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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及其司法救济制度的构建

2012-04-12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12期
关键词:账簿知情权公司法

李 冬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涵与功能

股东知情权并非一个从各国公司法中可以找到的专门性法律概念,它与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制度密切相关。早在1945年,美国人肯特·库柏在一次演讲中,批评政府任意扩大保密权限,侵犯美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并将知情权确定为一项宪法权利。在我国,较早提出并界定股东知情权的是刘俊海博士,他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中,将股东对公司经营相关信息收集的权利界定为股东知情权,其中,账簿查阅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及质询权为其重要内容。①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3页。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具备以下特征:(1)股东知情权兼具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双重属性。自益权主要涵摄股东经济利益享有权,共益权强调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以及监督与控制的系列权利。(2)股东知情权应界定为单独股东权。单独股东权的行使者是股东,股东不论持股数额多少都可单独行使。股东知情权设置的基本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在法律上不应将持股比例的多少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依据。(3)股东知情权为固有权。股东知情权由公司法所赋予,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均不得剥夺或限制。

在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但并非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与运营,而是通过委托——代理的形式由公司董事、经理管理公司事务。随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力的膨胀,股东知情权成为与之抗衡的重要选择。第一,知情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知情权列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后,公司法律规范也将知情权列入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之中。②参见王宏:《论消费者知情权产生和发展的三个阶段》,《山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二,股东地位的平等性要求赋予其知情权。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就股东权利而言,知情权是无区别的平等权利。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的相关信息,从而确保自己的受偿权、监督权与起诉权。第三,股东知情权是保障股东利益的前提。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将自己的利益与意志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将公司作为实现自我利益的工具,分割中小股东的情形十分常见,为了揭开控股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面纱,消解股东间的利益冲突,须赋予股东知情权。第四,公司肩负社会责任的内生需求要求赋予股东知情权。公司趋利的共性使得其有为恶的一面,从生产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到破坏环境,从非法推广转基因产品到肆意掠夺资源。要克服公司经营为恶的弊端,需赋予股东知情权,以促进公司规避道德及法律风险,保持可持续发展。

二、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形式、表现及危害

实践中,股东往往会基于以下原因使得自身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其一,公司不披露或迟延披露公司经营信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披露的信息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董事薪酬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有关文件等,按规定配置、送交和公告的有关文件等。如果公司怠于公告以上信息,股东特别是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就无从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难以在股东会议上作出正确的决定,甚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其二,公司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是虚假的。一方面,公司为吸引投资,故意发布虚假利好信息,制造虚假的经营繁荣。股东投资入股往往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面,控股股东为了达到不分或少分红利给中小股东的目的,故意作出贬损性的信息披露,制造虚假亏损以及经营状况不佳的假象。其三,公司既不拒绝披露信息,也不作虚假陈述,但为达到不法吸引投资或少分配利润或掩盖不良经营状态的目的,披露瑕疵信息。披露瑕疵信息主要包括误导性陈述与重大遗漏陈述两种情形。前者利用模糊的语言文字作出似是而非的陈述,使受众基于信息的不对称产生误解。误导性陈述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及隐蔽性,披露人往往将责任推卸给投资者,使得缺乏专业知识的投资者有口难辨。其四,拒绝股东查询公司信息。当股东认为公司的行为侵害到自身的权益时,往往会与公司、控股股东、公司经理协商甚至投诉,但在这些途径难以凑效时不得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由于此时股东与公司之间已处于对立状态,公司已意识到查询相关信息对自己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而作出拒绝查询或无正当理由拖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①违 规的关联交易也可能侵害股东的知情权,参见鞠雪芹、潘爱:《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违规行为的影响因素分析》,《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侵害股东知情权将导致以下危害结果:首先,侵害股东以及公司的权益。侵害股东知情权产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有时它侵害的是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有时危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其次,导致股东间的利益失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由于中小股东一般不参与经营,在公司股东会中表决权重比较低,使得自己的意志与利益很难体现在公司经营及利益分配中,如果股东的知情权再得不到保障,控股股东的不法行为将更加无法控制,使得股东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再次,助长公司受托人权力滥用。出于公司经营的需要,应赋予受托人以充分的经营决策权;但受托人又极易滥用这一权力,特别是在股东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受托人更容易滥用权力危害公司及委托人的利益。复次,难以促进公司经营者忠实、勤勉经营。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作为股东的受托人,其经营行为必须客观地记录下来,从而全面反映出他们能否胜任委托人的委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经营性的合同均是对经营者行为的记载,赋予股东对这些材料查阅、复制、知悉的权利,既可以使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也可以在公司及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替换受托人甚至发起对他们的侵权诉讼。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最后,不利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公司能否实现自我的有效经营与监督,不仅关系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还关系到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任由公司信息的不法、不当披露,肆意侵害股东知情权,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无救济即无权利”。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时的及时有效司法救济可以起到如下作用:第一,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若公司背弃社会责任披露虚假信息,必将影响国计民生。通过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可以有效规范公司管理,提高全社会经济活动的效率。第二,改良公司治理结构。现代公司中董事、经理权力不断扩张与膨胀,仅依“股东多数决”或“资本多数决”已经无法充分保障公司的良性运行。通过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司控制权的扩张与异化,有效调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③完善的独立董事制度更能防范董事及经理权力的异化,这在创业企业可能更为明显。参见潘林:《论创业企业股东冲突及其化解路径》,《求索》2012年第2期。第三,为中小股东权利救济提供预先保护。有关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的规定,是对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的一种警示,使董事、经理粗暴的侵权行为有所收敛。

我国现行《公司法》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法回应了法学界及实务操作中出现的问题,就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作出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其一,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34条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延伸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其二,扩充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具体权力,赋予股东复制公司部分文件的权利以及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的权利。其三,明确赋予股东知情权行使受阻时的诉讼救济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如公司拒绝查阅有关文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使得知情权获得了司法上的救济。现行《公司法》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在制度设计特别是股东知情权保障的制度设计上有了很大的飞跃,在知情权的内容、知情权行使方式及知情权司法救济方面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权利保障体系。当然,其仍然存有以下缺陷,导致信息披露不充分从而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①宋洪琦、魏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测度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一是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的范围仍显过窄。《公司法》虽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会计账簿并不包括记载公司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经营合同、收据、纳税申报表等,仅看账簿难以明白账簿所载信息的真伪,有的公司干脆使用两套账本,使得账簿查阅权不具任何实质意义。二是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程序性规定仍然缺失。严密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手段,②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公司法》虽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在该权力受阻甚至被侵害时所适用的救济程序。三是股东知情权中的质询权诉讼救济制度缺失。《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从而使得质询权成为股东知情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令人费解的是,该法条并未在下文中规定股东行使质询权受阻时依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完善我国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第一,扩大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范围,特别是应当将查阅原始凭证、交易发票、经营合同等纳入查阅复制的范围。目前,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已难以有效维护股东的知情权。因为从技术上讲,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造假难度均低于原始会计凭证、交易发票以及经营合同造假的难度。而且,会计凭证、发票及合同造假更容易被发现。从查阅、复制的便捷程度而言,公司可以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做得十分繁琐,使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股东难以辨别真伪,但发票、经营合同所载的信息往往一目了然,查阅时简便易行。③王双云:《会计伦理问题域与伦理秩序的现代建构》,《求索》2010年第9期。第二,合理限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观要件,对正当目的的情形作概括列举式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实践中,公司毫无根据地认为股东的查询目的不正当、损害公司利益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不在少数。为此,应当将以下几种情形认为股东查阅账簿具备正当目的:一是为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二是为知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报酬以及他们的职务行为;三是对公司分立、合并及重组活动的必要性、可行性存疑时行使查阅权。第三,引入检查人制度,检查人是就新公司设立程序、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公司财务状况展开专门调查的专职人员。检查人可以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人提供专业的审查工作,而他们工作的专业性、职业性也可以有效地保守商业秘密,有效防止股东自行行使调查权可能导致对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此外,检查人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甚至可以作为股东提起赔偿之诉的证据。第四,强化股东知情权司法措施:其一,适当运用诉讼前置程序。就股东知情权诉讼而言,股东在提起知情权之诉前须书面向公司提出“查阅或质询请求,并说明其目的正当,只有公司拒不提供查阅、不理睬、拖延查阅或不提供完整、真实查阅资料时,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公司往往以股东动机不正当为由予以拒绝,使得股东知情权难以实现,唯有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除非公司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目的非法。其二,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防止公司将股东需要查询的相关资料隐匿、篡改或销毁,致使诉讼后股东难以查阅。法律应当放宽对查阅资料的保全条件,鼓励法院积极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对有关资料的保全措施对公司具有极大的吓阻作用,他们担心相关财务会计资料滋生出其他法律责任的承担,因此,迅速而便捷的诉前证据保全措施能促使公司守法经营。其三,确立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民商事侵权中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在股东知情权侵权诉讼中,要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经理的侵权证据明显困难。因此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及相关的免责事由,即推定公司实施了侵害股东知情权的行为。此外,这一归责原则的确立也为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理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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