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其生活等各方面均会受到影响,客观上可能反而不利于其改造。(3)有利于实现致害人和受害人权益的平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终局处理轻伤害案件,可以防止受害人再次对致害人进行控告,也可以防止致害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情况的出现。

二、公诉转自诉处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严格限定公诉转自诉的范围。

第二,对于受害人方有证据证明致害人存在威胁、强迫等方式,使致害人在受害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调解并出具谅解书并获得免除刑事责任的,应当恢复刑事追诉,对致害人予以严惩。

第三,对于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应当以迅速处理为原则。

第四,对于公诉转自诉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结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45000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45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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