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及不作为侵权责任浅析
2012-04-12重庆图书馆办公室重庆市沙坪坝区400037
重庆图书馆办公室〔重庆市沙坪坝区 400037〕 曾 婧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律解释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安全保护义务,它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1]。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明确写入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在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所特有的义务类型。所谓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4]。
二、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公共图书馆是社会大众进行文化学习及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5]也明确将图书馆包含在公共场所的范畴中。因此,公共图书馆应当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图书馆应该对接受服务的读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公共图书馆来说,安全保障义务即指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公共图书馆对外开放期间,有保护接受图书馆服务的读者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一)因建筑、设备、设施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者应当保证图书馆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及配套服务设施、设备的安全性,使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或法律许可的基本安全标准,即应承担“物”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公共图书馆的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安全标准,并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其次,公共图书馆还要保证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要求,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得当并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消防安全通道畅通,定期举办消防安全培训及演习等。再次,公共图书馆的设备、设施要符合人身保障要求,如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服务提供的电梯、电脑以及其他电器设备,不仅要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更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谨防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因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服务行为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图书馆通过各类资源和自身专业能力,为读者提供文献信息资源服务,应当保证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过程是安全的,即应承担因服务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图书馆要保证书架上的图书排列整齐有序,谨防高处堆放图书滑落伤人;图书馆组织的读者活动的内容要科学安全,而且要防止参加读者过多引起拥挤踩踏现象;馆内维保人员在做完清洁后,应尽量保证地面干燥,竖立“小心滑倒”的警示牌等。
(三)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者除了应向读者提供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外,还负有主动防范外来危险发生的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防范危险的义务。公共图书馆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要求,设置摄像头、录像监控等配套运行的安全防范设施,并保证设施运行始终处于良好状态。第二,制止侵害的义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馆内配备安保人员,对第三人侵害读者的情况,要及早发现、及时劝阻,在事态难以控制的情况下要在最短时间内报警,并配合警察进行相关的处理措施。第三,实施救助的义务。对在馆内已经发生的危险或损害,以避免损害的扩大或减少损失。如馆内发生火灾,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人群疏散的义务;发生人身伤害案件,工作人员也应当对受害读者进行及时救助等。
三、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漫无边际的,应该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进行界定,主要包括义务主体、保护对象、空间和时间范围四个方面。
(一)义务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6]之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图书馆属于“公共场所”,图书馆的管理人即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
(二)保护对象
对于公共图书馆来说,是为社会公众进行文献信息资源服务的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即为接受图书馆服务的所有读者。
(三)空间范围
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应限于该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提供服务的馆舍范围内,但如果公共图书馆提供延伸服务,比如流动图书车、读者馆外活动区等,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四)时间范围
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的时间范围限于正常的开放时间内,对于在非开放时间,未经允许进入馆舍内的读者,图书馆一般不承担责任。
四、公共图书馆不作为侵权责任承担
(一)不作为侵权责任及归责原则
在侵权法上,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因为行为人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公共图书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就是一种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读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
从侵权责任的性质来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范畴,且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即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而不适用过错推定。
(二)责任构成
公共图书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公共图书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普通的侵权行为有重大区别:普通侵权行为都是以直接的、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通常都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实施。对于公共图书馆来说,有作为义务而没有作为,就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公共图书馆对外开放,就应当提供安全的阅览环境,这是图书馆的法定义务,如果因阅览室存在甲醛超标,图书馆又没有及时进行环境处理就面向社会公众开放,这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读者的合法人身权利,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2.读者受到了损害。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对于接受服务的读者来说,这种损害事实不仅指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
3.公共图书馆具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就要求公共图书馆必须有过错事实的存在,而这种过错并不是故意,而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如公共图书馆在阅览室开放前就应当对室内环境进行检测,符合规定以后才能进行开放,如果图书馆没有进行这些操作而造成读者权利的损害,即应当注意而未加注意,图书馆具有过错。
4.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公共图书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读者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某公共图书馆少儿阅览室甲醛超标,造成某些少儿读者身体损害的事实,这与图书馆少儿阅览室甲醛超标的违法事实之间是具有因果关系,故图书馆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五、公共图书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一)直接赔偿责任
直接赔偿责任,就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由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直接责任就是自己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7]。因此,如果是公共图书馆本身在建筑、设备、设施以及服务方面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就应当向受损害的读者承担直接的、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补充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图书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读者损害的情形。比如,读者在进入图书馆时存放随身物品,物品被盗窃,而图书馆又没有完善的安保措施或者安保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安保职责,在这种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8]“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盗窃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盗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图书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图书馆法,而各省市现行的图书馆管理条例也没有涉及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规定,公共图书馆就应当遵循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接受图书馆服务的读者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图书馆的管理者要树立足够的安全意识,不仅要注重“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图书馆的建筑物及硬件设施处于良好的状态,更要注重“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要在图书馆员中强调安全保障工作的必要性,让馆员保证自己工作范围内的各项设施、设备安全可靠,并配备数量足够的安保人员。并且,自觉履行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告知、劝告、协助义务,通过广播、张贴安全告示、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对安全隐患进行明显的提示。同时,应保证图书馆外部环境的安全性,及时制止来自第三方对读者进行侵害。当然,可以为接受图书馆服务的读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证损害事实发生后读者能第一时间得到足够的赔付,但更重要的是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让读者在安全的环境里放心享受现代化图书馆服务,让图书馆更好地践行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职责。公共图书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公共图书馆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其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杨震.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06.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2003-12-26.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09-12-26.
[4]百度百科.公共场所[EB/OL].(2012-03-20)[2012-07-05].http://baike.baidu.com/view/246441.htm.
[5]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Z].1987-04-01.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09-12-26.
[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0.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0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