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不起诉后又查证的可否另行起诉
2012-04-12李世红
李世红
(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430050)
证据不足不起诉后又查证的可否另行起诉
李世红
(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430050)
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探讨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后又查证了新的证据是否可以重新起诉,以及因又查证了新的证据而重新起诉是否忽视了人权保障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问题。通过案例回顾和对分歧意见的述评,认为可以重新起诉,且合情合理。
证据不足不起诉;新证据;重新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案例回顾及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随后,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全额退赃。该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只有其中70%的犯罪金额被查实。于是,检察机关只起诉了该查证的70%之受贿事实。然而,判决生效执行三个月后,剩余的30%之受贿事实也被查证。那么,此时对于该剩余部分犯罪事实是否可另行起诉?
对于上述问题,存在以下分歧意见:观点一,不可另行起诉。理由是该另行起诉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观点二,不可另行起诉。因为该另行起诉易对被追究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易对人权和程序正义造成践踏。观点三,可以另行起诉。理由是,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检察院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当有新的证据出现并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观点四,可以另行起诉。如此,不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对打击犯罪存在积极意义。
二、本文观点及理由
笔者认为,对于该剩余的30%的犯罪事实可以另行起诉。理由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于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若出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证据不足不起诉后出现新证据的,可以另行起诉。
(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
1.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确定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有《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学中,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往往被称为“刑事诉讼之主义”。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是公安、司法机关长期实践经验和优良传统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且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例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从形式到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使得审判活动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这是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保证,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必须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那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政治惯例或理论学说,只要没有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就不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而且各诉讼参与人也应当遵守。
第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与之相符合。各项具体制度、程序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果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简要述评
考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全部条文,通篇都未提到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前文所述分歧观点一中,认为不可另行起诉的理由是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7条的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内容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内容是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在追诉中的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其目的在于约束和限制国家追诉权,防止其因滥用国家追诉权而过度侵害被追诉人的人权。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不得再次启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诉讼系属的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第二,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从刑事诉讼立法实践和诉讼理论上来说,世界各国均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适用于同一案件。所谓同一案件,指的是被追诉人与犯罪事实均完全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原则上,一事不在理的效力只及于该被追诉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而不及于被追诉人的其他犯罪事实。另外,一事不再理的效力适用于同一事实而非同一罪名。故犯罪事实相同但被追诉人不同,或者被追诉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1]
2.简要评述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出,本文的焦点问题并未违反该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已查证的70%的行贿款与判决执行后查证的30%的行贿款应属同一罪名、不同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这一情形,即使仍以受贿罪再另行起诉被追诉人,也并未违反该原则。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是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在追诉中的同一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而本文焦点问题中,检察机关起诉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不包括那30%。故其判决生效执行的也只是查证起诉的那70%的犯罪事实。因此,那30%后续查证的受贿事实不属于已经追诉过或尚在追诉中的情形,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禁止的范围。因此,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如果不可另行起诉则不利于打击受贿犯罪。受贿犯罪作为腐败犯罪的主要形式,也是当前社会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是世界各国政府一直设法铲除的顽疾。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正经历着一个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面对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环境沧海桑田般的变化,传统的受贿犯罪不但在数量上急剧上升,在程度上日益严重,而且在形式上也不断的花样翻新,来规避法律的惩罚。基于贿赂性犯罪越来越隐蔽,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这一特点,要查证受贿犯罪事实就越来越不易。如果查实证明犯罪分子确有犯罪事实而不能加以起诉,将之绳之以法,则会纵容犯罪,更有甚者,会使其他人产生侥幸心理。因此,无论是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当查证了剩余的30%的受贿事实之时,检查机关应当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可另行起诉能够激励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牢固树立和贯彻重事实、讲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诉讼理念。针对本文的焦点问题,若检察机关对后续查证的30%的受贿部分不可另行起诉,极易令检察机关产生一种投机心理,即后续查证的已经确定没有机会另行起诉了。那么在最初起诉之时,无论证据充足与否,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就将之起诉,此时法院判决的结果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天平有可能向检方倾斜,可能对其有利。此时,办案人员会想尽办法让犯罪嫌疑人认罪,于是刑讯逼供甚嚣尘上。这与我国禁止刑讯逼供及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趋势是相违背的。如若在查证了确实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就给了办案人员找到确凿证据的机会和时间,使其能够将精力放在如何查证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而非通过刑讯获取口供。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因受贿罪认罪并全额退赃,检察机关只起诉了其中查证的70%之受贿金额,判决生效执行后三个月,又查证了剩余的30%的,可以对该剩余部分另行起诉。该另行起诉,不仅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明确规定,而且对于有效打击受贿犯罪和激励办案人员重事实、讲证据、轻口供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09.
D925.2
A
1673―2391(2012)08―0104―02
2012—05—10
李世红,女,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校:袁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