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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价值定位及其抗辩分析

2012-04-29陈亚芹

商业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

陈亚芹

摘要:随着责任保险在损害救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高,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宗旨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也越来越受到理论与实务的关注,然而有关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学说与各国立法实践的多样化加大了选择适当的直接请求权立法模式的难度。本文从分析各种理论学说以及立法模式之间的一般性差异入手,探究导致这些差异的深层次原因,以期从根源上为直接请求权的建构提供参考。

关键词:直接请求权;责任保险;寄生说;并存说

中图分类号:F840.4文献标识码:A

随着责任保险在损害救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高,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宗旨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也越来越受到理论与实务的关注。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争论还方兴未艾,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已迈出了全面建构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第一步,从而提出了对直接请求权的研究应从理论层面向立法应用层面转变的新课题。然而,有关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学说与各国立法实践的多样化加大了选择适当的直接请求权立法模式的难度。本文尝试改变研究思路,从分析各种理论学说以及立法模式之间的一般性差异入手,探究导致这些一般性差异的深层次原因,以期从根源上为直接请求权的建构提供思路,并进一步探索我国立法建构和完善直接请求权制度的方向。

一、直接请求权的价值定位与责任保险在损害赔偿法中的地位

从有关直接请求权理论基础的学说阐述以及现有的立法实践看,对直接请求权的价值定位主要有两种,即担保性权利或独立救济性权利。对直接请求权的价值定位取决于人们对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认识,因此,有关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寄生说”和“并存说”两种理论主张分别导致了对直接请求权的上述两种不同的价值定位。

(一)担保性直接请求权与责任保险寄生说

“直接请求权的存在是为了使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迅速实现”①,这是多数学者对直接请求权价值的定位,即直接请求权具有担保的属性。尽管有关直接请求权的各种理论学说分别从不同角度为直接请求权的建构提供了不同的理论依据,但大多数有关直接请求权的理论观点都强调直接请求权的担保价值。权利转移说强调直接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金求偿权的法定或约定转移,其目的在于减少因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行使时的不公平;责任免脱给付说主张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在于保险人应就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法定债务共同分担说则认为保险人应承担分担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债务的法定义务。基于上述学说,直接请求权只是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的实现方式,而非对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害的独立救济。因此,直接请求权对受害人的救济从根本上依赖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并以后者的范围为界限。

直接请求权的担保属性得到了多数立法例的肯定。这些立法例或明确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界,如英国1930年《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②;或规定责任保险人得对第三人主张被保险人在侵权请求中的抗辩,如《韩国商法》与《1969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③。两种方式都明确了直接请求权的担保地位,即直接请求权只是促使侵权责任实现的途径,而不能为第三人在侵权责任法之外获得损害救济提供依据。

对直接请求权的担保性定位与责任保险“寄生说”息息相关。在有关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法之间关系的问题上,传统的“寄生说”认为,责任保险是侵权责任法的产物,其形成和发展强化了侵权法对受害人的救济功能[1],但侵权责任制度是保险制度的结构性基础,侵权责任的成立是保险适用的前提[1]。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所言:“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④”。可以看出“寄生说”对直接请求权担保性价值定位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责任保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那么通过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对受害人的救济也必然应以侵权责任为条件与界限,直接请求权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应具有担保性与从属性。

(二)独立救济性的直接请求权与责任保险并存说

从有关直接请求权的各种理论学说的阐述看,目前似乎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请求权具有独立救济作用的学说。但是,至少法定权利说以及原始取得说这两种学说对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直接赋予性以及非继受性的强调中并不包含对直接请求权独立救济性的否定。而且,如果对法定权利说的阐释不是仅局限在其“是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发生原因的解释”[4],对原始取得说的阐释不是仅强调其有关直接请求权应独立于保险契约的主张的话,那么这两种学说也并非不包含被做出肯定直接请求权独立救济属性的解读的空间或可能。

与理论上对直接请求权独立救济性的肯定尚不明朗的状态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则直接以立法方式明确了直接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法之外的独立救济权的属性。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汽车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为推定过错责任⑤;但其2005年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则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赔偿基金请求赔偿”[7]。因此,汽车事故的受害人“不仅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8],但是,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显然并不以侵权责任的确立为前提,也不受后者范围的约束。由此可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实际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外为受害人提供新的损害救济。直接请求权作为实现这种独立救济的方式,其作用不是单纯地担保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而是使受害人可以获得比侵权损害赔偿法救济范围更广泛更充分的救济⑥。

对直接请求权独立救济性的肯定反映着理论上对责任保险在损害赔偿法中地位的认识变化。随着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一些学者主张应建构与侵权责任法相并列的责任保险制度,使其与侵权责任法一起共同为受害人提供相应的损害救济。由此而形成了有关责任保险的“并存说”主张[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有关综合性赔偿补偿体系的阐述即包含了上述观点:在该体系中,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等为基础的无过失补偿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以及社会安全保障彼此并列,各自成为损害补偿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阶层[2]。与责任保险寄生于侵权责任法的传统观点不同,持并存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责任保险应属于无过失补偿体系中的子系统,与侵权行为法并不属于同一地位的概念,二者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损害赔偿制度[3]。并存说为重新定位直接请求权的价值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如果责任保险是与侵权责任法并存的受害人损失的多元救济途径之一的话,那么直接请求权将必然具有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同质的独立救济权的属性。具有独立救济属性的直接请求权既不应受到保险契约的限制,也不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不受后者范围的局限。

(三)直接请求权的价值定位选择

由上述分析可见,对责任保险在损害赔偿体系中地位的确定直接影响着对直接请求权的价值定位。因此,立法对直接请求权的建构模式选择应取决于在更深层次上对责任保险的救济功能的定位。

依“寄生说”,责任保险依附于侵权责任,直接请求权也应以担保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为己任。因此,除社会保障机制外,完善受害人损害救济机制只能通过加强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来实现。随着现代社会事故和大规模侵权的出现,现代侵权法的功能不再是对过错的惩罚,也不仅仅局限于保护行为自由,而注重的是对不幸的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⑦。具体表现在,依托责任保险在促成侵权责任社会化方面的作用,危险责任、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出现[1]。然而,严格责任“几乎是毫无限制地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考虑加害人的公正问题”[5]。当为受害人提供权益保护的需要使越来越多原本由过错侵权法调整的领域归入严格责任调整的领域时[6],责任保险无法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侵权责任完全社会化,行为人则必将不堪重负。这意味着,在对某些非故意损害进行救济时,“寄生说”的适用将可能使侵权责任立法面临着两难困境:或者扩大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而牺牲行为自由;或者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而使受害人利益受损。

而面对日渐增加的社会事故,“并存说”则主张通过多元化救济体系的建立来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保护,包括肯定责任保险在侵权责任法之外的独立救济功能。基于此,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得以承载独立救济受害人的作用,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并存。“并存说”的适用使得受害人的损失救济可以通过以下双重途径来实现:由侵权责任法通过责任承担的方式确定责任人对相关损失的分担;由强制责任保险法通过法定投保义务的确定使责任保险人成为相关损失的救济责任的负担者。基于此,侵权责任法不是实现对受害人救济的唯一途径,毋须承担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而无限扩大严格责任范围的压力;而相比之下,行为人的法定投保义务负担比基于严格责任所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负担要更轻更可预见。因此,“并存说”能够克服“寄生说”在对非故意损害的救济中可能面临的困境,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保护和维护行为自由之间的相对公平。当然,“并存说”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责任保险的独立救济必须以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为基础,后者的高昂成本使得以“并存说”为基础所建构的具有独立救济权属性的直接请求权只可能是例外,而难以发展成为常态。另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不能无视其商业性⑧,过分依赖强制责任保险来取代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势必会引发新的社会分配的不公正。因此,以“并存说”为依据建构具有独立救济性的直接请求权,只能在有限的领域,以实现对受害人特定利益的保护为目的。如前述台湾地区立法中,将具有独立救济性的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对“受害人伤害或死亡”时的有限救济。

由此可见,以“寄生说”为依据对直接请求权的担保性定位,以及以“并存说”为依据对直接请求权的独立救济性定位,都有其适用的空间和必要。前者固然应成为立法建构直接请求权时应进行的常态选择,但并不能一概否定后者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在保障受害人利益与维护行为自由的需要难以有效取舍的领域,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救济,以“并存说”为基础完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确立具有独立救济性的直接请求权也是不错的选择。只是,从其适用的普遍性角度看,独立救济性的直接请求权对受害人的救济仍应处于补充的地位,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仍应以担保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一般要务。

二、直接请求权的抗辩与责任保险的目的

直接请求权的抗辩问题主要表现为保险人是否得以其基于保险契约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直接请求的问题。在此问题上的两种相反观点分别反映了有关责任保险目的的不同理论主张——“加害人保障说”与“受害人保障说”。

(一)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与责任保险加害人保障说

持权利转移说或债权代位说观点的学者主张,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源,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债务扣押权,或是受害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的诉因享有代位权[10]。而主张法定利益第三者契约说的学者则认为,拟制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有成立利益第三者契约之意思表示,同时也事先拟制第三者有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因此,第三者依保险契约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有直接对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之权利。受害人与被保险人处于共同债权人地位,对保险人均享有保险契约上的保险金请求权。不难看出,依上述学说,第三者直接请求权都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通过直接请求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必须控制在保险契约的框架之内,因此,保险人可以其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主张的抗辩对抗受害人。

立法实践中分别通过不同的方式来建构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如英国1930年《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以权利转移说为依据,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根据任何有关的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都会转移给第三人”[12],因此,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主张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受让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主张。而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则直接明确了保险人得主张对被保险人请求的抗辩的权利。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以及相关施行细则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人得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其应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⑨,“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额时,保险人基于保险契约所得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对抗第三人”⑩。

直接请求权应受保险契约约束的主张与有关责任保险目的的传统认识不无关系,即责任保险的加害人保障说。从责任保险的历史可以看出,责任保险是以保护加害人为契机而发展起来的,这一点不容任何质疑B11。虽然必须承认,责任保险制度能够被社会所认同并在许多国家得以繁荣是因其能够发挥保护被害人的作用B12,但是,正如有学者所主张的,责任保险对被害人的保护只是其在达成保护加害人这一目的时的反射性作用[11]。基于上述传统认识,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只能是在实现保护加害人这一根本目的指引下对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功能的完善,加害人不应因此而承担更重的负担,包括:加害人不应被施以确保受害人获得责任保险保护的义务,也不应因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赋予而支付更高的保费。因此,受害人基于直接请求权所取得的利益当然不能超过被保险人本来享有的合同利益的范畴,直接请求权受到保险契约的约束是必须且合理的。

(二)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与责任保险受害人保障说

与上述观点不同,原始取得说强调,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损害赔偿保险法直接赋予的,与保险契约无关[4]。责任免脱给付说以及法定债务共同分担说更进一步指出,责任保险人应被视为是被保险人侵权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或法定分担人,因此,受害人得直接向责任保险人主张其依据侵权责任法而有权向被保险人主张的赔偿。显然,依据上述学说,直接请求权应独立于保险合同,其权源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通过对受害人向保险人取得救济的权利的直接赋予,或者通过确定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连带保证人或法定分担人而间接赋予。换言之,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保险人以保险契约为依据得向被保险人主张的抗辩不能自动对抗第三人的请求,第三人取得的应是不附合同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在立法实践中同样得到肯定。《1969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下简称CLC)第7条第8款规定,第三方受害人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直接提出,保险人不可以援用任何能够由保险人针对船舶所有人援用的抗辩。也有的立法例中通过明确列举直接请求权所附的具体抗辩的方式确立了不完全的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如澳门第104/99/M号法令(关于游艇民事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澳门法令)第十二条(抗辩之不可对抗性)则明确规定,在保险金额之最低限额之范围内,保险人不得以法规未有规定或於保险单内未作有效订定之任何抗辩、无效、撤销或限制责任条款对抗受害人。据此,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除法律所明确规定不得主张的合同抗辩事由之外,仍有以其根据保险契约得对被保险人主张的抗辩对抗第三人的可能。

直接请求权应独立于保险契约的主张反映了有关责任保险目的的不同理解。随着经济社会的飞跃发展,市民置身于各种危险的几率也越来越高,责任保险中的被害人保护功能更加得到了重视,各种强制保险制度逐渐被世界各国所设立B13。在这个过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12]。这一认识上的变化为建构不附抗辩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扫清了理论障碍:既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而非加害人,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将直接请求权对受害人的保护限制在保险契约的框架之内呢?或者,还有什么理由要求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因被保险人不适当履行保险契约的行为而受到影响呢?

(三)有关直接请求权抗辩事由的立法选择

由上述分析可见,建构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或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应取决于责任保险的不同目的。责任保险从保护被保险人向保护受害人的转变趋势决定了确立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转变不可能由责任保险实践来自发完成,而必须依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从现实的角度看,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为基础的任意责任保险中,投保与承保的自愿性都将使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目的难以有效实现,脱离这一现实而强行赋予受害人不受保险契约约束的直接请求权,其结果可能是,或者因投保人不予投保,或者因保险人因无意承担超出保险合同的法定赔偿义务而拒绝承保,该直接请求权所能给予受害人的保障只能纸上谈兵。可见,缺乏了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这一前提而奢谈责任保险的被害人保护性,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不受保险契约约束的直接请求权,没有现实的意义。正如日本学者西岛教授所言,任意责任保险是以加害人的利益为中心的保险,而义务责任保险是以被害人的利益为中心而构成。两者虽然都被称为责任保险,但实际上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完全无视这种差异的存在来讨论责任保险的一般问题,不能说是一种正确的态度”B14。在建构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时,不能将责任保险目的的变化过程误读为变化后的固化状态,从而以此为依据主张确立相应的直接请求权制度。

由于责任保险发展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手段(保护弱势的被害人),必须依赖于与保险契约当事人的意思相脱离的法律关系的建构,从而必须有相配套的严密的监管和执行制度的建立。这意味着,许多人必须投保责任保险,支付保险金;同时要支付大量的社会成本对责任保险的运行进行监管。即使在保险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也有学者认为,要建立一个如此巨大的公法上的保险和救济体系,意味着必须由一个中央组织机构来控制一个庞大的官僚体系,由此将产生诸多弊端B15。因此,当强制性责任保险尚没有也不可能成为责任保险的常态时,应一般性赋予受害人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而将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建构交由强制责任保险特别法来完成。

当然,对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建构仍应确保其能够在保险契约的框架之内对第三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为目标。从前述有关立法实践中对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建构模式看,采权利转移说的英国1930年《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与明确规定直接请求权的抗辩事由的台湾或澳门立法相比,前者显然更不利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当保险合同中存在“先付条款”时,保险人同样可以该条款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因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没有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之前尚不可能取得向保险人请求的权利,自然也不可能将该权利转移给第三人B16。而基于台湾或澳门法的规定,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先付条款”,保险人也将难以其对抗第三人的请求,因为法律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产生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保险合同中与其相违背的约定应被视为无效。而考虑到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与商业性的平衡的需要,对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建构仍然可基于实践的需要分别采CLC的无条件模式,或者澳门法令的有条件模式。而为确保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目的的实现,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条件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确定。

三、我国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

(一)对直接请求权的一般规定的述评

在2009年保险法出台之前,一般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一般规定。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尽管对其具体的解释仍存在差异,但对于“该条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这一点学者似乎都没有争议[13-15]。

从该条的规定看,直接请求权的产生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为条件,并且其内容是第三人得“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由此可以推定,被保险人赔偿责任既是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产生前提,又是直接请求权行使的界限。可见,该条对直接请求权的担保属性的定位是比较清晰的。

相比较而言,该条并未对保险人得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时主张的抗辩予以明确。基于目前学者对该条所确定的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的阐释B17,《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确立的应是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而且保险人可向第三人主张的抗辩还包括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于保险契约尚未成立抗辩,即,保险合同中的“先付条款”同样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该条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作为第三者直接请求权的产生条件,对“怠于请求”的解释将决定着直接请求权的抗辩:如果仅以时间因素作为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的标准的话,那么在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不论其请求权是否实际产生,只要其在合理的期间之内既未自行向第三人赔偿,又未请求保险人赔偿,第三人都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据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以法律明确规定要件——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确定和第三人在合理期间未获有效赔偿——的满足为前提,保险契约中有关限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成立的约定应被视为无效;但如果对“怠于请求”的判断不仅要考虑时间要素,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是否已实际产生的话,那么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人请求权成立条件的约定势必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成立产生影响。由此可见,仅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文字表述似乎还难以明确推定其所确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所附的抗辩。

从前文的分析可见,《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具有一般法的地位,因此,确立具有担保属性的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具有合理性。但是,由于立法措辞的含糊性,实践中对该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具体解释仍然有着相应的争议。

(二)对直接请求权的特别规定的述评

除《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外,我国现行的部分法律与法规已经在多个领域确立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B18,以此为基础在某些制度领域中也确立了有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或者引发了有关直接请求权问题的争议。

首先,有关直接请求权争议较多的领域是船舶油污民事责任保险领域。虽然确立了强制油污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受害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第九十七条明确赋予了受损害人可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有关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的权利。但一般认为,该条仅赋予受害人提起直接诉讼的程序性诉权,而非有关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实体性规定B19。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憾。尽管我国加入的有关规范油污损害赔偿的CLC中包含了有关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并不能成为全面维护油污受害人权益的依据。

其次,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领域确立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赋予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保险人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但不得以保险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受害人基于该法享有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担保的属性,并且是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确立不附抗辩的直接请求权符合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保障第三人权益为目的的性质。只是,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相比,《民用航空法》所确立的直接请求权仅仅不受保险合同无效这一抗辩事由的约束,而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的任何限制性约定都仍然可能成为保险人对抗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上述规定对受害人的保护仍然极其有限。

另外,关于直接请求权的争议最为突出的可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领域。2006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除规定援引道交法的一般规定外,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也做出了类似模式的补充规定。关于上述规定是否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B20。笔者更赞同持否定论者的观点,认为有关上述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主张缺乏说服力,理由包括:其一,在侵权责任法中确定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属性相悖,因此主张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人的法定赔偿义务有“牵强附会之嫌”[3]。同时,保险人也不应被要求对侵权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B21;其二,因为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主张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16]更是对侵权法语境下“无过错责任”的误用[17]。上述规定实际只是有关侵权责任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即道交法与《侵权责任法》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损失确定责任归属规则,而将属于保险限额内的部分损失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基于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侵权法的规则,不问过错,只按照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规则进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赔付不足部分,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处理”[18]。

基于对道交法相关规定的不同阐释,2006年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后,也同样引发了有关该条例是否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争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确定了保险人的法定赔偿义务,但未明确承担义务的对象。尽管条例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结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定,保险人并不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因此,主张该条例实际回避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19]可能是更符合立法原意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领域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建构至少从目前来看是模糊的。这显然不利于社会影响极大的交通事故损害救济的实现,而前述对立法的合理化阐释在实践中被屡屡突破的现象更加反映出改进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现实需要。

注释:

① [日]长谷川城:“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载吉田秀文、盐崎勤编:《裁判实务大系8——民事交通•劳动灾害诉讼法》,青林书院1985年版,第264页。转自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复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65.

② 该法规定,当被保险人无力还债或破产时,第三人有权向他们的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一如其对受保人所本会负的法律责任一样,但:(a)如保险人对受保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大于受保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则本条例并不影响受保人就相差的部分向保险人索偿的权利;及(b)如保险人对受保人所负的法律责任,少于受保人对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则本条例并不影响第三者就相差的部分向受保人索偿的权利。

③ 《韩国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对由于被保险人负有责任的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是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就该事故所具有的抗辩对抗第三人(参见尚清著.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论[J].武汉:武汉出版社,2008:142.)。另外,《1969年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也采类似的模式,首先确定了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的严格责任(第三条),继而赋予受害人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七条),并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可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

④ 转引自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04;另有学者主张:“责任保险仅仅在受害人证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时始提供损害赔偿给受害人。因此,此种保险有必要依附被告的侵权责任”。(参见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6.)

⑤ 台湾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汽车、机车或其它非依轨道行驶之动力车辆,在使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汽车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为推定过错责任,而非不问过错有无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刘锐.强制责任保险与无过失保险可否兼容?——台湾的经验与大陆的教训[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7).)

⑥ 该法一出台就遭到了诸多的质疑,被认为违背了责任保险“无责任之发生即无民事赔偿,亦无责任保险之保险赔偿”的传统法理(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55、89页)但笔者认为,如果对责任保险的责任基础做广义解释的话,那么很难说该法否定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关于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责任)。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称“第一性义务”;二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称为“第二性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上述第二层含义。(参见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六条规定汽车所有人应订立保险契约以分散受害人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这一法定义务正是该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基础。

⑦ M.E.Roujou de Boubee,Essai sur la notion de reparation,LGDJ, Bib.l dr. prive, 1974, p. 26.转引自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J].中国法学,2009(4).

⑧ “从功能上看,强制责任保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但强制责任保险从本质上仍是一种商业保险经营行为,其资金只能来源于保险客户所缴的保费,保险业经营者仍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对商业保险的经营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参见郭锋,胡晓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J].法学杂志,2009(5).)

⑨ 台湾地区《保险法》(2007年修正)第94条。

⑩ 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2008-6-13修正)第九条。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之正当性)也规定,“一、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得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抗辩权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B11 [日]西岛梅治:《责任保险法的研究》,同文馆1968年版,第20页。转引自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得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9.

B12 [日]中西正明:“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地位——关于《商法》第667条的一考察”,载《香川大学经济论丛》1956年第29卷第4号,第19页。转引自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得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1.

B13 [日]西岛梅治:“责任保险”,载竹内昭夫、龙田节编:《现代企业法讲座第4卷——企业交易》,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304页。转引自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得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2.

B14 [日]西岛梅治:《责任保险法的研究》,同文馆1968年版,第25页。转引自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得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56.

B15 Ernst von Caemmerer, Reform der Gefaehrdungshaftung, DeGruyter, 1971, S. 10.转引自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B16 在The Fanti and The Padre Island案中,英国上议院主张,根据1930年第三人直接诉讼法对第三方受害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也有效地向第三方转移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条件。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一项条件要求被保险人获得保赔协会赔偿前先行赔偿,而这一点无法完成的话,那么转移给第三方的权利将始终没有成为现实,并且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也无法提起。(参见Steven J. Hazelwood, P & I Clubs: Law and Practice 329 (2d ed. 1994).)

B17 有学者认为,该条“本质上是被保险人把自己对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者”(参见刘潇雨,陈莎:“论责任保险请求权条款在我国保险立法中的修改和完善”,载《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4期);也有学者主张,该条所确定的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实质上是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索赔请求的代位权,属于特殊的债的代位权,“被保险人的债权已到期且怠于行使其保险索赔请求对第三者造成伤害”应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产生的前提。(参见郁佳敏.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代位权的法律思考[J].上海保险,2010(1).)

B18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二是《煤炭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三是《建筑法》第48条规定了强制危险作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四是《民用航空法》第105条规定了公用航空运输企业,150条规定从事航空活动,16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经营人、175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经中国领空都必须投保地面第三者责任险;五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现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正在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船舶强制保险。我国现行行政法规中有4部法规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一是《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了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二是《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了强制旅客旅游意外保险;三是《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了强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四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除此之外,一些地方政府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某些险种强制投保。

B19 少数学者主张,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责任保险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默示着享有海事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责任保险人提起诉讼(参见邢海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18.),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广泛认同。

B20 “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没有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已经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请求权,还有的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语焉不详,不能想当然的理解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参见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

B21 “在现代社会,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控制他人义务的基础上,也是建立在被告与原告的特殊关系的基础上”。(参见张民安,李伟.侵权法(第2版)[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11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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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83.

Analysis of the Value Proposition of Third Party′s Direct Claim Right of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Insurer′s Rights of Defence

CHEN Ya-qin

(Law School of Shanghai Lix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Shanghai 201620, China)

Abstract:Along with the 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in damage relief system, third party′s direct claim right, which is 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victim′s interest, has attracted more and mor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attention. However, the diversity of the theoretical doctrines and national legislations makes it difficult to decide a proper pattern of direct claim right in law reforming. Starting from the analysis of the external differences of various doctrines and legislating practices relating to direct claim right, this paper is to find out the deep-seated cause of the above differences, and aims to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creation of third party′s direct claim right of liability insurance.

Key words:direct claim right; liability insurance; parasitism doctrine; coexistence doctrine

(责任编辑:石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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