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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所得税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2012-04-29万颀钧

会计之友 2012年4期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所得税

万颀钧

【摘要】 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某些视同销售业务,目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与执行《企业新会计准则》的企业会计处理不同,前者一般不进行收入确认;后者一般在会计上按售价进行收入确认与相应成本结转,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产生两种不同的纳税调整结果。文章通过对具体企业进行纳税调整案例的分析,得出结论:本着税收公平与符合经济实质的原则,目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宜比照新准则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的结果进行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

【关键词】 视同销售;所得税;新会计准则;纳税调整

一、某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调整案例

某咖啡连锁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主要经营业务为自制咖啡等饮料销售,销售自制咖啡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缴纳营业税,即该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2010会计年度,该企业会计利润为400万元,已经预交所得税。在年末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查得该企业2010年度发生以下两项经济事项,一是自制饮料作为员工福利提供给员工自饮成本金额18万元,若对外销售其售价为48万元;二是自制饮料列为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成本金额20万元,若对外销售其售价50万元。该企业与以上业务相关的会计处理分别列示如下。

自制咖啡员工自饮部分的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员工自饮180 000

贷:库存商品180 000

将自制咖啡与外购食品列样品部分的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经营费用——样品费200 000

贷:库存商品200 000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对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文指出,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以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至于收入金额的确认,该文指出,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依据上述规定,该企业2010年度将自制饮料提供员工福利,以及作为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两项经济事项皆属于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应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该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如下。

(一)将自产饮料提供员工福利的纳税调整

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列为视同销售收入的所得税纳税调增金额为48万元;列为视同销售成本下的纳税调减金额为18万元,这样,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视同销售利润30万元。另外,员工福利存在税前列支标准,其标准是工资总额的14%,该企业员工工资总额为250万元,纳税扣除限额为35万元(=250×14%),而该企业包括这18万元自制饮料成本在内的员工福利总额为28万元(即该企业另有其他员工福利费10万元),未超过员工福利税收扣除限额标准,准予全部扣除。因此,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总计调增视同销售利润30万元。

(二)将自产饮料提供为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的纳税调整

比照将自产饮料提供员工福利的纳税调整,该企业在纳税申报表中列为视同销售收入的所得税纳税调增金额为50万元;在申报表中列为视同销售成本下的纳税调减金额为20万元,这样,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视同销售利润30万元。另外,广告宣传费的税前列支标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该企业包括这20万元样品在内的广告宣传费总额远低于当年收入的15%,准予当年全部扣除,因此,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总计调增30万元。

二、对以上纳税调整的分析

前述案例中的纳税调整存在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

(一)对成本的重复扣减违背配比会计原则

前述纳税调整处理中,以提供员工福利为例,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调增视同销售收入48万元;同时再调减视同销售成本18万元,就造成同一收入对应的成本在纳税申报时两次税前扣除。这是因为企业计算会计利润时,已经扣除了计入期间费用的视同销售成本,若又将视同销售成本作为纳税调减项就造成成本的重复扣除,造成违背配比会计原则的现象。例如,假设該企业将自产饮料以48万元售价出售给员工,与将自产饮料无偿提供给员工饮用比较,前者收入48万元,成本费用18万元,会计利润30万元;后者收入为0,成本费用18万元;会计利润-18万元;二者的利润差额为30-(-18)=48万元,这48万元的利润差额就是视同销售收入金额。因此按配比原则,纳税调整只须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调增视同销售收入48万元,无须再调减视同销售成本。

(二)提供员工福利或宣传广告的税收扣除限额以成本计算不符合经济实质

将自产产品提供员工福利或用作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既然已经作为视同销售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可以理解为企业按售价买入产品,然后再提供员工福利或进行销售推广,因此,企业应该以售价而非成本价计算提供员工福利或宣传广告的税收扣除限额,这样才符合该经济事项的经济实质。

三、新会计准则对上述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与相应纳税调整

视同销售,作为业务本身不是销售,但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要视同正常销售一样计算纳税,因此视同销售是税法范畴,而不是会计范畴。作为税法范畴,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对视同销售业务的认定标准又各不相同,国税函[2008]828号文所规定的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各种情形中,强调只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才属于所得税视同销售,即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视同销售的确认,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相互之间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劳务提供、财产转移不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而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才视同销售。因此,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确认标准是:法人企业是否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

由于视同销售是税法范畴而非会计范畴,因此,会计体系中不存在确认哪些事项属于视同销售事项问题,只存在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其中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将自产产品或劳务提供员工福利、广告、样品等各项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经济事项,目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与《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普遍采用的处理方法是不进行收入确认,而是按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如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然后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作为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列为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分别予以调整。

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对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法律规定的各种视同销售业务,是否在会计上确认收入,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中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五 个条件判断,这五个条件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二是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合理流入企业;四是相关的收入能可靠计量;五是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列出的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各经济事项一律是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样就符合新准则中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中的条件(1)与条件(2),而无论是提供福利、进行销售推广还是进行利润分配,企业的这些经济行为都具有其经济目的,都属于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行为。因此,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列举的各种视同销售行为中,除“将资产或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属于单方财务转移不符合以上收入确认的条件三外,其他视同销售行为都符合以上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应一律在会计账务处理系统中进行相关收入的确认与相关成本的结转。

以上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方法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有明确规定的包括:一是《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明确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的规定,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二是《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应付职工薪酬》应用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 》应用指南明确规定,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存货抵偿债务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的规定,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

现以前述咖啡连锁企业的案例为例,若执行新会计准则,其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如下。

首先,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应付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该企业将自产产品提供员工饮用的会计处理如下:

1.按售价确认视同收入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48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480 000

2.结转视同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视同销售成本 180 000

贷:库存商品180 000

3.按售价确认计提职工福利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 480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480 000

按新准则规定进行的上述处理,与将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两种会计处理方法比较,计算出的会计利润是相同的,但在新准则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下,视同销售收入已经确认为会计收入入账,不需要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进行视同销售利润的计算调整;另一方面,对福利费支出需要计算纳税扣除限额,按此账务处理该企业纳入职工福利费成本的考核基数是售价金额48万元,加上企业其他员工福利费金额10万元,这样该企业的员工福利总额为58万元(=28-18+48),扣除纳税扣除限额35万元,该经济事项企业的所得税纳税调整结果是进行纳税调增23万元(=58-35)。与前述调整结果比较,企业税收负担显著降低。

其次,对于在会计具体准则中未作明确规定的其他视同销售行为,例如將自产产品用于支付股利、对外投资或对外推广的样品等用途,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案例中企业将自产产品列为样品,若按新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如下:

1.对外提供样品,按售价确认费用支出

借:销售费用——样品费 500 000

贷:其他应付款——样品费 50 000

2.按售价确认视同收入

借:其他应付款——样品费5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500 000

3.结转视同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视同销售成本 20 000

贷:库存商品20 000

以上账务处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只需计算调整企业包括50万元样品费在内的当年广告宣传费总额是否超过当年的广告宣传费纳税扣除限额,若不超过则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处理。与前述企业所计算的纳税调整结果比较,该处理方式可以将企业单纯因为视同销售而产生的税务影响降低至零。

四、结论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对税法规定的各种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采用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要求将这些视同销售行为确认为会计收入的明确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将自产产品或劳务提供员工福利、广告、样品等经济事项,一般按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如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执行新准则体系的企业对此类会计业务按售价进行收入确认并结转相应成本,同时按售价确认相关费用(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这样一方面无须进行所得税视同销售利润的纳税调整申报;另一方面福利费、收入总额、广告宣传费等的税前扣除标准是售价而非成本价。显然后者税负率低且更符合业务的经济实质。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同一经济业务,无论采用哪种会计政策,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一致。本着税收公平的角度,笔者认为,目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尽管账务处理是按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但由于该处理方式的税务影响与《企业会计准则》处理方式比较,会计利润相同,区别仅在于是按成本还是售价计算福利费、业务宣传费等费用的税收扣除限额,因此会计处理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纳税调整时无须再按售价申报“视同销售收入”,只须视同销售产生的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即视同销售的利润部分,直接相应调增视同销售相对应的福利费、业务宣传费等费用。这样调整,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视同销售的税务影响,降低了企业税收负担;另一方面这样调整将更符合配比原则与经济事项的经济实质。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S].2008.

[3]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S].2008.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S].2007.

[5] 郝一洁,黄潮生.视同销售税务与会计处理比较[J].财会通讯(综合),2010(6).

[6] 吴坚真.论视同销售对企业税务和利润的影响[J] .广东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0(6).

[7] 凌辉贤.视同销售业务的增值税与所得税财税处理差异辨析[J].审计月刊,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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