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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立法的里程碑意义

2012-04-29周刚志

国土资源导刊 2012年10期
关键词:行政区域大河湘江

周刚志

在进行有效的全国性流域立法之前,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推进省内跨区大河的立法试验,不失为积极探索流域立法经验的有效途径。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湘江保护条例》),该“条例”将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湘江保护条例》的通过,不仅对于我省“两型社会建设”极具重要意义,而且它在世界流域立法史上亦将具有重要地位。

大江大河蕴藏着丰富的水资源,这不仅是流域内各个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关系到流域内居民的生活利益,尤其是饮用水的安全。然则,大江大河往往会流经不同的国家或行政区域,对于上游区域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而言,充分利用河流的给水排污能力,甚至“以邻为壑”、“转嫁污染治理成本”,都属于它们的“理性选择”;而对于下游区域的居民而言,遏制上游、中游地区的工业发展,尤其是阻止其发展重污染型企业,却不必支付相关代价,最为符合他们的利益。如何协调传统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的关系,遂成为当今时代区域间协调发展与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最大难题。为此,以流域为基础推进综合性水资源保护立法,成为世界各国的明智选择。譬如,国际河流流域保护方面,1909年美国和加拿大为保护两国边境的五大湖水域而签署了《边界水域条约》;而在国内河流流域保护方面,美国国会1933年通过了《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法》,日本1995年修订了《河川法》等。这些均成为了域外流域保护立法的成功范例。

我国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为了协调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流域共同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问题,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11年国务院又通过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等等。然而目前在水资源管理实践中,我国依然存在流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而针对“如何构建合理、高效的‘相结合管理体制”问题,学者间也存在不同观点,其理论分歧主要表现在:在立法模式上,采取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的专门立法还是全国统一立法?在立法内容上,是采取流域管理的专门立法还是涉及各个领域的综合立法?在前者,当前学界似以黄河、长江须专门立法为主流学说;在后者,学者则似以主张综合立法为多。

其实,在进行有效的全国性流域立法之前,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推进省内跨区大河的立法试验,不失为积极探索流域立法经验的有效途径。《湘江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湘江流域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污染防治、水域岸线保护、生态保护以及涉及湘江保护的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这说明,该“条例”正是一部有关湘江流域保护的专门立法,也是有关湘江流域生态保护的综合立法;它的问世是我国流域立法的重要里程碑。

需要注意的是,《湘江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湘江流域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如何协调湘江中上游地区与下游地区之间在经济发展上的利益矛盾,将决定着该“条例”的实施效果。对此,《湘江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湘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为了协调湘江保护过程中的区域间利益矛盾,湘江保护协调委员会可能还需要积极引导各地区的政府之间通过“行政协议”等新形式建立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等制度,以督促流域内各地区政府切实履行法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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