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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思考

2012-04-29孙静

人民论坛 2012年23期
关键词:适度性

孙静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制度,故其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就不限于受害人的损失。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只解决了有没有惩罚的问题,却起不到惩戒的作用,其惩罚力度的不足、适用情形的严苛,极大地削弱了惩罚、惩戒及示范的作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 赔偿金额 适度性

与一般过失损害不同,在一些特定领域如消费领域、公平交易领域、合同领域,当出现恶意的欺骗等行为来获取非法利润时,应该在更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应该对施害人予以惩戒,这是一种自然而然的想法。然而面对同一个问题,不同国家间处理方式却有很大差异。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当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制度中欠缺的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可以说最早的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就是精神赔偿。不过由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上的灵活,即使在各国已建立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在受害人实际损害之外,即物质损害和非物质损害之外由侵权人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秉承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赔偿原则,认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我国198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确定了我国侵权责任补偿性赔偿的原则。不过两大法系的这种区别只是一种大致上的区别,普通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使用有着严格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并不完全排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也会在一些案件中通过增加预防性惩罚来实现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区别是后者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为侵权遭受的损失,补偿金额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限,而前者则是一种惩戒性的制度,是在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已经补偿的情况下,对侵权人课以进一步罚款的赔偿要求。

在普通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只存在于三种案件中:首先适用于政府工作人员压制的、专横的和违宪的行为导致的案件;其次适用于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之前计算过可以因此盈利的;再次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则规定“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而德国和法国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廉耻原因所生的诉权”,而且是在侵权行为法之外才适用。

一般来说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对可能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第二,主观上的恶意包括欺诈、放任或重大过失。第三,客观上其行为可能发生在合同行为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合同行为中,造成了损害后果的。第四,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赔偿,是在进行了补偿性赔偿之后对违约人或侵害人进行的惩戒性赔偿,因此各国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都作了限制性规定。

反对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见主要基于民法要求“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最终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原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违反了该原则的理由。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首先在一个完全的侵权赔偿中,是应该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但是在我国没有完备的精神赔偿制度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加入可以部分弥补在这方面的不足,矫正我国民事责任对于损失范围的局限,实现惩罚性赔偿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功能。所谓惩罚性赔偿实质是补偿性赔偿,无论在侵权法上还是在合同法上,对受害人的损失都是有限制的,得到判决支持的损失能够等于实际损失几乎是不可能的。二是问题可能并不在于该不该惩戒侵害人或违约人,而是在于该不该将这部分惩戒归于受害人。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官认为基于不该将之归于受害人的判断进而得出不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论。例如在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中,法院拘泥于王海打假是职业而非消费,其潜台词即王海没有对售假者罚款的权利。但是当我们惩戒欺诈者、故意侵害人或故意违约人的同时也是在做示范,起着预防性作用,而这种示范是由受害人提起的,是他在承担所有的损失成本、诉讼风险,且其损失除了因为违约、侵权外还因为诉讼而继续产生着。三是从比较法的角度,不管是对之态度更为开放的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对此相当谨慎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都是积极的,司法实践也是较为成功的,主要问题在于惩罚赔偿额度的掌握上。目前我国法学界即使是很保守的学者也赞成在严格限制的情况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应该说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何种范围内及何种幅度的惩罚适于我国可能才是最重要的问题。我国目前被视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应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双倍赔偿的规定;《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等两种情形下对已付房款双倍赔偿;及第九条关于(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等三种情形下对已付房款双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包括合同领域(消费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侵权领域(产品责任)。应该说《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并且它的适用只要求有欺诈行为,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是它的局限性也是明显的:第一,对于主体严格限定于消费者降低了它的惩戒性,这是一种对惩罚性的实现舍本逐末的规定。由于消费品的价格均较低,所以规定双倍返还的惩罚力度仍然不足,因而法律出台后并没有实现人们所期望的大幅度遏制中国消费市场假货泛滥的情况,反而由于“王海打假”败诉,给人们浇了一盆冷水。虽然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也适用双倍返还,但是标准却从商品房的价格变更成了已付房款,极大削弱了惩罚性;第二,要求违约人或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是欺诈或故意。高法的司法解释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包括了恶意违约,其保护范围较之于《消法》有所扩大;第三,在消费合同中(包括商品房买卖)只要求有欺诈行为而不问损失,在其他规定中要求发生实际损失。

从其他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看,由于强调惩罚性赔偿是对补偿性赔偿的补充,所以一般要求受害人举证损失。但是鉴于消费领域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假货横行的现状等原因,我国《消法》适用情形只要求证明欺诈的规定是合乎国情的。而在《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中,其行文是“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似乎表明适用情形要求有损失的存在。由于食品也是一种消费品,因此如果受害人只主张双倍返还的话,按《消法》第四十九条不需要举证损失,但如果主张十倍价款的返还,就必须举证损失的存在了。从几倍价款到十倍似乎是一种进步,但是由于食品直接关乎人的生命健康,而食品价格其实很低,不良食品带给人的损失却是巨大的,这时候采用食品价格而不以被举证的损失为计算倍数的标准,可以说是相当奇怪的计算方法。《侵权行为法》规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一方面要求侵权人的故意,一方面又要求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这个适用情形太严苛了。

结语

整体上来说,我国目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只解决了有没有惩罚的问题,但是却达不到惩戒的作用。其惩罚力度的不足、适用情形的严苛,极大地削弱了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惩戒作用。这样的规定甚至可以说动摇了人们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的信心。适度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范围,在人身权、知识产权、国家赔偿等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赔偿金额的标准要既能实现惩戒的目的又不会造成过度威慑:“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也被阻止”。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是一个赔偿标准适中的例子。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如消费领域和食品卫生领域规定,没有造成损失的,按价款的二倍和十倍返还,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的三倍返还。因此建立一个覆盖面较广,赔偿标准适当的惩罚性制度对于制裁和预防市场经济中的不诚信行为,重塑公平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贵阳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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