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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研究

2012-04-12余丹丹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审判监督处分权行使

余丹丹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研究

余丹丹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实践中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对比国外立法及实践,反思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立法中有很多不合理的规定,比如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提起再审的理由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

再审之诉;提起主体;比较研究;立法完善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与辨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是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区别有哪些呢?对于此问题的回答要从立法指导思想的区别上来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监督程序更多是倾向于公权力对于司法权行使的监督,体现的是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所谓的再审程序更多的是倾向于为了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强调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所以两个概念所指有很大的区别。在英美法系,再审之诉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权来进行制度设计的,提起主体是原审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理由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监督程序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诉来规定的,它严格上来说是一个非诉程序,更多的是保护实体的公正而赋予有权主体提起的一个纠错救济程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映。

本文认为,我国所谓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审判过程中确实有错误的情况下而启动的一个纠错程序,目的是想达到实体的绝对正义,然而对于由生效裁判即判力所确定的程序公正的效力却有失偏颇。而所谓的再审程序在寻求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利益平衡性方面所进行的规定比我们国家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要更具可取性。本文是想通过对国外再审制度的研究,对我国现阶段出现的现实问题进行解决,而国外并没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明确规定,所以本文采用再审程序的称谓比较科学。

二、我国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第190条分别对我国再审程序中的提起主体,提起再审程序的时间、原因等进行了规定,我国现行诉讼法根据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行修正,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诉讼当事人、各级人民检察院三方主体,对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主要规定在第179条,包括十三项具体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审理程序都进行了规定。我国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繁杂,干涉了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也破坏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例如在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规定中没有限制法院再审的对象也没有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期限进行限制,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抗诉没有时间限制,也没有案件类型和次数限制,虽然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理由由五项增加到了十三项加上一款,但是毕竟当事人要想启动再审程序还是要得到法院的许可,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可能性。

实践中,对于由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主动提出再审程序纠错的情况非常少见,法院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都有一种潜在的保护意识,况且从法院系统优劣的评定方式上来看,法院自身更是不愿意有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我国法律制度设计却赋予法院对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很多当事人在采取其他方式维权行不通的情况下总是寄希望于法院院长,希望能够通过院长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无形中就浪费了很多司法资源,也让当事人对于通过司法程序推翻原有判决的既定力一直抱有幻想,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秩序,也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是不可取的。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方面也同样面临上述苦恼,对于现实中出现的状况不由让我们就我国立法制度层面上的问题进行反思,如何通过相关制度的完善来解决现实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三、国外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比较研究

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要数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以及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这些国家在进行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设计之时因为所依据的背景及理论指导上的差异,各国的提起主体有很多不同之处,下文将具体论述。

法国民诉法规定的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主要见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4条的规定。[1]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是知道其可援用再审事由之日开始算的两个月内,并且有权提起再审的只限原判决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其他人没有权利申请再审。对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及限制分别细化为四点和三项,对于滥用申请再审权规定了惩罚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发生,值得我国借鉴。

德国民诉法第四编为再审程序。[2]其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前者是针对程序方面的错误,后者是针对实体方面的错误,提起的主体都是原审当事人,对提起之事由、时间和限制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比较有特色的是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主张原判无效或者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没有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的则此时提起的再审申请不被受理,对于申请再审的时间为一个月,取消之诉从判决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

美国没有统一的民诉法典,其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只限于原审的当事人,但是当事人的权利远远大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一般在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对申请之理由和限制亦是作了明确的规定。英国并没有关于再审之诉制度的明确规定,比较类似的是“判决的救济”制度,该制度是衡量法院对于被欺诈得出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制度,目的是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规定对于救济的时间也有一定的限制,就是救济申请的时间必须在判决登记后的一年内,而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受理再审申请。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完善的建议

从以上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的规定来看,我国与之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谁有权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上。我国规定的是三类主体,而境外主要国家仅规定原审当事人有提起再审程序的资格,认为我国也应该在分析别国立法背景原理及取得的实际效果上来汲取适合我国的立法方案。

首先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来看,我国历来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指导理念,国家职权主义思想比较严重,所以,再进行制度设计时更多地倾向于对实体权益的保护,而西方国家相比较更注重对程序正义的尊重,力求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对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公权力更是很少干涉,如果对于一个既定的判决当事人作为直接厉害关系人都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就表示他对于自己处分权的放弃,也是在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我们应该充分尊重,不应该强行进行干预,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当成是行使自己一项独立的诉权来对待,保障其行使权利的自由是比较科学的规定。

其次从实际取得的司法实践的效果上看,我国规定启动主体多元化带来了诸多的弊端。法院发动再审破坏了法院中立性的地位,动摇了司法权威,不但使败诉一方对法院的判决产生质疑,而且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现阶段司法资源本来就很紧缺的现状而言可谓雪上加霜,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发动再审的规定在我国现阶段虽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时间都应该作出严格的限制,否则依然会干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自由。另外,如果检察院任意介入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就会破坏诉讼双方平等的地位,有违诉讼平等原则。

经过分析可以总结得出,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的立法建议应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对我国传统再审制度的立法应该转变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指导思想,一味地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只会导致诉讼的无休无止。在这一指导思想引导下,我们应该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既然提起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行使自己诉权的一种行为,增加国家对于再审程序的干预就会削弱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为了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应当逐渐削弱国家对于再审程序的干预,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现阶段仍有保留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必要,但是对其应区别情况分别规定。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应该加强检察院行使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力,发挥国家监督检查机关应有的职能;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案件应该取消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力,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提起再审的次数和期限也应当作出限制。

新法的修订在保护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方面虽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有很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首先,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不够详细,例如何为“新的证据”,什么情况下才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规避法律滥用再审诉权的现象又应当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作出必要的限制,例如德国规定: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来主张原判无效或者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没有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的则此时提起的再审申请不被受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用再审诉权的现象,我国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参照法国适当引入对滥用诉权的惩罚措施也是可行之举。较之其他国家,我国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显然过长,应该适当缩短。

[1]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9.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7-140.

D915.2

A

1673―2391(2012)03―0046―02

2012—01—25

余丹丹,女,上海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周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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