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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主权的对立统一

2012-04-29陶林

教学与研究 2012年5期
关键词:对立主权人权

陶林

[关键词]主权;人权;对立;统一

[摘要]人权与主权问题,均经历了一个从观念到制度的演进过程,但二者间的关系却呈现出复杂的形态,既存在内在的对立,也存在外在的冲突。这些对立与冲突的存在并不会阻断其沟通与契合、实现统一的可能。人权与主权存在共同的哲学基础,是均服务于人类的终极目标,即对自由和幸福的追求。处理好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不仅有助于澄清理论中存在的误区,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形成健康和谐的国内秩序,推动实现世界和平。

[中图分类号]D8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2)05-0079-06

一、问题的提出

人权与主权及其相互关系,是一个充满重大争议的领域。政治家、哲学家、法学家们均关注这一问题,在高校教学中也经常需要面对这一问题。由于在现实层面上,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以人权作为刺向发展中国家之矛,或展开人权外交或进行人道主义干预,而发展中国家则以主权为保护自身利益之盾,与西方发达国家展开抗争。这样,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就逐渐形成了我们耳熟能详的两种观点:一种是主张主权高于人权,并认为这是为防止国际压迫所必须的;另一种观点是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并认为这是为防止人权在一定范围遭受任意践踏所必须的。尽管这些观点均有自己的理论支撑,并在实践中得到不同国家、不同利益集团的支持,但是,这一争议往往会将人们逼入一个两难困境:如果认同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就有为国际社会中的霸权主义张目之嫌;而倘若接受主权高于人权的论断,则无异于为国内社会任意践踏人权的非法行为提供辩护。难道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真是一个“剪不断,理还乱”、矛盾百出、悖论连连的领域吗?

如果我们回顾历史就会发现,人权与主权最初分别是作为“矛”与“盾”出现在这个世界上的。首先,就人权而言,众所周知,人权的概念起源于西方,最早在自然法中孕育出自然权利的概念,但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则是作为刺向中世纪不可侵犯的神权、神授的君权及世袭的等级特权之矛而出现的。在反封建的过程中,随着新兴资产阶级的产生,在15世纪意大利文艺复兴和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的基础上,新兴资产阶级把对自由、平等及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追求作为自身的政治诉求,由此导致近代人权概念的形成。在理论上,荷兰学者格劳秀斯首次使用了“人权”一词,斯宾诺莎第一次提出并论证了“天赋人权”。这些重要的启蒙思想家以“天赋人权”为旗帜、以“社会契约论”为根基,大力倡导自由、平等,赋予人权以普遍的形式和意义,強调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权利。英国哲学家洛克在将人权理论系统化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而法国思想家卢梭是这一时期最杰出的代表,他強调自由和平等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的自由只能接受作为人民“公意”体现的法律的限制。洛克、卢梭等人的人权思想,经过美国和法国大革命的洗礼,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得到了体现,18世纪末美国独立战争中提出的《独立宣言》、随后生效的《人权法案》以及法国大革命中提出的《人权宣言》进一步明确了近代的人权原则,并通过其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加以确认,使其最终成为一项普遍的政治和法律原则。自此,观念上的自然人权(应然权利)发展为制度上的实然人权。观念上的人权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权,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制度上的人权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

在人权概念得以确立以后,其权利内容不仅在国内法中得以确认,而且在国际法中得到进一步的丰富与发展。按照“国际人权宪章”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人权既包括个人人权即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也包括集体人权,即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以及继承人类共同遗产权等。

与人权概念密切相关的是主权概念。所谓主权,在现代意义上是指国家所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作为一个国家的固有属性,具有两重性,即主权的对内属性和对外属性,也称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对内主权意味着一个国家对本国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拥有最高统治权,即各国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行政,通过经济、政治、文化乃至军事手段实行国内政治统治,不受外来力量的限制或干涉。对外主权则意味着主权者可以独立、平等地参与国际事务,独立地决定自己的外交方针政策,不允许其他国家或其他实体干涉一个主权国家在这些领域中的自主活动。国家主权的这两个基本属性是国家主权本质的表现,也是国家主权在理论上的表述。

主权观念形成于16世纪。当时,随着城市工商业的发展,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开始在西欧产生。资本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有一个统一的国内市场,而封建割据和不断受到来自罗马教廷与神圣罗马帝国干涉的状态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了。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強有力的能够统一国家并能以最高权力在国内实行管理的政治实体就成了时代的要求。客观的政治发展需要有相应的政治理论产生,于是,便出现了一批重要的主权理论家。法国思想家博丹首先使用了国家主权的概念,他在其1577年出版的著作《论共和国六书》中,为了反对封建领主的割据状态,防范教权插手世俗事务,主张以主权为基础,在一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秩序体系。他以“君权神授”作为主权概念的主要依据,并且将君主与主权相结合。近代另一位重要的主权理论家格劳秀斯将主权视为国家的最高统治权,除了受到神法与自然法的限制外,国家主权权力的行使可以不受任何其他权利的限制。此外,法国思想家卢梭提出人民主权学说,发展了主权理论。卢梭认为国家的主权不属于国王、也不属于任何统治集团或阶级,而是属于全体国民;主权是公共意志的运用,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可分割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权力属于人民是建立一条有关权力来源和权力合法性的原则”。卢梭的主权理论奠定了现代国家主权理论的基础。主权不仅在观念上得以形成,而且在实践中也得到确认。1648年10月为结束欧洲30年战争而召开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明确在实践中确立国家主权原则,并以条约的形式承认欧洲各民族国家为独立主权国家,在实践中正式确立了国家的主权地位及原则。

人权与主权的观念及其相关制度产生以后,二者间的相互关系就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人们关注与争执的一个热点问题。在二者的关系中,人权与主权是和谐并存还是相互排斥、彼此冲突?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是人权优先还是主权优先?这些问题成为自近代以来哲学、政治理论、国际关系实践等领域必须回答与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人权与主权的对立

人权与主权在现实生活中、在国内与国际层面上首先体现出一系列的矛盾与冲突。就一国范围来看,主权与人权的对立表现为政府对公民反抗权或不服从权的态度。公民反抗权与维护法律秩序之间的两难选择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的反越战运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众所周知,越南战争在美国历史上是最不得人心的战争之一,这场战争使数万美国人失去了生命,数十万美国人受伤,直接战争费用上千亿美元,战争给许多美国人和美国家庭带来了严重的创伤。当时,随着越战问题的突出,激发了美国国内強烈的反战情绪,很多人拒绝服兵役、焚烧征兵卡甚至逃亡国外,由此演变为有数百万人参加的全国性的反战运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摆在人们面前:当一项以主权为基础制订的法律违背民意甚至危害人权时,公民是否有违反法律的权利?当法官对这类案件进行裁判时是否可以只按法律的规定而不问什么是正义?事实上,如果不对法律本身进行价值评判,只是要求法官忠于法律,其结果往往会导致人权与由主权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的紧张。著名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就曾谈到,在法庭上一个被告与一个法官可能是对立的,法官在职业上会认为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都是有效的,而被告依据其良知往往会认为,一切不正义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就被告而言,法律只能证明它的权力,并不能证明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对立的存在,往往会引发“恶法亦法”或“恶法非法”的大论战。

人权与主权间的对立还体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实践中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性质、内容、优先性等方面所体现出来的巨大反差。在涉及人权的性质与内容方面,西方发达国家人权的哲学基础是17、18世纪欧洲古典政治哲学家的“天赋人权”观念,认为在政治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最初处于自然状态,接受自然法的支配。人类生来就享有由自然法所赋予的自然权利,即“天赋人权”。这些权利是普遍的,不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改变。与这种“天赋人权”观相对立,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并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人权的内容也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一个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在涉及人权与主权的优先性问题上,西方发达国家依据其人权哲学与“主权在民”的观念,必然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而发展中国家则基于历史与现实的境遇,坚持“主权高于人权”。尽管西方发达国家的主张有其自身的哲学基础,但就历史与现实的运行情况来看,往往是内外有别的,因而其主张并未得到发展中国家的认同。从历史上看,西方发达国家所強调的人权只是其本国人的人权,对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遭遇的贫困、疾病、灾害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不仅如此,他们为了自身的狭隘利益,甚至置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利益于不顾,为了抢夺世界市场、原料产地,采用炮舰政策进行公开的侵略、干涉和控制,给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造成了巨大的人权灾难。为了维护对其带来重大利益的殖民体系,它们把主权独立与平等原则也只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视殖民地附属国为半主权国家,或者根本不承认这些国家的主权地位,它们在殖民地附属国享有不受主权国家管辖的各种特权。对于作为殖民地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失去的是国家,而不仅仅是主权。对于半殖民地和附属国来讲,虽然它们在形式上有领土、国民、政府、主权,但是它们只能作为一个形式上的国家而存在。这样的国家仅仅是殖民国家的附庸,既失去了主权的最高性,也失去了主权的独立性。尽管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殖民主义体系已经瓦解,但西方发达国家凭借其在殖民主义时代所获得的強势地位,几乎垄断了现实国际关系中的政治与经济权力,形成了现实的政治強权与经济強权。在这种情况下,饱受西方发达国家侵略和欺凌的发展中国家,深知个人的人权与自由同整个国家的主权是紧密联系的,如果国家丧失独立与对外主权,那么任何个人的人权就完全无从谈起,这就是发展中国家主张“主权高于人权”的深刻的内在原因。如果说在历史上,主权是封建君主打破教会垄断的工具,在今天主权就是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利益、促进发展的工具,也是其对付外来侵犯的最后防线。

人权与主权的对立还因西方发达国家推行“人权外交”而加剧。人权与主权关系的论争,从一开始就不单是纯粹的理论争议,而是溶入复杂的政治参量。西方一些发达国家高举人权旗帜,将人权作为推行其价值观、维护自身強权地位的工具。事实上,他们并不是真正关心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问题,他们真正关心的是维持发达国家在世界政治经济中的统治地位,这是他们最大的国家利益。随着二战后殖民主义体系的瓦解,西方大国在武力打破主权保护的传统做法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的条件下,“由于无法再通过直接的专制统治来主宰世界,西方现在用公正的、世界化的人权语言来掩盖自己的权力欲望”。他们借口发展中国家存在人权问题,试图通过“人权外交”的方式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发生符合发达国家利益的变化。因此,人权外交并非如它所宣扬的那样道德高尚,而是内含有狡猾的企图——获得目标国的经济利益或换取目标国在其他国际政治、经济问题上的合作,继而维持自身已有的強势地位。这样,人权就有堕落成霸权正当化工具的危险,并因此而加剧人权与主权关系的紧张①。

三、人权与主权的统一

在人权与主权之间既然存在着一系列的冲突与矛盾,只有通过寻求二者间的沟通,化解其中的张力,寻求二者间的统一,才能有效推动人权与主权的和谐发展。而人权与主权的和谐并存既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也是制度建构与制度完善的重要标杆。

寻求人权与主权的对立统一必须基于这样两个客观现实:第一,谁也无法否认主权的客观实在性,即主权实实在在地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任何试图忽视或否定主权的做法就和试图忽视或否定国家的存在一样毫无意义。主权国家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中依然占据支配地位,国家主权依然是保护和支撑国际社会运转的现实力量,主权国家体系依然是维系世界和平、安全与基本秩序的主体框架,世界各国人民依然需要在这一主体框架所构筑的基础上从事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第二,人类社会已然发展至这样一个文明阶段,尽管在地理上仍然存在着主权独立的、由不同政府管理的国家划分,但人权作为一种普遍遵循的理念,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认同的道德判断标准和价值取向,没有哪个国家的政府公然否定人权,人权构成了国家对外要求和获得主权平等权利的道德前提和合法性主张。

要达成人权与主权的和谐并存,必须寻求其得以并存的哲学基础,而“完整地理解人权与主权的哲学基础需要对历史发展、不同社会的文化状况、对权利与正义理念的态度等进行范围广泛的考察”。通过对不同国家的历史发展、文化传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人权与主权之间是存在着共同哲学基础的,这一共同的哲学基础即人本主义。所谓人本主义即以人为本的哲学主张。按照人本主义的哲学理念,人是我们价值体系中的最高目标,人类社会的一切行为与制度都必须以人为基础、以人为目标、以人的幸福为指引。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没有超越人的价值,没有人之外的价值。以主权为基础的政治与法律制度其终极目的应当是人的自由与幸福。从人本主义的哲学理念出发,我们不难看出,人权和主权本身都不是目的,它们都是为人的利益、自由、幸福服务的。从主体上看,人权和主权虽然可能会归属于不同的人,这些人可能属于不同的国家,但却无价值选择的优先性,归根结底他们都是平等的人,其利益同样都很重要。

相对于人类的终极目标即人的自由与幸福,人权与主权有着本原上的同质性。从学理上看,人权的理论原点在于承认每个人都有基本的道德人格能力,诚如罗尔斯所言,“道德人格在这里被规定为一种在一定阶段上通常能实现的潜在性。”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先天能力的基本成分。以个体内在自由为核心的道德人格是使一个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了最起码的道德人格能力,一个人就有得到全部正义保证并获得平等自由的权利。以道德人格为基础的人的权利即道德权利,它是一种观念上的人权,是先于法定人权的人权的原初形态。观念上的基本人权只有通过建立国家,以国家主权为媒介,才可能充分有效地转化为制度化的权利体系。可见,人类建立国家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将这种观念上的道德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就此而言,国家主权源于人的道德权利并以之为皈依,主权的合法性或正当性需要人的道德权利予以阐明。

如果说道德权利还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的话,那么在社会生活领域,人权与主权还需要社会生活的阐明。在这方面,马克思的唯物史观有其独到的贡献。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无非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是指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私人活动领域,其中主要是私人的物质交往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私人权利与利益关系。市民社会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是决定性的,因为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而已。恩格斯明确指出,“国家,政治制度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因素”。在阶级社会里,传统的国家仅仅是作为社会中一部分人即统治阶级实现其自身狭隘的人权(特殊人权)、一般地排斥广大被统治阶级人权的手段,而不是实现全体人类人权的“中介”。因此,要实现普遍的、真实的人权,作为市民社会异化的政治国家要将它吞噬的社会的权力归还给社会,实现国家向社会的回归,最终融入社会之中,被人类自由的联合体代替。

尽管人权与主权存在着共同的哲学基础,也有着本原上的同质性,但无法否认的是,由于现实存在的各种差异和不同的利益考量,人权与主权间自始至终都存在着对立与冲突。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化解人权与主权间的对立呢?这往往需要人权与主权的代表者在平等基础上的商谈与沟通,德国学者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为化解人权与主权间的对立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路径。哈贝马斯认为,在一个祛魅的、多元的、以策略取向为主的现代社会中,国家或个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是一种常态,在利益的追求过程中,其策略性的互动会释放出来,这样,在国家与国家、国家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冲突就会越来越多,人权与主权间的张力不过是这些冲突的表现形式之一。在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中,如果没有一套普遍遵从的主权与人权规范,就难以避免主权壁垒与人权工具。那么对国际或国内的策略行动者或交往行动者的整合如何可能?哈贝马斯认为,“走出这种困境的一条出路是对策略性互动的规范性调节,对此行动者们自己要达成理解。”对所有成员都产生约束力的规范不能通过单一主体而形成,只有在顾及所有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的程序,通过公共的辩论和理性的审察,达成主体间(intersubjectivity)的共识才能获得。

在人权与主权的实践、尤其是在国际实践中所形成的人权与主权间的对立与冲突,也需要采取在平等对待、相互尊重基础上通过主体间的沟通、商谈来达成理性共识的方式予以消解,以人权对话取代人权对抗,以主权合作取代主权壁垒。一方面,发达国家要尊重和理解发展中国家的深度关切,放弃把人权作为霸权工具的做法;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在防备发达国家不断的利益扩张,确保国家主权独立、领土完整、国内政治稳定的同时,也要不断完善能够保障国家健康发展的政治法律制度,推动人权事业的发展。人权与主权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相互促进的动态平衡关系,人权与主权的优先性要根据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综合考虑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的政治利益、国际地位与声望、一国的民族与文化传统、该国国民的现实生活状况与期待等因素进行具体权衡,以确定一个良好的平衡点,该平衡点既要能够使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政府有充分地保护人权的动力和压力,同时又不至于使人权成为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独立的借口。就人权的保护而言,个人的具体人权能否得到保护或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保护,主要依赖于自己所在的国家,他国武断地侵犯一国的主权是非法的行为,同时也是对集体人权的侵犯。主权国家的尽职尽责,是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同时,国际社会的人权保障制度要落到实处,也必须通过主权国家来完成。主权作为“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的实现也与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密切相关。在一个尊重人权的社会中,主权行使者会受到人民的拥戴,主权也就更加稳固,它的行使也就更加顺畅。在世界各国都将人权列为主权行使中的重要事项的当代国际社会,一个充分尊重人权、努力保障人权的主权者也会在国际社会受到广泛尊重,进而能够在国际事务中顺利地实现主权。英国著名学者文森特也曾谈到,人权不是对主权国家体系的挑战,而是增強了这一体系的合法性,人权巩固了国家而非超越了国家。

当前国际关系的现实以及人类文明和道德发展的水平决定了既不允许存在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存在无视人权的国家主权,尊重主权与保护人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国家行为和国际秩序合法性的基础。随着主权与人权观念更加深入人心,只要国家之间在尊重主权的前提下,以真诚的精神、守法的方式共同推进、维护人权,国家、政府利用主权为了人民的幸福而付出努力,贡献制度,与其他国家合作,遵守国际制度,就能够形成良性的主权人权关系。以发展的眼光来看,人权与主权的对立与冲突只是人类历史进程中的暂时现象。在世界和平的理性之光关照下,不同类型的国家总是能够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在主权与人权的复杂关系中,无论在国内或国际层面上,同样既需要坚持原则,同时又善于把握其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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