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刑法规制竞合之处理
2012-04-13王强军
王强军
交通安全刑法规制竞合之处理
王强军
现行刑法在交通安全的规制上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共舞”的局面。在实现从危险到实害、从过失到故意全方位规制的同时,也必然产生三罪在处罚范围上的重叠。当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时,在危险驾驶罪和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竞合;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在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竞合。针对前者的竞合,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危险驾驶罪;针对后者的竞合,应当选择适用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法条竞合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在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同时,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现行刑法在交通安全的规制上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共舞”的局面。为了实现刑法所追求的罪刑均衡,实现刑法的公众认同,我们有必要准确地把握三个犯罪各自的本质、行为特征和处罚范围,从而理性地处理三者之间的竞合关系。
一、规制交通安全刑法网络之织成
在现代科技社会,处处都有危险,我们生活的许多方便,也是这些危险换来的,所以,在确定对危险或风险进行控制时,应当注重对利益与风险的衡量。即危险是否被容许,要依照行为的社会意义加以评价。没有社会利益而且被社会所非难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有危险[1](41)。经过对利益的权衡和比较,我们就可以确定何种危险应当受到刑法的控制,何种危害结果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对于交通安全更是如此,基于机动车本身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因此有必要从危险到实害都应当有相应的刑法进行规制。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现行刑法在交通安全的规制上编织了从危险到实害、从过失到故意的刑事法网。
1.危险驾驶罪——控制风险
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尽管说本罪的罪名被确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其行为模式却只有两种: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分别将二者称之为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
(1)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控制具体危险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要控制的主要是双方之间在道路上通过随意变道、超车、加塞等方式实现竞向前进,进而在这一过程中对周围的行人、车辆、财产所可能造成的危险。之所以在该类型的危险驾驶罪中要求只有出现具体危险时犯罪方告成立,是因为尽管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可能对周围的行人、车辆、财产造成威胁,但该行为毕竟是在行为人精神状况完全正常,控制自身和机动车的能力完全具备的条件下实施的,所以,对其犯罪成立要件的要求相对于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就较为严格。
也正是因为如此,构成该类型的危险驾驶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必须存在追逐竞驶的行为。所谓追逐竞驶也就是双方在道路上追逐,竞向前进。既然是追逐竞驶,那么就肯定存在“追的一方”和“被追的一方”。只有双方之间在道路上任意追逐、随意变道才会产生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刑法也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第二,必须发生在道路上。这里的道路并不限定为公共交通的道路,即便是工厂、矿区、学校等的道路也可以构成本罪,因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并不是狭义的公共交通安全,而是广义的公共安全。相应地如果追逐竞驶行为发生在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封闭道路上、测试车道上等则不能构成本罪。第三,追逐竞驶行为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所谓的情节恶劣就是追逐竞驶行为已经足以危及到周围的行人、车辆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大体上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衡量,主观方面包括行为人追逐竞驶的动机、追逐竞驶的目的等等;客观方面包括追逐竞驶的时间、追逐竞驶的道路、追逐竞驶的次数、追逐竞驶的速度等等。
(2)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控制抽象危险
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指醉酒之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所以对该类型的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要件要求较为宽松,只要出现抽象危险,犯罪即告既遂,是因为立法者根据已有的社会经验和社会常识认为,机动车属于具有高速行驶特点的工具,这种特点要求驾驶人员必须保持高度的头脑清醒和精神集中。即便是如此也还是有极大可能发生危险或交通事故。但醉酒之后,精神亢奋状态,生理反应能力与危险的判断能力都大为降低,但驾驶人却过度自信,高估自己的驾驶技术,此种心理态度及其危险性,无异于车道上滚动的炸弹,潜伏很大的灾难[2](390)。为了避免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危险转化为实害,刑法有必要对这种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进行提前干预和规制。
抽象危险犯罪的成立标准就是行为人实施了立法机关基于社会经验和常识而认定的危险行为。在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中,抽象危险的认定标准就是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机动车相对较为明确具体,所以认定本罪关键和标准也就只有一个,即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这一标准也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我国司法机关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除此之外,对于醉酒驾驶没有情节和严重程度的要求。
2.交通肇事罪——惩罚结果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通过交通肇事罪的概念界定,我们就可以得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首先,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因此而导致了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发生。其次,主观方面,行为人对于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和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观认识上存在矛盾。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有认识的,但是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排斥的、反对的。也正是因为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反对和排斥,各国立法机关均将交通肇事罪限定为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的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排斥和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是客观上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机动车属于具有高速运行性能的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本身也有极大可能受到伤害。基于这种客观事实,驾驶人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时,往往会相信自己有足够的能力和依据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事实是,行为人高估了其所信赖的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据,从而引起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实现在交通运输领域中保护交通安全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各国刑法均是将交通肇事罪定性为只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过失犯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制风险&惩罚结果
结合刑法第114条、115条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方面由于其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不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因为其所侵犯的法益“公共安全”的相对模糊性,所以,尽管只是一个罪名,但刑法却用114条和115条两个条文进行规定。其中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是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制风险
随着工业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和承受各种人为的风险,从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而且,风险社会下的“风险”呈现出自己独特的性质。所以当其爆发时,我们难以控制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范围,其危害后果甚至可以表现为空间上的“国际扩散性”和在时间上的“世代延续性”。如日本地震引发的核泄漏不单单危及到日本国内,而且波及到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时间的延展性上,切尔诺贝利事件导致当地较长时间内人类无法居住。
为了防止风险转化为实害,整个社会必须在观念层面转变对传统社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在制度层面必须采取措施对这种风险进行控制,而较为有效的制度安排就是将可能导致实际危害结果的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相应地就需要增加针对控制各种风险和危险的犯罪,而造成危险和风险的行为或来源是不确定的,在立法不能及时准确地做出回应的时间,我们可以限定条件,利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可能造成的风险和危险的各种行为进行惩罚。在交通安全的规制中,比如驾驶机动车在闹市中穿行、逆向行驶、无视信号灯行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等等,上述驾驶行为都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的威胁,刑法应当做出积极的应对,但是现有的危险驾驶罪只能处罚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所以,针对上述行为只能认定为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罚结果
实害犯形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为了惩罚那些法律不能预测的同时又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的行为;碰瓷行为;盗窃井盖行为;私拉电网行为等等。近些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被用来对交通安全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进行规制。第一类较为典型就是将“碰瓷”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
之所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是由以下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速行驶的性质所决定。机动车属于在动力牵引下具有高速行进性能的工具,而高速行进的特性也决定了当其在失控状态或控制不力的状态下,其对周围的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控制的;另一方面是因为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公众财富的增加,车辆的保有量在逐步攀升,相应的恶性交通事故也增多,而传统的交通肇事罪难以处罚和规制那些主观方面对造成公共安全的危害具有放任心理的驾驶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惩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司法机关将部分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险时的法律适用
1.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危险驾驶罪是控制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所可能造成的风险,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控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的危险。如此一来,就必然会形成二者之间在处罚范围上重叠。
既然我们认可了危险驾驶罪和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竞合的可能,那么我们就需要明了二者竞合的性质。首先可以明确的一点就是,二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形[3](281)。而法条竞合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1)新法与旧法竞合;(2)一般法与特别法竞合;(3)轻法与重法竞合。其中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状态应当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当一构成要件完全包含于另一构成要件之中,而成为该构成要件的一部分的特别关系,此时应当基于“特别条款排除一般条款”之一般原则,仅适用特别条款[4](137)。
在危险驾驶罪和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属于一般条款,而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特别条款。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罪状设计上属于典型的“兜底性条款”。所谓兜底性条款就是指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具有堵截犯罪人逃脱法律惩罚的条款,多表现为“其他方法”、“其他手段”等等。当“兜底性条款”和“一般性条款”发生竞合时,应当选择“一般性条款”而放弃“兜底性条款”。因为兜底性条款的充当的角色和承担的功能就是当不能发现其它合适条款时,其才作为替补条款而出现;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521)。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那么当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种行为并危及到公共安全时,就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醉驾”和“飚车”之外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尽管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但我们应当看到危险驾驶罪存在“名不副实”的问题,因为在其“大头”之下却又有一个“小身子”,其惩罚的行为只有两种: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而实际上对于公共安全造成危险和威胁的危险驾驶行为难以穷尽。就目前能够被我们普遍理解的就有闯红灯、逆向行驶、无证驾驶等等。既然危险驾驶罪处罚的行为却只有两种: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那么除了上述两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险,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有两点,第一,刑法中明确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只处罚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行为,所以,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用危险驾驶罪来处罚上述两种行为之外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尽管本质上它们也是危险驾驶行为;第二,尽管危险驾驶罪不能处罚逆向行驶、吸食毒品后行驶、无视信号灯行驶等行为,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行人、车辆和财产安全,我们有必要将足以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用刑法来进行处理,而现行刑法中在内涵和外延上能够处罚上述行为的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第一,当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第二,当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之外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害时的法律适用
1.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巨大
我们知道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对人们来说,即使是最小的惩罚,只要不可避免,总会令人心悸;相反,即使刑罚十分严酷,但只要给人留下一线逃脱追究、不受处罚的希望,人们就有可能出于侥幸心理而冒险实施犯罪[6](68)。无论是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还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不受处罚的“机会”和“希望”都是非常之大。一方面,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尚未造成任何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在本罪中并没有相对较为明确具体的被害人,相应地就没有举报人和报案人,对危险驾驶罪的查处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公安机关的力量必然有限,这样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有可以逃避法律追究的侥幸心理。再加上,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过程中,行为人控制自身和控制机动车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而机动车本身又是具有较大危险性工具,所以在行为人危险驾驶和警察发现之间的时间差中,危险驾驶行为就有极大可能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2.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害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
在中国尚没有如同其他国家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前提下,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中国刑法中只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可以选择,而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的初衷是为了控制追逐竞驶和危险驾驶所可能给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在这种控制风险观念的指引下,其主要是惩罚造成具体危险的追逐竞驶行为和造成抽象危险的醉酒驾驶行为。但无论是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危险驾驶罪所能处罚的边界就是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换句话说就是,危险驾驶罪的“射程范围”就是出现危险状态。而一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就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射程范围,从而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的本质决定了只有出现了危害后果犯罪才能成立,而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实,在形式上好似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从理论上论证了该种情形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在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重大人员伤亡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可能是过失。理由有这么两点:(1)行为人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一般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在危险驾驶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基于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领取驾驶证过程中的培训、驾驶经验、危险驾驶罪的宣传和司法判例,从事驾驶的人员应当预见到而且能够预见到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完全具备预见的能力和预见的可能性。在具备这种社会常识和经验的基础上,行为人依然从事危险驾驶行为,其并不是疏忽大意,而是具有放任的情节。所以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2)行为人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主观上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之所以没有将其划归故意犯罪,关键一点就是行为人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而且有一定的相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的“依据”,而且这种凭据应当说还是具有一定的客观存在性和有效性,比如个人的能力、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弱等等。但往往这种避免结果发生的努力或依据,与实际能够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之间存在“实效上”的差异,从而导致结果发生。交通运输过程中,对驾驶机动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一般都能预见,而且行为人往往根据自己的驾驶技术、对路况的熟悉程度、对所驾驶车辆的熟悉程度等等确信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在危险驾驶行为过程中,追逐竞驶和醉酒状态都会导致行为人控制自身和机动车的能力有所下降,行为人所信赖的个人驾驶技术、对路况的熟悉、对所驾车辆的熟悉等事实在客观上已经“失效”。所以,客观上来说,行为人不具备控制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其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认识是“虚幻”的,而非“真实”的,所以行为人不能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综上分析,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主观方面不可能是过失,自然也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8]。
一个必要的说明。尽管笔者主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不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自然包括醉酒驾驶。但如果行为人是“酒后驾驶”并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然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1)“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认定标准上存在差别。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2)在酒后驾车的情形下,行为人控制自身和机动车的能力并没有绝对地减弱。所以,此时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其主观上应当是非常明确的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其为避免结果的发生所采取的努力是客观的,只不过这些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能力和效用被行为人“高估”。(3)现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如此,我们可以得出两点结论:(1)行为人“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行为人“酒后驾驶”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罪。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一方面,危险驾驶行为在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方面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相当性和可比性,因为机动车属于具有高速运营性能的工具,当其失控时可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的危险;另一方面,在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应当放任或希望的。行为人对于自己从事的危险驾驶行为肯定是明知的,而对于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在主观上也是不排斥的。因为,客观上来说,在从事危险驾驶行为时,行为人已经不具备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即便是行为人相信其可以采取某种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这种措施在客观上也是失效的、虚幻的。其对于危害结果更多地是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当然也不排除有希望发生的可能。综合客观表现和主观心态,危险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
第四,司法判例的支持。2009年9月8日,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在同一天对两起具有类似行为模式和犯罪后果的案件进行审判,从而确立了将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以其中的孙伟铭案件为例来说明。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孙伟铭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在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五辆汽车相撞,导致多人死亡及重伤,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司法机关认定,酒后高速驾车之行为不仅完全丧失对危害的有效防范,而且大大降低其驾驭危险交通工具的能力。因此,孙伟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必然的。孙伟铭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②。
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司法机关对于醉酒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陈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0年5月8日晚,陈家在一酒吧为朋友庆生,饮酒后,次日5时36分许,陈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小轿车,违反交通信号,撞上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菲亚特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事后,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陈家无期徒刑[10]。
结 语
无论根据传统的报应思想,还是现今的威慑思想,对于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都应当配备和适用相对严厉的刑罚,原因很简单,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6](75)。而为了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均衡,最理想的模式就是将犯罪行为按照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分级处理,从而确定相应的刑罚阶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之后,在交通安全的刑法规制上就形成了从危险到实害、从过失到故意的全覆盖。而为了防止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受到重罚、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受到轻罚,切实做到纵向和横向的罪刑均衡,实现社会公众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认同,我们就应当厘清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三罪的犯罪本质和处罚范围。具体来讲就是:危险驾驶罪的本质是控制风险,处罚的范围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是兼顾控制风险和惩罚结果,处罚的范围包括除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之外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本质是惩罚结果,处罚的范围包括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所有危险驾驶行为。
注 释:
① 关于将碰瓷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理分析的文章可参见于同志.驾车“碰瓷”案件的司法考量——兼论具体危险犯的可罚性判断[J].法学,2008,(1);窦秀英、于志刚等.“碰瓷”勒索他人却致同伙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J].人民检察,2007,(11)。
② 参见“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EB/OL].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1]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林东茂.刑法综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柯耀程.刑法竞合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5]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 风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05-12,(6).
[8]张莉琼,杨广琦.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法律性质[J].甘肃社会科学,2011,(1):214-217.
[9]许发民.犯罪本质层次论[J].甘肃社会科学,2010,(1):167-170.
[10]陈家一审被判无期[N].新京报,2011-05-21(A11).
Study on the Overlap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on Traffic Safety
WANG Qiang-jun
There are three crimes which protect the traffic safety in criminal law:dangerous driving crime;traffic accident crime;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with dangerous method crime.The sphere of application of three crimes will be overlap.When the driving act leads to the dangerous situation,we should choos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when the driving act leads to the serious result,we should choose the 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with dangerous method crim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traffic accident crime;endanger public security with dangerous method crime;overlapping of legal provisions
王强军,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天津 300071)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现代交通安全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10CFX028);南开大学人文社会科学校内文科青年项目“风险社会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与控制问题研究”(NKQ09032)
(责任编校:文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