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研究
2012-04-12王欣钢
王欣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加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研究
王欣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000)
在我国法制逐渐完善的过程中,如何加强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方面。然而,由于我国在立法上的不足,被害人权利受到了限制,这些限制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他们的诉求不能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表达,造成一部分被害人采用"上访""缠诉"等非正常的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对于社会的正常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和谐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这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整合社会资源、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对当前中国所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进行了重新的审视并为社会发展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这其中当然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传统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方面渐显力不从心。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对被告人与犯罪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审视,从而改善目前犯罪被害人所遇到的种种困境,以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
刑事被害人是指被犯罪行为侵害正当权益的人。现阶段,刑事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定义。广义定义的刑事被害人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被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被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被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或遭受到威胁的自然人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这种广义上的定义涵盖了所有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研究对象,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现实中,自然人往往是刑事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所以,在本文中我们使用狭义的刑事被害人概念,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直接被犯罪行为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自然人。
二、联合国大会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规定
《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40/34号决议,该宣言要求各国对尊重和保护被害人采取有效措施。宣言对被害人保护的国际最低标准做了设定,并对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权利问题首次作了规定:(1)被害人应当享有诉讼权利;(2)要求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充分认识到被害人得到援助的必要,并确保被害人适当迅速地得到援助,向被害人提供的各类援助包括物质、医疗、心理和其他社会援助等;(3)被害人有要求得到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自《联合国被害人宣言》通过以来,在联合国、美国和荷兰政府的主导下,先后召开了四次专家会议讨论如何实现该宣言所约定的条款。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和探讨,1999年最终形成了两份重要文件:《关于执行基本原则宣言的决策者指南》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手册》。这两个文件作为解决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和制止权力滥用的方案,于1999年获得联合国犯罪预防大会批准。
三、我国现阶段刑事被害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1996年3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为保障其被害人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目前,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其他部门法对保护被害人进行补充的法制体系已经建立起来,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几个阶段享有如下权利:
(一)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1.被害人有进行报案、控告或举报的权利;2.被害人享有自诉权;3.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4.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5.被害人有请求立案权和不立案异议权;6.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作出的鉴定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7.未成年人可以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接受询问的权利。
(二)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1、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2、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3、对不服起诉,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
(三)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1、被害人当庭可以陈述和发问;2、被害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以及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3、被害人有提请抗诉和申诉的权利。
(四)在审判监督阶段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生效裁判可以提出申诉。
四、我国目前法律被害人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日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规定,比如确立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明确赋予被害人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权,并将委托诉讼代理权扩及整个诉讼阶段;其次,对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进一步完善了被害人的控告权、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参加法庭审理权和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原有权利的规定;另一方面增设了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直接起诉权和申请提出抗诉权等新权利的规定。新刑诉法增加了对被害人权利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司法进步,但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需要对被害人权利予以进一步保护。
(一)法律规定尚不完善
1.尚未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其后,美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先后制定相关法律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而我国至今仍然没有一部针对被害人的专门法律。
2.被害人行使权利的局限性。被害人行使权利往往需要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比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可以请求抗诉,但被害人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就形成了如果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支持后,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同样需要司法机关的决定,也就使得被害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处于被动地位。
3.被害人权利不能实现时的救济途径没有规定。被害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候,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需要借助司法机关的配合,如果司法机关不配合,被害人权利就不能实现,法律也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途径。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报案、控告的权利,但公安机关不一定立案,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监督权,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发出立案通知后,公安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往往被动查案,消极侦查甚至只立不查,证据达不到逮捕或起诉的标准,使得本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处理。
(二)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限
由于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已经作出明确界定,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于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范围仅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大量因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以及单位被排除在被害人的范围外。如果侵财案件想要得到赔偿,就要自己去提起民事诉讼,这无疑是增加了被害人实现权利的难度。
(三)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过小
我国现阶段针对被害人的赔偿请求主要还是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的,而且一般为被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这就造成了被害人的一些无法提供证据的损失和间接损失无法得到合理赔偿。比如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需要休假,而休假造成了被害人失去了一份很好的工作,而被害人仅能得到的是误工赔偿,而失业的损失可能要远远高于赔偿的数额,使得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合理弥补,而且在实际执行中常常遇到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四)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目前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赔偿也仅仅局限于财物的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财产损失的同时往往还有精神上的伤害。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实际上,在某些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要远比物质损失大的多。比如强奸案件,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打击是实际损失所难以弥补的。
五、国外被害人保护的三种模式
国外由于对被害人保护的侧重点和改善的具体途径与方法上认识的差异,导致形成了不同的被害人保护模式,一种侧重于被害人的权利,而另一种则侧重于被害人救助与扶持。前一种是比较典型的美国模式,而后者则是欧洲模式。此外,澳洲的被害人保护模式亦相当独特,值得深入研究。虽然三种模式各有不同,保护被害人的方式和侧重点不同,但均有好的方面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模式
美国主要采取以下方式:1、进行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以保护被害人权利。如《全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和加州通过的《被害人权利法案》等;2、建立相应的行政机构为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和保障。如美国司法部设立了“国家被害人资源中心”,为收集和交流被害人的信息起到了重要作用;3.动员更多的民间力量组建各种非政府机构。如1972年在华盛顿成立的“强奸危机中心”,为那些处于困境和无助的女性提供各种必要协助和安慰;4.建立被害人补偿机制。设立联邦刑事被害人基金,主要用来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心理咨询费、误工费、临时居所以及交通等方面的支出。
(二)欧洲模式
欧洲模式更强调对被害人保护的扶持和救助,更多的是将其保护机制建立在成功的社会福利制度之上,其各个扶持支持组织深入到社区,细致和耐心工作为被害人带来极大帮助,特别是在心理慰籍方面满意程度很高,因而深受被害人的支持。除了依托运作良好的福利制度,很多半官方和民间被害人支持组织也遍布欧洲,而且其经费来源广泛,其中政府资助是重要而稳定的收入,但经费的运作不受政府的左右和控制,主要活动是通过较大数量的志愿者来运作实施。
(三)澳大利亚模式
澳大利亚主要是建立保护被害人组织,而该组织是以社区服务为核心的非政府性组织,主要的人员配置、经费筹集和活动安排靠自筹解决。同时设立24小时热线,与需要帮助的被害人联系。同时,澳大利亚于1967年就建立起国家补偿制度,规定人身暴力犯罪的加害人应当赔偿,但无力承担时,被害人可向政府请求补偿。
六、对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对被害人权利通过立法进行保护
法治首先要有法可依,而我国现在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不符合完善法制的要求,应针对我国现时状况,制定一部针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有效地保护。
(二)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进行完善
完善被害人程序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赋予被害人完整的上诉权,使得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司法权利相对应;2.明确被害人权利不能实现时的救济途径,使被害人能够进行合理诉求,减少上访的几率;3.扩大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被害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也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4.加大被害人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将有证据能够证明的间接损失列入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中;5.增加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使遭受精神伤害的被害人可以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6.对被害人赋予量刑建议权,让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处刑有表达意见的机会,同时也可以在量刑上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
(三)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仅仅是针对被告人,而作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国家法律为刑事加害人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却不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则显失公平。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1、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应在立法上把被害人纳入到法律援助的对象中来;2、拓展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时间,要把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延伸到整个刑事诉讼和非诉讼过程中,而不能仅限于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3、完善法律援助内容,法律援助不应只注重程序性的保护,对被害人实体利益的保护更应加强。
(四)建立由国家进行补偿的制度
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进行补偿的制度。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既是实现价值目标在控制犯罪上的体现,也是实现人权保障的需要,是现今世界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当然,对补偿的对象及范围、条件、方式、以及金额的计算、资金来源、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程序等几方面也要进行科学设计,使得国家补偿制度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
(五)增加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关注度
现今社会,迅速发展的大众媒体,对社会出现的问题参与度在逐渐提高,大众媒体对整个社会的发展越来越重要,媒体和社会舆论在对被害人的救助中应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传播媒体对犯罪及被害人的关注度应当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这个被侮辱被伤害的群体应当引导社会舆论予以关注;2、媒体对犯罪案件的报道应当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而且应有导向性,对被害人的感受与隐私应当予以尊重,不能让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3、媒体对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应通过舆论呼吁社会各界的援助。
综上,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二者统一,是各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时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在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得到实现的同时,对被害人的利益和被告人的权利都应加以尊重,这不仅有利于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也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挽救。西方流传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就应当设计出科学、有效的刑事诉讼制度,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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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30
A
1673―2391(2012)08―0164―03
2012—06—15
王欣钢,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责任编校:郑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