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学方法论选择
2012-04-13黄佳
黄 佳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论意思表示解释的法学方法论选择
黄 佳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方法论的选择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基础性问题。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以价值为导向,克服了概念法学方法论形式逻辑的机械性。由于理论预设的理想化,该方法论可能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马克斯·韦伯提出的社会法学方法论更为理性,该方法论弥补了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不足。但马克斯·韦伯的社会法学方法论存在如何实现与具体问题结合的难题。因循不同的方法论将构建出不同的法律制度,创新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论,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
意思表示解释;法学方法论;社会法学方法论
随着分析法学及概念法学的没落,形式逻辑方法也被价值判断的方法所取代。但价值判断的方法在弥补形式逻辑方法机械性的同时,却带来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这在意思表示解释这一具体问题上表现得较为明显。鉴于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在大陆法系的广泛影响,本文将以此作为考察对象,分析该方法论下的意思表示解释的相关问题。
一、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要旨
拉伦茨认为:“意思表示不仅是法律可赋予一定法效果的案件事实,反之,其内容本身亦同时指出:应发生此种或彼种法律效果。”这说明意思表示首先是一种作为小前提存在的法律事实;其次它又是一种包含法律效果的特殊法律事实。因此,理解拉伦茨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应从形成案件事实的一般方法和意思表示解释的特殊方法两方面入手,才能全面掌握其方法要旨。
(一)获得案件事实(法律事实)的一般方法
拉伦茨首先将案件事实分为“实际事实”与“被陈述的案件事实”。实际事实即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这种事实由于具有不可复制性,只能通过“被陈述”转化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后方能成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其方法论在这里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何种方法以获得具有正当性陈述的案件事实。对此拉伦茨认为:“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①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60页。他认为:“在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换言之,判断始终存在于获取法律事实的过程当中。在这里,拉伦茨对他所推崇的价值判断方法进行了具体论述。他认为,价值判断适用于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前,必须先依据“须填补的”标准来判断该案事实的情况,此类须填补的标准有:善良风俗、诚信原则、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等。即在无规则可适用或适用规则将产生不当结果时,法官会寻求何种法律原则作为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而在选择(填补)何种法律原则(判断标准)时,就需要解释者(法官)作出价值判断。并且他认为:“假使价值判断是一种采取立场的表现,那么它首先是判断者的立场。”在这里,拉伦茨将价值判断定位于解释者(法官)的判断。
但问题是:如何考量这些价值判断的正当性以及如何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呢?对于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拉伦茨认为:“在法秩序、宪法以及被接受的法律原则中存在一些有拘束力的评价标准……正当化一项决定对法律家而言意指:说明这项决定切合这些基本标准以及后者在法秩序中的进一步发展,包括由司法裁判推演出来的一些裁判标准。这经常是一种错综复杂、具体细节有时难以透视的程序。”①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2、172、179、180、186-189页。同时,他也将这种正当化的努力付诸于先前判例的影响。他认为:“每次判断个案时成功的具体化,其同时也是对标准本身的续造。”“法院裁判的时间愈多,提供比较的可能性也随之增长,因此作出确实可靠的裁判之机会也随之增加。”②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2、172、179、180、186-189页。可见,拉伦茨认为法官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标准存在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某种有拘束力的评价标准;其二为先前类似事件的判例。而对于如何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他认为:“司法裁判不可避免会有不确定的危险,这是必须接受的。法官只须穷尽法律可以提供的所有具体化手段,并借此取得的‘可认为正当的’决定,即为足矣。当一项决定,既有理由可以支持它,也有理由可以反对它,而正反的理由都同样可以成立时,它就是一种‘可认为正当’的决定。……假使可能的决定中没有一项决定是明显不正当的,那么这一类事件的最后决定就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理解及确信。”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特殊方法
拉伦茨首先从方法的角度将意思表示分为两类,即合意的意思表示与规范的意思表示。③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2、172、179、180、186-189页。合意的意思表示即“表示者及受领表示者对之有相同的理解”的意思表示。对于这类意思表示,拉伦茨认为如果双方对其有着相同的理解,则应以此等理解适用于当事人。法律秩序没有任何理由把不是双方合意的东西强加给他们。而规范性的意思表示既不是表示者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受领者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秩序依照一定方法所确定的意义。即当受领表示者对表示的理解与表示者的意志不同时,则在法律上既非当然取决于事实上所意指者,亦非当然取决于实际上所理解者。法律秩序保护受领表示者,依在该情境下可以(并且必须)理解的意义来掌握意思表示。这个意义与事实上所意指的或实际上所理解的未必一致。其方法论在此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规范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如何得出?如何能够保证其正当性?他认为,首先解释者(法官)必须把自己置于“表示受领者”的情境中,并把受领者理解为:熟悉一般语言用法,熟悉该交易领域的特定语言用法,并且了解交易习惯的交易参与者。……且在探讨规范性的表示意义时,应假定表示的受领者会仔细地审查这个表示。④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2、172、179、180、186-189页。由此可以看出,拉伦茨是站在“理性受领者”的角度和假设基础上,探讨规范性的意思表示的。他认为,对于理性受领者穷尽所有注意后所作的理解,表示者应当接受这种表示意义。
二、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特点
(一)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休谟将事实与价值区分以来,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就成为任何一种方法论必须首先要面对和回答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不同主张,形成了不同方法论的本质区别。实证方法、价值方法和社会学方法都是如此。从总的发展态势来看,除了极端一元论者和极端二元论者外,多数理论对此采取一种相对主义的态度,即努力在事实与价值之间进行调和。当然,尽管这些方法论从广义来讲均持相对主义的态度,但不同的方法论所侧重的当然并不一致。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更侧重于一元论或交织论的观点。
拉伦茨认为,如果只是提出特定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的确发生)的问题,而该特定事实又是以日常用语来描述,则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划分仍属可行。而在某些事例中,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如此的接近,以致两者不可能截然划分。⑤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72、172、179、180、186-189页。例如,只能透过法律秩序,特别是透过类型的归属,“衡量”彼此矛盾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范围内的法律评价等问题。……在这些问题上,事实问题以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法官最后如何判断个别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考虑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经尝试澄清哪些情况。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拉伦茨更是明确地指出其为法律问题。他指出:“事实问题,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而为判断。而法律问题,则由法官以其本身的法律认知来决定。”换言之,他认为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是由法官的价值判断来决定的,无法通过证据证实。证据只能证明法律问题的答案所取决的“实际状态”。在此,拉伦茨对于事实与价值的一元论倾向更加明显。
拉伦茨的这种观点再次印证了他的方法论主张是一种“价值导向”的方法论。法官的个人价值立场在此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存在于形成法律事实的整个过程中。在拉伦茨的理论中,其实并没有对法官个人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作出方法论上的区分,在很多情况下,是法官个人价值判断在发挥作用,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这种主体性因素的存在,进而导致了法律不确定性风险的加大。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一、二审作出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的案例并不鲜见,这与法学方法论对于事实与价值的一元论倾向不无关系。
(二)缺乏有约束力的正当化标准
前文已经提及,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将价值判断正当化的努力诉诸于某种正当化标准的寻求,他认为这种正当化标准存在于两个方面,即体现于法律秩序、法律原则之中的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某种有拘束力的评价标准和先前类似事件的判例所形成的标准,但这两种标准实际上均无益于对价值判断的正当化论证形成有效的约束。首先对于存在于法律秩序、法律原则中的评价标准而言,由于法律原则的适用本身需要法官的衡量和价值判断,本身具有“强自由裁量”的性质。用法律原则来约束价值判断结果只能是徒劳的。其次,先前类似的判例也不能对正当化进行佐证,尤其是在成文法国家里,能否根据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形成某种正当化标准暂且不谈,即使是对法官价值判断形成有效约束也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在成文法国家中,先前的判例并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所以并不能在实质上对法官的价值判断形成约束。并且,价值判断所体现的正是不同于科学方法的逻辑和千篇一律,它的价值本身乃在于通过价值的衡量实现个案的公正。这就导致了不可能通过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形成某种正当化的标准,因为价值判断的存在总是因为此案中出现一些“个别因素”,这些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很难依据某种方法对其进行归类。最后,由于价值判断是一个相对性的问题,并不存在绝对的价值追求,一般价值意识会因不同国家的历史文化背景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也会随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生变化,这也导致了某种“一致的正当标准”是很难形成的。
(三)突出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忽略当事人的作用
价值判断的无所不在,导致判断主体(法官)处于关键地位。其方法论的一个重要前提预设就是法律适用的主体(法官)是具有良好法感、能够掌握这些方法并且品性良好的法律专家,至少也必须是朝这个方向努力的法律职业者。这是因为,任何强调价值判断的法学方法都必然要注重作为主体的法官在法律运作中的角色和作用,最终导向对法官能力的考察,①黄进喜:《“价值导向的思考”方法的限度——评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而赫克里斯式的法官是我们求之不得的。至少,我们不能把现实生活中的法官都预设成像赫克里斯一样,而且为了实现价值判断而如此对于司法实践也是十分危险的。首先,对于意思表示解释的标准,是采意思主义抑或表示主义,法官拥有决定权。其次,传统理论几乎一致认为法官应为意思表示的解释者,或将法官的解释视为有权解释、最终解释,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忽视当事人(意思表示者及相对人)的解释。发挥当事人解释的作用并最终体现在判决中,至少有两个优势:其一,改变法官与文本之间这种形式上的解释关系,使结果更符合当事人的真意;其二,形式上的解释关系的纠正,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形成限制。
针对价值判断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拉伦茨虽然也竭力寻找解决的办法,但他不得不承认这种主观不确定因素的存在。诚然,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问题是不可避免的,但如果将其置于无力限制的位置,那就是很危险的了。
三、对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修正:马克斯·韦伯社会法学方法论实现了对价值判断的约束
社会法学方法论从产生至今一直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这是由其所依附的社会学研究的多元视角所决定的。从孔德、斯宾塞到迪尔凯姆、韦伯,再到马克思,由于其基本立场和观察社会现象的角度不同,他们的方法论也呈现出不同的观点。马克斯·韦伯的法社会学方法本着无涉个人价值的立场,从行为者主观意图的理解上解释社会行为,这与价值导向下的拉伦茨法学方法论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向内约束:价值中立与“无涉个人价值”的基本观点
在休谟提出的有关事实与价值关系的问题上,绝对二元论与绝对一元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事实进行评价之前评价对象(事实)是否可以得到非评价性的说明。对此,韦伯基本上是站在了二元论的立场上,主张将事实与价值相区别。他认为“价值不是事实、对象本身的特性,一切有关价值世界的研究只涉及进行评价的主体与被评价的对象的关系。”因此“事实与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存在与应然应该区分,认识与评价应该区分。社会科学只能解释社会现象,不应对社会现象作出价值判断。”②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页。在后来的著作中,韦伯更多地使用“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这一术语来表达有关价值方面的方法论主张。这里隐含的观点是,价值判断与个人价值判断是不同的概念。韦伯在此排除的是个人价值判断而不是价值判断。韦伯的这种修正使其方法论从绝对二元论立场走向了侧重于二元论的相对主义立场。对此,凯尔森的有关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的学说更加明确了韦伯这一观点。凯尔森认为,法律使用中的价值评价具有客观价值与主观价值之别。客观价值就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确认并借助于法律规范表达的一种价值,是一种不因法律适用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内涵于法律规范之中的价值。而主观价值是指每一个具体案件之中适用法律的人即法律适用主体依据自己对法律价值的理解而获得的价值评判结果。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适用从形式上看是逻辑三段论,但从实质上看则是对推理的大小前提进行评价,评价是一个兼含认识和意志的行为,评价应当排除可能的偏见,以社会价值共识作为评价依据。”①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对于这里的“社会价值共识”,我们可以理解为客观价值,即体现在法律之中的规范价值。
韦伯对于个人价值判断的修正,使其方法论理论对于事实与价值关系的立场更具合理性。较之拉伦茨方法论所主张的倾向一元论的立场,明确区分主客观价值判断更能够实现对于价值判断的限制。
(二)向外限制:“理解性解释”方法对行动主体意图的强调
韦伯对社会学是这样定义的: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②[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0页。因此,韦伯的社会学理论又被称为“诠释社会学”或“理解社会学”。韦伯观察社会行为的视角不在于行为的外部特征,而是注重对行为者主观意图的理解。他认为对社会行为只能用诠释学中“投入理解”的方法去把握,而不能像自然科学家那样只从外部去观察和分析。这与韦伯之前的社会法学理论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解释”或“理解”是韦伯社会法学方法论中重要的概念,理解性解释是其方法论中的重要方法。在韦伯看来,正是由于“解释”或“理解”的方法论才把社会学与其他学科(自然科学——笔者注)区分开来。③王振东:《韦伯:社会法学理论》,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37页。韦伯的研究是以主观主义的方法论去阐述其“理解的社会学”的,认为社会行为只能通过个人的目标、意图、目的等才能被理解。按照韦伯的行动理论,解释某个社会行为首先需要“理解”一个行为,既包括对某个行为所认为的意向的现实的理解,也包括解释性理解,即我们从动机方面理解行为者的意向。
按照韦伯的观点,把其方法论应用于解释具体社会行为上要经过两个过程:其一,按照行为者的主观意图、目的、目标,以设身处地的方式,尽可能地理解该行为;其二,在洞悉了社会行为之后,还应从因果关系上去说明这些行为。韦伯虽然承认“理解”与人们的主观“意向”密切相关,但他并没有停留在理解行动的主观意义上,他认为,社会法学家还应该去说明人们的信念和价值观是如何决定其社会行为和法律行为的。④王振东:《韦伯:社会法学理论》,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37页。在司法上,这就体现为法官需要对其理解的事实进行论证与说明。
虽然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体系完整、影响深远,但由于其理论预设过于理想化,在由法学方法论向法律方法论转化的过程中就出现了诸如法律适用不确定性增加、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等新的问题。而马克斯·韦伯的社会法学方法论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更为理性和客观的思路。需要说明的是,选择韦伯的社会法学方法论不在于得出与拉伦茨方法论相悖的解释结果,而在于从理论基础到制度构建中,实现对法官权利的限制,进而提高当事人解释的作用。将韦伯的方法论应用于意思表示解释,是社会法学方法在民法领域的一次理论尝试。然而,马克斯·韦伯的社会法学方法也存有诸多难题有待解决,如韦伯的解释方法论针对的是一般的社会行为,而意思表示解释由于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行为的特殊性,如何将解释社会行为的一般方法转化为适合意思表示解释的特殊方法,这都是马克斯·韦伯社会法学方法论尚待解决的问题。因循不同的法学方法论将构建出不同的法律制度,本文的研究不仅在于对现有理论的说明,更在于提醒我们的决策者:及时掌握并创新法学理论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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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2]03-0087-04
2012-01-10
黄 佳,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