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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业自保公司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基于登记制度的民间借贷阳光化路径探析

2012-04-29林伟

上海金融 2012年6期
关键词:子公司

林伟

摘要:专业自保公司必须满足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的条件,才能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本文对专业自保公司相比于传统保险的特殊性进行了分析,并对专业自保公司在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因素中的特殊承保要求进行研究,指出专业自保公司的母公司或发起人在成立时要投入足够的资本,与母公司之间不能有其他协议,需参加再保险市场分散风险,其组织形式必须是独立法人实体。

关键词:风险转移;风险分散;独立法人实体;免受损害协议;子公司

JEL分类号:G22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6-0105-03

一、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散是一切保险活动的本质要求

保险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经营活动具有不确定性特点。保险公司是通过与大量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来分散风险,并且希望收取的保费和投资收益能够足以支付赔款,同时为自身赢得利润,所以说,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和通过承保大量风险单位来转移和分散风险是保险活动的本质。

对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而言,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散都是其保险活动的本质要求,专业自保公司也不例外。

二、专业自保公司相比于传统保险公司的特殊性

专业自保公司相比于传统保险公司有以下特殊性:(1)传统保险承保的风险须具有偶然的,有大量同质风险的存在,可以运用大数法则,大量同质风险不能同时发生等条件,因此对很多风险不承保。但是专业自保公司可以按自己的要求设计相应的险种。(2)传统保险作为风险的转移方式,不能减少或消灭风险,相反还可能产生新的风险,由“风险一动机替换”原则,一个公司购买保险后会疏于防范,使控制风险的积极性降低:此外还会产生故意制造风险以骗赔的道德风险等。相反,专业自保公司属于风险自留的一种形式,会使企业真正做到预防和补偿相结合。(3)传统保险合同中“免赔额”是基本的免责条款。再加上“赔偿最高限额”等其他条款,企业不可能将全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不能满足很多公司的保险需要。而专业自保公司则可以灵活设计保险条款。(4)商业保险循环周期造成保费的波动性,会造成企业财务的不稳定性。专业自保公司可以帮助企业减少保费的波动。

我国的企业内部自保主要是自保基金形式,在我国自保基金主要有:中石化安全生产保证基金、铁路保价、邮政保价、车辆安全统筹基金。此外还有铁道部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1999年到2010年间,铁道部“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收入高达168.75亿元,保费收入已经达到中等保险公司的规模。这些自保基金都是由原来单位指派一个部门进行操作,并按照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自保。因为不属于保险,所以分属于不同的部门监管,并没有纳入保监会的统一监管,这也造成了监管上的混乱02000年8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香港成立“中海石油保险有限公司”,是我国第一家专业自保公司,年保费收入约达5亿元港币。2010年中海石油保险有限公司总承保财产价值达到313亿美元。专业自保公司承保的风险通常是传统保险市场不提供保险或者保险条件相当苛刻的风险。所以在寻找国内出单公司时会很困难。因为出单公司在法律上是原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发生损失,不论再保险人(专业自保公司)是否有偿付能力,原保险人都要负责偿付保险赔偿金。因此在国外很多前卫公司出单都是有前提条件的。专业自保公司从本质上来讲是企业自保的最高级形式,可以称之为企业外部自保。专业自保公司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是特殊的,专业自保公司在承保风险和承保对象上均与传统保险公司不相同,因此在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上也有自己的特殊要求。

三、专业自保公司要满足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的特殊要求

美国内税局(Rsl)认为不满足风险转移的专业自保公司不是真正的保险公司。因此,专业自保公司在满足风险分散和风险转移的条件上要满足以下特殊的要求。

1、专业自保公司要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专业自保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为吸收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有关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无论一家公司从子公司还是合营公司或联营公司,或其他长期股权投资公司以及金融资产公司处购买保险,要实现风险转移的重要条件是专业自保公司可以支付赔款金额。因此,专业自保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充足性是非常重要的,要防止有些母公司或发起人成立专业自保公司时并没有按承诺投入足够的资本。

2、专业自保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不能有其他保证协议。

免受损害协议是指一方或双方达成协定,不让另一方受到损失、破害或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这条款是单方补偿或是建立在互惠基础上的。免受损害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在标准的协议上,其中的一方基本上同意由于特定的交易引起的费用、损失、破害不起诉另一方。这种协议在建筑商和生产商、分销商和零售商中普通运用。补偿协议是指母公司与前卫公司签订的,当专业自保公司不能偿付损失时,母公司会补偿前卫公司理赔支出。信用证是指专业自保公司签发给前卫公司的不可撤消的信用证,该信用证里事先储存有一定的金额,当专业自保公司不能偿付时,前卫公司可以从该信用证中支取款项。

专业自保公司应该是一家资本充足的公司,这就要求专业自保公司要有独立的承保能力,不存在母公司与专业自保公司之间的资本保证协议,或其他补偿保证协议,或者免受损害协议。这些协议的存在证明了专业自保公司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公司,而是资本不充足的赝品专业自保公司。母公司与前卫公司之间签有免受损害协议或补偿协议,或者专业自保公司与前卫公司之间签有不可撤消信用证,这些都妨碍了专业自保公司的保险局性。

3、专业自保公司要求母公司或发起人保费支付小于承保风险。

母公司从专业自保公司子公司处购买保险,当母公司持有股份是Y时。母公司自己承担风险和从专业自保公司处购买保险时,两种情况下母公司承担的财务风险的差额是:(赔款支付一保费收入)。(1一Y)。这个差额越大则说明母公司转移的风险越大,可以看出要使这个差额为正值,首先要求赔款支付减去保费收入的差额是正值,即赔款支付要大于保费收入。

显然,要实现风险转移的首要条件是赔款支付大于保费支付。专业自保公司因为承保的风险比较特殊,所以其保费的制订也不同于其他保险公司,在其诞生之初,很多发起人支付的保费总额就等于赔款支付的总额,从以上的公式可以看出,如果保费支付接近于赔款支付则说明专业自保公司根本没有实现分散风险和风险转移的目的。而且,笔者认为如果保费支付过大,会加深公司转移收入的嫌疑。

4、专业自保公司必须参与再保险市场。

专业自保公司从诞生之日起就与再保险公司密不可分。

从承保业务的方式来看,专业自保公司可以从事直接保险业务,也可以从事再保险业务,但自保公司的业务活动的趋势是从事再保险业务。专业自保公司提供的承保服务较之传统的商业保险在范围和灵活性方面均有所突破。从承保范围的角度来看,在传统的商业保险中,企业和保险公司经常就什么风险可以承保,什么风险不能承保争论不已,以至常常妨碍正常保险业务的办理,有时还会动用诉讼来解决争议。

不论自保公司从事直接保险业务,还是从事再保险业务,它都与再保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自保公司只有妥善安排再保险,才能经营直接业务和再保险业务。专业自保公司要分散自保公司的风险,因其业务规模有限,承保的风险质量差、组织规模小等固有的弱点,必须依赖再保险市场。因此,自保公司不仅是再保险的买方,也是再保险的卖方。自保公司成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它可以获得再保险,许多再保险公司只与保险公司做交易,而不同非保险企业打交道。企业通过设立自保公司可以直接进入再保险市场,以此分散风险,扩大自己的承保能力。自保公司直接获得再保险可以降低保险成本,因为企业的损失率直接与再保险费率相联系。同时,再保险在保险保障提供的形式、对新风险的反映等方面更具灵活性,能满足企业的特殊要求。

5、风险转移要求专业自保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

独立的企业实体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形式都适合专业自保公司。

(1)专业自保公司不仅仅要求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独立法律人格的概念是指公司在法律上是被看做独立的个体参与经济活动的,以自己的资产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债务,享有债权,它是一个拟制的“人”。在两大法系中,并不是所有的公司和合伙都是法律实体。就欧洲大陆而言,在法国,所有的商事联合体都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而在德国则情形有所不同,除普通合伙外的其他商事联合体(包括有限合伙)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在普通法系国家,仅仅公司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均无独立法律人格。“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专业自保公司要具有保险的属性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而不仅仅是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一个非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可能转移投资人的风险。因此,专业自保公司不能采用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同理,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专业自保公司也不能采用合伙企业的形式。

(2)专业自保公司不能是分公司。

虽然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实体,可以取得营业执照,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无从独立承担风险责任,从这一点来说,专业自保公司也决不能是分公司,而必须是子公司形式。

参考文献:

[1]粟芳,许谨良,保险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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