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非讼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2012-04-29唐力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3期

唐力

摘 要:为解决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讼调解协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不仅是对新形势下解决民事纠纷实践需求的回应,同时也从立法上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确保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实效性。

关键词: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既判力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4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呈倍数级增长,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制约了这些纠纷的迅速化解,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因此,人们把目光转向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非讼调解便被作为一项重要方法进行深入挖掘,各种类型的非讼调解被不断创设,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民商事仲裁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在非讼调解蓬勃发展的背后,却隐含着“危机”:一是非讼调解法制化的问题;二是非讼调解有效性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又包含了若干需要深入进行理论论证的基础性问题,比如非讼调解的程序保障、非讼调解协议的性质、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其中,非讼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是尤其值得研究的带有“根本性”的问题。

为解决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讼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1〕5号,以下简称《司法确认程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讼调解协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不仅是对新形势下解决民事纠纷实践需求的回应,同时也从立法上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确保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实效性。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条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诉调对接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为研究对象,探讨非讼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所涉及的几个重大理论问题,以求对《民事诉讼法》修改提供点滴参考意见。

一、关于对非讼调解协议相关司法解释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几个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司法解释,比较全面地就非讼调解协议的性质、对非讼调解协议争议的解决程序以及对非讼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等作了规定。2002年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合同的性质,这在制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案件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在此基础上,2009年的《若干意见》又进一步就解决民事调解协议“争议”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是对2002年《若干规定》将调解协议确定为一种合同的进一步解释,强调其通过司法救济的具体形态;更为突出的是,为解决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若干意见》还进一步规定可以通过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实质上是确立了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2010年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则顺应实践的需要,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了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8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立法首次将民事调解协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也是解决民事调解协议执行力的法律依据,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规定》的法律依据。,为解决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又发布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除对原有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内容予以继受外,还就申请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申请及证明、受理、审查程序及方式、不予司法确认的具体情形、司法确认决定的效力和对案外人的救济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上述司法解释内容上的发展变化,充分表明法院系统为创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所作出的努力,并使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调”与“诉”的对接机制。归纳起来,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以及因调解协议的履行等所生之争议,司法解释大致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途径:就非讼调解协议的效力而言,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公证、申请支付令和申请司法确认三种方式解决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问题。关于因调解协议争议的解决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等。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法院系统正着力建立非讼与诉讼的衔接机制。王亚新教授认为,“从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来看,《若干意见》吸收并发展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意味着法院系统正在努力建构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或诉讼类型,也是力图使目前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主导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以及诉调对接的种种改革尝试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的一个重要步骤。”[1]司法实务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中所取得的经验,为在民事诉讼立法制定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提供了基础。然而,目前实践中大力推进的各种类型的“诉”与“调”衔接所形成的司法确认问题目前实践中既有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所形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问题,也有法院诉前、立案、诉中进行的“委托调解”所形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从实践方面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一是司法确认制度利用的前景;二是如何识别和规制虚假司法确认的问题。从理论层面看,其需要探讨的问题则显得更多一些,有些是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比如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定位问题;一些则是具有相当理论难度的课题,如法院司法确认决定的既判力问题等。

二、关于对司法确认程序性质的认识

从民事诉讼法理论来看,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诉讼程序,二是非讼程序。诉讼程序主要用于解决存在权利义务争议,需要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案件,这类程序有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定分止争,解决争议。非讼程序所要解决的不是权利义务争议,而是对一定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借以消除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其程序功能主要是对一定事实的存在与否作权威性判断,而对权利的归属和义务的承担不作评价。这类程序主要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依不同的法理、遵循不同的原则构建:诉讼程序以主张、论证、判断为基本逻辑来展开,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对审的程序结构;遵循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开庭和公开审理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在程序上要求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层级救济的体制。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和非对审的程序结构,案件审理以非开庭的书面审查等略式程序进行审理;不提供层级救济的程序保障。

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存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特别程序”之争论。“诉讼程序说”认为,司法确认程序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涉及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与诉讼程序程序之功能与目的相一致。“非讼程序说”则认为,从裁判采决定形式这一点可以推断当事人对这种裁判不得上诉,此亦为非讼程序的表现之一。这种程序的非讼性质与关于当事人可依据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另一程序设计也能够相互支撑和印证[1]34。还有观点认为,司法确认程序具诉讼与非讼两种程序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程序。

笔者认为,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非讼程序更为合适。首先,从司法确认程序设置的目的看,其主要在于解决民事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问题。尽管在制度上,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但由于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随意反悔调解协议,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设立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就是在于通过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赋予民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提升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其次,就解决民事调解协议执行力的问题,现有的司法解释已规定了申请公证和申请支付令两种途径,若将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理解为诉讼程序,则一方面与前两项司法解释有不协调之处,可能导致司法确认程序形同虚设、利用率低的问题。因为,具有诉讼性质的程序通常要比诉讼外程序和诉讼内非讼程序要复杂,成本也相对高,再加之充分的程序保障之需要,审级救济制度的设计也是不可或缺的。另一方面,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诉讼程序也与2002年《若干规定》将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性质不协调,更无必要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撤销协议、变更协议内容的诉讼区别对待另设确认程序。

综上所述,司法确认程序的基本功能是确认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并不存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权威性判断,若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只能驳回申请人确认效力的请求,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换句话说,当事人在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后,其争议即告消解,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其意图也仅仅是请求人民法院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而不在于法院查明事实,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寻求法院作出权威性判断,使当事人之间所生之纠纷得以解决,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和特征;无争议且不解决实体权利争议,仅对一定事实进行权威性的认定,是非讼程序的基本程序功能和特征。从司法确认程序启动的前提、目的来看,司法确认程序更符合非讼程序的特点,遵循非讼程序的法理。

三、关于司法确认决定的既判力问题

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生效判决的实质确定力。判决一旦确定,就成为了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威性判断,当事人丧失了以不服判决的方法要求撤销判决,法院也受此约束不得作出相反判断。“这种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2]民事调解协议经法院司法审查作出的确认决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是一个争论颇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承认司法确认决定具有既判决力的理论难点,在于司法确认程序因其非讼性的特点而缺少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其既判力缺乏正当性;不支持司法确认决定具有既判力的困难则在于,因司法确认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通过法院强力实现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便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若当事人和法院不受约束而进行相反主张或作出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这不但不利于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业已完成的强制执行也存在潜在的危机。

笔者不赞同赋予司法确认决定以既判力。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既判力是法院所作终局判决所具有的通用力,判决的内容则隐含了法院的判断,其是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威性判断。而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并不进行类于诉讼中的庭审调查和事实认定,也不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而是审查调解协议的形成是否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自愿),是否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内容,仅此而已。

第二,司法确认程序缺少对当事人必要且充分的程序保障。考虑到司法确认之目的及程序的非讼性,司法确认程序采略式结构,类似于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的程序结构。不采取主张、证明、判断的诉讼证明程序结构,也就无需对审的庭审程序设计,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辩论在这里也似乎失去了意义,更不要说当事人不服即可上诉的审级救济制度。理论上也普遍认为获得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之一是必要的程序保障[3],从这一点看,赋予司法确认决定以既判力缺少必要的程序保障。

第三,我国并不承认根据当事人合意可作出判决的所谓合意判决。如果承认司法确认决定具有如同法院判决一样的既判力,就等于承认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合意作出判决。尽管在一些国家为确保非讼调解协议、诉讼和解协议的效力,承认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合意判决;但是,在我国实践中却缺少合意判决的制度支撑。

第四,防范虚假司法确认之必要。在司法确认程序制定之时,就有担心可能存在虚假司法确认的危险,特别是在我国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诚信缺失的背景下,这种担心就尤为值得我们注意。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否定司法确认决定的既判力不失为一项妥当的制度安排。

四、关于司法确认的救济问题

如同法院适用其他程序可能出现错误裁判一样,司法确认决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这种错误可能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司法确认决定对当事人产生的错误,比如超出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决定、对不得确认之事项进行了确认;二是当事人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司法确认决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采略式程序进行不公开审理,不可能像诉讼程序那样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参与的机会和程序保障,这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司法确认决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对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救济就显得必要。

现有司法解释是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两种策略来加以解决的。所谓的事前预防,是指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双方当事人是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若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所谓事后救济,是指经司法确认程序的审理,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有错误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之情形时,所提供的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的程序。按诉讼法理,人民法院适用诉讼程序所作的判决,除有审级救济程序之外,制度上还提供了再审救济的保障。而按非讼程序的法理,法院作出的非讼判决发生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时,是向原审法院申请适用原审程序审理并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再审制度并无利用的必要。与一般的非讼判决所不同的是,司法确认程序所作出的确认决定,是对当事人解决其权利义务争议合意的确认,其能否按照再审程序加以救济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第一,司法确认程序采一审终审制,制度上并未为当事人提供审级救济的程序保障,按诉讼法理来讲,原则上不能上诉之裁判,也无再审救济之必要。第二,按现有法律规定,再审程序是对原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错误进行审理并加以纠正,而在司法确认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并不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审理,也不适用法律对案件实体关系作出裁判,不符合再审事由和再审对象的要求;第三,法院适用再审程序纠正已确定裁判之错误时,适用的程序为诉讼程序,即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而司法确认程序为略式程序,适用这一程序作出的确认决定若适用再审程序加以纠正,显得极不协调,即确认程序是一个非讼程序,而纠错程序却是诉讼程序,其正当性便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

笔者认为,就司法确认决定错误对当事人的救济,应当适用非讼程序的法理,即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并由原审法院适用原司法确认程序予以撤销决定并作出新决定。而对于法院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之情形,是否也作同样处理?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非讼程序的特点是程序简化,程序保障供给不足。一般情况下,法院裁判影响案外第三人利益之时,通常的救济方法是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

我国并未建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一旦法院作出的确定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并无相应的救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一条实际上是很难操作的,特别是再审程序即使因第三人的申请而得以启动,但第三人并无进入再审程序的正当地位,无法对再审结果形成实质性的影响,对其程序保障非常欠缺。

在我国非讼程序的立法实践中,只有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事由未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者,是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诉讼。那么第三人对影响自已民事权利的司法确认决定,是应当以提起撤销诉讼还是以申请本院撤销决定、作出新决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第三人应当以向原审法院申请的方式,并适用原司法确认程序予以撤销并作出新的决定。其实,这里存在两难的困境。一方面,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救济方法,不但在法理上难以解释为何作出司法确认决定适用略式非讼程序,而作出撤销决定却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同时,这与本文之前认为的确认决定不具有既判力的观点也难以契合。另一方面,若通过一个略式程序的审查即撤销已作出的司法确认决定,则又显得过于随意,使本身就不具有既判力的司法决定的效力更加不稳定。然而,面对这样两难的选择,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制度设计层面,第三人通过原审程序申请撤销司法确认决定显得更具有说服力。

五、司法确认程序与调解协议争议诉讼程序之关系

仔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民事调解协议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会发现这些司法解释内含了多个程序。仅是涉及赋予民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程序就多达三个,一是公证程序,二是督促程序,三是司法确认程序;同时还有建立了关于调解协议争议的诉讼程序,这与之前较早的司法解释将民事调解协议定义为合同是相一致的。

从赋予民事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程序来看,其本身就涉及三个程序的协调问题。特别是同为非讼程序的督促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则更需要考虑在规则制定上的相当性。两程序相比较,督促程序比司法确认程序更为简化:其不需要当事人双方合意申请,法院仅作形式审查而不需要当事人出庭说明情况或提供补充材料;相比之下,司法确认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由此而带来的法院裁判在效力上也有些许差异:被申请人对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仅书面表示不服而不需要任何理由,支付令即失效,民事调解协议也无法通过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获得强制执行力;而司法确认决定一旦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即产生强制执行力。这种程序效果,也是程序本身所提供的保障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而公证程序确认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与非讼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则难以比较并加以协调,调解协议一旦公证即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这里便产生一个十分有趣的问题,有了公证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况下,通过督促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这两个非讼程序并由法院介入进行司法审查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其还有多大的存在价值?

除上述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的程序比较之外,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程序与关于调解协议争议的诉讼程序也存在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问题,需要加以厘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变更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有两个问题是需要探讨的:一是关于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了适用诉讼程序而非司法确认程序。同是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适用非讼程序,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却适用诉讼程序。缘何如此?能够找到的合理解释是,当事人合意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表明双方并无争议存在,适用非讼程序当然无错;而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则说明双方存在分歧,显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平息。但是,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法院驳回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相应地也就说明了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当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求时,也就说明了调解协议是有效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理解此时的调解协议已具备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了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调解协议的效力之认定,是司法确认程序的核心问题,与仅通过略式审查即可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程序相比,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程序则显得更具有可靠性,由此程序作出的司法确认判决当然可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除此之外,关于诉请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变更的诉讼,因为其是将调解协议作为合同的一个通常诉讼,其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无需再耗费笔墨加以讨论。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点建议

对上述关于调解协议效力及司法确认相关司法解释讨论的目的,在于促进立法的科学化。本次发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调解协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从立法上进一步肯定司法确认制度并试图使其规范化。《草案》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从本条的表述来看,立法将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与选民资格和几类非讼案件并列,并适用特别程序,肯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这是值得肯定的。在程序的操作上,《草案》第3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这一方面表明司法确认程序需要当事人双方合意启动,另一方面明确了管辖法院。结合现有司法解释和本文的讨论,笔者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提出以下几点参考建议:

(一)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

现有司法解释和立法都规定司法确认程序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方能启动,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在程序的启动方面限制过于严格。从所有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启动方面来看,当事人双方合意启动程序的规定尚不存在,即使是非讼程序也没有先例。当事人一方启动并不影响适用非讼程序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建议改为当事人一方即可申请司法确认,启动司法确认程序。

(二)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理

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确认案件是以开庭的方式加以审理的,开庭、对审的审理方式与非讼程序案件的特点和程序结构不符。从域外关于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程序来看,基本上采书面审理的形式。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司法确认程序的定位,笔者建议司法确认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必要时可询问当事人和调解组织,以简化审理程序。

(三)增加对司法确认决定的救济程序

必须建立对发生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特点,对司法确认决定的救济也应当适用同一程序,并由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参考文献:

[1] 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J].法律适用,2010,(6):34.

[2]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56.

[3] 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92.

The Procedure of Judicatory Affirmation of Non-litigation Civil Mediation Agreement:

On the Article 38 and 39 of theぁ癆mendment to the Civil Procedural Law (Draft)”

TANG L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the efficacy of non-litigation mediati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s issued several judical interpretations one after another. The latest amend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dds non-litigation mediation to the category of judicial review, which not only responds to the needs of resolving civil dispute in practice, but also accelerates the establishment of diversifie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through legislation. Thus the effectiveness of non-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can be guaranteed.

Key Words:mediation; judicatory affirmation procedure; res judicata

おけ疚脑鹑伪嗉:李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