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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小江流域的林契及相关诉讼问题

2012-04-29徐晓光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2年1期
关键词:诉讼黔东南

摘 要:在对小江流域的林业契约文书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分析了小江流域林业契约的形式和买卖契约的要项等,并探讨了相关诉讼问题。初步了解小江流域在清代民国时期的社会状况、经济生活、林业经营情况以及相关诉讼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黔东南;小江流域;林业契约;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2)01-0030-08

小江是清水江下游北岸的一条主要支流,它发源于镇远县的报京乡和金堡乡,由西向东贯穿三穗县中部,在三穗县桐林镇由北向南依次流经剑河县南明镇和磻溪乡以及天柱县石洞镇、高酿镇,锦屏县彦洞乡和平秋镇,最后在锦屏县城三江镇注入清水江。小江流域的剑河、天柱、锦屏三县毗邻地带山水相连,民风民俗相同,是高度同质的侗族社区。但自古以来却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本课题所研究的主要区域为小江中下游剑河、天柱、锦屏三县交界地带,即剑河东北部、天柱西南部和锦屏西北部。这一带是北部侗族的核心居住区,侗族人口比例占90%以上,居民日常语言为侗语。

明清时期随着清水江流域卷入商品经济热潮,市场对这一带林木需求越来越多,市场供不应求的时候,木商们也会到小江流域中下游地区来采购木材,从而带动了该地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小江流域也是木材的主要产区,木材贸易促进了人工营林业的发展和山林买卖,小江流域侗族地区人民栽杉谋生,反映出以木材为主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正在开始冲破自然经济的壁垒。现今小江流域民间还保留了部分的林木地土买卖契约和佃山栽杉合同及抵押杉木等文书,说明小江流域地区经历以木材种植、采运业兴起为核心的经济发展与社会历史过程。以杉树为主的各种林木的种植与采伐,成为小江两岸村寨社会最为重要的生计活动,随之而来的山场田土买卖、租佃所产生的复杂土地权属关系,杉木种植采运收益分成,以及地方社会体现其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事项等等。从2007年开始,我们对小江流域的林业契约文书进行调查,收集契约的点选在剑河的盘乐村,天柱的柳寨、锦屏的翁寨村、坪地村,共收集上述各类契约文书200份。通过这些契约文书,我们对小江流域在清代民国时期的社会状况、经济生活、林业经营以及相关诉讼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关系有了初步的了解,尽管我们收集到的只是一小部分,但它们还是反映了时代变迁、经济发展、社会演变等方方面面,成为基于民间视角的区域社会历史过程的写照。而木材的种植与采运这一社会经济生活的主线也是小江契约保持了一以贯之的主题。小江林业契约文书则是在地权关系较为明晰的前提下,人们借以确定各种利益和规范各自行为的反映,也是黔东南各民族文化交流的反映。

一、买卖契约形式

生存伦理就是指植根于农村社会的经济实践和社会交易中的[1]8。在小江流域的部分地区由于传统林业经营的特点所决定,营林采伐极少零星进行,而多是成片完成,甚至是一座山、一座岭地营林砍伐,所以必是成片发卖、成片更新。林木管理不比庄稼一年一收,往往经过几十年,其间薅修管理,防火防盗,单家独户都有很大困难,所以家族联合造林是发展林业生产上的一种重要形式,家族共有制下的家庭股份制一直沿袭了下来[2],这在小江契约中有所体现。侗族社会的结构是聚族而居的家族村寨制,在各家族村寨之间以款组织的结构方式传承习惯法,以区别内外,这种具有地域性规模的侗族社会经济结构,对工人营林所要求的长周期和大规模具有包容性。如封山育林、轮片砍伐、轮片栽种等调节机制和禁忌规范,即是社会经济结构特有功能发挥的体现。而在农耕地区,整体性的互让共存的抽象理念不足以解决问题,这一点对老百姓来说也是同样的,互让共存的伦理完全得以实现只能是在同居共财的小家庭各自的范围内[3]246。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冲破自然经济的桎梏,先到家族村寨内部家族间山林买卖和转让,转让、买卖契约严格规定其范围是家族村寨内部;但从清末到民国,林地产权的转让已经出现向家族村寨外的转让。这种情况可以视为侗族社会跨村寨、跨社区社会分层出现,富余阶级的区域之间横向扩张的标识。如尚在成长中的林木产权“卖青山”,最初“青山”交易仍在家族家庭间进行,后扩大到山客及山客后面其他当地家族之富余之家庭。随着人工营林而引发出来的关于林地产权界定和转让的契约文书,关于不同林木种植与林地产权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契约文书等等,即是侗族社会土地家族公有、经营家庭私有产权制度弹性张力的表征。我们从小江流域民间所藏契约中可以发现,与林业相关的买卖契约均是以卖方的名义起草的,而且有固定的格式。卖契又可以分为卖木并卖地、卖木不卖地、卖土地栽主(未写)、卖栽主四种。

(一) 卖木并卖地契

该种契约通常都包含出卖人名、出卖原因、出卖的木山地名和四至界限、价银、买主名、凭中与代笔人、出卖日期等,如:

契1:立卖杉木地土人本寨吴计保兄弟二人。今因家下要银用度,无从得处。自原将到土名坐落腊列冲杉木地土壹团,上抵买主之地为界,下抵田为界为界,左抵龙光德之油山为界,右抵文才之地为界,四至分明,欲行出卖,请中上门问到本寨李朝赞父子名下承卖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言定价银三钱五分整,其银当众亲领入手应有。其杉木地土,任从买主子孙永远管业,恐有来历不明,卖主理落,不干买主之事。今人心不古。立有卖字,一纸为据。

笔中 吴元显

道光十四年三月廿三日 立

契2:

立卖土木字人龙均庆,今因要钱应用,无处得出,只得将到地名登岭秋杉木地土一团口四股均分,今将我名下应占四股出卖,其山界限上抵盘敖大路坎脚,下抵□□□□龙坤长田为界,右岭边抵买主茂昌地土为界,右抵木江呤岚王龙坤长大田来水角显字小田角坎脚劈冲分界,四至分明,要银出卖,凭中卖与堂侄龙云辉父子名下承买,当日凭中议妥,土木山价口银壹拾捌两贰钱整,其银当中(众)领足,其杉木地土交与买主永远管业。自卖之后,不得异言,若有不清,卖主理落,恐口无凭,立此卖字为据是实。

凭中 龙均魁 龙之瑀

亲笔 龙均庆.

局长 怀新

民国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立

(文中人名处有章)①(①锦屏“小江翁寨村、坪地村侗族契约”第045号,2009年11月收集。)

(二)卖木不卖地契

该种契约其他内容与卖木并卖地契约相似,但卖木不卖地契则多以“立卖杉木字人……”起首,有时这类契约中注明“日后木植发卖,地归原主”之类的文字,下一则契约是明确交代木植砍伐之后,地归原主另栽为业。

契3:立卖杉木字人本寨龙泰文,情因家下要钱用,无所出处,自愿将土名盘溪杉木一团,其木分为四股, 出卖一股。上抵现炳,下抵路,左抵卖主,右抵买主,四至分清,要钱出卖,凭中上门问到本房龙文登承买,当面议定价钱四仟壹佰捌拾文整,其钱亲手领足入手应用,杉木付与买主耕管为业,及长大成林砍伐下河,地归原主,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有卖字为据。

凭中彭得绍,

代笔龙吉光

民国已巳年二月廿一日立卖。②(②天柱“柳寨侗族契约”第046号,2010年8月收集。)

下面两则契约虽然没有注明木卖之后,地归原主,但从其中的“断卖杉木”和“其杉木交买主耕管为业”等可以看出,卖主是只卖木不卖地。

契4:立断卖杉木字人江村龙厚坤、今因要钱使用,无从得处,自愿将到土右圭杉木壹团,上抵地主,下抵□□,左抵地主山为界,右抵□□,四至分明。要钱出卖,前问□房无钱出卖,前问□房无钱承买,自己上门问□冷步村龙宜照承买,当日□价钱三千二百八十文整,其钱交与卖主领足,其杉木交□耕管为业,自卖之后,□□异言,若有异言,今恐无凭,立有卖字为据。

外批:木四六分

亲笔 龙厚坤

大清宣统三年□月十一日立字①(①锦屏“小江翁寨村、坪地村侗族契约”第009号,2009年11月收集。 )

契5:卖杉木字人吴世吉,今因要钱使用,无所出处,自愿将到地名里宗杉木贰团上团,上抵彭姓,下抵沟,左抵岑姓山,右抵毫为界,四抵分明。要钱出卖,前问□房无钱出卖,自己请中上门问到本房吴祖鉴名下承买,当日凭中议定价钱四千八百文整,其钱领清,不欠分文,若有不清,卖主理落,不得异言,恐有异言,立有卖字为据。

外批:内添二字

续三字

凭中

亲笔 吴世标

民国三十九年七□十一日②(②剑河“盘乐侗族契约文书”第238号,2007年12月收集,凯里学院苗侗民族文化博物馆收藏。)

杉木在长大成林前,也有急等钱用“卖嫩杉木”的,小江林契中有几则这样的契约,如:

契6:立卖嫩杉木理翁龙景恩、景云兄弟二人,今因家下要钱用度,无从得处,自愿将土名凸稿坡杉木乙块,与太忠所共二股内分兄弟二人一股出卖。上抵洛,下抵明隆地,左抵买主,右抵买主,四至分明。又下昧坡一块,上抵路,下抵坎,左抵昌炳杉木,右抵珠玉杉木,四界分明,要钱出卖,先问亲属无钱承买,上门问到本寨龙宗者名下承买,当面议定价钱贰仟肆佰文,其钱亲手领足入手应用,其木付与买主耕管耨修为业,自卖之后不得异言,如有异论,卖主向前□□,□□□□之事,恐口无凭,立有卖字存照是实。

内添一字。

凭中 龙景亨

代笔 龙腾波

光绪八年八月初一日立③(③天柱“柳寨侗族契约”第987号,2010年8月收集。)

(三) 卖栽主契

“栽手”是山林契约中的一个特殊形式,其含义指佃栽人因佃别人山地育林所获得的木植股份,其特征是契约往往以“立卖栽主约人……”开头;此外,有的还交代自己在木植中所占的股份,其他内容与以上两种卖契基本相同,如:

契7:立卖杉木栽主契字人龙道祥。今因缺要钱使用愿将到地名(石)锢古杉木一团,上抵龙姓田,下抵溪,左右抵彭姓山为界,四抵分明,要钱出卖,栽主自己请中上门问到本房龙道吉名下承买为业,当面议定光洋十一元整,其钱付与卖主领清,不欠分文,其杉木交与买主耕管为业,自卖之后,不得异言,若有异言,卖主尚(上)前理落,不干买主之事,恐口无凭,立有卖字为据。

凭中

亲笔 龙有恩

民国丁丑年三月二十五日立

契8:立卖杉木栽主字人,本寨在全馗父子名下,今因缺少钱用度,无所出处,自愿将土名高他王木乙团,左上抵荣昌,下抵四毛,右抵吉轩,四界地土分清,出卖栽主一半,请中全(权)衡上门问到本寨龙春淼承买,当面凭中议定价钱陆仟捌佰文整,其钱亲手领足,自卖之后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有卖字为据。

亲笔

(民国)癸酉年后五月十九日立卖。(根据该纸后另一卖田字时间)。④(④天柱“柳寨侗族契约”第259号,2010年8月收集。)

有的卖栽主约没有说明自己在林地中所拥有的股份,就需要与将卖契与栽手原先与地主所订的佃栽合同相对照。这份卖栽主契则交代得较为清楚,该块杉木地主占一半,栽手占一半,其所卖的只是自己占的一半。购买者要继续承担原来由栽手承担的修整义务,从“其杉木交与买主耕管为业”的约定可以清楚地看到栽手的股份转卖,其义务亦转让给买主,也是小江流域的惯例,因而是否在契中约定并不影响该惯例的效力。

二、买卖契约的要项

从以上诸契并结合其他类似山林买卖契约,可以发现订立契约必须具备以下要项:

1.立契主题。即是在契首简要交代契约的主要内容。如出卖山场的契约,契首就书明“立卖山场”或“立卖断山场”;出卖山场所蓄杉木的,则说明“立卖杉木”或“立卖嫩杉木”;山场和杉木一并出卖的,则要书明“立卖山场杉木”卖栽主连同杉木的,要书名“卖栽主杉木”等。

2.立契人。即出卖山林的人。在不同的契约中,立契人或是单个人,或是多个人,也有房族或“南岳会”(庙田)等民间会社组织。若买卖关系发生于寨内、族内一般省去立契人的住址、籍贯;若买卖关系发生在寨外、族外,则需写明何寨、何族。若为外县人,则写明其籍贯和现在住址。

3.产权的来源。写明山林的产权是“祖业”,还是“某某所遗”或是“自己买进的”。还有一部分契约只提“自己名下”或“自己分下”这指从本家族或村寨“公山”中分得的股份。

4.买山人。中国古代房屋等不动产买卖,长期存在着亲邻先买权的习惯,所谓亲邻先买权,是指出卖田土房屋须先遍问亲邻,由亲邻承买,如亲邻不愿承买,方可卖给他姓和他人。若山林买卖关系发生在族内,需写明与卖方的亲属关系,如买卖关系发生在寨内,则省去买卖双方的住址。寨外要写明买方的住址。习惯法上拥有先买权的大约有五类人,亲房人(以服制为限,或由近亲而远族)、地邻、典主、上手业主、合伙人。先买顺序则各地不同,典主与合伙人拥有先买权,其合理性显而易见[4]61。在中国的土地理论上土地并非占有者或所有者的个人财产,而是其家族或宗族的遗产,尽管在生活十分窘困之时,这种土地也可以被出卖以筹钱,但出卖者应尽可能考虑整个家族的权利,或者由其族人优先购买,或者出典土地保留回赎权[4]98。

5.立契手续。立契必有中人,曰“凭中”,凭中与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立契人、凭中懂汉字的由自己书写,注明“亲笔”“代书”“依口代笔”。然后银交卖方,契交买方,契中内容生效。在不动产交易、家产分割、缔结婚约等重要的法律行为一定会有中人、媒人等通常为复数的第三者在场。在他们的介绍、参与下,当事者们商定契约的内容、确认各自的意思,并写下契据、文书,最后往往还举行兼有公告性质的宴会[3]312。就清代而言,中人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极其重要,而且在习惯法上,他们的活动也已经充分的制度化,以致我们无法设想一个没有中人的社会的经济秩序。中人是在交易双方之间起中介作用的人,包括寻觅适当的交易伙伴,参与议定价格,监督和证明契、价的两相交付以及不动产交易中的临场踏清界址等。民人立契通常也于契中写明中人的参与,如写请中、托中、凭中、免凭中证,或只写“三面议定(或言议、收过)价银”,契纸下端的落款则有中证、中见、凭中、见中等。在有些场合中人将交易的双方拉在一起,扮演的是介绍人的角色,在另一种场合中人只是在双方达成初步合意的情况下才介入,这时他的作用更多是参与确定细节和监督交易完成。值得注意的是,亲友甚至兄弟之间的交易也要有中人介入,这表明中人在交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①(①吴欣认为:中人是民间法律的一种象征;中人是民间秩序的一种保障;中人对契约既有维护也有破坏;中人凸现了民间法律的“人治化”特色。详见吴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中华书局,2007年,第180页。)

6.出卖山林的原因。一般写明“缺少银用”“无银使用”等比较笼统的原因,这一般是富裕之家出卖山林土地时的写法,也有写明比较具体,如:“生意亏本”、“缺少口粮”、“父母亡故”、治病、婚嫁、应付诉讼、夫役差费、捐买官职、还债等。

7.地产的范围。在买卖契约中必须写明所卖山场的上下左右四至(四抵)界限,稍有疏忽就会引起临界山主的纠纷,所以山林买卖契约对书名四至山界都非常重视,只有独山独木,四周无林地可以混淆的,不必要在买卖契约中写明四至。四至多以冲岭、溪、沟、路为参照物,或以相邻山林土地作为参照并书明其所有者姓名。

8.价格。山林的买卖,按清代的币制是以白银支付,民国以后也用制钱,少数是以稻谷作价或以房屋田亩作抵。

9.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凡山林立契断卖,银、契两交后,买方即为法定的山林所有者,有权决定对林木的蓄养栽修,对山林进行管理或转让出卖。若断卖后发生买主方叔伯、兄弟、房族和外人对产权的纠纷,全是卖方的事情,与买方无关。

10.立契时间和执契人。契约文书的最后要书明立契时间,多为确切的年月日,也有在此之后书以“吉日”“谷旦”等字样。部分契约还注明誉写的份数和各个执契人的姓名,执契多为买卖双方一个或多人,甚至有的契约凭中也执有一份。

三、佃山造林契约

与杉木栽种劳务介入同时产生招租劳务栽种林木,就生长出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形成地主与栽主对山林的租佃关系。这对地主和栽手均有一定的前提性要求,即地主的土地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规模小一是没必要招租佃劳;二是栽手分成太小没有经济效益。对栽手的要求也是集体性的,林木种植、砍伐等均要多人配合完成。从时间意义上,租佃营林形式是对家族公共营林方式的私有制取代[5]294。契约虽然是建立在当事者双方合意基础上的约定,但当时的契,却未必在文书中明确记载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也不一定采取双方签名的方式。像这样强调双务关系的契约往往特意“合同”的特别名称。佃契均多以佃种人的名义起草,栽手为立契人,山主为收契者,即为“佃字(佃约)”。佃契内容包括佃种人姓名、所佃种土地的主人姓名、佃种的山地的地名、四至界限、木长大后地主与栽手各自所占的股份、凭中代笔人、立契时间等,如:

契9:立佃山栽杉合同字人坪他寨龙长汉、成仆,今佃到庆寨龙长坤栽植杉木,其地名虚花领桶地土壹团,上抵木逢,下抵冲,作抵吴清明,右抵逢为界,四至分明,栽杉壹千贰百余株,四六均分,龙长汉、成仆共占四株(股),龙长汉占六株(股)。后将木砍伐出河,地归原主,不得异言。恐口说无凭,立有合同为据是实。

民国三十一年合同

凭中 龙洚文

代笔 龙金炉

民国三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①(①锦屏”小江翁寨村、坪地村侗族契约”第013号,2009年11月收集。)

山主为立契人,栽手为收契者或双方各执一份的契约也是存在的,这便要立“开山栽木合同”了,如:

契10:立开山栽木合同字人柳搴龙仁键,情因祖公遗下土名盘定地王乙块,上抵共地,下抵汉鲤,左抵太模,右抵太连,共地四田朗然。奈我家下人少所开不到,自己上门招到同宗龙现朗兄弟等开山栽杉,至今用了三年,二比历年同耨。日后木植长大砍伐下河,地还地主,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有合同各执一张存照。

凭中

请笔 龙泰膜

皇上壬戊年二月初二日立②(②天柱“柳寨侗族契约”第114号,2010年8月收集。)

清代民国时期,小江流域林业经营在主佃建立租佃关系时,都是分成两步进行,第一步是先立好佃契,佃户取得了在指定的山上“栽杉种粟”的权利,当即开始人工造林,林粮间作,待五年幼林郁闭,进入管理阶段,再进一步确定分成关系,即订立“分成合同”。从上面“佃山栽杉合同”的内容来看,关于建立山林租佃关系过程中的先订佃约后订合同的两个步骤都一下载明了,即栽手占四股,山主六股的四六分成。

人工林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特别是市场对木材的大量需求,刺激林木种植面积的进一步扩大,栽主往往采取合伙佃种当地的林地,等林木收获后按一定比例分成。从佃种人与地主约定的分成比例来看,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不同主佃之间的情况不同,山主与栽手的比例分成一般双方商量决定,充分考虑山场植树作业的难度,是否成林和佃户与山主的亲疏关系及栽手生活状况等问题。不管分成比例多少,大量的农民愿意租山种杉,原因在于按惯例,佃种人在种杉之前一年和种上杉苗的前三年,通过林粮间种获得的粮食收成归佃种者所有,佃种人可以有至少三季收获的机会,这对于外地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来说相当具有吸引力。地主只需要投入杉苗和一点前期的伙食,自己就可以坐拥至少对半分成或更高比例的林木,二三十年之后就可以获得可观的收入。在种杉时,地主还要为种杉者补贴一定的伙食,杉苗也由地主提供,种杉者除了投入自己的劳动力之外,在林木成材到砍伐阶段不需要任何物质形式的投入,至于20年之后林木长成发卖后的分股取利,倒部分成了其附带的利益。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佃山者往往都等不到林木发卖,在林木成林到砍伐阶段就已经将自己栽手的股份转卖给山主或其他买主了。总之,这是因为各种不便,在育林过程中将以后的育林活动委托给别人的契约。

四、分合同契约

小江林业契约中的“分合同”与佃栽合同有承接关系,一般而言,佃栽合同中尽管都有地主和栽手各自的分成比例,但是,待所栽木成林后,按锦屏惯例,主佃双方还要订立一个“分合同”。而分合同实际上是对佃栽合同约定分成比例暨主佃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力图使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白无误,以杜绝任何可能的漏洞。与林业买卖契均为以卖方的名义订立,佃种契约多以佃种人(栽手)的名义订立不同的是,分合同既有以地主的名义订立的,也有以栽手的名义订立的,下面契约即是以栽手的名义订立的。

立合同字人苗江坡龙厚坤,今因问到坪地寨龙生祥有地土一团,地名圭报溪,上下左右一概抵本主地土为界,四至分明。付与栽主栽木,言定四六均分,栽主六根(股),地主四根(股),日后砍尽,地归原主,恐后无凭,二比不得异言,恐有别语,立有合同为凭。

笔 龙生模

合 同 为 凭

宣统三年四月十一日立①(①锦屏”小江翁寨村、坪地村侗族契约”第025号,2009年11月收集。)

人工育林最辛苦、需要投入劳动力最多的是成林或“排行”之前,光绪二年(1876年)以后的契约,人工育林中除使用“成林”一词外,也使用“排行”,《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中用“三年成林”“三年排行五年成林”者。成林后只涉及一些对林木的修整性的工作,即从“挖种栽杉”到“修理蓄禁”阶段,相对育林的前三五年要轻松得多。按黔东南林区惯例,修整的义务属于栽手,而一旦栽手将其所拥有股份出卖,对原属于栽手的修整义务就由买主来承担。以上佃山造林契约和分合同契约集中体现在山场的租佃及相关活动上,如租佃关系的确立、木材长成后的伐运、林材伐卖所获银两的分成、新的租佃关系的建立等,由于林业经济的驱使,每隔20年或30年必须有新的一轮经济活动,其间都涉及各种契约文书的订立,人们也依赖这些契约文书规范各自的行为和调解相互之间的关系。

五、山林纠纷的审理与调解

清代的法律起源于一个相对简单的小农社会,当初是针对它而设计的,以为小农会畏怯法庭的威严,甘心接受县官判决。律例并没有准备用来对付社会商品化的日益分化所带来的种种后果,富裕的及老练的个人和集体,并不会像小农那样,轻易变得畏怯,兴讼频仍、积案增加的原因,并非讼棍、讼师的蛊惑,抑或生齿日繁,而是诉讼当事人的构成发生了结构性变化[6]113,会有更多的商品交换,以及随之而来的与这些交换相关的更多的纠纷,商品化程度与诉讼发生率之间,并不存在简单的对应关系,当兴讼的富人越来越多,并使出种种花招纠缠官府时,普通农民便越来越难得到官府的帮助,因此社会比较简单、商品化程度低的地方,小民更有机会使用法庭。本分农民也许会对官府大堂心怀畏惧,但不至于害怕到不敢依靠衙门解决争端,保护自身权利的地步[6]144-146。虽然清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但并不代表他们对律例本身有多了解,与相比法律,他们更熟悉传统习俗。比如在“欠债不还”“悔婚赖嫁”等案件中,我们看到人们进行诉讼的过程也是他们利用所掌握的习俗和习惯法与官方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可能有规避法律制裁的倾向,也可能有求得官方保护的意愿[7]207。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林业商品经济的发展,原本讨厌诉讼的苗侗民族,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诉讼意识迅速增强。在道光年间锦屏地区几十年、十几年前种植的杉木大面积长成,成为商品流入市场,村民间及村寨之间因收益权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增加。广大民众只有在土地买卖、财产继承等日常事务中遇到纠纷需要官方介入时才直接和国家政权组织打交道,大多数涉讼者都是普通民众他们求助于法庭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解决难以和解的纠纷,很多讼事会成为大多数村庄集体记忆的一个组成部分[6]10。

两当事者之间的权益分配关系的确定完全是由地方官用“堂谕”来判决的,两当事者各自以遵依结状的方式(甘结)表示接受该判决。但与此稍微不同的还有当事者不仅表示接受官的裁决,还进一步在彼此之间订立合约的事例。在此延长线在移一步看,则又有经过众人调解说合或“理剖”,两当事者就彼此间权益关系的重新确定而订立合约的例子[3]176。但我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律例在县官审判中不起作用。②(②广义地说国家法并不只是律典,而且也不尽是立法的产物,它也包括国家各级有关机构订立的规则,发布的告示和通过之判决,这种意义上的国家法可以看成是一种受到自觉维护的和更具统一性的精英知识传统。地方官因为职责所在,他们直接处在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他们对民间词讼案件的处理,他们对民间习惯抱持的态度和采取的措施,本身即可被视为国家法对习惯法的一种反应。不仅如此,作为受过正统教育的知识精英,他们又是意识形态的维护者和理论创作者,这种特殊身份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联接中也具有重要意义。从清代民间契约和官府档案看,地方官判案兼顾和认许地方习惯之例甚多,然而这绝不意味着,民间任何一种“规”“例”对地方官可能具有法的性质和意义。事实是无论是律典还是谕令、告示、省例,都没有为地方官处理这类复杂关系提供相应的指导。详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28-137页。)由于县官们不必把他们对民事的判决,随同词讼月报上交给上级查阅,他们的判词实际上是针对当事人撰写的。在一般情况下,判决都是在庭审时对着下跪的当事人当场宣读,这是没有必要直接引用律例[6]73,对地方官而言,他们实际上具有双重执政心理。在贱讼、息讼的同时又要积极应对诉讼解决纠纷。也正因为这双重心理同时存在,使得他们在具体执政过程还会面临执法还是泥法问题,表现了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出于律例而又不泥于律例”的执法理念[7]197。在小江文书中有一则清江理苗府在任即补同知的庭审“堂谕”:

赏顶戴花翎特授清江理苗府在任即补同知直隶军民府加三级纪钧五次余为:

晓谕事照得下敖寨武生黄定清、王连科,民人黄河海、彭绍连,盘乐民人唐中华等互争山木一案。本府卷查此案,缠讼六年官经六任,屡经讯判,皆末了结。光绪七年彭老二与唐成榜殴酿人命,亦由此事起畔。两造虽暂寝息,而葛藤仍未断也。昨据谈两造复控前来,详细思度非履勘不能明晰。于九月二十二日本府亲身前往沿途采访其说不一。临山指图勘问并亲抄下敖碑记要语,缘唐中华等所住之村,地名盘乐,以冲于.……。石洞乐村各忍村在左也……。各忍圭念等处山土皆系下敖公业,左系私山,右系公山,中以小溪为界,是以盘乐之土皆属公山。而唐中华则云不尽盘乐连各忍所争之山,亦是伊等价买之业。细核碑记内载地名,各忍原系苗等下敖寨八牌公共之业,左系私人占,右系公山,中以小溪田坵为界。并无圭念等处山土六字,黄定清等抄呈之碑多此六字,必是自行添注。查勘形势明系道光二十六年断结者乃各忍山以田水小溪为界,并不干冲于溪外盘乐之事。即以水源分左右亦不过所争之各忍山为公山耳,断不致越冲干溪而连盘乐亦在内也。况不书冲干之名,直指小溪为界之可据乎?黄定清、王连科、黄河海等借公为名,争得山土可饱私囊,不得山土亦可派敛。众姓缠讼六年口是之故,彭老二之死其咎皆由该生民也,诡诈刁狡实勘(堪)痛恨。但公山例不准其私买私卖。唐中华、吴乔富、杨秀乔等,私买各忍公山以致拖累多年,亦属咎由自取。兹悉其情酌,断以冲干小溪为界,盘乐山土归唐中华各姓管业;各忍.山土归下敖公共管业,不许妄相争占。所有砍伐之木,唐姓砍者系在盘乐山内应归唐姓,黄定清等集众占砍之木贰仟余根亦系盘乐山内者虽已变卖,本属妄砍例悉追缴候查明,着落另议。不意黄河海、彭绍连等情虚胆怯,一言不发,连夜逃匿。本府复□□施仁,加差传提,乃该生民怙恶不悛,抗传不到,其意欲延搁口,遂其妄砍派敛之心除详明

各宪立案,并将武生王连科、黄定清查取年貌详革,并黄河海、彭绍连严密孥案究办外,合行示谕为此示,仰下敖各排花户遵照,勿得再听派敛口取拖累。倘该刁棍等仍敢潜回恶虐,估派众人仰即捆送来辕以凭,并处其附近各寨一体知遵。

右谕通知

光绪十年十一月二十四告示

实帖各忍村晓谕

本案系一起互争山木案,缠讼多年官经六任,屡经讯判,皆未了结。光绪七年(1881年)又互殴酿成人命,到了不解决不行的地步,同知亲自实地勘验,抄录碑文记录,细致“理剖”,最后做出“堂谕”。小江文书中有此后三年的另一条谕示:

晓谕为此示,仰两造人等遵照嗣后四处公山不许私行典卖,倘有不遵,一经告发定即严究,决不宽(贷)毋违特行。

光绪十三年十月

这条示谕没有审理机关、没有地点、没有案情,只是晓谕两造不准私行典买公山的堂谕,以上都说明官府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判决最具权威性。毫无疑问,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官员如果有意干预民间纠纷处理的话,是可以随时这样做的[6]184。

有些案件官府可能觉得值得考虑,但案情太轻,不必亲自过问,以此发还下属处理或交乡保处理(或让土地或债务纠纷中原来的中人处理),在这种情况下。知县会饬令他们“查清”并“秉公处理”[6]94,乡保作为经衙门认定,由村庄社区首事提名的人选,既是衙门的代理人又是村社的代表。他与衙役共负责任,把衙门的意见、传票、逮捕状送达诉讼当事人以及村社成员。遇到比较琐细的纠纷,他还可能受县委托代行处理,与此同时,他还有责任代表社区和宗族把意见和调解努力上报衙门(这一点,使他区别于衙役)[6]104。他十分借重半官半民的乡保和衙役的中介,而因此造成了贪赃枉法行为的空间[6]111。“具甘结”是庭审的最后一个步骤,如系调解处理,甘结上则说明“经亲友(邻)说合”,或举出调解人的名字,接着扼要叙述和解条件,内容无非是某方或双方做了道歉,有时也包括复杂的纠纷处理方案。甘结的最后是说甘结人对这些处理结果“并无异说”“情愿息讼”,因此“恳恩免讯”。有时调解人也会具结确认这些处理方案,把它纳入村社或亲族的道义影响下,家中其份量,讼案于是正式销结[6]98。

在广大中国乡土社会,民间调解最便宜,但也会让双方做最大让步,而衙门审讯最破费,但双方曲直判得最分明。在一般情况下,一场公开的争吵爆发之后,如果非正式的干预不能平息纷争,村首领以及地保乡约们就会被要求出门裁断,他们将听取两造的诉求和理由,并试图找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最后经过耐心的劝解,是双方达成妥协。这就形成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8]。习惯法并未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确定性,它被在一套关系网络中实施,其效力来源于乡民对于此种“地方性知识”是熟悉和信赖,并且主要靠一套与“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有关的舆论机制来维护,自然官府的认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强其效力,但是它们并非习惯法所以为“法”的最根本特征。

当事人显然不会在非正式的制度与正式的制度之间只作一次性选择;在这两者中间,他们可作一系列的抉择[6]158。清代法律是一个矛盾多端而又多层次的制度,其中包含了一个基本法律的正式制度,一个基于妥协的调解制度,还有一个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第三空间[6]178。琐细的民事纠纷就让社会本身的民间调解系统而不是由官府的司法制度去处理,对家庭和宗亲的纠纷特别是如此。这样的意识形态架构使得官方审判和民间调解系统间的关系比国家支配社会的理论所设想的要平等一些,要依靠民间的调解系统尽可能地让社会自己去处理“细事”[6]183,致使民间调解在很大程度上自行其是。

げ慰嘉南祝邯

[1]@詹姆斯·C.斯科特.农民的道义经济学[M].程立显,等, 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

[2]@徐晓光.锦屏契约、文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J].民族研究,2007(6).

[3]@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杨昌儒,孙兆霞,金 燕.贵州民族关系的建构[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10.

[6]@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7]@吴 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M].北京:中华书局,2007.

[8]@徐晓光.清代黔东南锦屏林业开发中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互动[J].贵州社会科学,2008(2).

お[责任编辑:刘 鹤]

On Forestry Instruments and their Litigation Issues in the Xiaojiang River Basin of Qiandongnan

XU Xiao-guang

(Kaili University, Kaili, Guizhou, 556011,China)

Abstract: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of forestry instruments in the Xiaojiang river basin, the study is to make an analysis of the forming and key factors of the purchase contracts in the area and their litigation issues.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se contract documents, a preliminary understanding is to be reached on the social situations, economic life, forestry management in the area as well as the interac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civil law and state law in related litigation in the Qing Dynasty and the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

Qiandongnan; the Xiaojiang River Basin; forestry instruments;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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