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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及醉驾问题研究

2012-04-12郁沛雅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肇事罪交通肇事

郁沛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交通肇事罪及醉驾问题研究

郁沛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4)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升,汽车的人均占有量不断增大,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率也呈现出明显的增势。交通肇事罪作为我国刑法中较多规范交通事故过失犯罪的一种刑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同样也呈现出了新的变化,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醉驾问题的大量涌现,在司法实践上给传统的刑罚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从这一角度出发,从实务上探讨这一新变化的刑法适用。

交通肇事;醉驾;原因自由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的刑罚适用现况

(一)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范

交通肇事罪缘起于我国1956年的刑法草案,其第124条的规定拓展了我国交通肇事违法的内容:“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交通规则,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由于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该草案直到1979年才正式加入到刑法的法条中去,内容也相应地改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条的完善,不仅填补了我国交通犯罪无法可依的现实窘况,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也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对制止交通犯罪,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起到了极大的作用。

但可以预见的是,在70年代末的中国,物质条件还相当落后,经济发展也处于起步阶段,汽车的拥有量也较少,因此相对简单的法条还可以适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极大的改变,社会环境也不断变化,原有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时,在交通肇事犯罪规定原有的基础上,对其相关罪状的叙述更加具体详实,也更具操作性。新刑法交通肇事的罪名界定,将原从属于该罪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单独分列,便于司法的程序操作;将犯罪构成的条件细化,即由原来的“违反规章制度”突破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确了犯罪的客观条件;同时交通肇事罪也突破了原有过失犯罪的界限,首次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设置成了加重处罚的情节,这对故意交通犯罪形成了极大的威慑,为保障交通安全做出了贡献。

基于同样的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5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将刑法中无法更新的基本条款进行相关确认,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也针对交通肇事呈现的新变化,将交通肇事的主体扩大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并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明确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这些内容和条款的充实对我国交通安全环境的维护起到了极大的保护作用,是我国交通安全维护的坚定基石。

(二)目前交通肇事罪的刑罚适用情况

至今距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时间一晃又过去了十一个年头,在经济形势一片大好的前提下,驾车人数在不断增多,交通肇事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酗酒、吸毒等自陷举动加入到交通肇事中之后,如何应对现实不断复杂的新变化?就以上问题,笔者对交通肇事的认定谈一点个人的浅见:

首先,要明确交通肇事加重情节的“其他恶劣情节”。虽然交通肇事罪常用于过失犯罪之中,但由于境外文化冲击带来了一些相对萎靡的消极亚文化,在这一文化族群中的交通肇事往往呈现出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者造成极大严重后果,因此,使用好加重情节成为了当下遏制交通肇事犯罪的一大利器。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例如“5·7胡斌飙车案”中,该恶性事件虽然为公众所责诟,但由于并未达到特别恶劣情节的构成标准,量刑很轻。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在该领域的规范还有待完善。之前的法条从行为后果出发,以危害结果作罪行论定,但严重的危害后果仅是危害行为的或然结果,仅从危害后果定罪是不科学的,同时也为交通安全的维护留下隐患。近年来,有学者试图通过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来诠释交通肇事罪领域的犯罪问题,并且卓有成效。以下,笔者从醉驾的角度具体分析这一问题。

二、醉驾入刑的可罚性探讨

在醉驾入刑之前,由于驾驶人员因酗酒丧失了行为责任能力,传统的刑法认定中,无责任即无刑罚,这使得刑法的适用步入了现实困境。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西方学者率先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控制论,通过对行为的更新、更科学的解释来对醉驾行为进行阐释。所谓原因行为自由是指自然行为人出于故意的罪过态度,使自己陷入责任能力缺失或者责任能力耗弱之状态,并在此状态下进一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现象。

通过对醉驾行为进行控制论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醉驾是驾驶人员酗酒这一自陷行为,造成了其在交通肇事发生时,其自身的责任能力缺失。醉驾这一原因自由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全责任能力人,其个人责任能力是在酗酒自陷举动成功之后才暂时丧失的。醉驾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事件呈现放任即不加控制的态度,而在自陷举动成功之后,行为人的个体丧失控制责任能力,仅是危险行为的释放工具,体现的是自陷举动前的行为意识,在此时不应再对其行为进行分析。故此时应对其进行刑罚惩罚。

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在历史上出现过一定的反复,但至今已为大多数国家承认其可罚性的存在。但同样基于认定矛盾的局限,原因自由行为可罚的法理依据依然受到很多质疑。以醉驾为例,违法犯罪的要件构成中,要满足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特征。醉驾在行为认定上确定了其行为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从而不难确定行为条件的后续条件——违法性。同理,因为自陷举动前后的行为完整后,其危害结果也与之前的放任态度相联系,从而不难推断出违法性这一属性。但不论是传统的刑法认定还是目前的理论探讨,都不能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有责性特征,这也成为制约醉驾行为可罚性的关键性因素。

醉驾行为是一种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通过前文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可知,醉驾行为过程完全符合故意犯罪行为的行为过程。因而,对醉驾行为定罪处罚也是符合责任原则的。先前在我国通过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归入危险驾驶罪正是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刑法实践的新表现,其将为我国的刑法适用提供新的思考方向。

三、醉驾入刑后的新现象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列入新的罪名——危险驾驶罪。该罪名的成立使得醉驾的管理有了新的变化。醉驾入刑体现的是其好的一面,但是,由于醉驾入刑并列入危险驾驶罪是刑法针对醉驾在我国独特环境下的创始产物,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出现,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若不建立起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引起其他的新问题。依据法律规范一般行为的特点,本文提出一些意见以图改进。

第一,虽然将醉驾列入危险驾驶罪,归于刑法的规范范围,但并未设定专属的执法机关,仅在交警的执法权限中加入了对这一罪行的管理权限,无疑会造成一定的司法管理混乱。交警执法权的加大,不可避免地会因为自由裁量权的增大而产生一定的灰色效益空间,若没有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必然会出现腐败等现象。第二,虽然醉驾归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性,但是与其他的刑法罪名相比,其行为的危险性不一定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一罪名的厘定又在行为成立时发生,是故其罪行依然属于轻罪,在具体的刑法适用中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第三,醉驾入刑之后,使得对醉驾的处罚转为刑事处罚,必然要加入诉讼环节,这样就加大了诉讼成本,在我国司法资源本就不宽裕的现实状况中又加入了一个极大的消耗源。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交通肇事事件已经越来越多地影响到我们的日常生活,醉酒驾驶又在这一事件中注入了更多的悲剧元素,因而要求我们对交通肇事和醉驾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本文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的因素对醉驾入刑后可能产生的新现象进行剖析,希望能够对相关司法实践应用起到一定的借鉴,构建出更为合理且易于施行的驾驶管理机制,将醉驾等危险驾驶的危害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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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

A

1673―2391(2012)03―0113―02

2012—01—17

郁沛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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