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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间接证据的运用

2012-04-12闫慕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铲车程某公诉人

闫慕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900)

从一起案例看间接证据的运用

闫慕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900)

随着法制化进程逐步推进,犯罪嫌疑人翻供、缺乏有力直接证据的案件在实践中时有出现,如何充分、合理利用现有的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公诉人审查起诉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结合一起翻供案例的审查起诉过程,分析探讨间接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

间接证据;主观故意;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链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程某,2007年8月进入宝钢厂区工作,工作区域在宝钢焙烧分厂的堆场,工作内容为驾驶铲车将堆场内的辅料(石灰石)装载至前来运输的车辆,不存在跨厂区作业。2010年11月,程某称其驾驶铲车去吃晚饭,遇到驾驶蓝色客货两用车的一陌生男子,该男子要求其帮助装载货物,在收取两包烟的好处后,即驾驶牌号为宝钢A0856的铲车至宝钢厚板厂氧化铁皮堆场,到达堆场后该陌生男子离去。现场停有一辆牌号为沪BE8918的红色载重卡车及驾驶员一名。程某遂将堆场内的氧化铁皮66.48吨(价值人民币49,860元)装载至红色卡车,后该厂职工李某、张某驾驶载重车赶来,把载重车停在堆场出口中间位置堵截,程某卸下正要装载的氧化铁皮,调转车头驶向堆场出口,轧过出口一侧的绿化带逃逸,红色卡车司机在买通李某、张某未果后逃逸。后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程某拒不认罪,声称是在收到两包烟的好处后帮助他人装载货物,对盗窃并不知情,且该案同案犯卡车司机在逃。在犯罪嫌疑人有辩解,且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断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对公诉人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二、证据罗列

经公诉人仔细、认真的阅卷,并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排列,现有以下证据:(1)被害单位安全员的报案陈述称,该单位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其单位堆场内氧化铁皮有被盗情况,经检查发现堆场内66.48吨氧化铁皮失窃。(2)李某、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二人在巡逻时发现牌号为A0856的铲车正在往一辆红色卡车上装载氧化铁皮,堵截中铲车驾驶员驾车轧过出口绿化带逃跑,红色卡车驾驶员试图收买其二人,未果后弃车逃跑。(3)王某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程某具有作案的时间和可能性,案发当时程某向其借用牌号为A0856的铲车。(4)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并没有向犯罪嫌疑人程某下达任何作业任务,案发后程某在电话中向其承认曾驾铲车帮人装载氧化铁皮,后程某关闭手机,失去联系。(5)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曾于案发当时帮他人装卸厂区内的氧化铁皮,但其辩称不知道对方是盗窃行为,故其没有盗窃故意,事后离开的行为为操作完成后的正常驶离,而不是逃离现场。

三、证据审查及分析

公诉人仔细审查了上述证据,虽然公安机关的侦查证据及程某的供述都证实了程某在本案中驾驶铲车将氧化铁皮装入一辆红色卡车,但程某称是在收到几包烟的好处后帮他人装载货物的辩解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办案人员认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还不能合理排除,无法得出程某明知盗窃而为的唯一结论。那么,如何排除这些矛盾,准确运用现有的间接证据定案呢?经对现有的间接证据进行详细的审查及合理的分析,公诉人发现,无论是案前、案中还是案后,程某的行为都存在一定的不合常理性,证实其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具备辨别现场行为的能力,且已经知道现场行为是盗窃行为并予以帮助。

(一)案发前,程某可能知道是盗窃行为

其一,程某对借车的辩解为,因为工作场地离食堂较远,所以要借辆铲车去食堂吃晚饭。经承办人员找到王某、陶某核实,该场地共有四辆铲车,案发当日其中三辆空闲在工厂休息区内,程某可以就近驾驶其中任意一辆。相反,程某却徒步走了约50米至操作区域向正在作业的王某借铲车,这显然不合常理。后经了解得知,程某当日所借铲车装卸量大、性能好,驾驶员装卸货物时通常会选用该辆铲车。其二,公诉人再次联系陶某后得知:程某的操作区域是固定的,不存在也不允许跨厂区作业;所有的装卸任务必须得到领导的指示后才能实施。程某声称在接到两包烟的好处后即驾驶铲车至非指定操作区域帮助陌生人装卸货物,这是违背操作规程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案发过程中,程某已经意识到现场为盗窃行为

其一,程某到达装卸地点后,现场停放着一辆红色卡车,该车辆的牌号并非宝钢内部车牌,而是社会车辆。作为有四年宝钢厂区工作经验的程某,其供述说知道运输货物的车辆应当是宝钢内部车辆,社会车辆是不允许装载该货物的,但其仍然帮忙装载。如果此前程某仅仅出于帮忙的想法,此时程某应当认识到是一起盗窃行为。其二,公诉人仔细阅卷还发现,程某一直否认明知盗窃行为,但在供述中称,其在装卸的过程中很犹豫,原因是他看到现场的男子很不正常,急着要装完货物,程某也怀疑对方是在盗窃,但是考虑到已经收了好处,并且到了现场,也就不管他们是不是偷东西了。此时程某认识到现场可能发生一起盗窃案,但是为了好处,继续实施帮助盗窃的行为。

(三)案发后,程某的行为证实其明知现场为盗窃

其一,程某对离开现场的辩解,声称是装卸完成后自然驶离,而经公诉人与李某、张某核实,堆场出口道路约5米,当时李、张二人驾驶一辆宽约3米的铲车停在出口中间,两边剩余宽度约1米,如此狭窄的道路,如果不是为了赶快逃离现场,程某可以要求二人让路,或者上前把事情说清楚,相反,程某却加速驶离,轧过出口处绿化带离开现场。程某的行为与其辩解完全相反,进一步证实了其知道现场为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逃逸的事实。其二,事发后第二天,陶某作为部门领导通知程某其行为可能涉嫌盗窃,要求其到单位把事情说清楚,协助破案,而程某当天就不再上班、关掉手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更证实了其案发当晚逃逸的动机。

综上,虽然无法得出程某事先通谋实施盗窃的结论,但其舍近求远借用一辆装载量大的铲车——应陌生人的请求收取好处费——没有接到任何装卸命令——到非指定的工作区装卸货物——现场的车辆为社会车辆,非公司内部车辆——装卸过程中发现陌生人神情紧张、着急装卸——被发现后没有做任何停留、解释,而是驾车强行离开——次日不再上班、关闭手机,这些非正常的行为只能推出一个结论:程某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已经认识到是盗窃行为,却依然提供帮助,因此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四、间接证据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犯罪分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在与日俱增,在犯罪嫌疑人翻供,没有直接、有利的证据证明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利用间接证据证明犯罪,成为处理这类案件的难点。

对于否认具有犯罪故意的盗窃案件,除非有有力的直接证据,大部分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各类证据必须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链,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独立定案的间接证据必须具备质的条件和量的条件。在质的方面:每一间接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每一个用作定案根据的间接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在量的方面:各个间接证据结合起来必须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依据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排他的。[1]

本案所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都围绕程某在案前、案中及案后的行为,对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各个环节都予以证明,无论在质上还是量上都符合间接证据独立定案的要求。这些间接证据能够证明程某在案件过程中一系列的反常行为,但是如何判定程某盗窃的主观故意呢?判断的依据主要在于程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主观心理状态总是通过客观行为来体现。综合分析全案的间接证据证实:首先,程某是经验丰富的老员工,具有辨别案发现场时间性质的能力;其次,到达案发现场后程某在认识到可能发生盗窃的情况下,为了两包烟的好处,继续实施协助盗窃行为。由此可认定程某具有盗窃的故意,构成盗窃罪,而其后逃逸的行为更进一步印证了其明知盗窃行为而实施帮助的主观故意。

五、运用间接证据的一点感想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将其具体规定为: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但是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和应用将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难题,同时也对证据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办理过程则充分阐释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犯罪嫌疑人程某的行为有三种可能性:一是正常作业行为;二是违规帮助他人作业行为;三是盗窃行为。第二部分证据分析排除了正常作业的可能,因为程某“没有接到操作任务、跨工作区作业、收取好处”;同时也排除了违规帮助他人的可能,原因在于其帮助的对象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不是正常的货物装卸。综合全案证据只能得出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唯一结果。随着诉讼民主化进程的推进,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严谨,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反诉讼能力的加强,公诉人必须提升对间接证据审查、判断、分析、推理、补充完善的能力,强化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运用能力,以适应时代发展和法制进程的需要。

[1]罗灿.间接证据与事实推定对定罪量刑的影响[J].人民司法,2010(14):60.

[2]陈光中.刑诉法修改中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1-08-24.

D915.3

A

1673―2391(2012)03―0171―02

2011—12—23

闫慕华,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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