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现实价值
2012-04-14张惠芳
张惠芳
试论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现实价值
张惠芳
死缓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它的理论基础是辩证的哲学理论和慎杀、少杀甚至不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和刑罚观念。其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发展和丰富刑事法学理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提升中国的国际地位。
死缓制度;理论基础;现实价值
探讨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对于完善我国“死缓制度”乃至整个刑事政策、刑罚体系和司法体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丰富刑法学理论和提高刑事司法水平,构建和谐社会乃至和谐世界,提升中国的国际地位,都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
一、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制度”。说其是独创,不仅在形式上表现了仅为我国刑法所特有而古今中外各国刑法所全无,而且在内容上表现了规定“死缓”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等全面的内容。这一独创的“死缓制度”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
1.辩证的哲学理论
毛泽东主席历来注重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指导中国的革命和建设。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史上,列宁第一次提出对立统一规律是唯物辩证法的实质和核心并将对立统一规律通俗的表达为“一分为二”。毛泽东明确指出:“一分为二,这是个普遍现象,这就是辩证法。”[1](498)于是,“一分为二”逐渐广为流传。唯物辩证法的“一分为二”,是指一切事物、现象、过程都可分为两个互相对立和互相统一的部分,既要看到矛盾双方的对立和排除,也要看到双方的联系和统一,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死缓制度”是毛泽东主席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之时提出的,到1957年期间还不断提出过,其理论依据就是一分为二地审视和决定“死刑”。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一分为二地分析对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应否适用死刑。建国之初和进入社会主义时期后,为了建立新的民主秩序,解放生产力,毛泽东在保留死刑、杀一批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的前提下,又对这些人作出具体的分析。如应适用死刑应予杀掉的是所谓“小蒋介石”,即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恶霸、反革命,这些人不杀,“我们脚下就天天‘地震’,不能解放生产力,不能解放劳动人民”,至于“大蒋介石”,“比如宣统皇帝、王耀武、杜聿明那些人,我们一个不杀。”[1](317)后者主要是因为一般没有直接血债,且政治影响深远,这些人改造好了,对社会还有好处。实践也证明确实如此。如宣统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王耀武和杜聿明都是重大战犯,罪当处死,但都经过约十年的“革命教育”和“思想改造”,1959年12月被特赦后,成为了国家公民,还担任了一定的职务,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评价,如杜聿明1981年5月7日逝世后,邓小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参加了他的追悼会,悼词中肯定“他虽然走了曲折的道路,但也有着光荣的后半生,为人民的革命事业做出了贡献,人民将怀念他。”另外,对匪首、惯匪、重要的特务要杀,“群众才能翻身,人民政权才能巩固。”[2](120)而对于“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但情况可能转化,“假使有人丢个炸弹,把这个房子里的人都炸死了,或者一半,或者三分之一,你说杀不杀?那就一定要杀。”[3](37-38)在对不同的死刑适用对象作出分析后,他又确定了一条死刑是否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的原则,即:“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2](159)
二是一分为二地分析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好处与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死刑立即执行的好处是建立民主秩序、巩固新生政权,保障社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等。但它的弊端是具有不可挽回性、攀比性和孤立性,而且不利于继续打击反革命分子,还会造成不良影响。“死缓制度”的好处显而易见,他指出:“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护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建设事业。”[2](122)当然,二年期满后,也是可以转化的,“如果这些人中有若干人不能改造,继续为恶,将来仍可以杀,主动权操在我们手里。”[2](122)“以观后效”也是一分为二的,只要不再继续为恶、故意犯罪,就不杀了。实践证明,判处死刑适用“死缓”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罪犯,绝大部分都获得了减刑,实际执行的刑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2.慎杀的历史遗产
“死缓制度”创立于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之时,发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半个多世纪以来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于刑法典颁布、修订之时,丰富于近十多年来刑事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探讨和尝试之后。但它的思想根源,与我国古代慎刑慎杀思想是有一定渊源的。
我国古代每代王朝兴起之时,基本上都能吸取前朝暴政而亡的教训,提倡慎刑慎杀(到后期才酷刑滥杀)。历代法律文献中都有恤刑慎杀、哀刑节狱的记载,而且规定了系列慎刑慎杀的诉讼制度,如再审、回避、监察、录囚、监候等。据《旧唐书》颜师古注,录囚就是有囚犯“省录之,知其情况有冤滞与不也”。录囚之制始于西汉,分为臣工录囚和皇帝录囚,至唐已制度化。《汉书·隽不疑》载:汉武帝时隽不疑“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话几何人’”。《新唐书·刑法志》载:唐太宗“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五人,纵人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可见,因录囚之制少杀了不少人。始于明而完善于清的“监候”最直接体现了慎杀,明、清之际对死刑犯判处有“立决”(斩立决、绞立决)和“监候”(斩监候、绞监候)。“立决”相当于今天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监候”则有监禁等候之意。“立决”之外的死刑犯处监候,监禁等候的是“秋审”(复核地方的“监候”案)或朝审(复核京师的“监候”案),均在秋季进行,之后分“情实”、“缓决”、“矜可”、“可疑”(后加留养继祀)奏请皇帝裁决。可见,“监候”首先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同时又考虑某些非犯罪情况不再执行死刑(如“矜可”即家中老幼笃疾值得矜恤可去死刑,父祖无人奉养可“留养继祀”不再杀头),是较全面的“慎杀”制度。早在20世纪50年代卢蔚乾先生就说:“斩监候、绞监候的制度,也就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史例。我国‘死缓’是继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而有所发展。”[4]笔者虽不赞同其前句说法,但认同后句说的“死缓”是继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而有所发展。
一部中国刑罚史说明:滥杀与暴政相伴,滥杀与冤辜同生。古代慎杀思想的贯彻确在一定程度上禁止了执法官吏妄加刑戮,促使他们明法慎杀,从而减少些劳动人民的痛苦,避免了过多劳动力的丧失。慎杀思想促生恤刑慎杀、哀刑节狱等刑法思想和会审、录囚、死刑复核等刑事诉讼制度。慎杀思想确是我国死缓制度可资借鉴的一份历史文化遗产。也正因如此,“死缓”一经创立,就从未遭受任何非议。
3.少杀的死刑政策
死刑政策是刑事政策的一种,目前刑法学界对刑事政策的定义还没有较统一或公认的说法[5],因此也没有死刑政策的定义之说,好在死刑是一种单一的具体的刑种,结合学界对刑事政策的研究成果,我认为还是可以对死刑政策作出如下尚待完善的定义,即:死刑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我们国家为应对最严重的刑事犯罪,而制定的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否剥夺其生命以及相关问题的原则和准则。
少杀,历来是中国共产党和我国人民民主政权的死刑政策之一。我国“死缓制度”的创立、发展和逐步完善,始终与少杀的死刑政策紧密关联。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的死缓制度首创是毛泽东主席1951年5月在《第三次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指出的:“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的,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6](362)这一政策的时代背景是建国之初的镇压反革命,其目的是贯彻新生政权的“少杀政策”[2](119)。毛泽东针对死刑的弊端,曾多次强调要少杀。针对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他形象地强调:“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3](38)针对死刑的攀比性,镇反时他提出对老百姓的“普遍冤头”一个不要杀,一旦杀了一个,就会引起死刑的攀比,从而导致死刑的滥用进而导致死刑的扩大化,“这样的人杀了一个,第二个第三个就要来比,许多人头就要落地。”[3](38)针对死刑的孤立性,他指出“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2](121)在大规模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过后的肃反中,他又强调“凡机关、学校、部队生活查出来的反革命一个不杀,大部不捉”[3](37)。事实上,毛泽东始终强调“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入孤立”[7](1271)。“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7](1284)“少杀”的死刑政策,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在死刑问题上的伟大气魄和丰富智慧,充分体现了少杀政策的“死缓制度”,必将演变成法律制度。这一政策最早进入法律规范性文件是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根据该条例草案说明,“死缓”适用对象还仅限于贪污犯,及至1959年9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以及刘少奇主席发布的特赦令,死缓制度适用对象已经包括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罪[8](125-126)。死缓制度最终成为刑法制度为1979年刑法典完成,并为1997年刑法典进一步完善。根据现行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缓制度,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二年考验期内,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则二年期满不再执行死刑的制度。
应当指出:基于在世界范围内历时200余年而不息的死刑存废大论争至今死刑废止论已日益占上风和废除死刑理论的不断深入,对死缓制度的研究与适用比之其他刑法制度的研究和适用都要来得广泛和深入。现代死缓制度的优点与活力已远超出镇压反革命、贯彻少杀的死刑政策的范围与需要。
还应当指出:废除死刑即不杀的理论,对我国死刑立法也有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在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也就是说废除了《刑法》分则规定的13种罪名的死刑。还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也就是说对这类犯罪主体基本废除了死刑。
4.错杀的防范意识
前述的慎杀、少杀都蕴含着防止错杀、滥杀,但防止错杀仍是独立于慎杀、少杀之外的又一重要死刑政策。历史证明: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无论立法者将慎杀、少杀在立法上设置得多么精巧,无论执法者的人格多么完善和执法水平多么高明,但由于多种原因,都难以保证不出现错杀的客观结果。因而防止错杀是死缓制度的又一思想基础。
事实上,防止错杀的思想、制度和措施源远流长。西周统治者就有“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刑事观①。还建立了颇具民主意味的“三刺制度”,即对死刑案件审判时,经询问群臣、群吏、万民三方面意见,取得赞同后才能决定处罪犯死刑的制度。封建时代形成了对死刑案多级审判制度和多部门共同审理制度,秦朝对死刑案实行了县、郡、中央的三级终审制,汉朝则形成了县、郡、州、中央的四级终审制;隋、唐死刑案件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度②;明、清时对死刑案件形成了更为严格的中央多部院长官共同审理的“三司会审”、“九卿会审”③制度。另外,我国历代统治者受“天道”观、“德主刑辅”、“礼法合一”的影响,都有怕错杀而招致天怒人怨,而赦免疑罪、重罪之举。
防止错杀,力避错误,我们党和国家在这方面表现出了巨大的勇气和气魄。毛泽东主席在倡导死缓制度时,就反复强调防止错杀,不要犯错误。在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就指出:“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2](159)同时又说:“……,我们一定要镇压一切反革命,但是一定不可捕错杀错。”[1](43)前面引述他讲的“一颗脑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更是形象生动,非常鲜明地提出防止错杀。实践中出现了错杀结果,在“镇反”时杀掉的反革命分子,后来有的被“平反”;在几次“严打”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也有不断被“平反”的情况出现;前几年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滕兴善案这些冤案,集中表现了刑讯逼供、监督机制不健全和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问题。杜培武、佘祥林侥幸留下性命,沉冤昭雪,但不是死刑复核的结果,而是真凶的出现和“被害人”“天降”,聂树斌、滕兴善却永远成为刑场的孤魂。这些惊心凄惨的案例,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催生了新的防止错杀的制度。如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复核死刑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这是巨大的进步,但仍需进一步完善。
二、“死缓”理论基础的现实价值
我国“死缓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着极为广泛和深远的现实价值。
1.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我国《宪法》第5条第1、2款明文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治国方略,达此目的,就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而“死缓”的理论基础,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首先,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内容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前二者主要体现法制的统一,后二者主要体现法制的尊严。“死缓”的理论基础,在我国逐步从立法上保证了对触犯死罪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有法可依,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死缓”的理论基础,同时也逐步保证了适用死刑和“死缓”的有法可依,这在实体法如《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程序法如《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如前述的《复核死刑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得到体现。在有法必依方面,《宪法》第5条第3、4款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次,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捍卫法制尊严的有效途径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慎刑慎杀,尽量少杀和依法不杀,防止错杀,就能促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近年来,系列重大刑事冤案不断出现,其主要原因就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的,但就是有人不严格执法甚至法外酷讯。违法必究则是急需进一步解决的,统一的死刑错案追究制度要尽快建立。绝不应再出现出了冤假错案而不使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的现象。错案追究制度古已有之。早在封建法律中就规定出入人罪、法外滥刑者要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秦律规定量刑失轻失重的为“失刑”,故意重判和轻判的为“不直”,当论罪而不论或故意减轻的为“从囚”,均视为犯罪,要“致以律”。唐律《断狱律》规定:“司法官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罪,改判刑等的(如笞十改三十)以所剩论(要笞二十),改变刑种的(如刑笞入杖),轻者以所剩论,重者以罪论,由于死刑错案危害极大、影响恶劣,确需建立死刑错案追究制度;又由于死刑错案的产生不仅涉及审判机关,还涉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只追究其中一家司法机关及其承办人的责任显然是不公正、不公平的,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统一的死刑错案追究制度。
2.有利于发展和丰富刑事法学理论
当今中国不应该废除死刑,但应最大限度减少死刑和适用“死缓”。这是因为:首先,死刑的存废涉及到社会物质文明条件、精神文明条件、生命价值观、死刑功能观乃至一定的社会民情基础和社会情感需求等诸多因素。我国除了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文明条件、精神文明条件外,还由于中国目前仍存在严峻的治安形势,最严重、最危险的犯罪没有得到根本遏制,而且报应刑观念在民族的心理结构中根深蒂固,所以,我国还有保留死刑的必要。其次,刑法理论界与刑事司法界乃至社会民众对死刑的弊端有了更深入、广泛的认识,普遍达成少杀的共识,甚至出现尽量不杀的认识和做法,所以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再次,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死缓”是最大限度限制死刑的法律制度已无异议,社会民众对适用“死缓”大都能理解并无反感。
既然要保留死刑又要最大限度限制死刑,尽量少杀人,那么慎杀、少杀甚至不杀、防止错杀就涉及到诸多问题必须不断深入进行研究。就死刑立法而言,现行刑法分则有47个条文规定有死刑的68种犯罪,哪些罪可以废除死刑,现行刑法总则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犯罪人有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还有哪些犯罪人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了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以外都不适用死刑。说明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成果已被立法机关采纳。实际上,这些问题仍然有待于深入研究,如同是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走私核材料罪是否应该取消死刑,笔者认为应该取消。因为这种犯罪虽然国外时有发生,但中国海关总署负责人在2004年10月26日讲到:目前我国海关没有发现走私核材料的行为④。从那时至今,笔者也没有找到走私核材料罪的案例。这种极少出现的犯罪没有必要设置死刑。就适用死刑而言,涉及到罪行的严重程度怎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怎样、死刑的判决权和核准权等问题。就适用“死缓”而言,涉及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死缓”的判决权和核准权、“死缓”执行期间和期满后的法律后果、“死缓”执行期和执行期满的日期计算等问题,仍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又如: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和实质条件、怎样划分死刑立即执行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死缓”是否能够完全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和在立法上怎样体现、如何在刑事司法中保证各级法院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时真正贯彻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如何使“死缓”犯期满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等,也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应当指出,对于“死缓”犯期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立法机关根据多年来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修订了刑法第50条的规定,主要是两方面:一是在“死缓”两年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由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25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实,这两方面也还值得深入研究,第一种情况如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有两个以上重大立功表现是否也只能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一次重大立功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两个以上重大立功也只能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对死缓犯的教育和改造。第二种情况人民法院对某些死缓犯限制减刑的法理依据是什么?限制减刑不是一个刑种,也不是一种刑罚制度。再者,限制减刑的事实依据也值得研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已经考虑,限制减刑时是否还需考虑;“等情况”到底是那些情况。三是限制减刑如何进行法律监督。四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具体有哪些犯罪,如是否包括有组织的致人死亡的故意伤害罪。对这些问题的更广泛更深入的研究,必将发展和丰富我国刑事法学的理论。
3.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和谐社会”新理念,十六届四中全会发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号召,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谐社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和谐社会实现的基本政治途径是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完善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的立法和司法。犯罪是诸多社会关系中不和谐的现象,而死刑问题更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主旋律中最不和谐的音符,一分为二地看死刑、慎杀、少杀甚至不杀、防止错杀的“死缓”理论基础,通过对死刑的改革,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地意义。
首先,保留死刑为整个社会惩治最严重的犯罪、消除不和谐因素。慎杀、少杀的前提都是保留“死罪”、“死刑”。由于各种原因,现阶段最严重的犯罪还不时出现,是很不和谐的因素。2009年新疆7·5事件,新疆少数民族分裂分子在乌鲁木齐就进行了肆无忌惮地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如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稳定甚至国家的安全,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并予执行(对该事件罪行极其严重的十几名犯罪分子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构建我国和谐社会铲除了一颗毒瘤。腐败也是影响党群关系的不和谐障碍,人民群众对腐败分子尤其是位高权重的贪污犯、受贿犯深恶痛绝,我们曾杀掉了大贪污犯、大受贿犯成克杰、胡长青、郑筱萸等,人民拍手称快。
其次,限制死刑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了尖锐矛盾。慎杀、少杀,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能够调处尖锐的社会矛盾。“死缓”是限制死刑不杀的最好刑法制度。由于各种原因,社会矛盾不断出现,有的还十分尖锐,如故意将人杀死,往往会在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乃至其他公民之间发生尖锐的矛盾,通过限制死刑的适用,启动刑罚的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往往可使尖锐矛盾得以缓和、淡化,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这样一个案子能说明问题。甲乙两村都是各自一姓家族、人口均2000多人、相邻3华里的自然村,历史上曾多次发生宗族械斗纠纷,每次械斗都有多人死伤。甲村村民丙组织绑架乙村村民丁的儿子戊,勒索50万元,在绑架过程中,使用“胶带”封住戊的眼、鼻、嘴,致戊“窒息死亡”。甲、乙两村村民购置土枪、土炮、炸药,准备械斗一番。全县上下紧张起来,后两村在外工作人员回村做工作,丙愿意赔偿丁30万元,在县城当面道歉,并表示痛改前非,自动投案。一审判决丙某“死缓”,缓解了丙、丁的怨恨,双方村民也放弃了械斗,促进了当地稳定和两村村民的和谐相处。
最后,逐步废除死刑有利解决国家与公民间的矛盾冲突。“死罪”、“死刑”当然是国家与公民尖锐矛盾的冲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死刑政策设立的目标应当在将来全面废除死刑。这一目标早已提出,毛泽东提出的“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政策体现了党还是把废除死刑作为奋斗目标的。刘少奇同志在1956年代表中央向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明确提出过完全废除“死刑”。但从20世纪80年代初“严打”开始至今,虽总体上仍坚持限制死刑,但死刑的适用明显扩大。但最终完全废除死刑的目标应当没有变化。废除死刑,在处理国家与公民(罪犯也是公民)的关系中能够体现公平、正义,能够避免错杀的悲剧。犯罪作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9](379),“藐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其产生基本都由社会因素(一定社会统治关系中的不和谐因素)和犯罪人个人因素共同作用使然。废除死刑,一方面明确让罪犯只承担除生命刑外的自由刑、财产刑和名誉刑等“个人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让国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即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剥夺生命,对其生命给予妥协保留,这实际体现了公平、正义。而要构建和谐社会,在正确处理国家与公民这对主体的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要贯彻公平、正义的理念。
4.有利于提升中国的国际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际地位不断提高,但还需继续提升。多年来,在提升国际地位中主要是扩大发展经济力、扩大政治影响力、做了维护人类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强调合作共赢、力倡世界和谐等大量工作。“和谐世界”的思想是我国领导人首提的,胡锦涛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首脑会议上发表了《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的重要讲话,在出席第六十四届联大一般性辩论时发表题为《同舟共济、共创未来》的重要讲话,提出了国际社会应“用更广阔的视野审视安全,维护世界和平稳定”;“用更全面的观念看待发展,促进共同繁荣”;“用更广阔的胸襟相互包容,实现和谐共处”。“和谐世界”思想的提出,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种不同以往的全球治理模式,意义重大深远。可以说,谁在建设和谐世界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和作出了较大贡献,谁的国际地位就会提高。“死缓”的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能使我们在建设和谐世界中扮演较重要的角色和做出一定的贡献,从而提升我国的国际地位。
首先,促使我们吸收人类的政治文明成果。一分为二地分析和对待死刑,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正确认识资本主义国家废除死刑,在18世纪40年代,就有资本主义国家如意大利废除了死刑,以后时废时存,最终在1890年废除死刑[10]。之后,废除死刑逐步形成了一种趋势并较快地扩大开来。应该说,资本主义国家废除死刑在历史上具有进步作用,主要表现在“客观上少杀了些劳动人民”、“为无产阶级的革命斗争造成了一定的有利条件”、“适应了人类刑罚历史从严酷走向轻缓这一总的发展趋势”。[11]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废除死刑是人类政治文明的成果,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虽然还不能现在废除死刑,但可以逐步创造条件,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前进。历史证明,一个在人类的文明成果面前自设“禁区”、闭关锁国的国家,不可能与其他国家和谐相处,也没有国际地位可言,在国际上只能被欺侮、被凌辱,清末王朝就是典型。
其次,促使我们重视和签署限制、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20世纪中叶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签署了多个国际人权公约,废除死刑在一定范围内成为了国际法规范。如我国政府已签署的1966年12月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就明确限制了死刑,并暗示要废除死刑;《美洲人权公约》张扬“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尊重其生命的权利,亦即不因为任何原因而终止的一种权利”,“废除死刑有助于对生命权的更有效的保护”[12](229);大赦国际在其1997年通过的《斯德哥尔摩宣言》中明确指出,死刑“侵犯生命权”[12](231),是残忍和不人道的刑罚。20 世纪 80年代,《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废除死刑的第六议定书通过。如果我国没有慎杀、少杀甚至不杀、防止错杀的“死缓”理论基础,很难想象会签署有关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而不签署一定的国际公约,不尊重有关废除死刑的国际法规范,就不能与国际社会接轨,就很难提升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
注 释:
① 《尚书·大禹漠》是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指处理两可的疑难案件,宁可偏宽,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
② 指死刑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的长官负责、共同审理的制度。
③ “九卿会审”是清代在明朝“九卿圆审”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一种会审组织和制度,指对死刑案件由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共同审理,最后由皇帝审核批准的制度。
④ 参见2004年10月27日《四川成都报》的《海关没有发现走私核材料、向基地组织武装走私案例》一文。
[1]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2]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3]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
[4]卢蔚乾.死刑的缓刑问题[J].政法研究,1956,(6):53-56.
[5]刘仁文.论刑事政策的概念与范围[J].刑事法学,2005,(5):82-90.
[6]张希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7]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4卷[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8]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0]泷川幸辰.死刑问题之历史的研究(黄觉非译)[J].国立北平大学法商学院法学专刊,1936,(6):29-33.
[11]成光海.试评资本主义国家废除死刑[J].法学研究,1986,(2):61-66.
[12]邱兴隆.比较刑法(第1卷·死刑专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On the Theoretical Principle and Real Value of the“The Reprieve System of Death Penalty”
ZHANG Hui-fang
The Reprieve System of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 system,which was created originally by our country.Its theoretical principles are dialecticalphilosophy theories,the criminal policy and punishment concept of cautious applica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reduction of death sentence,prevention wrong death penalty and no death penalty included.This is conducive to maintain the unity and dignity of the legal system、promote and enrich the criminal law theory,constructe the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and raise china’s international status.
the reprieve system of death penalty;theoretical principle;real value
张惠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湖南 长沙 410081)
(责任编校:文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