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仲裁的调整范围
2012-04-29何小杰
何小杰
摘 要 竞技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时效性等特点与体育仲裁具有的自愿性、高效性、经济性、秘密性的特点的高度契合,使体育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问题时倍受青睐。文章从体育仲裁的性质、竞技体育纠纷的特点出发,结合竞技体育纠纷的分类,对体育仲裁的调整范围进行探讨。
关键词 体育仲裁 仲裁范围 竞技体育
中图分类号:G803 文献标识码:A
Discussion on the Adjustment Scope of Sports Arbitration
HE Xiaojie
(Political Theory Teaching and Research Dept, Xi'an Physical Education College, Xi'an, Shaanxi 710068)
Abstract Sports disputes' features as professional, technical, practical and sports arbitration's features as voluntary, efficient, economy and secret, is consistent in a high degree, so sports arbitration in settling sports disputes is popular. Considering the nature of sports arbitration, sports disputes' features, combined with the kinds of sports dispute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adjustment scope of sports arbitration.
Key words sports arbitration; adjustment scope; competitive sports
0 引言
体育仲裁是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①
体育仲裁由于具有自愿性、高效性、经济性、秘密性的特性适应了竞技体育纠纷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及对时间的强烈性要求,再加上国际体育仲裁裁决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如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得到保障,体育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方面得到广泛的应用。
1 我国体育仲裁的现状
我国体育产业发展时间短,体育规则制度不完善,原来体育团体的内部规定的约束力日渐减弱,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之下,许多单位和个人钻法律空子,使用非常手段,获取荣誉和利益,致使体育纠纷日渐增多。面对日益增多的体育纠纷,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纠纷解决的机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但到目前为止国务院还没有就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制定任何行政规范,致使体育仲裁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实践中,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体育协会内部规则解决,但是因内部规则的合法性经常遭到质疑而使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大打折扣,再加上司法上对体育纠纷的解决较为混乱,有的按民事案件处理,有的按行政案件处理,有的则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②导致体育纠纷当事人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无所适从。
体育仲裁的高效性、经济性、秘密性等有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为了及时公正地解决矛盾和纠纷,发挥体育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作用,首先就要确定我国体育仲裁的范围。因为体育仲裁范围不仅决定争议能否提交仲裁,而且直接决定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③
体育仲裁范围是指使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的体育纠纷范围,即哪些体育纠纷可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体育纠纷不能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而只能采取其他解决方式。因为仲裁这一方式只能对部分纠纷的解决发挥独特的作用,不可能用来解决所有的争议。④
2 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框架——由体育仲裁的性质决定
首先应从体育仲裁的性质出发来确定体育仲裁的范围,因为从性质的角度才可将仲裁与其他类似的争议解决方式(如调节、诉讼)区分开来,体育仲裁的性质是确定体育仲裁的调节范围的决定性因素。仲裁作为现代社会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和一种重要的私力救济方式,其性质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但从确定仲裁范围的目的的角度,体育仲裁性质应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体育仲裁是一种法律纠纷的救济制度或方式。现代仲裁表现为一种解决法律纠纷和争议的法律制度,只有在法律框架之下仲裁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威力并实现其目的,游离在现行法律之外的仲裁是不可能的。仲裁是为解决纠纷或争议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但是,仲裁并不解决所有的社会纠纷,仲裁只能解决社会纠纷中法律纠纷部分,据此在圈定仲裁的可仲裁范围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对于因违反政治规则、道德规范、宗教信条和民间习俗等引起的非法律体育纠纷,不适合用仲裁方式解决。(2)纯粹的事实认定,不能成为仲裁的对象。凡涉及竞赛规则的一般技术性事项,因不是法律问题,不适合用仲裁方式解决。(3)体育组织的内部行为 (如机构的设置、变更、取消以及工作人员的选举、任命、调整等行为)是体育组织的自主管理行为,如果引起的纠纷具有劳动关系性质,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若不是劳动关系,不可提起仲裁。(4)对仅需要对法律纠纷作是非判断而不要作权益处置的,不能成为仲裁的对象,换言之,只要求判明谁合法谁违法,而不要求仲裁机关确定合法者的权益、违法者的责任,仲裁机关不应受理。
第二,体育仲裁是一种高度自治的争议解决制度或方式。在法律概括允许私自解决法律纠纷的情况下,自治解决纠纷就成了仲裁运行的核心。仲裁的自治性在确定体育仲裁的范围的直接意义为:只有可以自由处分的争议权利才可以提交仲裁,换句话说,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行政法律纠纷及刑事犯罪,当事人不能任意处分,因此不能对此类纠纷提起仲裁。体育民事纠纷分为体育侵权纠纷和体育合同纠纷。体育合同纠纷(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的可仲裁性不存在任何问题,侵权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则未有明文规定。但是,从仲裁的自治原则分析,侵权纠纷一般都会涉及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等问题,这些问题均可通过和解的方式进行解决,应属可自治解决的范围。因此,侵权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从根本上讲,体育民事侵权纠纷和体育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是由仲裁的自治性决定的。
以上依据体育仲裁的性质派出了非体育法律纠纷及体育行政纠纷和体育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肯定了体育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从而,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框架得以确定。下面将结合体育纠纷的特点及种类来进一步界定体育仲裁的范围。
3 体育仲裁的调整范围的具体界定 ——由体育纠纷的特点及种类确定
体育纠纷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本文仅从确定仲裁范围的目的的角度,对体育纠纷的两大显著特点加以说明。
第一,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有强烈的时间性要求。赛事迫在眉睫,无高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将使运动员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对于在时间上需要立即解决的体育纠纷,宜采用仲裁方式解决。
第二,竞技体育纠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面临竞技体育领域内特有的问题往往无所适从,因此,仲裁对于解决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体育纠纷,其效率及公正性方面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以体育仲裁的性质和体育纠纷的特点为基点,结合常见的体育纠纷种类,体育仲裁的调整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1)体育活动中的部分人身权纠纷。因运动员、运动队注册资格纠纷,教练员、裁判员资格的确立和等级的认定纠纷以及参赛资格等所引起的纠纷,因属于专业性问题,宜由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竞技体育活动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关系有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运动员之间的雇用合同,运动员转会、流动、竞赛报酬合同、广告合同、赞助合同、捐赠合同、保险合同、经纪合同等,因以上合同引起的纠纷均可以提起体育仲裁。
(3)竞技体育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而引起的纠纷。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违反体育竞赛的规则、规程和法规,破坏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因属于专业性问题并往往带有时间上的紧迫性,应由专业的体育仲裁机构仲裁。
(4)竞技体育活动中因重大技术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一般技术争议应按各单项体育竞赛规则处理,体育仲裁机构不宜受理此类纠纷。但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裁判员徇私错判)并产生重大后果(比如运动队因此而降级)而引起的纠纷,可通过体育仲裁解决。
(5)在国家一级比赛中,按照国际体育仲裁惯例应当予以提交仲裁的纠纷,违反我国主权和法律的除外。由于我国各项制度正在与国际接轨,而国际体育仲裁经过多年的发展,其管辖范围比较科学和成熟。与国际体育仲裁范围保持一致有利于我国体育事业走向世界,也避免因立法停滞、行政机关不作为或强调“中国国情”而妨碍我国体育仲裁范围扩展的现象发生。
(6) 运动员对行政处理不满,司法机关又不予受理的重大体育纠纷。在一些体育组织的管理规定损害了运动员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运动员对行政处理不满,但双方事先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运动员只好寻求司法救济。而法院由于专业性以及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原因不愿受理。这种情况下,只要运动员持有司法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纠纷重大,符合体育仲裁的特别规定(如运动员参加国际重大比赛的资格被内部决定由他人替代),一旦运动员提请,就应当强制规定双方接受体育仲裁。
(7)仲裁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体育纠纷。由于体育纠纷的具有多样性、突发性、紧急性特点,作此规定有利于特殊体育纠纷能得到及时解决,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概括地说,我国体育仲裁的调整范围为:除体育刑事纠纷、体育行政使纠纷和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涉及运动项目技术规则的纠纷外的与竞技体育运动有关的纠纷。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所以,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体育纠纷,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注释
① 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发与国际法的视野.法律出版社,2004:500.
② 郭成岗,吕卫东.中国足球协会性质的界定刍议[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2(3):3.
③ 注: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争议事项依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
④ 李汉生等编著.仲裁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7:3.
⑤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3: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