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2012-04-12叶铭
叶 铭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恶意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叶 铭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恶意诉讼可以被划分为欺诈型诉讼、骚扰型诉讼和拖延型诉讼三种。应确定适当的诉讼费用,完善相关立法,树立诚实信用价值观念,以防止恶意诉讼的频发。
恶意诉讼;欺诈型诉讼;骚扰型诉讼;拖延型诉讼
引言
随着司法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诸如降低诉讼费用和诉讼门槛、扩大公民诉讼权利等措施一方面有效解决了“上诉难”、“维权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近年来,恶意诉讼就频繁地发生。
根据2007年2月27日《法制日报》第005版,仅无锡在2006年就发生了23起恶意诉讼,涉及当事人90余名。这些恶意诉讼多见于专利和商标的侵权案件中。很多公司企图利用恶意诉讼拖垮竞争对手,提升自己在行业内部的地位。更有一些当事人为达到不法目的,不惜捏造证据、诬陷他人。对于明显的恶意诉讼,我们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但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恶意诉讼类型,对于一些较为隐晦的恶意诉讼,立法空白给法院的裁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给恶意诉讼的频发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2008年,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恶意诉讼,给司法界敲响了警钟。劳动者自身的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关于企业拖欠工资等劳动诉讼的数量不断增加。一方面,劳动仲裁的时间过短,导致劳动争议很快便进入到诉讼阶段;另一方面,由于劳动诉讼的费用完全由劳动者自己承担,企业往往采取漠视态度,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试图给劳动者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从而获得胜诉或者撤诉的结果。当年,中央及各地纷纷采取措施,如建立劳动仲裁免费制度、延长劳动仲裁的审理时间、对部分案件一裁终局等,尽量减少劳动者的“讼累”,防止这一领域频频出现恶意诉讼。
2010年8月15日,《人民法院报》明确指出,恶意诉讼的不断出现应引起我们的警惕,其根源为现代法治的副产品。由此,我们应当客观认识恶意诉讼:一方面,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立,恶意诉讼实际上是不可避免的;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在遵循法制发展必然规律的前提下,尽量抑制恶意诉讼的频发。
如今,随着司法改革的步伐加快,恶意诉讼也在不断发展,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恶意诉讼的范围涵盖了劳动争议、商标侵权、民间借贷、婚姻关系等领域。它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困扰,还严重挑战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降低了人们对于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严重危害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在此背景下,将恶意诉讼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并加以系统的研究,不失为应对之道。
一、恶意诉讼类型化分析的基础
首先,通过近年来对恶意诉讼案件的了解,社会公众和司法人员有了一些初步的定位,对恶意诉讼的不同表现形态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于是,对社会现象的经验主义的总结归纳便成为了恶意诉讼类型化分析的重要实践基础和首要基础。
其次,自恶意诉讼受到人们关注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了专门的理论研究。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应当受到侵权法的规制。“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恶意诉讼是一种由特定当事人推动的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并有违法律要求和精神的诉讼行为。”[1]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一种挑战。它就像诉讼的“影子”,一直伴随着人类的整个诉讼史。[2]因此,恶意诉讼在我国转型时期之所以愈演愈烈,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够完善以及人们逐利心理的不断增强。
最后,我们关于恶意诉讼的类型化分析仍然要回归到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目的的规制上来。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认识到恶意诉讼最本质的特征。
二、类型之一:欺诈型诉讼
案例:2007年9月,包工头张光明在内蒙古多伦县中铁二十二局大唐项目部承包工程。当时工程款基本结清,所有民工工资已代扣代付完毕。2008年10月15日,张光明向山东老家的亲朋好友借了18个身份证,伪造了民工工资欠条,唆使杨义军、张宪才、张建军等人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铁二十二局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等共计90多万元。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大唐项目部与张光明约定的工期已于2007年9月结束,且2007年12月5日,张光明已向杨义军等人出具欠条,但杨义军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与中铁二十二局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也不予支持。2008年12月1日,杨义军等人以中铁二十二局为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欺诈型诉讼。此案先后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公安机关介入刑事侦查等环节。经过一系列的证据调查,法院对案件事实做出了认定,将本案界定为诉讼欺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对包工头张光明处以罚款一万元。
考察上述案例的调查过程可知,诉讼欺诈案件的调查和认定实际上是十分复杂和困难的。在欺诈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事先串通,做好了一切符合诉讼形式要求的表面工作。①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学者在恶意诉讼的类型划分中,将恶意串通型诉讼独立出来。笔者认为,欺诈型诉讼往往包含恶意串通的内容,因此可将恶意串通型诉讼涵盖在内一起讨论,无独立之必要。因此,法院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对证据漏洞的审查也较为困难。从司法制度的角度来看,上述案例的当事人严重蔑视法律威严,企图把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通过诉讼实施违法行为。实际上,在他们的诉讼中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和被告,他们的官司只不过是为了不择手段达到目的而上演的一场闹剧。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此类案件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威信,降低了办案效率,浪费了办案资源,影响了对其他案件的判决,严重阻碍了社会进步。
那么,怎样从源头上减少诉讼欺诈的发生,防止诉讼欺诈的蔓延呢?首先,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之前,就应进行严格审查,防止欺诈型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其次,应规范证据的使用,严格控制不符合证据规范或者存在较大疑问和漏洞的证据。降低诉讼的门槛并不意味着放宽证据标准,我们反而应该严格执行证据制度。最后,应完善针对欺诈型诉讼的惩罚机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保障社会的持续稳定。
三、类型之二:骚扰型诉讼
有学者将恶意诉讼的其中一种类型界定为琐碎型、骚扰型诉讼。但笔者认为,琐碎型诉讼与骚扰型诉讼有很大差别,并且琐碎型诉讼不应当被划归为恶意诉讼。那些以恶意提起琐碎型诉讼的方式来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司法运行的诉讼,应当属于骚扰型诉讼。
琐碎型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典型,发生几率不是太高,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关系也没有欺诈型诉讼那么密切。一方面,琐碎型诉讼不一定是恶意诉讼。有些原告存在司法万能的观念,认为司法制度能解决日常生活中的所有争议。即使是很小的纠纷,他们也希望通过诉讼解决。此类琐碎型诉讼的原告起诉的主观心态并不是恶意的,因而不属于恶意诉讼。另一方面,成立骚扰型诉讼后,原先的琐碎型诉讼就不再单独存在,而成为实现骚扰型诉讼的方法和途径,即琐碎型诉讼不能单独构成恶意诉讼的一种类型。
骚扰型诉讼的产生原因有两点:其一,近年来,诉讼费用和诉讼门槛大大降低,为人们起诉提供了很大的便利。有的人认为,反正起诉也不会令自己损失多少,还会让对方陷入“讼累”之中,因此不断提起骚扰型诉讼。其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骚扰型诉讼更是层出不穷。有的人为了达到“炒作”的目的,企图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而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并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对于骚扰型诉讼,除了可以使用欺诈型诉讼的解决方法之外,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规制:第一,适当提高一些骚扰型诉讼频发领域的诉讼费用和诉讼门槛;第二,对提起骚扰型诉讼的当事人采取一些惩罚措施,如罚款、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予以曝光等。
四、类型之三:拖延型诉讼
拖延型诉讼常常涉及农民工维权、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等案件。①目前农民工维权存在确定用工主体难、举证难、法律适用难、及时结案难“四难”。其中,及时结案难表现为用工单位或个人往往利用诉讼程序、期间,恶意拖延诉讼。而在集团诉讼中,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院需协调各方,常常延长审限。参见徐伟:《重庆农民工维权有“四难”,用工方常恶意拖延诉讼》,http://news.cntv.cn/20110519/102572.shtml,2011年5月19日访问。在这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公司企业这种经济力量比较强大的主体,而另一方当事人由于缺乏经济实力、人脉关系和法律知识,虽然起诉了,但却处于被动的地位。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用双方力量的悬殊和法律的漏洞,企图拖延诉讼进程,最终达到“不诉而胜”的目的。
拖延型诉讼绝不是因为单纯的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不均衡而造成的,其背后还存在深层次的原因。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悬殊,实力较强的一方往往利用对方的弱点来拖延诉讼,最后导致诉讼和解或胜诉,弱势一方放弃对自身权利的坚持和保护。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由于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效率过低,对拖延型诉讼的防范意识不强,极易导致此类诉讼频发。最后,从社会整体上风气的角度来看,此类诉讼的出现也是社会整体缺乏诚信意识和法制意识的体现。法律是一种规范社会运行的手段,拖延型诉讼与立法宗旨相违背,与法制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对于拖延型诉讼,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规制:第一,延长仲裁期间,适当限制审限,避免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第二,本着保护弱者利益的原则,在诉讼双方力量悬殊的情况下,适当倾斜保护弱势方的诉讼权利;第三,拖延型诉讼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态度,加快此类案件的处理;第四,加强上级监督和舆论监督,督促纠纷的解决;第五,实施诚信教育,贯彻“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
五、恶意诉讼的解决方法
通过对各种类型的恶意诉讼的分析可知,恶意诉讼的出现有一些共通性的原因。那么,如果想有效遏止恶意诉讼,我们也应当适当把握一些针对各类型恶意诉讼的共同解决方法。
首先,从起诉的角度来说,应当适当确定案件的诉讼费用。过高的诉讼费用容易造成“起诉难”,不利于弱势群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低的诉讼费用又容易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其次,恶意诉讼之所以屡禁不止,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相关法律存在空白之处。笔者认为,对于一些简单的损害不是太大的恶意诉讼,可以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法加以解决;对于一些对对方当事人产生较大影响或者给国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恶意诉讼,应当通过刑事处罚的方式进行规制,即通过立法,将一些严重的恶意诉讼行为入罪。同时,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经济和人力资源损失负责,国家可以通过行政罚款进行处罚。
最后,恶意诉讼之所以泛滥,归根结底还是由于诚实信用价值观念的缺失。因此,要想尽量减少恶意诉讼,必须从根源加以解决,不断提高社会整体道德水平。
[1]胡海涵.恶意诉讼及其救济初探[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4).
[2]张伟.从一起案件看恶意诉讼挑战法律空白[N].济南日报,2006-06-28(010).
[3]典型案例:18张假欠薪条,蒙过一审法院——诉讼欺诈需提防[EB/OL].http://www.crcc222.com/Item.aspx?id=87,2010-01-20.
D915.4
A
1673―2391(2012)08―0095―03
2012—06—12
叶铭,安徽宣城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