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知识共享中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与控制*
2012-04-29吉宇宽
吉宇宽
摘 要:在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中,图书馆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依据约定的方式传播与共享作品知识,就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合理使用的四要素规则,引用作品知识才不会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在图书馆隐性知识共享中,从隐性到隐性知识共享方式不会有侵权争议;从隐性到显性知识共享的方式中,图书馆必须恪守只有注入“独创性”成分,才能有效控制侵权行为发生。
关键词:图书馆 知识共享 著作权 侵权风险
中图分类号: D913.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2)04-0056-06在整个社会的知识共享中,图书馆知识共享占有重要地位。现在,各个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各种措施,如成立图书馆联盟或共建共享,来推进知识的传播与共享,充分挖掘图书馆各类知识的内在潜力,实现图书馆知识的有效应用,对知识创新提供巨大支持。但在图书馆知识服务过程中,无论是显性知识共享,还是隐性知识共享,都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在图书馆、出版、法学等社会各界引起争议,因此,对图书馆知识共享中的信息流转过程进行恰当地分析,将有利于图书馆对知识共享中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1 图书馆知识共享的过程
1.1 图书馆知识共享的模式
知识共享的对象是知识。依据波兰尼(Polanyi)的知识分类标准,可以将知识分为显性知识(explicit knowledge) 和隐性知识(tacit knowledge) 两大类。显性知识一般附于竹木简、绢布、纸张等有形载体之上,或者存储于光盘、磁带、磁盘等电子介质之中,并可以借助语言、文字、图片、模型等进行明确地表达。附于印刷作品中的显性知识,在使用的过程中,不可以被两个以上使用者同时占有;而附于电子介质的显性知识,在获取的过程中,可以同时被多人占有使用。隐性知识是建立在个人经验基础之上并涉及各种无形因素的知识,它高度个人化,植根于行为本身,个体受到的环境约束,包括个体的思维模式、信仰和观点,难以规范化和明晰化,且难以明确地描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难以与他人交流与共享[1]。图书馆拥有最丰富的知识资源,目前,从开发利用和存在价值角度来看,图书馆显性知识要比图书馆隐性知识资源的位置突出。图书馆知识服务最根本目标就是促进知识有效转化,知识转化是知识共享的表现形式,依据日本知识管理专家野中郁次郎提出的SECI模型[2],图书馆知识共享有四种转化模式(见图1):① 社会化,图书馆个体之间隐性知识共享,既可以是图书馆员工之间、也可以是图书馆馆员与单个的读者之间,依据岗位或任务环境、交流工具等,以潜移默化方式实现图书馆员之间或馆员与读者之间隐性知识的转移;②外化,从图书馆员个体到其服务的组织的隐性知识转化为显性知识的模式,即通过对隐性知识的有效表达,如通过翻译、演示使之能够被组织成员所理解,这是隐性知识大量转移的关键环节;③组合化,图书馆到其服务的组织的非系统性的显性知识转化为有价值的、复杂的系统性显性知识;④内化,图书馆到馆员或者读者个体显性知识转化为隐性知识的模式。这四个过程不断联结、循环、发生,使图书馆馆员个人知识扩展到图书馆组织的整体知识,同时又促成其他馆员新知识的产生,这样的螺旋形态的知识转换流程,就是知识共享的过程,也即知识创造的过程[3]。
[图1 图书馆知识共享模式][显性知识][隐性知识][显性知识][隐性知识][内化][社会化][组合化][外化]
1.2 图书馆知识共享过程中的作品使用的形式
图书馆为了促进知识转化,采取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或者成立图书馆联盟的措施,来保证知识传播与共享。例如,我国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02年2月)、“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2010年9月)和“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2010年12月),以中国图书馆知识共享模式数字图书馆为中心,以各省图书馆为节点,县、区图书馆广泛参与,三项工程相融合, 三块牌子一个实体,实行全国范围内数字图书馆资源集成共享。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旨在改变作品、信息资源分配不均,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为知识共享提供了有利条件,是知识共享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说是图书馆知识共享的初始状态。这一时期,作品使用的形式主要是发行与传播。真正的图书馆的知识共享,是通过对作品、信息的借阅(传统时期)、复制(数字时期)让读者或社会公众获取作品或者通过图书馆员与读者、馆员之间、馆员与其服务的组织之间进行知识的传播、交流与共享,这是图书馆知识共享的主流特征。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是这一时期作品使用的重要形式。图书馆知识共享最终还是通过知识服务,参与到知识的转化与创造过程,这是图书馆知识服务的最高追求,也是图书馆知识共享的最高表现形式。在这一知识创造过程中,对作品、信息的引用则是图书馆使用作品的最突出的特征。因此,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知识服务与知识共享是紧密联系、互为支撑,统一于知识共享,构成知识创造服务完整过程。在知识共享的不同阶段,图书馆的不同的作品使用形式,决定着图书馆知识共享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决定着图书馆采取相应措施来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2 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与控制
依据SECI模型,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从显性知识到显性知识或者从显性到隐性知识的共享过程,即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显性知识服务,读者把握显性知识后再内化为隐性知识,或者读者综合图书馆显性知识再形成显性知识;或者图书馆提供给其服务的组织以非系统性的显性知识,组合为新作品创造所需要的系统性显性知识。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建立在图书馆作品的传播,或者信息资源共享基础之上,是知识共享的主导模式。在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过程中,图书馆有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2.1 发行权侵权风险分析与控制
发行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对其作品进行发行的专有权利,具体指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品的权利。发行初始于图书,现在已经扩张到图书、电影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领域。在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阶段,特别是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中,在传统模拟时期,图书馆一般采取购买再以借阅的方式向用户(读者或组织)提供作品,实现图书馆到用户之间的知识共享。由于传统的印刷型知识资源具有“非共时性”的特性,图书馆向用户提供图书、期刊等原本资源的借阅行为,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的风险;如果图书馆采取复制的方法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就有可能侵犯作者的发行权。发行权的效力涉及作品的复制品的发行主体、发行范围、发行数量、以及发行方式。基于图书馆知识共享的需要,图书馆通过联盟或者文献传递的方式,可以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复制品,前提是图书馆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如果图书馆未取得发行授权,或者擅自改变作品的发行范围,或者改变作品发行数量、发行方式,都属于侵犯发行权的行为[4]。例如,2012年3月12日,首都图书馆联盟成立,让北京行政区内的国家图书馆、高校图书馆、科研院所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医院、部队和中小学图书馆共110所图书馆自愿联合,实现联盟成员馆“一卡通”同城通借通还、高等院校图书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成员馆建立调剂书库、馆际间授权数字资源共享等10项惠民服务计划。在其开展馆际资源共享和通借通还等服务中,联盟只有向读者提供作品原件(通过购买的出版社已发行的作品),而不是提供作品复制件,才能有效避免侵犯著作权人发行权的行为发生。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只有基于保护版本与陈列需要,才可以复制馆藏作品,但是不能向图书馆馆外的公众传播,否则,就有可能侵犯发行权。例如,美国《数字千僖年著作权法》(DMCA)第404条规定,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而且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在线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但图书馆不能将复制件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允许图书馆、档案馆等为存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而复制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类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复制的作品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或已经合法提供给公众的作品;复制的数量必须出于保存与替代需要,不得销售、赠与与出租;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也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出于知识共享,促进科技创新,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著作权法》可以参考美国的《著作权法》第108条、英国法第37~41条、日本法第31条、俄罗斯法第20条的规定:除保存、替代与陈列的需要进行作品复制以外,还允许向阅览人提供复制品,但复制品的数量要进行控制,如美国《著作权法》把复制品数量控制在3份以内也被图书馆界广泛接受[5]。这样,既有利于图书馆资源的保存、替代与陈列,又有利于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也不至于威胁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为著作权人所容忍。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分析与控制
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图书馆或者图书馆联盟可以通过网络以数字信号的形式发送给读者,作品的网络发行与传统的作品发行有本质的区别,即作品内容的传递无须作品的载体实际发生转移。因此,多数国家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版权条约)都将作品的网络发行归属于向公众传播权(我国则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出租的方式向公众读者提供有关作品的复制件。1996年12月缔结的《版权条约》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为:“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为了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立法上的冲突和差异,《版权条约》并不要求各成员国设立专门的“向公众传播权”,而是赋予各成员国以既有的法律体系和自行选择法律模式来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条件是须能够将第8条的内容涵盖[6]。这种做法被称为“伞形解决方案”。为了执行《版权条约》第8条的“向公众传播权”,各国或地区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和国情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方式。美国在保留原有的权利划分体系基础上,通过扩大传统的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等权利的调整范围实现对网络环境下作者权利的保护。由于《版权条约》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是欧盟的提议,因此,欧盟在其《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指令》中顺理成章地增设了“向公众传播权”[7]。澳大利亚则在2001年的《数字日程法》也新增了“向公众传播权”,在该权利项下又分为“向公众在线提供作品权”和“电子传输权”[8]。日本在1997年6月修订其《著作权法》增加了“向公众传播权”。可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后半部分规定比起《版权条约》第8条的后半部分表述少了“包括”二字,就使得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把“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排除在“向公众传播权”之外。
图书馆通过网络发布信息资源(非交互式),或者应读者要求传递信息资源(交互式),保障读者获取作品,共享显性知识,就有侵犯向公众传播权的风险,只有图书馆获取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授权,支付一定的许可费用,才能够向公众传播作品。国外图书馆定时传送信息资源和不定时的“点对点”传播信息资源侵权时,都可以用“向公众传播权”来调节;而我国图书馆“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适用,只能借助于广播权,或者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接济[9]。因此,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大的修改时,把“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融入“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这样有利于图书馆从事网络知识传播与共享时,能够“一揽子”获取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也不至于由于法律过于繁杂,导致图书馆知识共享规避侵权时无所适从。同时,鉴于有效保障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促进科技创新的需要,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著作权法专门设置公共借阅权,来保证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借助网络向公众读者传播信息资源,无需著作权人许可,只要图书馆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费用,来补偿著作权人即可。这种把著作权人法定专门权,降低为请求权的方法,将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由于图书馆的知识服务属于公共福利范畴,其经费由国家支出,所以可以考虑把国家拨付经费的一部分扣除,用以补贴著作权人,这将有利于图书馆更便捷从事信息网络传播,保障显性知识传播与共享,还能有效控制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的发生。
2.3 关于引用的侵权控制
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最高阶段,就是图书馆参与知识创造的阶段,此阶段对于显性知识的引用是图书馆利用作品的主要方式。在图书馆作品创作的过程中,只能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依据合理使用的三要素:①图书馆引用作品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②图书馆引用原作品的数量不能构成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原作品的精华部分;③图书馆的引用不能对原作品市场销售、存在价值有影响,即图书馆新作品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品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品,视为不合理使用。此三要素为图书馆“适当”引用,确立了明确的界限。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7条就引入该三要素,并对全球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合理使用的第二种情况,关于合理引用的条文也是依据这三要素制定的。现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关于合理引用又追加第四要素,即引用者引用他人作品应当说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的姓名,否则就会成为抄袭或者剽窃,甚至侵犯被引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完整的参考文献著录应该是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社或者报刊名称、出版日期或刊期、特定的页码。因此,合理引用四要素既为图书馆显性知识共享中引用作品提供了法律支撑,也为图书馆“适当”引用作品提供了判断标准,也成为图书馆引用作品的底线。
3 图书馆隐性知识共享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与控制
3.1 图书馆隐性知识共享的方式
依据SECI模型,隐性知识共享是指隐性知识与显性知识、隐性知识与隐性知识之间的共享,这种共享的起点是隐性知识,终点是显性知识或另一个体、组织的隐性知识,即知识的外化和社会化过程[10]。具体到图书馆隐性知识共享,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馆员之间或者行业专家到馆员之间隐性知识共享。出于个人之间私密关系,图书馆馆员在自由、自主交往过程中,拥有隐性知识的馆员把自己的工作经验、学习技巧、研究方法等隐性知识,通过面对面的传授、演示,让对方观察、学习和领会,最终内化为被传授馆员的隐性知识,或者被传授的馆员又形成显性知识。隐性知识的隐秘性和难以表达的特点成为隐性知识障碍,而馆员之间的行为私密性则又为隐性知识交流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馆员之间隐性知识共享是个体层面知识共享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基于图书馆工作、学术研究的需要,图书馆还常常会邀请本行业的专家、学者来给本馆馆员作工作或者学术研究报告,专家、学者的报告中常蕴含大量的隐性知识,专家以语言、行为等各种方法表达出来,授予馆员,形成馆员的隐性知识,完成专家、学者的隐性知识到馆员的隐性知识共享;或者形成馆员的隐性知识后,馆员再把自己的隐性知识加以总结和归纳,以科技论文、学术报告、建议等方式表达出来,形成显性知识,实现隐性知识到显性知识的共享。这些专家或者馆员的隐性知识,一旦被其他馆员获取转化成自己的隐性知识,具有较高的价值,对工作和研究将产生很大的帮助;第二,从专家、学者到图书馆隐性知识共享。行业专家或者图书馆内部的个别在工作与学术研究上拥有特别隐性知识的馆员,他们个人的影响力极强,其隐性知识在图书馆中会得到广泛共享,有时也会转化为图书馆中约定俗成的惯例、规则;或者图书馆刻意挖掘本馆馆员个体的隐性知识,加以固定和编码,此时个别馆员或者专家的隐性知识就转化成图书馆的隐性知识。例如,现在较为流行的专家系统,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挖掘本领域专家们的隐性知识,再进行筛选、分类、编码和固定等,形成可获得的显性知识,存入系统中,行业、组织中的成员可以通过该系统获得专家们的隐性知识,实现了个体隐性知识和行业组织显性知识的交叉共享;第三,图书馆之间或者图书馆与其他组织隐性知识共享。单位、组织之间的隐性知识深藏在日常的活动和工作流程中,要想获得该隐性知识,必须深入到单位、组织的实践活动中去。因此,图书馆只有采取参观、考察、访问或者合作研发的方式,才能够加强隐性知识的交流与共享。图书馆的参观与考察有时过于表面化,对于隐性知识的交流不够深入,而长期的合作日益成为知识共享的重要形式。在长期的工作合作、项目合作、研究合作过程中,一个图书馆或组织的技能、模式、文化、精神才会对另一个图书馆产生影响。图书馆获取伙伴图书馆或组织的隐性知识,再进行加工和深化,转变成本馆的隐性知识,或者转化为本馆的显性知识,从而实现图书馆之间或图书馆与组织之间隐性知识共享。
3.2 隐性知识共享著作权侵权风险分析与控制
依据思想、表现两分原理,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现而不保护思想本身[11]。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B款和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对此作了清晰的界定。前者规定:“著作权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创作的原创作品都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过程、制度、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管在这样的作品中它被描述、解释、说明或具体化的形式。”后者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现,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在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出于促进思想自由流通而把思想排除在著作权适用范围之外,是普遍认可的[12]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这里的“思想、程序、过程、制度、工艺、操作方法或概念、原理、或发现之类”,当它们单个存在时,一般不会给予著作权保护;而当它们组合在一起,为论述某一问题时,或作某一课题总结时,它们就可能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材料。隐性知识往往表现为个体的思维方法、问题看法、学术观点、工作技巧、工作方法等等,根植于个人经验基础之上并具有无形性特征,而且难以表达,常常与“思想”联系在一起,容易被误认为是不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或知识。其实,尽管隐性知识难以描述,但是还是可以通过语言、文字、行为动作、表情等进行表达与传播,它可以构成“思想”的“表达”,而不是纯粹的“思想”,因而,有些隐性知识是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
在图书馆上述三种隐性知识共享情形中,隐性知识至隐性知识的共享,一般都不会发生著作权侵权的风险;而隐性知识至显性知识的共享,发生著作权侵权风险的机率则相当高。第一种情况,在馆员之间或者行业专家到馆员之间隐性知识共享中,当隐性知识转化为被传授馆员的隐性知识后,馆员依据记录或录音的内容,以学术论文、学术报告发表出来,就有可能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因为拥有特殊隐性知识的馆员或行业专家向图书馆其他馆员进行工作交流、学术交流时,一般是以隐性知识交流的方式进行,但其交流内容往往已经形成报告或者论文之类,依据著作权法规定,一旦形成作品,即享有著作权,而被传授馆员不知道专家话题已形成论文或报告,进行收集发表,就侵犯了特别馆员或者行业专家的署名权。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当行业专家的学术交流形成报告时,就受到法律保护。相反,如果行业专家知识交流未形成报告或论文,被传授馆员转化为自己的隐性知识后,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显性知识,再进行发表,就不会侵权,因为此时被传授馆员对所受隐性知识已经进行加工创新,使其具备“独创性”特征,形成的显性知识可以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不构成抄袭或剽窃他人作品行为。第二种情况,当图书馆馆员或行业专家的隐性知识转化为图书馆规章或制度时,也存在著作权侵权的可能。依据美国1909年《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保护不适用于任何政府的作品”。目的在于将所有的政府作品都置于公有领域当中。我国《著作权法》也采取了相同的法律立场,在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13]。政府作品具有相当的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为了传播方便,实现国家职能,因而把此类作品排除出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而专家们关于图书馆工作流程、操作规程、制度规范方面的隐性知识,并不属于政府的规章、制度范畴,也不属于政府作品,如果专家们再进行总结,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规范,则其隐性知识已然具备明确的表达而转化为显性知识,就要受著作权保护,此时,图书馆把专家们的隐性知识转化为本馆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就会侵犯专家们的发表权。因为,专家们的制度设计是否公之于众,取决于专家们自己。我国与德、法、日、俄等国都赋予作者发表权。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作者依据本法享有发表权。相反,专家们拥有规章、制度、操作规范的隐性知识,但并没有进行系统规划设计,而图书馆组织共享其隐性知识,并对这些知识进行归纳、调整使之系统化,加入“独创性”成分,形成适合于本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此时,图书馆不仅不会侵犯专家们的权利,其制度规范还享受著作权保护。同样,第三种情况,图书馆之间或者图书馆与其它组织之间隐性知识共享中,如果图书馆共享伙伴组织系统化的隐性知识,使之成为本馆的显性知识,则属于侵犯伙伴组织的发表权;相反,图书馆共享伙伴组织的非系统化隐性知识,转化为本馆的系统化显性知识,则不会引起侵权;再者,图书馆共享伙伴组织的文化、精神方面的隐性知识,进行深加工,转化为本馆的隐性知识或显性知识,也不会侵犯伙伴组织的权利,因为“文化、精神”属于思想,而不是思想的表现[14]。
4 结语
十年前图书馆曾经倡导的知识服务,今天又被重新提起和重视,就是因为图书馆知识服务为知识共享提供了巨大的支撑。本文对图书馆知识共享中可能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进行分析,并提出因应策略,旨在导引图书馆界在熟知著作权法律规范、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前提下,更好地投入到知识服务至中去,为知识共享提供更大的推动力。知识的创造是图书馆知识共享的前提,图书馆开发知识效用促进知识创新,与图书馆知识共享中防止侵权而激励知识创新,二者殊途同归。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图书馆知识共享的模式、技术、方法与手段将发生重大变化,有待于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随着图书馆知识共享的技术与手段的变化,著作权侵权形式与控制方法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也要求我们去作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Polanyi M.The Tacit Dimension[M].London:Doubleday & Company,1967:58-75.
[2]Nonaka I.The Knowledge Creating Company:How Japanese Companies Create the Dynamics of Innovation[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12-45.
[3]竹内弘高,野中郁次郎.知识创造的螺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95-100.
[4]李永明.知识产权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85-120.
[5]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1995[EB/OL].[2012-02-18].http://www.lectlaw.com/files/inp12.htm.
[6]Ficsor M.The Law of Copyright and the Internet:the 1996 WIPO Treaties-Their Interpretation and Implementation[M].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15-78.
[7]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0-320.
[8]Christie A.The New Right of Communication in Australia[J].Sydney Law Review,2005,(9):10-18.
[9]刘军华.论“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作品”行为的权利属性与侵权之法律适用[J].东方法学,2009,(1):131-136.
[10]李后卿等.知识共享的层面体系研究[J].图书馆,2011,(6):56-58.
[11]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Copyright,Trademarks and Allied Right[M].Landon:Sweet &Maxwell,1981:308-319.
[12]克洛德·科隆贝.高凌瀚译.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1-3.
[13]肖志远.版权制度的政策蕴含及其启示[J].法学杂志,2009,(10):51-55.
[14]王太平.著作权保护的双重限制[J].知识产权,2007,(4):58-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