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行为经济学视角的社会纠纷化解思考
2012-04-13蒲勇健
师 伟,蒲勇健
(重庆大学 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重庆 400044)
基于行为经济学视角的社会纠纷化解思考
师 伟,蒲勇健
(重庆大学 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重庆 400044)
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之一。在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并且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举世瞩目成就之后,化解社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就成为我国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目标。传统的纠纷化解理论往往局限于司法层面,强调纠纷发生后处理的方式,而从行为经济学角度出发,可知纠纷的预防比纠纷的处理更加重要,通过规避消极互惠的方式将纠纷化解在萌芽中,将节省大量的社会成本,促进“双赢”甚至“多赢”局面的形成,这不仅为纠纷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研究视角,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和谐;消极;互惠;纠纷
一、引言
现代社会是一个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所谓社会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利益上的矛盾冲突,而是指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不承认矛盾,而是要坚持按客观规律办事,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努力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使发展更平衡、利益更兼容、关系更融洽。因此,和谐社会的实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在化解矛盾、消除冲突的过程中达到和谐。
如何化解社会纠纷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命题,传统的纠纷化解理论研究往往从司法或者执行层面来阐述,但行为经济学为我们提供了新的研究角度,启发我们从微观心理层面对和谐社会的纠纷化解机制进行思考。
二、传统纠纷化解方式
从上世纪60年代以来,纠纷化解日益成为各国法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学科的重要研究领域;在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纠纷化解也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焦点,并取得了很多成果。顾培东是最早研究纠纷化解的法学界学者[1],范愉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2],徐昕就私力救济这种纠纷化解方式进行了深入研究[3],朱晓阳从惩罚社会学角度对群体性纠纷作了独到阐述[4]。从总体上看,国内对纠纷处理的研究多数停留在法学、社会学领域,处理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有两种:诉讼与调解。
诉讼制度更多地反映了纠纷化解过程的对抗性一面,体现了司法的权威性,是解决纠纷最公正的方式。但是,诉讼方式成本高,在人情化的社会中,人们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去打官司,因此,诉讼在我国尤其是在农村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遇,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更愿意选择非诉讼方式。调解制度体现了纠纷化解过程中避免直接对抗的特点,是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公众的法律公正观尚未完全形成,对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有时难以理解;在面对纠纷时,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合情”、“合理”这类实体正义的获得;一旦发现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便认为法律是不公的,转而寻求其他途径挑战法律权威。但事实上,调解制度作为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并非不见容于现代法制社会,相反,它是发达国家后现代司法的标志之一。调解是非讼解纷方式之一,即所谓的ADR(Ai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美国学者劳拉·纳德尔对纠纷的阶段进行了分析,认为纠纷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不满、冲突、纠纷。单向的不满阶段是指当事人意识到或感觉到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权益受到了侵害,进而心怀不满,并可能采取某些单向的行动(诸如忍受、回避和提出问题)的过程;双向的冲突阶段是指纠纷当事人相互之间作用的过程,表现为当事人相互的对抗争斗,冲突处理方式主要有强制和交涉;随着冲突的升级和第三方的介入,就进入了三向的纠纷阶段,即纠纷外主体介入纠纷并充当解纷的第三方,此时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诉讼和调解[5]。
由此可见,传统的纠纷化解方式,无论是诉讼还是调解,都是在冲突出现之后,从矛盾对立的角度来解决问题,不同之处在于诉讼依据的是司法权威性,而调解更多的是依据公平第三方的引入,很少有学者对冲突发生之前的过程进行研究。而和谐社会是一个发现矛盾、解决矛盾的过程,一个好的纠纷化解机制不仅能够有效处理事实上的纠纷,更要能够弱化甚至消除隐藏在纠纷之下的人们之间的矛盾、冲突,将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行为经济学的启示
行为博弈理论认为人们不仅仅追求物质利益,同时还具有互惠动机,也就是说,人们愿意对其他人的善意回报以善意,而对那些被感知为不善的行为进行惩罚,前者是积极互惠,后者属于消极互惠。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人们对于公平的衡量有不同的标准,这可能造成人们对于善意的判断出现个体差异,从而导致人们之间出现频繁的消极互惠行为。依据博弈理论可知,消极互惠行为将导致非合作的结果,相对于合作性博弈而言,这是一种效率低下的局面,并且消极互惠行为可能会使人们陷入无休止报复的漩涡中,激化社会矛盾,增加社会成本,显然,这是与和谐理念背道而驰的;而根据纳德尔的纠纷阶段理论,消极互惠正是单向不满发生的过程,如果能有效消除人们的消极互惠行为,那么就能将纠纷扼杀在萌芽之中,极大地降低社会成本,促成社会和谐。
调解制度是通过公平第三方的引入化解纠纷的,而行为博弈理论通过大量的实验证明,只要能够引入各方都认可的第三方参与者,人们之间的消极互惠行为就可以被有效弱化,从而将纠纷化解在萌芽之中,也就是说,相对于传统的纠纷化解方式,行为经济学更侧重于纠纷形成之前的消极互惠化解机制研究。
(一)互惠偏好的存在
上世纪90年代以来,行为经济学的崛起打破了传统经济学“完全理性”行为人的前提,将心理学中具有“有限理性”特征的社会性偏好引入经济学研究,实现了经济学的“二次革命”,这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行为人互惠偏好的提出及应用。
互惠偏好属于公平心理偏好的一种,体现了参与者对于动机公平的追求。大量的行为博弈实验证明了参与者互惠性偏好的存在,比如在最后通牒博弈、单方指定博弈、礼物交换博弈、公共物品投资博弈、具有惩罚和不具有惩罚的市场博弈及信任博弈等可控博弈实验中,实验者发现大部分参与人显示出了诸如非公平规避、互惠等社会性偏好,而且这种关注其他人行为的偏好是对自私自利假设的系统偏离[6,7]。此外,互惠性偏好具有严密的进化理论依据,Masanori和Michael在连续性合作的基础上证明了互惠性偏好不仅在小规模群体中可以进化出来,在大规模群体中同样能够进化出来[8],这改变了之前进化理论中大规模群体无法进化出互惠的观点,为互惠性偏好的存在提供了理论依据。董志强从演化博弈的角度回答了人类的公平心理偏好从何而来的问题,他通过一个演化博弈模型和随机演化仿真模型证明,无论在完全封闭的族群中还是在开放竞争的族群中,公平偏好的单态社会均是随机稳定的演化均衡[9],这一认识有助于为行为经济学的公平互惠偏好假设提供逻辑支持,也有助于从新的视角思考人们的非理性行为,以及探索经济理性的边界。
很多经济学家认为公平互惠是影响宏观经济波动的重要因素[10];世界银行也在其发展报告中阐述了人类具有公平偏好的特征,强调了公平对于发展的重要作用[11]。进一步,更为细致的行为博弈实验告诉我们,消极互惠偏好比积极互惠偏好具有更强的影响效应,在许多常规的博弈实验中积极互惠偏好本质上并没有多少解释能力,而消极互惠偏好却能够有效地影响人们的选择,通俗地讲,人们在获得帮助时不一定会回报对方,而在受到伤害时却经常会报复对方。行为经济学的这一发现,使人们意识到消极互惠对个体甚至群体行为的影响作用,充分重视并有效地消除消极互惠不仅可以降低社会紧张度,缓和社会不满情绪,还能为纠纷化解理论的研究开辟新的视野。
(二)消极互惠效应的规避
大量的行为博弈实验证明了互惠偏好的存在,越来越多的学者正使用互惠性偏好作为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假定行为人具有互惠偏好来改造传统理论并解释现实中的事情。例如,蒲勇健通过将互惠偏好植入经典的委托—代理模型,论证了在一定条件下代理人的非理性行为可以使委托人获取高于理性均衡利益的收益,从而使不对称信息环境下的个体行为博弈的经济效应得到改善,进而提高了团队、组织甚至整个社会的运作效率[12]。此外,蒲勇健的理论还可以解释许多成功企业的人性化管理和相应的企业文化,可以解释如日本企业里员工在下班后还仍然在为企业无偿工作等现象,也可以解释大公司给予其高管高年薪收入的现象。在日本的许多企业里,公司给予员工非常好的福利,公司高层也经常在业余时间里与员工们进行平等友好的交流沟通;反过来,员工的回报是,在公司处于困境时不像欧美企业中的员工那样频频跳槽,而是宁愿接受减薪在原来的公司里继续努力工作,与公司共渡难关。这种现象就是积极性互惠偏好的例子,企业与员工之间相互支持,相互回报,从而建立了某种“投桃报李”的积极性互惠激励机制,降低了企业运行成本,提高了生产效率,进而达到了“双赢”的效果。
积极互惠效应减少社会摩擦,促进社会和谐,是社会顺利运行的润滑油;而消极互惠效应则滋生了不满情绪,是社会纠纷产生的源头。在生活中,很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一报还一报”等类型的消极互惠行为并不是有意为之的,但这些行为却在客观上造成了社会冲突,甚至引发了很多群体性事件。如何建立有效的纠纷化解机制消除那些本不应发生的消极互惠行为,是值得学术界及有关部门思考的问题,具有深远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在这方面,行为经济学再次为我们提供了启示。Blount在对最后通牒博弈进行实验时发现,当回应者面临一个由提议者提出的(8,2)分配方式时,通常会拒绝这一提议;但是,这个回应者通常会接受由某种随机方法决定的或是由第三方(比如法院或规章制度)所裁决的一个同样的(8,2)分配方案[13]。Blount的实验告诉我们,行为人基于消极互惠偏好的存在往往会拒绝某种不公平的结果,但当这种不公平的结果是由某种客观程序产生时又会选择接受,这说明存在某种方式可以有效规避人们的消极互惠行为;进一步,笔者在Dufwenberg和Kirchsteiger连续互惠理论[14]基础上,通过引入客观的决策程序证明了在一定条件下,参与者的消极互惠行为会被弱化,从而在理论上证明了通过将决策程序客观化、透明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消极互惠的影响,减少社会冲突,为我们社会纠纷化解理论的发展开辟新的研究视角[15]。
(三)行为经济学对纠纷化解的启示
大量的行为博弈实验证明了当某种客观决策程序存在时,互惠参与者的行为将发生重大改变,消极互惠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削弱甚至规避,笔者认为这一发现可以为我国和谐社会纠纷化解机制的建立带来以下几点启示。
1.重视程序公平,消除矛盾萌芽
目前,我国对于纠纷化解机制的研究多处于司法领域,更多的是从诉讼或者调解的角度去解决问题、寻求对策的。司法的健全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必要保障,但仅从司法角度去化解纠纷势必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并且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大量的行为博弈实验表明,通过公平合理的程序化手段完全可以避免冲突、化解纠纷。如果能够在引起纠纷的决策制定时,就引入某一客观、公正的程序,使决策程序化、透明化,无疑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冲突,使矛盾内部化,节省大量的社会成本。笔者认为决策的外部化优于矛盾的外部化,传统纠纷处理的观点是站在对抗性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而决策程序化的引入从本质上有利于将对抗性的文化转变为合作性的文化,最大程度地促使合作的产生,有利于和谐理念的培养。
2.树立社会正义,统一公平理念
从本质上说,笔者认为引入某种客观决策程序相当于再次界定了公平的概念,统一了参与者对于公平的认识,从而有利于化解彼此的矛盾,弱化消极互惠行为。在现实中,社会公平往往涉及的是社会基本结构问题,是一种关系到社会各个阶层、各个方面的合作体系中一系列主要的社会政策、法律和制度安排,而社会结构本身又是在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地进行着结构性和非结构性的变化的。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不同阶层的人员在不同所有制、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之间流动频繁,职业身份常常变动,而职业身份、阶层的变动常常会影响着人们对公平的理解和把握,也就是说,社会公平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中存在着迥然不同的标准,有着相异甚至相反的内涵。
在社会价值多元化的历史条件下,很难框定一个绝对正确或绝对错误的观点,也就极易出现社会公平标准的混乱,从而无法有效化解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理所当然地要担当起树立社会正义,确定社会公平并恪守社会公平的双重职责,只有这样才能将人们对于公平的认知最大程度地统一起来,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矛盾纠纷。
3.增加政府公信,确立制度权威
引入某种客观决策程序之所以可以重新界定公平基准,不仅是因为其客观、独立的地位,更是因为参与者对此决策程序的广泛认可性。中国是个文明古国,“信”是东方文明的精髓之一,所谓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作为社会公平的树立者与维护者,政府首先面对的即是公信问题。执政者之所以为执政者,不仅在于他们在法理上是代表公众利益、公众价值的权力支配者,是能够对社会的走向有着决策权和执行权的领导群体和管理群体,更重要的是因为他们在政治上能够自觉选择适合于为政的符合中正之道的价值目标,从而尽可能获取最大多数公众的认可和接受,若没有这种广泛的公信力,政府就无法令公众心服,从而也就丧失了有效化解纠纷的手段;此外,必须树立制度的权威性,即政府的政策必须在一段时期内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
四、结论
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之一。当我国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并且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举世瞩目成就之后,化解社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建立和谐社会就成为未来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目标。传统的纠纷化解理论往往局限于司法层面,强调纠纷发生后处理的方式,而本文从行为经济学角度出发,认为纠纷的预防比纠纷的处理更加重要,通过规避消极互惠的方式将纠纷化解在萌芽中将节省大量的社会成本,促进“双赢”甚至“多赢”局面的出现,不仅为纠纷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研究视角,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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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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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迪尔]
C912.37
A
1000-2359(2012)02-0104-04
师伟(1982-),男,河南新乡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博弈论与数量经济学研究;蒲勇健(1961-),男,重庆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博弈论与数量经济学研究。
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