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翻供的原因及对策
2012-04-29张月勤
张月勤
摘要:翻供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我国的司法活动,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及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对翻供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沉默权,扩大律师的程序参与程度,加强监管等途径,可以达到预防或减少翻供现象的目的。
关键词:翻供;控制;人权;公正
一、什么是翻供
翻供,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定或改变先前所作的犯罪供述或辩解的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翻供在侦查、起诉、法庭审理等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翻供以原供的存在为前提,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内容是针对原供所作的供述或辩解,可能会涉及到定罪量刑的情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的一种,若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其中自行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论以何种理由、基于什么原因而推翻自己曾经作出的有罪、罪重的供述,均应当被视为行使辩护权。但根据惩罚与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相适应的法律精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当行使(滥用)辩护权情况下,应当承担作虚假陈述、妨害诉讼进行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翻供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主观方面的原因
1.基于畏罪心理引发翻供行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被拘押、审讯后由于所处恶劣环境的影响,摄于刑罚的威慑力,害怕一旦被定罪后,长期人身自由的丧失以及前途命运从此的改变,又或者看到别的犯罪嫌疑人陆续被判重罪,而产生孤立无助、惶恐不安的心理。在这恐惧被定罪的心理的影响下,犯罪人希望逃避刑罚而进行了推翻先前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的行为。
2.基于侥幸心理引发翻供行为
人是趋利避害的动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刚开始时常常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司法机关未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所以铤而走险,在被审讯的时候,三箴其口,隐瞒罪行或者左右而言其他,以期能够脱罪而不受刑法处罚。但由于接受长时间的审讯,精神压力大,就容易突破其心理防线,如实供述其罪行。也有一些犯罪人,刚开始的时候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但后来了解可能会被重判,企图推翻先前供述,把重罪的案情情节供述成符合轻罪的情节,以达到轻判的目的。
(二)客观方面的原因
1.辩护人或者家属的非法参与引发翻供行为
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拘押审讯时,基于刑法的威慑力以及罪恶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家属的通风报信后,对整个案件的情况了解的比较多,认为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未必足够,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亲属伪造证据,威胁证人不得作证或者翻证,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创造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在辩护人的介入以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案件的证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判处的刑罚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再加上对辩护人如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信赖,在精神上也有了支撑,认为很有可能不被定罪或者重罪定轻罪;而且也有部分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明示或暗示甚者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
2.由于监管不力引发翻供行为
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团伙犯罪、涉黑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由于缺乏司法机关的有力监管,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会发生同伙之间串供,然后集体翻供。有可能是因为管理疏忽,导致在押人员之间可以互相传授串供、翻供经验;有可能利用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转押、释放等或者通过跟家属辩护人会见等机会甚至贿赂、拉拢监管人员,为翻供创造条件。
3.刑讯逼供引发翻供行为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案件审讯过程中,办案人员采用体罚或变相体罚或精神折磨等方式逼使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刑讯逼供是一种非常野蛮、残酷的审讯方式,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法第2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现行刑法第247条将刑讯逼供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并规定了具体的刑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某些办案人员素质低下,急功近利,又不愿意花功夫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而知法犯法,铤而走险,选择简单粗暴的审讯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虽然刑讯逼供也使得很多真正犯罪的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另一方面,也使得很多并未犯罪的人因经受不住折磨而违心的承认自己犯了罪,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然而一旦到了法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抓住澄清事实的最后机会,以刑讯逼供的理由推翻先前所作的供述,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关于控制翻供现象的对策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通过非法途径所获得的证据,司法机关不得采纳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实是对非法证据的采纳性的一种否定,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谴责,能有效预防司法机关办案人员非法取证,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口供是证据类型之一,根据这一规则,非法取得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若违背《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害身体,服用药品、拷问、诈欺或催眠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取得的陈述,即使被告人同意,也不可以采用。在日本,依照法律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威胁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又作了重要补充,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也规定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以及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侦察人员出庭作证等问题。
可见,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口供是不被采纳的,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以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现象屡屡发生。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口供,预防或减少翻供现象的发生。
一是明确刑讯逼供的认定标准。明确规定什么情况属于刑讯逼供,因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除了使用暴力逼供外,也有使用其他一些“文明”手段来逼取口供,如使用马拉松式的长期讯问,不给饭吃,使得犯罪嫌疑人筋疲力尽,饥饿难耐等。通过这些非暴力但也能折磨犯罪嫌疑人的手段逼取口供算不算刑讯逼供呢,应该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是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目前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即由“被刑讯人”承担举证的责任。这是很不合理。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处于被动、消极,也可以说是弱势的地位,想要收集刑讯逼供的证据可以说非常的困难,除非由于刑讯逼供导致其死亡或者尚在其身上留有伤痕或残疾。而由侦查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就相对容易得多,他们可以提供刑讯过程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来证明,这对侦查机关来说,轻而易举。所以,一旦被告人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应该由办案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才能更好的维护人权和司法公正。
三是加强对非法取证的惩罚力度。目前,我国法律对非法取证的惩罚力度相对比较小,应适当加重非法取证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预防和减少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2.确立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或庭审时,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提问,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要明确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必须回答提问。关于沉默权,比较典型的是美国于1966年通过一起判例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一下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明确告知他享有沉默权,那么由此所取得的证据,是会被法庭以程序违法为由而拒绝采纳。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的刑事政策,有些人认为沉默权与这一刑事政策是相对立的。但笔者认为,沉默权与坦白从宽并不矛盾,只是抗拒从严不大符合沉默权的精神,如果我们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进一步丰富修改为“坦白从宽,伪供从严”,就与沉默权的内涵相得益彰了,两者可以互相配合使用。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如果他放弃沉默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话,可以争取宽大处理;如果放弃沉默权但作虚假供述的话,有可能会被从严处理。这也可以体现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个规定与沉默权的内涵是截然相反的,可见我国尚没有规定沉默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势地位,赋予其沉默权,其实是使其自己不被司法机关要求强迫陈述,侦讯人员不得采用暴力取证,遏制了翻供现象的产生。
3.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程度
在刑事诉讼中,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程度还比较低,以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为了加强对我国侦查讯问活动的监督,规定让律师在场、全程录音、录像,很有必要,不仅可以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而且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能够有效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及供述的可靠性,同时加强了对侦查机关的有效制约,确保了诉讼公正。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在侦查阶段,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当然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其次,讯问过程允许辩护人在场,并做好录音、录像等工作。最后,不限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次数、时间和地点。这样,可以提高侦查过程的透明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抑制翻供现象的发生。
4.心理预防
有些翻供,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畏罪或侥幸心理导致的,因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有针对性的对其进行心理预防。(1)进行说服教育,对其晓之以理,以减轻其心理负担。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一些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一些法律政策,如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坦白从宽,伪供要承担责任等,向其指明出路。(2)可以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情绪安抚,让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再动翻供的念想。(3)如果证据比较充分的话,可以向其出示一些证据,让他知道翻供成功的可能性不大。(4)可以从情感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让其可以如实交待事实。例如,给予适当的同情,帮助他解决一些力所能及的困难等等,拉近心理距离。
5.加强监管工作
对于由于羁押场所监管不力,管理存在漏洞,导致同一监所的在押人员之间互相传授翻供经验,同伙之间互相串供,然后翻供的行为,要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对教唆翻供的要根据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串供的行为,在审判中,应当作为量刑情节。同时,要不断完善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民警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对于接受贿赂,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等制造翻供条件的,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辩护律师,非法参与或指示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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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