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官批民调及其对现行の托调解的启示
2012-04-29田平安王阁
田平安 王阁
摘 要:
清代民事调解有一种半官半民的特殊形式,即官批民调。其表现类型多样,具有固定流程,是清代社会治理结构、司法体制特点等多种因素作用的产物。黄宗智先生将清代这种半官半民的中间地带称之为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现行委托调解也具有半官半民的性质,与官批民调同属“第三领域”的民事调解,但二者在产生动因及内容构造上存在明显差异。不过,就适用范围界定和调解人甄选而言,官批民调能为委托调解提供有益启示。
ス丶词:民事调解;第三领域;官批民调;委托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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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4.04オ
文章编号:1001-2397(2012)04-0039-13
一、问题的提出
清代的民事调解除了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两种基本类型之外(按照学者的研究,清代民事纠纷的调解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由州县官主持的官府调解,一类是由亲邻、族长等主持的民间调解。(参见:张晋藩敝泄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3):59;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M].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216-225;刘广安.中华法系再认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46.)),还有一种官府批令民间力量调解民事纠纷的特殊形式——即官批民调。它是指官府在接到案件之后,经过初步堂审,如果认为案件事属“细微”,没有必要在堂上审理,则会“批令”乡里进行调处,或者加派差役协同乡保进行处理,由民间先行调处,调处不成时,才予以判决[1]。无独有偶,在我国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推出了“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举措” [2]——法院委托调解制度。该制度规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给社会力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依法确认,调解不成的则由法院继续予以审判。对此,已有学者敏锐地发现,这一制度构造与清代官批民调非常类似,二者均包含了官方审判机构和民间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展现了国家与社会、官方与民间在纠纷解决上的交接与互动[1,3] 。更有学者明确指出,现行委托调解可以从官批民调中找到历史根据[4]。然而遗憾的是,少数学者目前的这种议论仅限于蜻蜓点水。清代官批民调究竟是如何运行的?官批民调能为现行的委托调解提供哪些启示?(反思性历史学家认为,历史资料不仅仅是反思现代性的参照物,还可以当作开启现代性机制的钥匙。(参见:阿尔帕德?绍科尔采.反思性历史社会学[M]凌鹏,纪莺莺,哈光甜,译鄙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330.))本着“通过历史透析当下”的精神,笔者拟对此作一粗浅的探索,以期推动法院委托调解制度的理论深化,使委托调解发挥化解民事纠纷的长效作用。
二、清代官批民调的基本情况
从清代官方法律、宗族族规、官员官箴,以及司法档案、民间契约文书里,笔者发现流淌于这些白纸黑字、重灰残黄之间的清代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关于清代官批民调的记载。(主要包括:《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下)、《清代巴县档案选编》(乾隆卷)、《曲阜孔府档案史料选编》、《浙江黄岩诉讼档案》、《宝坻县档案》、《淡新档案》、《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官箴书集成》(1-10册)、《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记》、《鹿州公案》、《安吴四种》、《抚吴公牍》等。)
(一)清代官批民调的类型
按照调解人身份的不同,清代官批民调可分为以下类型:
1.保甲长、乡约、坊厢长主持的官批民调(之所以将这些人主持的官批民调归为一类,是基于主持人身份上的共性:他们均由民间公举或由前任推举,再由官方确认备案。(参见:春杨.清代半官方性质民事纠纷调解初探[J].法律文化研究,2008,(2):170.))
清代地方基层组织呈二级结构,即以自然村为基础的“甲”和联合数村组成的“乡”。(清初从形式上继续沿用明代的里甲制,但随着雍正时期开始的赋役制度变革,清政府废除里甲制,全面推行保甲制,保甲逐步取代了里甲的功能。清代州县以下基层组织结构各地差别较大,“保”、“甲”所包括的单位不尽相同,但都以村庄为基础。普遍的情形是以一个自然村为一甲,联合数村为一保,也有以一个自然村为一保的。(参见:孙海泉.清代中叶直隶地区乡村管理体制—兼论清代国家与基层社会的关系[J].中国社会科学,2003,(3):193.))甲设甲长,乡设乡保,其主要职责是征收皇粮国税、维持地方安治[5],各地州县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会批令保甲长出面调解。比如,乾隆十年广东兴宁县蔡廷献佃种欠租纠纷中,由于蔡廷献兄弟在乾隆七、八、九三年一直拖欠租谷,到乾隆十年时曾任伸诉至官府,要求蔡氏兄弟清偿所欠租谷并要求将田收回自己耕种。官府在呈状上批令地保查覆,于是地保林清桂出面予以调停,纠纷双方最终达成协议[6]。
清代统治者除了建立保甲制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外,还在乡村管理中积极倡办乡约实现对村民思想观念方面的教化。后来乡约一职由最初的道德教化演变为“料理地方之乡约”,从而与保甲长职责合一(“尝作治乡三约,先按地势,分邑为数乡,然后什五其民。条分缕析,令皆归于乡约长。凡讼狱、师徒、户口、田数、徭役,一皆缘此而起,颇得治邑贯通之道。”(参见:陆世仪.论治邑[G]//徐栋,辑崩铎浚校刻.保甲书辑要(卷三).)),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就成为其十分突出的一项职责。比如:乾隆五十三年,巴县廉里一甲的赵永贵与吴芳照兄弟因北界柴山发生冲突,赵永贵将吴氏兄弟告到县衙,官府批令约邻(由于乡约是从普通民众中选任,与其它普通民众往往比邻而居,所以在清代地方司法档案中“乡约”又被称作“约邻”。)同彭君扬共同处理。约邻龚耀圣遂与余大伦等近邻一起连同当事人上山进行踏勘。经查,赵永贵不过是借当时交易人均已过世,暗中怂恿他人作假证,企图侵吞本属于吴氏的柴山。于是约邻龚耀圣等以一棵桐子树作为标记,在其下树立界石平息了纠纷[7]。
按照清代地方编制,城中曰坊、近城曰厢,分别设立坊长和厢长管理坊、厢事务。虽然城市是清代商业集中的地区,此中生活场景与乡村存在差异,但是坊长、厢长职能与保甲长大体相当[8],官府也经常批令他们对辖区内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比如:道光二十三年谭应顺等与萧登贵会费厘金纠纷中,因厘金使用产生分歧,川北各河船夫谭应顺等遂以新兴会会首萧登贵侵吞负债为由将其告到县衙,官府批令由厢长调处。厢长李德钦、蔡宗发协同船帮首事与街邻一起,邀集双方在镇江寺进行理剖。经厢长调处,双方达成协议并书立了合约[9]。
2.宗族长主持的官批民调
为了完善基层制度,清代统治者还推行族正制以弥补保甲制之不足。清代户部关于编保甲的法律中规定:“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正。该族良莠,责令察举”,清代《户部则例》中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参见:保甲.户部则例 (卷三).)比如,嘉庆七年曲阜发生的一起归宗嗣子财产纠纷就是由官府批令族长出面调处的。孔宪堡自幼出继给孔传成为嗣,后因自己族内兄弟接连病故而呈请归宗。嗣高祖母考虑多年感情以及归宗后生计问题,遂将部分田地赠与孔宪堡并另立继洙为嗣子。然继洙私自将赠与给孔宪堡的田产卖给他人,孔宪堡遂告至官府,官府判令继洙归还。后继洙趁嗣母去世之机又侵吞宪堡田产,于是宪堡再次向官府提起诉讼。此次官府批令族长处理,族长邀同两家亲友及族人对纠纷进行调处,并使双方达成了协议[10]。
3.会首主持的官批民调
清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手工业、商业从业者行会组织的划分和建立,同时前往异地进行贸易活动的外来人员为了能站稳脚跟而在生活的地方建立会馆。这些行帮设有“行首”或“客长”作为头目,在维持行帮秩序方面有重要职责[11-12]。从清代司法档案来看,官府往往批令行首、客长调解行帮内部的官府差务分担、行户合伙清算等纠纷以及与行帮有关的其它纠纷。比如嘉庆十六年巴县铁匠铺帮差纠纷中,巴县孝里八甲谢国文等人自康熙年间开始以打铁货为业并帮办官府差务。吴广和在南邑陈家场办铁货来渝销售,但并不帮办差务。经谢国文等集齐行站公议,达成协议。后因吴广和违犯双方协议,谢国文等向官府控诉,官府批令:由八省客长与约邻进行理讲。随即,八省客长、约邻邀集双方当事人进行理剖,最后双方达成和解[13]。
4.亲友、地邻(街邻)主持的官批民调
当事人的亲友、地邻(街邻)往往对当事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产生的缘由也通常知晓,因而清代官府批令当事人的亲友、地邻(街邻)主持调解也是比较常见的一类。比如道光元年周怀宏与陈国乡田地佃种纠纷中,周怀宏将土地房屋佃与黄肇明耕居,但黄肇明随后就将此田地分佃给陈国乡居耕,且黄肇明连年租金不交。于是,周怀宏遂向邻居刘朝、周伦同投理,请他们进行理剖。刘朝等遂对双方进行化解,但是对化解建议双方都不接受。于是周怀宏告到县衙,官府批令原调处人继续进行调处[13]150。
5.中人主持的官批民调
在清代民间买卖、典当、借贷等民事关系中,“中人”起着为当事人提供交易信息、进行介绍、证明甚至承担交易正当合法的保证作用。在清代地方司法档案中,经常可以看到“凭中理处”、“凭中集理”的记载。比如道光五年刘崇兴、刘崇德兄弟与彭儒魁借贷纠纷中,刘氏兄弟用地押借到彭儒魁银五百两,约定每两每月二分五厘利息,至本年腊月本利一并归还。由于刘氏兄弟生意折本,无钱可还,拖至道光六年。彭儒魁告到县衙,官府批示:原中理楚。中人李成章遂从中斡旋,最后双方达成展期协议[13]124-125。
6.局绅主持的官批民调
太平天国起义之后,南方数省社会动荡不安,清政府不得不在地方设立各种公局,依靠地方士绅的力量来增加国家税收及维护地方稳定[14]。据李伯元《南亭四话》“公局”条称:“广东各乡皆有公局,管理钱债、殴斗、口角等事,实操地方自治之权。无如绅董皆虎而冠者,遇事尤多武断” [15]。因此,官府也常常批令局绅调处民事纠纷,浙江黄岩诉讼档案中就有不少这样的案例,其中6号卷郑丙松“迭理迭翻,叩求提究事”,还出现了知县多次批令局绅调解的记载:光绪二年,为庆祝祈雨成功,村董事会要求村民按亩取钱二文用来在村内演戏以报神庥,但葛普怀家抗众不出且殴伤郑丙松,于是董事俞子禄等联名公叩。针对八月廿七日郑丙松的呈词,知县批曰:竟不知有国服耶,可恶已极。着投局理明,毋庸滋讼。针对八月廿九日陈显四等的呈词,知县又批:仍照前批,投绅理息。两造均宜平心听理,毋得争胜逞忿,自贻伊戚。针对九月初八日葛普怀的呈词,知县批日:尔与郑丙松如果无纠葛,何以屡被诈借,悉肯曲从,殊不可解。着仍自投局理处,不必诉读。再针对十二月初三日郑丙松的呈词,知县批曰:“仍邀原理之林兰友等,妥为调停息事,不必诡词砌耸,希图诈累”[16]。本案中知县前后共批令四次,足见对局绅调处的依赖。
(二)清代官批民调的流程
清代学者包世臣曾在《安吴四种》中描述过官府批令乡保调处民间纠纷的大致流程:“凡赴讼者,……系田土界址、雀角短长、户婚牵割、气性斗争等事(清代法律意识里没有现代法学意义上的民事纠纷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社会中不存在类似现代民事纠纷的社会纠纷。只不过这些纠纷在当时被称作“户婚、田土、钱债”细故或“一切鼠牙雀角钱债”细故。(详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2.)),批副用印,仰原告持批投该保长协同里正至公所,唤集被告及证应人,详加研讯,保贰录两造口词。察其是非,判割清楚,务令输服判定,录为长单粘连,官批之后,用戳骑缝,连名判后并用戳记。……给被告持至,服词缴息。……而原告不服,长正公用戳粘单,给原告赴县重告;被告不服者,即给被告赴县跟诉词呈缴官,集讯如法。”[17]从这段描述中至少可以获得两点印象:第一,清代官批民调其实包含了“官批”、“民调”和“呈禀”三个阶段:首先是官府将诉至衙门的纠纷依职权批令给民间力量;其次是接受批令的民间力量调处纠纷;最后是主持调处的民间力量将调处结果呈送官府审查;第二,官批民调的结果无外乎两种情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官府将案件予以核销;调解不成功的,则由原告赴县重告,官府如法提讯堂审。
如果说包世臣的描述更多是学者从理论层面的介绍,那么现存的清代司法档案则可以使我们获得官批民调实践运行的直接证据并形成一定的感性认知。首先,安徽徽州发现的清光绪年间歙县知县敦请族长调处法律纠纷的一份空白格式批文,反映了在官批民调的“官批”阶段,官府是如何与民间力量发生交接的:
“……为此谕仰该___知悉此事,尔悉此事,尔如能出为排解,俾两造息讼,最为上策。此谕仍交地保缴销,若不能息讼,即由该族长告知被告___令其于__月__日午前到城,本___每日于未初坐堂,洞开大门,该原被告上堂面禀,即为讯结。……此因该族长素来公正,言足服人,帮饬传知,并非以官役相待,亦不烦亲带来城,不过一举足、一启口之劳。想该族长必能体本___爱民如子之意,共助其成,实有厚望……”[18]
从这份空白文书中可以发现,官府不仅明确向族长提出了自己“两造息讼,最为上策”的调解指导思想,还就调解成功或不成功的后续事项做了安排。由于这份空白文书系雕版印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种制度性的安排在清代已有固定形式要求,至少在发现地的徽州应是如此。
其次,下面两份从清代档案中发现的“和息状”、“复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仅举出了“和息状”、“复状”的样本,在清代司法档案中类似的文书记载并不少见,关于这种“和息状”和“复状”的更多记载,参见:四川大学历史系,四川省档案馆.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211,212.),则向我们传递了在官批民调的“民调”阶段和“呈禀”阶段,民间力量是如何调处,又是如何再次与官府发生交接的:
“乾隆三十五年王仲益等砍伐风水树案”的“约邻请息状”:“情蚁甲内□□□(原文字迹无法辨识——编者注)子前月二十七日,以清理愈横等情,具控王仲益等在案。荷恩赏准,差唤往城。蚁等悯念两造系属□□(原文字迹无法辨识——编者注),不忍参商,邀集赴祠。两造各询情由,祸因王仲益田业与唐应坤南界相连,地名小屋。基后应坤界内禁蓄黄连古树一根;以培祖坟。不卜仲益将树私卖,砍伐惊冢,故有此控。是以蚁等苦劝王仲益,将所砍之黄连树逐一退还唐应坤。致于两造界址,各照红契耕管,均皆心恢悦服,不愿拖累。故以蚁等仰体仁恩爱民息讼之德,姑念乡愚,赏息销案。不惟两造,蚁等亦以沾恩无暨矣。为此,请乞太爷台前赏息施行。”对此,县正堂批:准息[9]291。
“嘉庆十八年何朝瑞等掯当不赎,逞凶阻耕案”的“约邻复状”:“情本月十一日有钥唠以唆串诈索事控何良珑、何国宗、何朝玉,何胡瑞既当不赎,逞凶阻耕等情在案。沐批:何朝瑞既不赎当,又复逞凶阻耕。殊属不合。仰约证查明处复,恩委来乡,蚁竿恪遵。查得何朝瑞于嘉庆十四年将业当与何朝榜,当价银八十两,系朝榜之母何宋氏存留养赡。因朝瑞陷当不赎,而朝傍母子乏食无度,去秋将业短价银二十两,转当黄玉仲佃与何正刚耕种。朝瑞串同何良珑、何朝玉等诈索阻耕,故有此控。蚁等秉公直剖,处令朝瑞等不必阻耕,以免讼累。奈朝瑞横极肆凶,全不由理。蚁等民属无权,实难剖息,事奉宪委,不敢袒护。理合据实缴委复电,恳唤讯断,虚甘同坐” [13]223。
从上述两份“和息状”和“复状”中可以看出,调处人在接到官府批令后根据案件性质采取了不同的调解方式,或“邀集赴祠”并“苦劝”,或“秉公直剖”并作出“处令”。调处成功的向官府呈递“和息状”,说明调解的经过及结果,并请求官府准予销案;调解不成功的则向官府提交“复状”,说明调解的经过以及调解不成功的缘由,并恳请官府给予讯断。
行文至此,已经基本勾勒出了清代官批民调的主要类型和大致流程。当然,限于资料的缺乏和地域的差异,上述对清代官批民调基本情况的描述还相当笼统。但从中的确可以看到,官批民调包含了官府和民间在纠纷处理上的交接与互动,呈现出一种半官半民的属性。于是我们不禁要问,清代何以会存在这种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方式?为何对诉诸衙门的纠纷州县官不是自己解决,而要将其批回民间?
三、清代官批民调产生的原因
首先,和以往的朝代一样,清代正式的官僚机构到州县衙门为止,官吏的总数不超过几万名,其中直接治民理事的“亲民之官”实际上还不足两千名,仅靠这几万名官吏去维持幅员辽阔、人口数量巨大的乡土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几乎是不可能的[19]。因此清代统治者把包括处理民事纠纷在内的许多社会治理事务都留给村社及亲邻,认为对于民众最有效的统治方法是“保甲为经,宗法为纬”(清人冯桂芬语,见《校那庐抗议?复宗法议》,转引自:春杨.清代半官方性质民事纠纷调解初探[J].法律文化研究,2008:,(2):167.),极力推行这种半官半民性质的治理方式,并把大部分民间纠纷的解决权交给族长、乡保等解决[18]167-168。
其次,清代司法体制的目的不在于实现普通民众权益维护的需要,统治者只关注危及政权的刑名要案,对民事纠纷持轻视态度,从以“民间细故”(方大湜在《平平言》中即写到:“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转引自: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重版代序5.)指称民事纠纷就可见一斑。况且基于减轻“健讼成风”的压力,官府更是希望借助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20]。所以,尽管《大清律例》规定:“民间词讼细事……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 [21],但官府却仍然乐此不疲。
再次,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农业社会,在15英寸等雨线以南的辽阔疆域内,民众大多以农业为主,他们基本上被“捆绑在土地上” [22]。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和谐人际关系的维护成为基层民众生存的重要前提,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对关系修复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因此,虽然当事人将纠纷告上了公堂,但“不走极端,注重情面”的人情取向的生存逻辑[23]依然根深蒂固地左右着他们的思想,而官府此时对民间调解的启用在很大程度上正契合了这种乡土社会的生存逻辑。
最后,传统中国一直存在的“无讼”价值观念和追求“和谐”等传统儒家理念在清代仍然被延续和遵循,并继续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清代统治者对调解的倾向性选择,清代政府对自己民事法律制度的表达即是强调和谐与调解的理想[24]。因此,即使官府受理了案件,他们仍然希望按照官方统治思想的要求调解解决纠纷,当然要动用包括民间力量在内的一切可以动用的调解资源。
综上,清代之所以存在官批民调这种纠纷处理方式,与清代特殊的社会治理结构、清代司法体制的本质,以及传统中国基层社会的生存样态和价值理念直接关联,是多种因素作用下的产物。
通过前文对清代官批民调基本情况的描述和其产生原因的分析,我们已然对其有了整体上的把握。然而本文的意图并不仅止于此。一如开篇所交代的,对清代官批民调的关注源于一种“透过历史分析当下”的冲动。官批民调中存在的官民互动,与现行委托调解所包含的法院与社会力量的合作交流有着某种相似之处,正是这种相似性,我们才有了将这两个处在不同历史时空的事物加以勾连的原始动力。那么,在驻足回眸对清代官批民调“官民如何互动、为什么互动”进行一番审视之后,该是我们盘点二者关系的时候了。
四、清代官批民调与现行委托调解之比较
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第3条规定: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规定的出现被视为现行委托调解制度创设的起点。此后,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诉讼调解意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便民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以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意见》)又分别从不同方面对委托调解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借助这一系列司法解释(我们发现,这四个截至目前与委托调解直接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委托调解的界定实际上有较为明显的出入,比如在委托调解启动的时间和方式上,2009年的《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允许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前启动委托调解,并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委托调解的权力;而2010年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意见》则明确将委托调解的启动时间界定为“案件受理后、裁判作出前”,并重申启动委托调解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这种变化本身其实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践中委托调解制度的不断总结和反思。),条文表达层面的委托调解,或者说立法者希翼的委托调解可以被界定如下: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裁判之前,经当事人同意,将案件委托给有利于案件解决的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继续予以审判的制度。( 在委托调解的界定上,笔者从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向国慧博士的交流中获得了很大启发,在此致谢!)毋庸置疑,委托调解中包含着法院和有关组织及个人的共同参与,体现出官方与民间两种力量在纠纷解决上的交流合作,那么,它和清代官批民调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
(一)清代官批民调与现行委托调解的联系
从清代官批民调的基本流程可以看出,其运行大致遵循“官府批令——民间调解——官府审查”这样的轨迹。也就是说,官批民调对纠纷的解决既不是单靠官府的力量,也并非由民间力量独立完成,而是包含了官方与民间的结合,是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两种制度的交错叠加,呈现出一种半官半民性质。对比委托调解不难发现,委托调解也同样体现出这种半官半民的特性。委托调解的起点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裁判作出之前,但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并不主持调解,而是委托给有关组织或个人实施,调解的结果则要再次转回法院接受审查。因此,委托调解的基本运行流程可以表述为:法院委托——社会力量调解——法院审查。不难看出,无论是清代的官批民调,还是现行委托调解,均发端于官方力量的托付,继之是民间力量的调解,最后案件都要再次回流到官方机构并接受官方机构对调解结果的审查。申言之,二者都包含了官方与民间的交接和互动,都呈现出半官半民的特性。
这种半官半民性质的调解无疑对传统的调解二分观念构成了冲击——我们既无法用官府调解或民间调解来涵盖官批民调,也不能用法院调解或社会调解来涵盖委托调解,换句话讲,这种调解的出现使既有的调解类型容量显现出不足。黄宗智教授在分析清代民事审判制度的过程中,将官批民调称为清代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领域”,认为在“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基础上,还应看到国家与社会互动合作的“第三领域”,这是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25]。众所周知,“国家—社会”分析结构是社会学研究、政治学研究中的经典分析框架。黄宗智教授提出的“第三领域”概念突破了这一分析框架对民事调解类型的视域限制,使我们洞察到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之间的重叠交错,并凸显出处于这一重叠交错地带的纠纷处理机制所具有的独立制度品格和特有属性,使调解从传统的二分模式扩充到官方调解、民间调解和半官半民的调解这样的三分模式,从而不仅回应了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调解样态,而且也合理解决了半官半民性质的调解对传统调解二分观念构成所的冲击。因此,我们可以把这类具有半官半民属性的调解称之为“第三领域”的民事调解,这是一种新型的调解样态,清代官批民调和现行委托调解都可以归入其中。如果说,不同的法律文化导致了“第三领域”调解的不同时空的调解态势,那么,不消耗国家资源而借助社会资源化解矛盾与纷争才是问题的本质所在。在清代,官批是形式,社会力量去解决纠纷是实质;在现阶段,法院委托是形式,各种社会组织和人士化解社会矛盾才是实质。有人说委托调解转让了国家的审判权,这是不对的,民事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丝毫不能动摇的原理,委托调解并未转让民事审判权,而是用国家的力量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民事纠纷的化解与平息之中。
(二)清代官批民调与现行委托调解的区别
尽管清代官批民调和现行委托调解均属于 “第三领域”的民事调解,但二者性质上的相同决不意味着现行法院委托调解就是对清代官批民调的简单回归。
首先,二者的产生动因不同。如前所述,清代之所以存在官批民调,主要是由清代中国“小国家,大社会”的治理结构、重刑轻民的司法传统和乡土社会重视人情的生存逻辑所决定的。尽管也受到“无讼”、“和谐”等传统价值观念的影响,但这只是官批民调产生的次要或附带性因素,清代统治者借助官批民调所要达到的真正目的在于将众多民间细故排除在官府之外。与清代官批民调不同,当下中国已然是一个“强国家、弱社会”的格局,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事权益的保护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导致陌生人社会的形成。委托调解产生的动因是基于我国转型期矛盾的多发和复杂状态,旨在为民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详见《民事调解规定》、《诉讼调解意见》、《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意见》。)毋庸讳言,委托调解在客观上的确发挥了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满足法院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功能[2]134,这与官批民调可以减轻官府讼累的效果相似,但如前所述,清代官批民调运行目的在于对民间细故的消极排斥,而现行委托调解旨在对民事纠纷进行积极化解。在一反一正、一堵一疏之间,官批民调和委托调解在运行动机上的差别便昭然若揭。
其次,二者对调解人的确定不同。从官批民调的类型分析中可以看到,官府批令的调解人包括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的保甲长、厢坊长,家族的宗族长、行帮的会首、客长,以及地邻、亲友和中人等。这些调解人虽身份多样,但基本上属于熟人社会中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地缘、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个体。而尤其令人关注的是,在上述众多调解人中,宗族长担任调解人的最为普遍。以黄岩诉讼档案为例(之所以选取黄岩诉讼档案作为研究清代官批民调的样本,是因为这些档案的内容基本上属于县衙受理的民间细故,而且各种文书较为完备,相当部分状纸上都有官府的批语,这对考察官批民调的适用情况极为有用。有关黄岩诉讼档案的详细介绍,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黄岩诉讼档案及相关调查(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前言.),在23件官批民调类案件中,有多达12起纠纷是批令给亲族调处的,占到总数的50%以上。( 参见表1:黄岩诉讼档案“官批民调表”。)此外在调解人的确定上,清代官批民调还有一个特点,即调解人均由官府依职权批令产生,并不考虑纠纷当事人的意愿。与官批民调不同,委托调解的调解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个体,还可以是有关组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型调解人可以是: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基层人民组织,以及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个人型调解人可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以及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但须注意,委托调解的制度实践却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偏离了法律条文的表述。各地在实践中极少委托个人主持调解,几乎趋向于选择组织型调解人。而且在组织型调解人中极少委托行业组织、行政组织等主持调解,几乎趋向于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人[26]。此外,委托调解对调解人的选择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法官不能依职权确定。《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意见》第11条明确指出:“调解人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也是与官批民调截然不同之处。
最后,二者的程序构造不同。清代官批民调与现行委托调解的基本流程大致相同,即都遵循“官方托付——民间调解——官方审查”这样的轨迹,但在具体环节的制度设计上,二者却存在明显差异。第一,在官方托付阶段:官批民调的启动完全由官府依职权确定,并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即使民间力量调解失败,当事人再次诉至公堂,官府依然会批令民间力量继续进行调解。仍以黄岩诉讼档案为例,在23起官批民调类案件中,有3起案件官府启动了两次以上官批民调,其中1起案件甚至启动了4次。( 参见表1:黄岩诉讼档案“官批民调表”。在其他现已开发的清代诉讼档案中,这样的案例也不鲜见。比如清代巴县档案中记载的一个案例:乾隆三十八年,巴县杨启元将瓦房出典给严光大,严光大给付典价钱五十千。十七年后杨启元按照此时每千钱折合白银六钱的兑换标准凑足三十两白银向严光大回赎房屋,但严光大之子严彪拒不容赎。杨启元告到官府,县令批令:由原中理楚。原中人晏述庵、雷信丰、张兴武等随即进行调处,但调解未获成功。无奈之下,杨启元再次诉至公堂。然而县令依旧责令中人继续调处[7]225。在委托调解中,法院委托社会力量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合意为前提的,不得依职权单方启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主持调解”。第二,在社会力量的调解阶段:从理论上讲,一旦确定了主持调解的民间力量,纠纷解决的主导权便随之发生转移,案件就由后者负责处理。但官府批令民间力量调解时,除在批文中引用相关国家制定法外,往往还会批示官府对纠纷的看法,从而事实上在为调解人提供纠纷处理意见上的指示,“这对亲友邻里的调解努力要起很大的影响”[25]121。比如乾隆三十二年巴县卢廷仪、杨大成分析卢廷魁财产一案。卢廷魁亡故后,卢廷仪、杨大成等因分析卢廷魁的财产发生纠纷,后杨大成等控于县,官府词批:“查卢廷魁身故乏嗣,既无应继之人,其所遗财产例应亲女承受……但卢廷仪系大功服弟独子,例不出继,究属卢姓同宗嫡派,亦得受业承祀。杨全忠弟兄既经卢廷魁生前作为义孙,今虽身故,遗有妻女,而其弟杨全信或亦回籍,均应酌分衣食之资。仰亲邻人等查明卢廷魁遗产,除酌量存留修理坟墓等费并全忠幼女等衣食之需外,下存产业作为三股,两股给大、四二女承受,一股给卢廷仪父子掌管。”[9]456-457对比委托调解可以发现,人民法院虽然也要制作类似于官批民调批文的调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明确委托调解的注意事项和当事人的相关请求,但如何实施调解基本上由受托人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自由、灵活、随意的安排。(当然,立法关于委托调解的强行性规定,比如委托调解的时间期限、调解过程不公开等要求,接受委托的社会组织必须遵守,不得自主决定。)《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第17条规定:“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显然,社会力量在“如何进行调解”这一问题上拥有较大自主权。第三,在官方的审查阶段:官方对调解结果的审查实际上涉及民间与官方的勾连问题,关系到民间力量的调解能否获得国家审判机构的认可。前已述及,在官批民调中这种勾连无非表现为两种类型:其一,如果调处成功,调处人向官府呈递“和息状”并请求官府准予销案;当事人则需要出具甘结,呈送官府备案。此时案件实际上因当事人的申请撤诉而终止。其二,如果调解不成功,调解人则需要向官府提交“复状”,恳请官府给予裁断。在这种情况下,官府并不对案件继续审理,所谓的官府裁断仍需以当事人再次起诉为前提,官府则重新立案。从与委托调解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在这一阶段民间调解与国家司法之间的勾连形态则更为多元。如果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撤诉,也可以请求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如果达成的是人民调解协议,还可以直接申请司法确认。对于调解不成功,或者调解协议经审查无效的,则移送法院继续审理。
当然,囿于清代资料的有限和委托调解实践样态的无法穷尽,清代官批民调和现行委托调解的联系与区别远不止于此。但毋庸置疑,前述探讨的确是几个重要且具有一定理论价值的方面,并对我们反思当下的委托调解提供了必要的参照。
五、清代官批民调对现行委托调解的启示
(一)合理界定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委托调解,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给出清晰的答案,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学界也对此关注甚少。就此而言,官批民调可以提供有益启示。从官批民调的类型分析中可以看到,其覆盖了包括田土、钱债、户婚、行会,以及轻微人身伤害在内的几乎所有类型的民事纠纷。黄岩诉讼档案所反映的情形也同样如此。在23起官批民调类案件中,绝大部分属于田土、钱债、户婚类民事纠纷,约占官批民调类案件总数的80%以上,其余还包括轻微人身伤害或关乎社会风化的纠纷。(参见前文黄岩诉讼档案“官批民调表”。)这说明官批民调的适用范围与民间细故的类型保持着相同口径。而清代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应该与清代官府对官批民调的功能期待直接相关,因为“制度的技术结构总是以制度的预设功能为前提、基础和目标的。”[27]前已论及,基于清代中国“小国家,大社会”的治理结构、重刑轻民的司法传统和乡土社会重视人情的生存逻辑,统治者不得不借助官批民调达到将众多民间细故排除在官府之外的目的,以确保官府对危及统治集体利益的刑名要案发挥作用。而在清代,“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详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重版代序5.),清代地方衙门处理事务中极其重要且占相当比例的一部分恰恰是民间细故,所以官批民调不但具有固定文书、程式,形成了某种制度性的安排,而且适用范围也扩展至所有类型的民事纠纷,以此来确保官批民调功能的实现。同理,委托调解究竟适用于哪些案件,也应从制度的功能定位出发加以考虑。只有认清了委托调解的功能,才能合理划定委托调解的适用边界。因此,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其实就被置换为委托调解的“功能定位” 问题。
委托调解是人民法院为应对我国转型期纠纷的多发复杂、法律规则的不健全这一压力和挑战而创设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新机制,借助委托调解来缓解人少案多的现实压力,是法院系统推行该制度的最初期待。但委托调解的功能并不仅限于此,正如有学者指出,“委托调解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在于分流法院的案件,那么一旦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下降,委托调解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理由。”[2]134有论者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指出,委托调解在有些法院能够分流的案件微乎其微,但却发挥着规避法律不合理规定,妥善解决纠纷的重要作用[28]。从已有的报导来看,委托调解在群体性纠纷和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中也被大量运用,使这类“重大复杂”的案件得以圆满解决[29]。这些都说明,委托调解的客观效果与创设意图之间产生了分离,其实践功能已呈现多元态势,因此必须从委托调解的实践层面而不仅仅是法律条文表述层面来认识委托调解的功能定位。在对迄今为止诸多实证材料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委托调解不仅具有疏减讼压的应急性功能,还有增进司法公信的拯救性功能、扩大司法民主的表征性功能、促进社会治理拓展性功能,以及发展法律的崭新性功能。首先,在社会剧烈转型导致信任度下降的中国,司法公信力持续低下,而委托调解制度使委托调解人以权力行使者的身份直接体验纠纷解决的过程,并使有关司法之信息经过委托调解人的有效媒介为更多社会公众所掌握。这为社会公众自主评价司法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从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创造了可能。其次,委托调解人有效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并与权力行使者分享权力不仅是直接民主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而且民间调解借此被吸纳进一个制度化的组织网络并参与社会治理,这使公民社会缘于国家的有力支持与刻意呵护而变得强大。最后,委托调解人会更加自觉地将法律规则与民间规则予以结合,以寻求纠纷解决的合理方案,民间规则藉此会以国家认可的方式成为法律规则的扩充力量或修改力量[30]。对于该学者的上述分析,我们深表赞同。若以此功能定位为基准来审视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我们不难发现,不仅从疏减讼压的角度可以将一般民事案件委托调解,从增进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民主和促进社会治理的角度,还可以将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性案件等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委托调解,而从发展法律的角度,则还可以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委托调解。因此,从逻辑上讲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意见》中列举的“应当调解”(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和“下大力气调解”(即事关民生和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破产案件;民间债务、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案情复杂、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社会普遍关注的敏感性案件;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审案件、信访案件。)的案件均可被归于委托调解之列。
目前,各地法院的委托调解一般都限定在简单民事案件上,主流观点对此亦持肯定态度[2]137,但从委托调解的功能出发,这种做法就很值得商榷。也许有人担忧,这种结论或许会不适当地扩大委托调解的适用。但事实上,委托调解的功能只是划定委托调解范围的基础,只能说明但凡符合委托调解功能实现的案件都具备被委托调解的可能和正当性。但就某个具体的法院而言,把属于该范围的案件加以委托只是委托调解适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适用委托调解的充分条件还包括法院基于自身实际情况的自由裁量,以及当事人的同意。如前所述,委托调解的启动系当事人意志和法院判断的结合体,其中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又属于核心要件。而法院在裁量是否把属于委托调解范围的案件予以委托时,往往要依据法院所处的实际境况来考虑,比如是否存在案多人少的困扰( 有研究表明,“案件负担的大小与法院选择委托调解的愿望是否强烈之间存在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参见:刘加良.委托调解原论[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68.),可以选择的调解人是否具备案件要求的素质和能力等(调解人能力有限会导致委托调解的成功率不佳,这会降低法院选择委托调解的愿望,因为“适用委托调解的案件数量很大,但委托调解的成功率不佳,委托调解不成功的案件便会回交法院解决,法院本想借委托调解来回避的案件压力不能得到替代解决”。(参见:刘加良.法院委托调解的功能[J].中外法学,2011,(5):1066.)),这些都是委托调解现实适用的限制性因素。因此我们认为,对适用范围的上述界定并不致引发委托调解适用的不适当扩大。
(二) 合理甄选调解人
清代官批民调中的调解人虽然身份构成多元,但从司法档案反映的情况来看,官府对调解人的甄选却有一定标准,这对现行委托调解中调解人的确定深富启发。
首先,清代官府会针对不同案件选择相应的调解人,以满足纠纷解决的类型化需要。比如,对于过嗣、继承等族内纠纷,官府会批令宗族长进行调解。因为族内尊亲属不仅熟悉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且在族内富有地位和声望,这会令双方当事人对调解更为信服,同时家法族规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这些因素的存在都使宗族长出面调解该类纠纷更为有利。再如,对于民间借贷、典当纠纷,官府则批令中人进行调解。因为中人在清代民间买卖、典当、借贷等民事关系中起着为当事人提供交易信息,进行介绍、证明甚至承担交易正当合法的保证作用,由中人调解这类纠纷,不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因为与双方当事人都熟识,也更有利于促进双方的和解。反观现行委托调解,虽然立法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调解人人选,既包括有利于案件调解解决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有关组织,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个人。但如前所述,法律的条文表达在实践中发生了偏离,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几乎趋向于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这种做法难免导致因调解人过于单一而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纠纷多样化的需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定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不但其受案范围有严格限制,而且从人民调解员的准入门槛来看,也并不要求具备解决各类纠纷的资质和水平。尽管诚如某些学者所言,目前“人民调解”已经发生了“旧瓶装新酒”式的变化[2]135,调解人员由原来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干部、当地有威信的居民,变成了法院或司法局聘请的退休法官、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但这只是改变了调解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却丧失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属性,以及其在解决简单民事纠纷上的优势,并且仍然存在不能应对各类案件具体需要的困境。当然,目前法院委托调解的范围基本上集中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因而将这些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不致于引发正当性的质疑,但我们也不能忽略这样一个事实,有些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往往超越了这个界限,群体性、专业性纠纷,以及复杂疑难案件也被纳入委托调解的范畴。而且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只会更多。更何况,基于前文的分析,在委托调解功能定位之下而界定的委托调解应然适用范围本来就包含了“应当调解”和“下大力气调解”的所有案件,因此,必须改变在调解人甄选上司法实践与法律表达相偏离的现状。在确定调解人时,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从有利于案件解决的需要出发,在属于立法许可的调解人人选中有针对性地选择,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值得肯定的是,已有个别地方法院跳出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的局限,选择其他行业性、专业性组织作为调解人,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调解中心签订委托调解协议,法院可以委托该中心处理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纠纷、商务纠纷及客户纠纷等[31]。实践中,个别法院也存在委托乡镇司法所、乡政府等行政机构作为调解人的情况[28,32]。这些做法虽属零星之举,但毕竟在朝着实现调解人类型化的方向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其次,清代官府在选取调解人时还非常注重调解人选的个人威望。以黄岩诉讼档案为例,在23件官批民调类案件中,批令亲族调处的多达12起。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批令乡保调处的仅有2起。显而易见,尽管清代统治者认为最有效的治理方法是“保甲为经,宗法为纬”, 但官府对亲族担当调解人更为倚重。之所以如此,与这两类调解人的个人威望有关。从清代保甲长的职责和人选等方面看其身份、地位实际并不高,大多为普通的农户。清代法律明确规定:“至充保长、甲长,并轮值、与更、看栅等役,绅拎免派。”[33]与之不同,族内尊亲属德高望重,拥有其他人所不具备的易于被当事人信赖、崇拜的人格特质和身份地位。而“调解者的权威性对于调解的效果而言具有潜在的决定性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讲,调解者权威性的大小与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正相关性。”[34]由威望更高的族长主持调解比地位低微的保甲长主持显然更能获得满意的效果,无怪乎官府会对前者偏爱有加。反观现行委托调解,不难发现既有的规定和做法仍有继续完善的空间。从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立法机关对个人型调解人的要求呈现出权威性标准缺失,专业性标准逐渐淡出,而政治性标准明显加强的特征:《民事调解规定》对个人型调解人的要求是 “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至《诉讼调解意见》出台,个人型调解人被具体化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以及庭长、院长,而在其后的《司法便民意见》、《健全纠纷解决机制意见》中,则完全找不到个人型调解人的影子,直到2010年《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意见》出台,个人型调解人才再次出现,但被限缩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个人”。 诉讼心理学的研究表明,调解人的权威由诸多因素支撑,既包括必备的专业能力、外在身份,还包含一些对调解而言至关重要的非理性因素,比如易于被他人信赖的人格特质等[35]。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一种政治身份,只能表明个体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参政议政的责任和建言献策的能力,它们仅是构成个人威望的部分而非全部因素。何况不少地方以有无突出贡献,业绩是否显著作为衡量代表、委员的标准,一些明星、企业老板也跻身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之列[36],这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权威性就更值得推敲。因此,拿政治身份作标准难以保证调解人的权威性,也势必影响委托调解的正当性和调解的成功率。也许正是因为个人型调解人权威性的搭建需要多种因素,而目前立法又缺乏明确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才会出现各地极少委托个人主持调解,而几乎趋向于选择组织型调解人的情形。但这种做法显然大大缩减了可选择的调解人范围,导致委托调解难以发挥预期效果。为此,可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从专业、学位、某一行业的从业经验、人格品质、年龄、资格证书等多方面对委托调解人设置明确、合理的准入门槛(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附设调解委员会的做法是,聘请法院辖区内有威望的、社会经验丰富的公正、贤达、专业人士来担任调解员。(参见:邱星美.当代调解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4):128.)再如日本对民事调解委员的资格要求是:具有律师资格、持有处理纠纷民事纠纷有用的专业知识或社会上的经验知识丰富之人士、有较高的人格见识、年龄在40岁以上70岁以下。(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41.)),以确保调解人的权威性。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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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ment睞pproved Civil Mediation in the Qing Dynasty and Its Enlightenment with Regard to Current Court瞖ntrusted MediationTIAN Ping瞐n, WANG G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
Mediation of civil cases in the Qing Dynasty born a half瞣fficial and half瞔ivilian color, i.e. government瞐pproved civil mediation, which, having a variety of forms and fixed procedures, .was the product of interaction of many factors such as social governance structure and judicial system. Mr. Huang Zong瞶hi addresses this quasi瞣fficial and quasi瞔ivilian intermediate zone as the “third瞨ealm”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While current court瞖ntrusted mediation is in some way of half瞣fficial and half瞔ivilian character and just like government瞐pproved civil mediation falls within the ambit of the “third瞨ealm”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t differs greatly with the latter in motivation of origination and structural contents. However, as to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selection of mediators, government瞐pproved civil mediation might in some way afford enlightenment to court瞖ntrusted mediation.
Key Words: mediation of civil cases; third瞨ealm; government瞐pproved civil mediation; court瞖ntrusted mediation
け疚脑鹑伪嗉:李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