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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9沈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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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此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50条,引起国内外关注。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又向国际标准迈进一大步的标志,该条款在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上也被寄予很高的期望,并希望由此促使公安机关取证能力和取证技巧的提高,对公安机关执法模式、执法理念的冲击非常大。但是,有关该规范的核心内容问题是公众争议最多的,其中两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沉默权;应当如实回答;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5-0089-02オ
1 前 言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第50条,引起国内外广泛的关注。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又向国际标准迈进一大步的标志,该条款在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上被寄予很高的期望,并希望由此促使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取证能力和取证技巧的提高,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执法模式、执法理念的冲击非常大。
2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渊源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是国际人权公约对被刑事指控的人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该公约)第14 条第3 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此项规定表明,在判定对其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都完全平等的享有最低限度的保证,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的人都应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该原则也规定在《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和《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我国签署了该公约,1992年3月1日该公约在我国生效)。
“不得强迫自证有罪”也是世界主要国家法律对被刑事指控的人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如1641年英国国会通过法律,禁止强迫自证有罪;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犯罪”(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不得自证犯罪的特权解释为“沉默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一)款规定:“首次讯问被告人┦薄…要告知他对于控诉有答辩的权利,也有权不予答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任何人可因自己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处有罪判决而拒绝作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首次出庭时,负责侦查的预审法官应“通知他有不作供述的自由”。这些规定都包含有不得强迫自证有罪。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反映了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在现阶段,我国引入该原则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我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除声明予以保留的条款外,应当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吸收其中的精华,使国内法符合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并认真加以落实。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性准则纳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中,在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后增加了一句话,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表明了我国在遏制和打击刑讯逼供方面的决心和立场。
3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核心内容分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是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但有关该原则的核心内容问题,是此次修法中公众争议最多的。其中涉及两方面的问题。
31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否包含了沉默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句话表述了一个牵动诉讼格局或全局的原则,它讲明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中具有多重意义:首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其次,主张他有罪,证明责任在控方;再次,这是一项权利,既然是权利,被告人可以享用,也可以放弃而选择坦白交代;最后,如果他坦白交代了,要从宽处理,这实际上强化了自首原则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对于一些报道称:“确定这个原则就是确定了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包括可以不说话、保持沉默,这就等于有了沉默权。”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这是一种延伸的理解,更是一种推论。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在这点上笔者赞同樊崇义教授的观点。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现行法律仍然规定它是法定证据之一。反对采用强制手段获得口供,但不是不要口供。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法律的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
长期以来,在公安机关办案传统中沿袭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认为办案必须施行高压手段,这样破案才能见效快。这种意识是源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个原则实质上是告诉办案人员,要改变侦查模式和侦查办法,要把精力和工夫下在实物证据、口供以外的证据上,改变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
32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是否冲突
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第118条又保留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应当如实回答”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并存,从字面上有歧义,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矛盾。目前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是相冲突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指追究犯罪的机关,不能采取措施强迫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人,承认自己有罪或做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而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条为义务性规范,根据法理学原理,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即义务人必须遵守、履行,不得放弃,否则可强迫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嫌疑人不回答,而是保持沉默,那么可以采取强迫方式,迫使其履行义务,显然两者是相冲突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应当如实回答”并不矛盾。此观点表现为两种形式:
第一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二者并不矛盾。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而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从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朗胜的观点)。
第二种,“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要点在“强迫”二字,并不意味着反对一个人自证其罪。如实回答的义务并没有取消,不得自证其罪和鼓励自愿供述并不冲突(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的观点)。
我们也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并不矛盾。
第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目的,是为进一步禁止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从正向理解,是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予以强迫。从逆向的角度看,这一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做有罪供述的权利。
第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如果自愿证实自己有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那么就是允许的。因为侦查机关会告知其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主动坦白的机会和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则可以享有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宽处理的实体效果,否则,如果其拒绝供述或者供述不属实,则承担放弃上述实体利益的风险。但是,其供述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得被强迫自证。
第三,“如实回答”的规定,在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就是自愿的如实供述,而非被迫的如实供述。如果是被迫的“如实回答”,则就违背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第四,“应当如实回答”,显然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并非“回答”,而是“如实回答”。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朗胜在2012年3月8日答记者问时所说:“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即,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选择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了拒绝回答,则享有不被强迫的权利。
第五,虽然“如实回答”之前限定为“应当”,但并不表示就因此能够强迫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不遵守这项义务并不应当导致被加重处罚。坦白是可以从宽的依据,抗拒肯定不是加重的依据。因为刑法处罚的是已经定格的犯罪而不是犯罪之后的态度。
由上,我们可以将刑诉法修正案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如实回答”并存的规定理解为:第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做有罪供述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做有罪供述的,应当如实回答;第三,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证实自己有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要从宽处理。オ
参考文献:
[1]胡石有蓖晟蒲辖刑讯逼供法律制度——兼谈“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J].法学杂志,2007(1):28豹
[2]杜萌薄安坏们科茸灾て渥铩辈坏扔诔聊权[EB/OL].[2011-09-25].http://legal people眂om眂n/h/2011/0925/C226563-2619831358県tml豹
[3]徐俊薄安坏们科热魏稳酥な底约河凶铩庇搿坝Φ比缡祷卮稹毕喑逋唬跩].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
[4]张青松比绾卫斫狻安槐磺科茸灾て渥铩庇搿坝Φ比缡祷卮稹钡拿盾[EB/OL].[2012-03-30].http://WWW眘qxb眂om/case/item14県tml豹
[5]张洲毙滦薷牡男淌滤咚戏ㄖ胁坏们科茸灾て渥镉胍求如实供述是否矛盾[EB/OL].[2012-03-31].http://hnsqzy眂hinacourt眔rg/Public/detail眕hp?id=7012豹
[作者简介]沈慧珍(1964—),女,回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