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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委员会与检察官独立原则间的冲突与协调

2012-04-12裴,孙苏,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办事机构委会专职

武 裴,孙 苏,龙 娟

(1.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00;2.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四川 成都610065)

检察委员会与检察官独立原则间的冲突与协调

武 裴1,孙 苏2,龙 娟2

(1.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00;2.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四川 成都610065)

检察委员会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想要更加全面、充分地发挥其职能,需要妥善处理好其与其它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其中检察委员会与检察官独立原则之间就存在着诸多冲突之处。本文的重点就在于讨论如何缓和两者之间的矛盾。

检察委员会;检察官独立原则;冲突;协调

一、检察官独立之现状

《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检察官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的独立性都做过相关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通过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检察独立是指检察机关的整体独立,检察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这与有些国家将检察权完全赋予检察官不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官对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明确了检察官作为独立主体在整个司法领域中的地位。同样属于大陆法系的意大利,无论是从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还是从检察机关内部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关系,都不难看出检察官所具有的高度独立性。日本刑事诉讼法则直接将检察职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为“检察官”。[1]虽然中国现行法律条文将检察官的行使主体赋予了检察院,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作为实践的执行者就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主体。从近年来的检察改革实践中也不难看出,我国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改革举措已经开始进行。如在检察改革中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主办检察官制度。河南省和上海市检察院分别在1993年、1995年进行了试点改革,大胆提出了主诉检察官制度。该制度结束了长期遗留下来的行政审批式模式,检察官不得不严格要求自己,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业务能力,以便适应新的庭审模式。主诉检察官制度试行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大大提高了检察人员的办案效率,调动了他们的办案积极性。主诉检察官制度的迅速推广,打破了过去层层审批、集体负责的办案模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调动了检察官办案的热情与主动,赋予了检察官应当具备的独立性。尤其是在一定程度的上消除了检察一体绝对上命下从所带来的弊端。不可否认,检察一体所强调的阶层式建构思路与检察官独立自主地行使检察权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但是这种矛盾与冲突并非水火不容。从理论上讲,检察一体原则实际上是以检察官的独立性为前提,是对检察官独立性的统一。[2]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检察官独立优先于检察一体。

二、检察委员会制度与检察官独立制度之间的冲突及原因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修正后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条详细规定了检察委员会的十项议事范围。这十项议事范围体现了检察委员会的不同职能,大致可分为:检察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但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却发现检察院其实只发挥了其中部分职能,研究的个案多、类案少。以湖南省为例,2007年至2009年,全省检察机关检委会共审议议题10100件,其中讨论重大问题的议题仅84件,占议题总数的0.8 4%;基层检察院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中,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约占90%,复杂疑难案件约占10%。[3]《议事规则》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对此,2008年修订的《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将其改为: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该规定看似将提请审议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适当的缩小,但比较笼统,仍具有较大的活动空间,对什么样的案件才能叫做重大疑难案件,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使许多本应由主诉、主办检察官处理的案件进入检察委员会,不仅影响了更为重大的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讨论,影响了检察委员会其他职能的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检察委员会当作第二办案机构对待,会从根本上否定检委会设立的初衷和正当性基础,侵害了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严重阻碍了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的落实与推广,打击了检察官办案的积极性。实践中出现这种状况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原因主要在于:

(一)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与专职委员的定位、职责规定不明

《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职责。其中前三项规定:“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可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议题采用的是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审查。但条例并没有规定办事机构的具体人员组成。有些检察院可能会选择业务一般的检察官组成办事机构,因而难以完成专业性要求很高的检察业务。同时,由于检委会办事机构人员较少,却要完成议题审查,会议通知、记录、督办检委会决定以及检委会交办的其他多项工作,使得他们忙于应付其他工作而无力承担议题的实体审查,很难发挥其案件审查过滤的作用,使得一些议题是在缺乏必要审查的前提下就进入了检委会决策层。

对于检委会专职委员,早在199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改进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为改善检察委员会的结构,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和优秀检察官担任专职委员”。该通知首次规定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设置。此后,《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都对专职委员作了相应规定,但都过于笼统。专职委员的职责和作用不清,使得而各地检察院专职委员担任着五花八门的工作,违背了起初设立专职委员的目的,浪费了专职委员的优秀业务能力。同时,也造成了办事机构职能与专职委员职能的混乱。一些议题经过办事机构审议后又经专职委员审议,降低了办事效率,影响了两者各自正常职能的发挥。

(二)不完善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大量议题的涌入创造了条件

虽然《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详细规定了错案的追究方式,但是这种“集体负责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责任承担方式,实际上容易造成最终仅由检察机关承担责任的后果,从而成为案件承办人员推脱责任的挡箭牌。最后,不管是简单的案件,还是复杂的案件都想推给检委会。

三、检察委员会与检察官独立原则之间的协调

检察委员会与检察官独立之间的冲突是由于检察委员会内设机构职能与地位的不明确造成的。如前文提到的办事机构与专职委员,由于其职能的规定不清,造成了议案的大量涌入,从而影响检察官独立原则的正常运行。故只要能够进一步对检委会的内设机构进行改革完善,就可以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达到一种均衡,形成合力。

虽然《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办事机构的职能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对专职委员的职能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为此有些学者对专职委员在检委会的职能进行了罗列,发现专职委员在检委会可谓是“无所不能”,而且大部分都是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应有职能。对于专职委员与办事机构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作为检委会的常设机构,与专职委员有着密切的联系。专职委员可以通过直接分管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或者协助分管副检察长分管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以保证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服务于检委会集体科学决策。[4]

为解决办事机构近年来忙于应付其他工作,而无力承担议题实体审查的现状,专职委员并不专职,检委会缺乏司法亲历性问题,笔者认为可规定专职委员承担以下三项职能:1.对拟提交检委会议事事项进行实体审查,提出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决策参考。2.负责重大案件指导,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及时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检察工作的宏观指导。3.为了保证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有真实、客观的依据,在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有关人员进行简单的讯问或询问。专职委员依靠其扎实的业务能力,切实做到对议题的程序与实体把关,严格限制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而办事机构相比则主要完成专职委员之外的其他职能,如议题的程序性审查、会务服务、督办落实、总结指导等职能,全力服务与保障检察委员会民主、科学、高效地进行议案审议工作。办事机构与专职委员职能的明确划分,不仅能充分发挥专职委员的作用,弥补检察委员会人员组成不合理的缺陷,而且可以保证上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并为检察委员会提供参考性意见,从而可以有效保证检委会职能的充分发挥。[5]

[1]陈卫东,李训虎.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J].法学研究,2006(1):5.

[2][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1.

[3]丁维群,张湘中.完善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的思考[J].人民检察,2010(19):50.

[4]郭彦,王艳阳,符尔加.检察一体化体制下检委会专职委员的职能定位[J].人民检察,2010(13):55.

[5]邓思清.再论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2010(11):54.

D630

A

1673―2391(2012)08―0167―02

2012—06—28

武裴,四川大学法学院;孙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龙娟,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政治处。

【责任编校:谭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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