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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分析

2012-04-12饶志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法人公司法财产

饶志平

(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惠州516000)

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分析

饶志平

(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惠州516000)

一人公司以决策快捷、形式灵活等优点倍受投资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青睐。我国的一人公司准入条件过高,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操作性,对一人公司衍生形式的规定不足,投资主体规制显失公正,缺乏内部制衡监督机制和有效的财务监督。应适当降低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健全责任承担体制,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

一人公司;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法人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是一种崭新的公司组织形态,以决策快捷、形式灵活等优点备受投资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青睐。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经历了从否定、默认到肯定的转变,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第2章第3节(第58条到第60条)对一人公司作了专节规定。一人公司对于传统公司法理论是一种突破,也在实务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如何立足现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成为理论界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内。这是谨慎立法态度的体现。

相较于其他的公司组织形式,一人公司具有如下特点:

1.股东的唯一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股东持有公司全部的资金或者股份。我国禁止自然人股东设立多个一人公司。

2.公司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人公司最大限度地满足了个体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需求。“法人财产独立和法人参加者担负有限风险的思想,在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的形式上获得了最高表现。”

3.内部组织结构的特殊性

由于股东的唯一性,一人公司内部的董事、经理等职务往往由股东一人兼任,容易出现股东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从而导致公司经营者与所有者不分。一人公司的这一特点给股东进行自我交易提供了机会,使其可以逃避责任。这也是各国对一人公司进行限制的重要原因。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及性质

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将一人公司分为多种类型。依据股东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股东公司、法人股东公司和国家股东公司;根据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后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的表现形态不同,可以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对于传统公司法理论是一大突破。对于一人公司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1.潜在社团说

此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仍具有公司的基本特性——社团性。一人公司股份虽由股东一人持有,但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股份的合法流转,股东人数的增加,一人公司可能会演变成复数股东的有限公司。故而一人公司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潜在的社团。

2.特别财产说

此观点认为,与其将一人公司作为一种公司形态,不如将其视为一种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是法定限制的财产,该企业是具有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这一观点从一人公司与财团法人的共性出发,指出公司对外承担的主要是物的责任,进而否定了法人人格与法人社团性的必然联系。

3.法律效果归属点说

此观点认为,法人权利义务之归属具有单一性。其归属点应为法人,而非复数的股东,这样可以简便法律关系。此观点通过论证一人公司亦是法人权利与义务之归属点,从而达到区分一人股东与一人公司之目的。

(三)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之比较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公司的区别如下:其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而个人独资企业受《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约束。其二,法律地位不同。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三,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一人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立法沿革

(一)国外一人公司立法

一人公司立法源于英国1897年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系“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1925年,列支敦士登通过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加以确认。美国1969年的《统一公司法》也认可了一人公司。而德国分别于1980年和1994年修订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法》,最终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

(二)我国一人公司立法

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禁止到承认的过程。2005年以前,我国禁止个人独资企业,仅承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并由《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旧《公司法》分别加以规定。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正式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

(一)准入条件过高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十万元,需一次足额缴纳。这一要求远远高于普通公司的“三万元分期缴纳”的门槛,不仅阻碍了中小企业的积极性,更有可能使中小投资者为分散风险而选择先设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再分解为一人公司。这在实质上增加了公司的运营风险。此外,法律仅规定了资金出资,并未明确股东是否可以采取多样化出资。虽然股东只有一人,但若在缴纳基本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允许出资多样化,可以更有效地利用资

源。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操作性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但不难看出,该规定过于原则化,对除财产混同以外的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情况均未作出详细规定,难免流于形式。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不必拘泥于一定的场合和事由。

(三)对一人公司衍生形式的规定不足,投资主体规制显失公正

《公司法》仅对设立时的一人公司进行了规定,并未将实质的一人公司、成立后的一人公司以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纳入调整范围。这三种一人公司的衍生形式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却又无法可依,必然为不法投资者逃避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提供可乘之机。同时,法律规定自然人股东仅可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却未对法人股东进行限制。诚然,法人可能比自然人的经济实力更强,但这并非是对法人股东不加以限制的理由,有显失公正之嫌。

(四)缺乏内部制衡监督机制

一人公司具有股东的唯一性。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一人身兼数职。其既是经理,不能明确区分公司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同时还可能是监事,自己监督自己。由于缺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普通公司“三会”相互监督的三权分立式治理模式难以实施。如何构建合理、有效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维系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衡平公司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关系,便成为实践中的难题。

(五)缺乏有效的财务监督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财务监督的规定,但仅仅一句话难以起到预期的监督作用。根据《公司法》第170条,公司可自行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而一人公司决策权由股东一人把持,因此,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串通造假,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了。

四、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对策

(一)适当降低设立条件

立法者对于一人公司的审慎态度导致《公司法》规定了较高的准入条件,但此举并未明显提高我国一人公司的“素质”,债权人面临的风险依然存在。同时,我们应当意识到,即使设立了“高素质”的一人公司,仍然需要强有力的监管和惩戒制度对其进行约束。因此,适当降低我国一人公司的准入条件,促使更多的中小企业按照现代公司制度进行经营管理,当属妥当。

(二)健全责任承担体制

鉴于《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应进一步健全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体制,细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首先,将责任主体扩大到董事和高管;其次,责任对象除债权人外,也可纳入政府部门,同时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进一步解释;最后,适用情形应包括公司资本不足,财产不独立,公司财产、组织、管理出现混同等可能出现的情况。

(三)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一人公司的财产必须独立,且严格与个人财产相分离。而一人公司最大的缺点在于公司财产容易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淆。若没有约束机制,股东极有可能滥用权利。因此,应在技术设计上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建立独立审计制度。相关审计机构可由法院或主管部门指定,并按会计年度更换。另外,还要健全财务制度。公司业务应形成备忘录和年度报告,并由股东签署承诺书,以备检查。

(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是仿照三权分立制度设计的,即在公司内部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相互进行权力制约,以协调公司股东多元产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由于股东的单一性,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可进行相应的改变。首先,一人公司可不设立股东会,由股东行使股东会之权利。为限制其滥用权利,应要求股东对于决策的做出须进行书面记录,并签字确认。其次,一人公司可不设立董事会,由执行董事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对于执行董事是否由股东兼任的问题,仍须谨慎处理。最后,一人公司必须设立监事或监事会,这是出于防止股东权利过大,损害公司利益的考虑。监事(会)可由公司外部机构担任,若能与审计机构一致,当属最佳。

(五)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

一人公司制度的出现对于传统公司理论提出了挑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人公司的信用问题值得注意,这也是制约一人公司发展的关键问题。在我国现有的公司信用体制并不完善的背景下,建立、健全一人公司信用评价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五、结语

一人公司制度以其自身的优越性深受投资者的青睐。我国一人公司制度起步较晚,《公司法》虽对其进行了规定,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这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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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

A

1673―2391(2012)08―0115―03

2012—05—28

饶志平,男,广东兴宁人,惠州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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