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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研究

2012-04-12王桂玥

湖北社会科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

王桂玥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 四平 136000)

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研究

王桂玥

(吉林师范大学,吉林 四平 136000)

鉴定结论作为人类对物证的科学解读,在现今事实认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但鉴定行为缺少标准化规范,庭审中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和采信程序缺失,需要完善质证程序。质证程序对于当事人、鉴定人、事实认定者,以及提高鉴定质量均具有积极意义。质证程序的完善包括四个方面:保障质证主体质证权的实现;规范质证具体内容,让诉讼各方有章可循;强化质证方式的非书面性,鼓励诉讼各方出庭当面对质;更多关注质证的有效性,注重审前准备阶段聘请专家参与应诉准备工作。

鉴定结论;质证;有效性

鉴定结论作为人类对物证的科学解读,在现今事实认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但是鉴定行为和鉴定过程缺少规范,庭审中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和采信程序缺失,急需完善质证程序。正如富勒所言,“法律的完善,主要取决于它用来实现其目的的程序”。[1](p203)鉴定结论在庭审时受正当有效的质证,可以警戒鉴定人的鉴定态度,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帮助事实认定者全面地探明案情,保障当事人实现自身的程序权益和实体正义。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必要性

(一)背景——证据法层面:现实需要有效质证。

当前证据相关立法没有系统规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既无具体的质证内容,也无相应配套措施保障质证有效性。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为例,虽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法官的定案依据。但同时又允许对于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可以当庭宣读。在法庭上,事实认定者对于鉴定结论盲目崇拜,赋予其权威的证据能力和高度证明力,而忽视了鉴定结论本质上和其他证据一样,并不具备天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样的现行立法“两可”模糊性规定,导致了令人忧虑的现实:“鉴定人出庭与否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与否,几乎没有多大影响。”[2]鉴定结论很少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质证,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宏观——鉴定体制层面:新症彰显,弊病未除。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被视为鉴定领域改革的重大里程碑。实施近六年来,成败各人评说。总体上可概括为八个字“新症彰显,弊病未除”。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2]认为,鉴定体制出现了两大缺陷:法律化趋势和功利化倾向。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没有借鉴其他国家科学性、中立性和公益性的设置原则,而是选择了鉴定机构私有化、鉴定人兼职化、鉴定条件简易化这条路径,这产生了严重的现实恶果。一方面,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意见真正成为“老子天下第一”,另一方面,社会化、民间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大量繁殖,伪科学的鉴定结论、假冒的科学家堂而皇之进入法庭并被作为定案证据。可见,《决定》实施六年来,这一系列的新症已经浮出水面,加剧了当事人、司法机构、社会各界,甚至司法鉴定领域自身对鉴定制度的不满和斥责。

我国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初衷,是为了改革我国鉴定体制存在的传统弊病,例如鉴定机构设置体制混乱,法庭审查鉴定意见的程序缺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令人无所适从等。本以为《决定》一出,就能还全社会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鉴定体制,至少是促进鉴定体制的科学、独立、公正。但是,冷峻而沸腾的现实清晰地传递给人们这样的信号:鉴定体制的新症不断彰显,弊病仍未除去。当前,我国鉴定领域没有全国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没有形成权威性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价体系,庭审中尚未形成专家证言对抗制,法官不履行“守门人”的义务。可见,加强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建设,意义重大。对此,鉴定专家和法律人士都应采取行动,让科学技术通过鉴定结论这种载体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积极价值。我们虽然不能穷尽科学之能事使鉴定结论完美地反映客观事实,却可以从程序上避免鉴定结论出错,体现在法庭上就是有效质证的落实。

(三)微观——鉴定结论层面:人类科学解读物证未必科学。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对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专家意见,本质上是人类的一种解读,属于意见性证据。鉴定结论的自身特征决定了鉴定结论的质量需要质证程序的监督和促进,体现在以下几点。

1.鉴定结论具有科学相对性。

鉴定活动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解决专门性问题。鉴定人所依赖的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以及所使用的技术方法,在特定的历史时代是正确的。科学进步的暂时有限性决定了鉴定结论的相对正确性,但科学知识在进化中会被废弃、修正和更新,随着科技不断发展,今日的鉴定结论也许是明天的谬误。当新的知识普遍化为通行的知识和技术时就会应用到司法鉴定领域,此时的新知识和技术必须符合证据规则,在庭审时就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结论是科学性和程序性得到交织体,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遴选,鉴定的过程、手段、方法都要接受规范性和合法性的检验。

2.鉴定结论具有间接性、生成性。

鉴定是鉴定人对普通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和推论,属于“二次开发”,最终生成“鉴定结论”这种科学性证据。[3](p217)鉴定结论不是直接来源于客观真实的碎片和痕迹,它是鉴定人对这些事实的碎片和痕迹的核实、分析和判断。可以说,鉴定结论的间接性、生成性意味着在案件客观真实和鉴定结论之间充斥着一系列的鉴定材料的收集、保管、送达以及鉴定人的具体鉴定过程。那么,在这些过程中,就涉及到诸多利益主体,鉴定材料的收集者、保管者、送达者、鉴定人、鉴定人的助手、当事人等等。这些利益主体是否会影响到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例如样本被故意掉包,受客观自然环境影响而变质,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精确先进和获得校准,都影响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因此,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自然应接受严格审查,不能因为其内涵的科学性而当然赋予其高证明力,尤其在庭审阶段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至关重要。

3.鉴定结论属于意见性证据,主观性强。

鉴定结论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带有主观性特征。鉴定结论是专家对证据的一种科学而主观的评断。鉴定人不可避免的受其业务水平、专业经验、职业道德和认知能力等因素影响,可能会歪曲或错误揭示事实。而且专家也是有情感色彩、利益需求、趋利避害的普通人,立法规范和职业操守能够约束其鉴定行为,但是一份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的出具,仍面临着诸多风险和利益权衡。

一般认为,鉴定活动被视为和科学实验一样“只问真伪、不计利害”的求真过程,这种价值无涉性,与其说是鉴定专家们的一种工作状态,毋宁说是一个令科学专家们力求无限接近的科学信仰。科学证据本身虽然具有科学性,但其仍然只是提交给法庭的所有证据中的一种,它只是证据链条中的一环。“鉴定结论不是裁决,更不是‘科学裁判’,未必和真实相吻合,因此鉴定结论对法官没有约束力。”[4]所以要严格加强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从细微处为实质质证程序构建可操作性规则。

二、鉴定结论质证的意义

公正的裁判需要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前提,事实认定包括证明和认证,证明又是由举证和质证组成。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相互质疑从而实现证明目的的活动。对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的询问、质疑和阐释等,从而确定证据能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其内涵在于专家在法庭上向各诉讼方阐释专门性问题。

对于当事人而言,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实现质证权的有效途径,是维护实体正义的保障。在国外,质证权属于宪法性权利,当事人在使用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而我国的当事人质证权受到种种限制,例如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发问须经法官许可,鉴定人经常不出庭。这些实践弊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质证权的实现。随着我国诉讼制度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向,程序正义日益取得和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的地位。程序正义在庭审阶段的体现之一,就是要求赋予当事人以质证权。当事人向法庭提交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同时对“呈堂证供”提出己方的疑问和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对垒,对鉴定结论这种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提出己方观点,对其科学性、合法性和可靠性提出意见,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益;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就违背了庭审查明案件真相、定纷止争的诉讼初衷。

对于法官而言,对鉴定结论进行正当合理的质证,是法官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和保障。“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1](p330)诉讼追求的目标是正义和秩序,但是诉讼目标的实现需要以客观事实的发现为前提,而客观事实具有不可回溯性,人们能接触到的只是“事实的碎片和痕迹、保留着事实发生和存在的信息”的证据。因此,我们只能最大程度为鉴定结论的产生、质证、采信构建一个较为公正的程序,尽量去接近和还原客观真实。正如张保生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指导课上所言,这种“接近和还原只是一个概率问题,达不到绝对的确定性”。

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是诉讼使用鉴定结论的核心。鉴定结论具有极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法官是缺少必要专门知识的普通事实认定者,某种意义上而言,鉴定人是法官的助手,法官正是通过质证过程中专家阐释专业问题来理解鉴定结论进而认定事实真相的。因此,对鉴定专家进行询问,方能正确评估鉴定结论。我国质证程序强调法官的主动性,这样有助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但会产生法官极易左右鉴定人的倾向,使鉴定结论沦为法官意志的产物。质证程序可以帮助法官正确审查判断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鉴定人而言,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可以制约鉴定人的工作态度和行为。鉴定人是专门知识和经验的拥有者,其提供的结论是一种专家意见。鉴定活动不仅是智力的努力,而且也是道德的努力。鉴定活动的本质精髓在于客观性,即客观地为查明案件真实服务。同时,鉴定活动还具有道德性,鉴定专家应在专业鉴定活动中施展科学的心智,形成科学的品位和风格,坚守科学的良知。另外,鉴定活动以科学发展为依托,在复杂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中运作,因此不可避免带有历史局限性,沾染主观性、功利性。鉴定结论能否正确反映案件真相,与鉴定人的鉴定行为、态度、素质和良好的职业操守具有密切关系。如果鉴定人专业知识有限,工作态度散漫,或职业道德低下,就可能出具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大多数案件事实认定直接依据鉴定结论,一份错误的鉴定结论,就会直接导致法官错误认定事实,最终结果就是司法不公和社会和谐失调。如果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质证,就会对鉴定人执业行为形成一定威慑力。

此外,质证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正义。我国当前的鉴定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多头鉴定、反复鉴定是主要问题之一。前几年闹得全国沸沸扬扬的“湖南黄静案”①在湖南黄静案中,多家鉴定机构先后就其死亡原因做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这给审判带来了极大困难,也使人们不得不对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产生深思。关于黄静案反映的鉴定问题,可参阅洪克非:《黄静案律师斥责多头鉴定》,《中国青年报》2004年12月27日。即是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典型代表,诉讼过程中鉴定多达六次。类似情形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延迟了司法正义的实现。如果庭审时鉴定结论质证程序能够完善些,让鉴定人出庭,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地对鉴定结论发表观点,全面提出质疑,或许诉讼就会尽早结束,双方当事人能够获得较满意的诉讼结果。

三、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

(一)在质证主体方面,当事人是诉讼利益的承担者,是和案件关系最为密切的人。作为质证程序的主体的当事人应有质证权,这是保证质证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质证程序的完善是对当事人尊严和权利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当事人也更易接受经过自己充分参与的诉讼过程得出的裁决结果。但是,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更不懂得连法官也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技术,面对“披着科学神秘面纱”的鉴定结论很难进行有效质证。因此,我国立法应考虑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技术顾问协助其向鉴定人询问专业性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专家辅助人的规定,使交叉询问程序更富有实质意义,可以补强或削弱鉴定结论证明力,是保障质证有效性的措施。

(二)在质证内容方面,英美证据法发展较成熟,有较完善的交叉询问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等。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保障了鉴定意见能够接受庭审的严格质证,并且国外完善的交叉询问制度也为正确评估专家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供了有力保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详细规定了“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者其他形式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认为,专家证言的可采性主要取决于该证言能否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以及证言是否基于充足的事实或者数据,证言应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而且专家能够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事实。专家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笔者认为,专家证人即鉴定人,在出庭时应该就各自的鉴定资格、鉴定条件、鉴定设备、鉴定方法、鉴定材料、鉴定过程等进行详细报告,并对双方争议点展开平等辩论,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定结论的质量与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管理、仪器设备的精密程度,以及鉴定人的专门知识、经验、信誉具有密切关系。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为鉴定人提供适合的鉴定设备和设施,包括仪器设备的具体操作标准和规程、仪器设备良好的运行状态、仪器设备运行需要的正常环境、仪器和刻度的校准,以及实验室设备的品质、试剂品质、数据处理品质达到质量控制和标准化”。[5](p247)

第二,鉴定客体的收集、提取、保管和送达的过程应连续。鉴定客体的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程序是否合法、连续决定着鉴定结论质量的高低。例如,如果检材受到污染或被替换掉,样本标记错误等,就可能导致完全错误的鉴定结论。

第三,鉴定过程的规范性和合法性。鉴定过程不同于科学实验过程。既然鉴定结论将应用于诉讼活动中,其鉴定过程的封闭性就要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司法透明性公开性。因此,鉴定的过程就要接受当事人的监督和参与。在鉴定程序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或其聘请的技术顾问在场,程序适度透明可以约束鉴定人,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对鉴定过程的质证需要转化为对鉴定过程的监督,保证鉴定的操作规程符合标准。

第四,鉴定结论的形式。鉴定结论虽然属于言词性证据,但是各国一般均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出现。鉴定结论书面形式的合法性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我国2010年新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其中《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要具体审查十个方面,其中第六项就是关于鉴定结论的形式方面的要求,即“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这一规定是实践中“精简式”或“省略式”的鉴定结论的一剂良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鉴定书过于简略而导致质证程序虚化、审查判断难以进行的弊病。

(三)在质证方式上,质证一般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质问某人。综观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可以发现,对于质证的方式,原则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又为不出庭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提供了当庭宣读的书面作证方式。可以说,如果采用当庭宣读的方式,就会出现无人被质的局面,鉴定结论质证无法实质进行,这样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当庭的质证权,而且也不利于法官确定案情。质证应以当面询问的方式进行,具体询问规则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但是应保留法官一定的职权主动性,即既要鼓励当事人双方的质证积极性,为其提供充分的质证机会,同时还要保证法官对庭审进行合理的控制,这样可以避免英美法系冗长的交叉询问程序,防止专家证人之间无休止的争斗。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专家都要出庭接受询问,而是有必要出庭的专家应出庭接受质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的裁判。在这一点上,鉴定人与证人几乎没有什么两样。一般来说,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我国相关立法已经规定了鉴定人应出庭,但是鉴定人应出庭不等于鉴定人愿意出庭,也不等于鉴定人事实上已出庭;即使鉴定人事实上出庭,其出庭效果也未必尽如人意。鉴定人通过运用包括法官在内的普通人所不精通的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术对鉴定客体进行分析和判断,因此庭审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法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就需要专业人士的辅助和说明。因此法庭质证就要求鉴定人出庭,有效地说明和阐释鉴定意见,帮助事实认定者查明案件真相;严格控制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形,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通过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代替出庭。鉴定人出庭制度类似于证人出庭制度,具体而言应该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和强制措施,出庭的例外情况,以及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对于鉴定人的出庭效果如何,笔者将结合质证的有效性进行探讨。

(四)在质证的有效性上,欲实现质证的有效性,首先应保证对质的双方势均力敌,力量均衡的情况下展开的“对质战”才能为事实审理者提供最大量的信息,其结果才更加公平。因此,一方面双方应该在庭前进行充分准备;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具有己方的专业人士为其提供准确的专门知识,这样才能保证质证有效性。

首先,让当事人在质证前有充分的质证准备。审前准备程序能增强当事人双方庭前的沟通,防止诉讼突袭造成诉讼拖延。在鉴定结论科学化和采信标准复杂化的背景下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审前准备机会。证据应庭前展示,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告知时,可只告诉鉴定结论部分而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双方可以进行争点的有无和确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我国的鉴定结论很少在庭前展示,即使有展示,也只告知最终结论,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方法等一概不谈。有些法院把鉴定书密封着拿进法庭在开庭时宣读,当事人庭前根本不知道鉴定结论的内容,更无法展开有针对性的质证。

其次,双方当事人应该有能力,或者法院帮助当事人聘请有能力的专业人士为质证提供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尤其是当事人应该在事前寻找相关专业的专家进行专业协商,专家和己方律师一起工作,共同商讨策略,[6](p126)在庭前做足功课,使得庭审上能够充分质疑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只有当事人之间能够平等竞争才能促进鉴定质量的提高,进而促进案件真相的发现。

最后,对于有争议的鉴定结论,应该由法官独立做出评判,此时应将鉴定结论转化为纯粹的法律问题,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不受指摘。科学为法律提供服务,但是当当下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无法解决现世纷争时,法律就应该果敢地在自己的领域内解决纠纷,例如当事实真相无法查清时,可以根据证明责任加以裁判,并且尽量避免对鉴定结论做出过多的评价。当现有的科学技术不能满足最终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需求时,最简洁的路径就是对此进行价值权衡。正是由于证据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不仅追求准确认定事实和司法公正,证据法还崇尚和谐和效率。因此,鉴定结论无法为准确认定事实服务时,就要转而寻求证据法的和谐和效率价值。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常林.谁是司法鉴定的守门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五周年成效评析[J].证据科学,2010,(5).

[3]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王桂玥,朱婷.论科学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以鉴定结论为视角[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5).

[5]郭华.鉴定结论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6]James G.Speight.The Scientist or Engineer as an ExpertWitness[M].Boca Raton:CRCPress,2009.

DF794

A

1003-8477(2012)01-0142-04

王桂玥(1981— ),女,吉林师范大学讲师、教育部重点实验室证据科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院证据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是吉林师范大学校级项目“鉴定结论质证程序之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吉师硕2010029

责任编辑 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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