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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之现实路径
——以塑造司法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为视角

2012-04-12杜号军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审判法院司法

杜号军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之现实路径
——以塑造司法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为视角

杜号军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传媒对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有积极意义,但传媒不良行为也贬损了司法形象和权威。法院目前采取的诉讼、“封杀”和沉默等举措应对传媒不良冲击,在一定程序上进一步恶化了社会对司法的评价。同时,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的理想途径,因需要立法支持,难以满足维护司法形象和权威现实急迫之需。法院必须在现实中寻找应对之策。传媒不良行为对司法影响有两个层面:不良行为本身存在对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损害的可能性;损害已现实存在。因此,司法的应对之举也应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阻隔损害的可能性向现实性传导,将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第二层面是弥补和提升已受损的司法形象和权威。

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现实路径

传媒对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有积极意义,但传媒不良行为也贬损了司法形象和权威。法院目前采取的诉讼、“封杀”和沉默等举措应对传媒不良冲击,在一定程序上进一步恶化了社会对司法的评价。同时,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的理想途径,因需要立法支持,难以满足维护司法形象和权威现实急迫之需。法院必须在现实中寻找应对之策。传媒不良行为对司法影响有两个层面:不良行为本身存在对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损害的可能性;损害已现实存在。因此,司法的应对之举也应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阻隔损害的可能性向现实性传导,将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第二层面是弥补和提升已受损的司法形象和权威。在第一层面,应以冷处理方式消解传媒关注,以信息公开方式应对传媒炒作和媒介审判,以及时澄清方式和谦虚态度应对传媒妄评和不实报道。在第二层面,遵循真实、及时、适当等宣传原则,改进司法宣传工作,以法官为主要宣传对象,通过法官思维方式、情感困惑、个性特征以及人格魅力的展现,逐步重塑司法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

2007年彭宇案经传媒报道和炒作,引发社会对司法裁判的广泛批评。这是涉及司法领域最为典型的传媒炒作事件之一。近年来,尽管传媒报道和监督对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审判公开和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传媒炒作、“媒介审判”和妄评司法等不良行为,也贬损了司法形象和权威。面对传媒不良冲击,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应对之举,不但没有阻止传媒不良行为对司法的负面影响,反而因举措失当进一步恶化了社会对司法的评价。在传媒炒作彭宇案事件中,法院的沉默突出地反映了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的能力不足。因为司法过程所蕴含的丰富内容以及司法过程所显示的刺激性,对于传媒具有永恒的吸引力[1],可以预见类似炒作事件仍将发生。因此,司法如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一、司法之友:传媒报道和监督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

司法与传媒反映出法治社会的两个基本精神,即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独立的司法是公正审判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保障,也是国家宪政和法治建立的重要标志。在宪政理论和实践上,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2]司法与传媒在追求社会公正这一价值上具有统一性: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在追求法律公正时实现社会公正;传媒则是通过道德标准来评判是非,在追求道德公正时实现社会公正。[3]同时,为满足公民知情权,司法必须具有公开性,而传媒对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传播是帮助大众行使知情权,从而成为促进审判公开的较好形式。西方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根源,也可视为新闻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4]传媒介入有助于增加司法过程公开性和透明度,为社会公众评说司法行为并间接参与司法过程提供条件,从而降低司法专横和司法武断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的作用[5]。传媒监督引发刘涌案提审改判就是一个很好例证。

二、司法之伤:传媒不良行为贬损司法形象和权威

尽管传媒与司法之间有共同价值追求和相互需求,但由于传媒与司法在立场、规则、方法、手段上存在重大差别,[6]并对多数问题缺少基本共识和规则,[5](P77)再加上某些记者法律知识缺乏和职业道德约束力弱化甚或对有偿新闻的不法追求,致使舆论监督异化,对司法造成损害。

(一)传媒炒作扰乱审判秩序

现实生活中,有些传媒在对未审结案件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语言的正当性,极力营造一边倒的舆论环境,直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给法院造成重大舆论压力。[7]由于我国司法独立机制尚不够完善,法官的独立精神尚待培育,传媒舆论左右司法判决的空间很大,[8]极易影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同时,“这样的媒体监督既无从使案件获得合乎法律的公正的解决,更使得本来在我们这里就极为脆弱的正当程序观念愈发稀薄。”[9]

(二)“媒介审判”侵犯法院独立审判

所谓“媒介审判”是指传媒以媒体监督之名,在法院未宣判前先行给案件定性、当事人定罪。近年来“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有:郑州张金柱撞人案、沈阳宝马撞人案、湖南蒋艳萍案等。以蒋艳萍案为例,在法院未做出判决之前,传媒已对其进行了“审判”,不但将其定性为“巨贪”,而且还明确其刑罚。传媒以《湖南第一女巨贪》、《一定要看到女贪官的下场》、《枪毙了还少》等为标题,直接对该案进行了定性并昭示了该案最终结果。今年传媒报道许霆案时,也存在“媒介审判”行为。“媒介审判”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

(三)传媒妄评贬毁司法形象

传媒在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彭宇案时,使用了大量不当言词,从一些报纸使用的标题如《公众表达:法官的“情理”与“常理”很可怕》、《当常理越为越不象常理》等就可见一斑。在网络上,对司法不负责的评论言词更是登峰造极。一审宣判后不久,一篇《史上最弱智判决将人性引向恶》的博文在网络上广为流传(后被删除)。天涯社区“天涯杂谈”一篇文章的结尾是:“作为南京人,我感到很羞耻,法院的推理判案,人神共愤!”[10]在横戈.home上也有一篇文章中写道:“法官无视这些,最终以‘莫须有’的理由判案,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11]传媒妄评,将司法形象描绘得面目可憎。

(四)“权力寻租”侵害司法权威

传媒对司法最为有力的干预是通过触动对司法机关有影响力的上级党政领导,引起上级领导关注并进而批示、指示有关司法机关严肃查处、及时处理等等来完成,给人一种新闻记者手眼通天,[8](P31)可以左右法院审判之感。在实践中出现了找法院不如找媒体的悖论,甚至找媒体成为当事人威胁法官的工具。这种现象被极个别失德记者所利用,成为他们谋取私利的手段,在获取当事人给予的利益后对法院施加压力,甚至不惜混淆事实真相进行不实报道。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决既判力、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树立不起来”。[5](P81)

三、司法之痛:应对传媒不良冲击举措失当

(一)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现行之举

1.起诉传媒。传媒的不良行为损害了司法形象,也“造就了中国新闻侵权诉讼中一种极为特殊的类型——以法官或法院为原告,状告新闻媒体侵害法官或法院的名誉权”。[12]其中比较典型的有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起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新疆郑进民法官诉《新疆商报》侵害名誉权案。前者经两审后败诉,后者在两审中都胜诉。

2.“封杀”传媒。2003年11月23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一份《通知》,要求从2003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禁止当地6家报社6名记者到该省三级法院采访。在《通知》中,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称:“该案由当地中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正在审理之中,有关事实和证据正在深入调查核实。上述记者仅凭掌握的有限材料及旁听庭审的情况,就公开披露所谓的‘案件事实’,并加以评价,‘法院未判,记者已先判’,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对审判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传媒的“封杀”排斥行为并非个别现象,在其他地方也存在。

3.保持沉默任由事件恶化。2007年彭宇案发生后即引起传媒关注。一审宣判后,传媒炒作彭宇案达到最高潮,直至将一个法律问题转化为社会事件。时至2008年6月初,以彭宇案为关键词,在百度进行搜索时,显示相关网页约305000篇;在谷歌搜索时,显示相关网页约180,000篇。然而,在传媒大势炒作和出现大量贬损司法甚至辱骂法院和法官言词时,法院却一直保持沉默,任由事件持续恶化。

(二)现行举措之检讨

就应对传媒不良冲击而言,司法与传媒博弈的关键不是输赢,而是消除传媒不良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关于司法的负面影响,争取社会对司法的认同。然而,法院起诉传媒的行为却导致“司法原初意义上的功能发生畸变,公众认为法院作为正义之象征的普遍心理认同将产生动摇”。[12]法院“封杀”传媒之举不但与言论自由这一重大宪政原则相悖,而且与审判公开的要求相违,更给社会留下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之印象,从而显得简单粗暴。传媒炒作彭宇案留给司法的最大教训就是法院在不该沉默之时集体失语。因法院沉默,民众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案件的事实真相及相关信息,只能受已存在舆论的影响而随波逐流。法院的沉默被社会视为法院面对暗箱操作和司法不公指责时自知理亏而默认。因此,现行之举不但未能改善司法形象,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恶化了社会对司法的评价。

(三)现行应对举措失当之原因

我国主流传媒呈现出浓厚的“邸报型官式”[13]特征,其背后都有强大的行政资源和权力支撑。与这些强大权力相比,我国司法的力量则明显柔弱。以上应对之举反映出了司法的无奈。但是,外部环境并不能完全成为法院掩饰应对举措失当的借口,法院应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

1.司法自身存在缺点,导致司法应对传媒时信心不足。因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司法腐败仍时有发生,法院长期以来试图以自我封闭形式隔绝外界对法院“稳私”的窥视,而唯一希望被传递出去的是所谓“正面”式新闻和报道,一厢情愿希望传媒成为自己的传声筒。然而,传媒这头“瞪着眼睛在寻找目标的狼”[9]并不满意充当法院所企盼的角色,其兴趣之所在恰恰是法院的“稳私”并作为“卖点”进行炒作。对于后者这种负面新闻是法院最不愿意接受的。所以,受自卑和矛盾心态影响,法院对正面宣传闻之则喜甚或欣喜若狂,对负面报道则集体失语,或恼羞成怒使出封杀大棒。

2.被动性思维难以适应网络时代新形势,应对突发涉法新闻事件能力不足。司法区别于其他国家公权力运行最明显特征就是其被动性。这种本应只需存在于审判工作中的思维方式却传导到法院各项工作之中。法院对传媒的防范机制就反映了这种被动性思维。一般要求,新闻记者对法院采访必须经过与记者所属传媒同级法院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以接待。同时,法院还要求对样稿进行审核,以防负面报道出现。然而,网络作为一个信息平台,其虚拟性、开放性、交互性特点改变了传统媒体新闻信息发布模式。案件知情人无需法院批准,就可以避开各种控制与障碍,不经中间环节,随时随地随意发布相关信息,并迅速传播形成舆论。网络媒体已没有“把关人”或是把关已困难重重,传统“把关人”对新闻信息的选择与控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网络成了自由的传播空间。[14]网络时代,法院已无法通过传统的防范机制和履行“把关人”角色对涉及司法的报道进行控制。由于对网络特征认识不足,固守传统,缺乏相应规划和处置突发涉法新闻事件预案,在面对传媒不良冲击时,法院只能无力或仓促应对。

法院客观存在的缺点导致信心不足,但意识支配行为,造成法院应对失措主要是被动性思维所致。因此,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正确之举就是要抛弃被动性思维,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传媒不良行为对司法造成负面影响。在此基础上,法院还应当以主动作为方式,重塑司法形象,提升司法权威。这就是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的基本思路。

四、司法之醒:在现实中寻觅应对传媒不良冲击之径

(一)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理想之径与实现困境

在对司法与传媒契合与平衡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对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提出了一些合理化建议。这些建议中,最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制定相应制度。如借鉴美国“禁言令”制度,建立我国诉讼发表规则,即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法官有权禁止诉讼参加人与传媒主动接触,不得故意以直接或间接渠道发表与案件有关的任何言论。同时,无论是审前还是审后,主审法官都不得就审判情况接受媒体采访,更不得主动对大众传媒发表对所审案件的见解,只有因学术研究需要在专业媒体发表观点才不此限。[15]也有人呼吁尽快制定《新闻法》,防止监督权滥用。[16]在司法界,一些法官甚至提出应当借鉴英国做法在刑法中增加藐视法庭罪来增强法院对传媒的约束力。

以上建议,对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有积极意义,但在近期内难以实现。这些制度的建立,不管是禁言制度,还是对传媒报道的限制制度,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需要立法机关立法。“如果涉及法院与传媒之间的关系,因为事关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等重大宪政问题,乃是需要国家通过基本法来调整的领域,即使最高法院也无权制定一般性规则。”[3](P53)而我国立法机关在目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在宏观上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如制定《民法典》,对于法律体系下微观问题的立法还不在其议事日程之内。因此,法院面临远水难解近渴的现实。同时,与普通法系国家法院拥有造法功能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解释宪法权力不同,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在法律依据缺失条件下,法院是难有作为的。

(二)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之现实路径

传媒不良行为对司法的冲击体现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传媒不良行为本身存在对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损害的可能性;第二层面是损害已现实存在。与此相应,司法应对之举也应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阻隔损害的可能性向现实性传导;第二层面是全力修补和提升司法形象和权威。

1.采取积极方法,阻止和消除传媒不良行为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1)以冷处理方式消解传媒的关注

当个案开始引起传媒关注时,法院应密切跟踪个案进展情况和传媒动态。在传媒关注的初始阶段,及时“对案件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17],进行适当冷处理,减弱直至消解传媒关注。传媒集中关注,一般是由案件审理所在地传媒的报道而引发,呈现出由点到面发散式特点。针对这一特点,当传媒关注力度增加并形成一定舆论压力时,案件审理法院应当及时“请求上级法院指定新的法院审理案件或同意将案件移送未受到舆论压力的其他同级法院审判”。[18]

(2)以信息公开方式应对传媒炒作和“媒介审判”

当传媒关注持续升温开始炒作并逐渐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即出现所谓涉法新闻事件时,法院应当根据案件进展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或主动安排传媒采访等方式,将案件事实、法院只能遵循通过证据追求法律事实的司法规则、法院判决理由(包括无法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理由)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解答传媒和民众的疑问。谣言止于公开。法院信息公开,在行为本身给予民众以法院裁判有理(至少法院不是传媒所言的胡作非为)强烈心理暗示的同时,能让民众对照传媒和司法所呈现出来的两种事实进行自己的判断。即使民众的判断结果与法院的企盼有差距,但只要给了民众自己判断的机会,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民众对司法怀疑程度,甚至彻底改变部分民众原有成见。危机处理中的格言“不可以改变事实,但可以改变人们的看法”强调的就是信息公开,这对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有积极启示意义。

在炒作中,传媒的“过网击球”就会形成“媒介审判”,传媒炒作与“媒介审判”紧密相连,传媒炒作伴随着“媒介审判”。所以,法院应在公布信息的同时公开呼吁,要求传媒尊重司法。法院的呼吁即使对传媒影响不大,但能让民众了解“媒介审判”的危害性,取得社会的理解和同情。这就是价值所在。

(3)以及时澄清方式和包容态度应对传媒妄评和不实报道

受传统文化中不良因素和近年来贫富差距扩大、部分管理领域官民矛盾激化等影响,我国社会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仇富和仇官心理。传媒对涉及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的批评性报道和评论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即使是歪曲事实真相的不实报道和极不负责的妄评也会被部分民众认为是正当与合理的。因此,当出现传媒妄评司法或不实报道时,法院应当保持理性和冷静,任何对传媒的指责或与传媒争吵都是不适当的,不但起不到维护司法形象的效果,相反还会给社会留下法院容不得批评(老百姓俗称“老虎屁股摸不得”)的恶劣印象,造成司法形象进一步受损。此时,法院只能就妄评对象和不实报道内容进行说明与澄清。同时,因传媒报道对促进公正司法有积极意义,法院应对传媒持宽容态度。因此,在澄清事实之时,法院还应表现出在面对批评性意见甚至是不实报道和妄评时“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谦虚和包容态度。只有当确有证据证明记者有偿新闻等“权力寻租”行为存在时,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等方式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或依司法程序追究记者的违法行为,并主动向社会公布真相,以免给社会留下打击报复的负面印象。

以上第一层面的应对之举只能阻止或最大限度减少传媒不良行为对司法的损害,但对已造成的损害则无济于事,需另寻他径。塑造司法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需要文明司法、廉洁司法和公正司法等多方面努力,但最直接和最快捷的方式就是加强司法宣传工作。司法宣传工作以其广泛辐射面和高度影响力最能满足应对之举第二层面的任务要求。

2.加强司法宣传工作,重塑司法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

(1)关于应否开展司法宣传工作的观点之争

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应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很多人据此认为司法宣传与法院的身份和地位不符,也会给审判工作造成损害。这就涉及到了法院应否开展司法宣传工作的讨论。

诚然,司法的特质确实需要司法秉持“遁世”立场,但现实情况却是我国法院常常被迫而为“入世”之事。虽然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巨大进步,但仍然呈现出典型乡土社会特征,并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仍然漫长。在这种语境中,法官既无应有尊荣,社会也未承认司法的特殊地位,法院只是世俗社会的一部分。传媒敢于对司法实施不良行为正是对这种残酷现实的印证。所以,“遁世”立场一直仅存在于应然的理想之中。理想与现实巨大落差,造成法院目前处境和功能发挥的尴尬、困惑与迷惘。在这种情况下,与其故守清高、曲高和寡而无法得到承认,不如放下姿态积极参与到世俗社会之中,对民众进行一场法治思想启蒙运动,从而最终获得社会承认。因此,开展司法宣传工作是我国司法面临特殊国情的实然性要求。

同时,与传媒“过网击球”不同,司法宣传不会越位。从事司法宣传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法律知识背景并熟悉司法运作规则,法院内部也有相应制度予以约束。与对传媒记者约束不同,法院的制度直接对其成员具有强大约束力。同时,作为法院内部一项工作,法院“把关人”角色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司法宣传工作不会对审判工作造成损害。相反,通过最广泛地向社会展现司法魅力,司法宣传能为审判工作开展赢得社会支持和应有尊重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2)现行司法宣传工作存在问题

其一,宣传规划缺乏,宣传对象不明确。司法宣传大致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政绩类宣传,主要反映在某领域如司法为民所采取措施和取得成果;另一类是案件报道,主要反映法院审理了某些案件。在宣传实践中,除专业性传媒如《人民法院报》对政绩类宣传较多外,其他类型传媒以案件报道类居多。案件报道中关注重点是案件本身的典型性、离奇性,而不是主要关注司法运用法律解决纠纷过程。这种案件报道方式与传媒对报道内容新颖性、探秘性、吸引性要求相吻合,但与法院企盼宣传自己公正司法形象的目的背道而驰。法院成为传媒报道来源之一,法院被传媒所利用。这反映出了法院缺乏宣传工作规划和宣传对象不明确,不知为何宣传和应达到的目标。

其二,宣传力度不足和效果不明显。与人民群众对“有困难找警察”宣传口号耳熟能详相比,法院宣传力度明显不足。由此也产生不同效果:人民群众对警察功能有着比较准确认识,对警察有较强安全依赖感;与此相反,许多群众明显缺乏对法院功能的认识,甚至仍然保留“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负面印象。这种反差的产生固然与人民群众跟警察发生往来较多和公安部门强势地位有关,但公安部门大力宣传尤其是大量公安题材影视文学作品起到了极大推动作用。相比而言,法院宣传力度薄弱,宣传载体贫瘠,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影视文学作品方面明显缺乏,同时宣传内容单调乏味,高大全式宣传缺乏血肉支撑,难以被社会所认同。

(3)司法宣传工作之改进

司法宣传工作在实践中呈现出丰富性和复杂性特点,本文无法面面涉及,只能就存在问题提出一些原则性改进意见。

其一,明确宣传主要内容和目标。司法宣传应主要展现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和价值导向等综合考量时心路历程的艰辛,甚至是面对权力、前途、人情、伦理时的困惑与牺牲,向社会传递法官的法律思维和对当事人、社会和国家负责的态度和敬业精神,从而赢取社会对法官和法院的认可与敬意,最终树立起司法的崇高权威。在对个案宣传工作进行策划时,可以将宣传目标分解为最低目标与长远目标:最低目标是不要让人民失去对司法的信心;长远目标是通过个案宣传的积累起良好司法形象和崇高司法权威。

其二,明确宣传重点。作为组织与成员,法院和法官形象的树立具有同步性。法院作为一个集体,其抽象性难以满足受众对形象性和生动性的要求,达不到宣传效果。与法院不同,法官作为一个有血有肉个体,其办案过程中展现出的思维方式、情感困惑、个性特征以及人格魅力等则能满足受众观察学习的客观需要和喜欢议论、评判他人的心理需求,从而达到宣传效果。“法院形象公正应当通过法官来体现。”[19]因此,司法宣传对象应当以法官为主,以法院为辅。司法宣传应当实现两个转变:宣传法院和法官并重向以宣传法官为主转变;宣传个案结果向宣传审理过程转变。

其三,遵循科学合理宣传原则。我们认为,司法宣传应当主要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和适当性等原则。

真实性原则。司法宣传并非作秀,而是主动将司法运行情况客观呈现出来。在司法宣传实践中,可以将某些亮点技术性放大,但绝不可掺假、造假。造假作秀一旦被曝光不但达不到宣传效果,反而给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即使司法工作中存在的疏漏和缺点被传媒曝光,也要敢于承认,通过宣传将法院“闻过则喜、过而能改”[20]的良好态度传递于民众,化被动为主动。此时,任何欲盖弥彰的做法会造成更大的被动。

及时性原则。司法宣传必须借助传媒这一载体及其力量才能达到效果。传媒对时间要求特别高,否则便失去新闻价值。因此,司法宣传要始终遵循及时性原则。尤其是在处理传媒炒作和不实报道、突发性事件时,应及时收集材料,在第一时间向传媒提供有关背景资料或新闻通稿,安排和接受记者采访,向社会公布事实真相,争取主动。满足及时性原则的方法之一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目前,该制度已被许多法院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实践中已取得一些较好效果。也可借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专门雇佣记者作为“判决报道人”向大众传媒提供新闻简报的做法,[16](P40)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案件审理的真实信息。

适当性原则。适当包括三个方面:量适度、载体恰当和内容适合。在宣传量方面,要避免在一段时间内过量宣传,防止造成审美疲劳和厌烦,应做到长期坚持、循环往复、适可而止。在载体方面,要丰富宣传载体,将宣传内容渗透到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要针对司法宣传影视文学作品匮乏的现状,竭力推出反映法官工作的优秀影视文学作品。影视文学作品以“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最能达到宣传效果。在内容方面,要抛弃先进典型高大全模式,突出法官个性,吸引社会关注;要根据宣传载体不同,选择与之相适应角度进行宣传;要尽量避免使用定性类和结论类语言,多用事实说话,让受众自己去总结;要不断地推陈出新,增强内容新颖性。

本文就司法应对传媒不良冲击的举措提出了一些原则性建议,但就实践操作而言仍显不足,如案件信息公开的程序、法院内部宣传主管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司法宣传的管理与策划等内容仍需进一步研究。最后,还需强调的是,良好司法形象的塑造和崇高司法权威的树立,归根结底还是需要司法能力的提升,切实做到廉洁司法和公正司法,以无可辩驳的实绩来赢得全社会尊重。到那时,传媒既无迎合之需,也无炒作对象和来源,只能在具有崇高权威的司法面前适可而止,传媒不良行为得以最终消失,司法与传媒处于良性互动状态,在各自领域承担起维护社会正义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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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剑胆琴心”.南京彭宇案.[ED/OL]:http://henggo.blogbus. com/logs/8307518.html,200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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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叶皓.政府新闻学—政府应对媒体的新学问[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297.

The Real Path to Judicial Dealing with Media’s Adverse Impac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haping the image of justice and improving judicial authority

DU Hao-jun
(Hunan Police Academy,Changsha,Hunan,410138)

Media has positive effect on promoting open and fair justice,but its adverse impact also derogate and damage judicial image and authority.The present measures taken by the court such as legal action,banning and silence in response to media’adverse impact,to a certain degree,have further worsened the social justice evaluation.At the same time,the ideal path for justice to respond to media’s adverse impact,which needs legislation’s support,cannot satisfy and safeguard the urgent need of judicial image and authority.The court should come up with countermeasures.Media’s adverse impact lies in the following two aspects:the possibility of bad behavior’s damaging judicial image and authority;the real existence of the damage.So the countermeasures for justice to deal with this should also be divided into two aspects:firstly,preventing the shifting of possibility into reality and lessening the adverse impact to the minimum;in the second dimension,making up for and promoting the damaged judicial image and authority.

justice;deal with;media’s adverse impact;real path

D926.1

A

2095-1140(2012)06-0068-06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2-10-28

杜号军(1975-),男,湖南临湘人,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事图像技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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