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未经检疫动物产品处罚案的评析
2012-04-13詹花玲
詹花玲
(河南省内乡县赤眉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河南 内乡 474350)
1 案件来源
根据河南省畜牧局开展打击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百日行动”活动的安排部署,2010年1月7日,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内乡县城区执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内乡县城关镇某酒店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羊肉、鸡、鸭产品。经初步调查,执法人员认为该酒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违法事实存在,应适用一般程序,经报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
2 查处经过及事实认定
立案后,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酒店进行进一步调查:现场检查发现,该酒店后厨存有10千克鸭产品、10千克鸡产品、25千克猪排、5千克羊肉,该酒店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或检疫标识,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一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内动监现查[2010]第16号)。根据检查情况,执法人员对该酒店厨师长和酒店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根据调查所掌握的情况,执法人员认为该酒店长期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该酒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理处罚,以确保法律的严肃性。2010年1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了《案件处理意见书》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决定对该酒店实施处理、处罚。
3 实施行政处罚
该酒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0年1月14日,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该酒店拟作出了以下处理、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8640元。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动监告[2010]第22号、内动监听告[2010]第22号),并明确了管理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在规定期限内,该酒店未进行陈述申辩,并放弃了听证权利。2010年1月20日,县监督所向该酒店下发了《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动监罚 [2010]第22号),同时,通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在15日内向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交纳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有不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起6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酒店经理接收了《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动监罚 [2010]第22号),并签收了内乡动物卫生监督送达回证(内动监(送)[2010]第22号)。
4 案件结果
在法定期限内,该酒店既不履行处罚决定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5日,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制作了《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内动监强申[2010]22号),并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5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协商、调解,并考虑到该酒店经营情况不好,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对该酒店执行罚款3000元,现已执行完结。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使用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法律文书。
一、在本案中,我们不难发现:一方面少数餐饮从业人员对公共卫生安全重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存在侥幸心理。另一方面少数餐饮从业人员渺视动物卫生监督等行政执法,不把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当回事,认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无执法权,造成最后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对后厨存有10千克鸭产品、10千克鸡产品、25千克猪排、5千克羊肉等的重量、数量、价格等取得了有力的实物证据,同时,注重证据的关联性,取得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定了违法事实及违法经营的时间,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
三、本案利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由于本案中拟对当事人处于8640元的罚款,达到了须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因此,该县监督所依据程序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
四、本案最后由法院强制执行。一方面充分反映出行政执法执行难问题,就本案而言,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的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机构只能在法定的诉讼期限满时,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充分反映出法院的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坚强后盾,通过强制执行既起到了震慑作用,也能使广大经营者从中汲取教训,达到了教育和惩治的目的。建议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部门应和法院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共同解决行政执行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